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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0號原 告 陳榮章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

顏良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職原因為「該員因本公司所轄主管機關查核不通過,不符合保全業法第十條規範,無法予以錄用」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擔任保全,嗣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民國106年8月間更換保全公司,由被告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約2星期後公司要求原告辦理良民證,並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說明是公司正常手續,待良民證通過就可續職,待良民證辦好後,卻又反悔說一切以公司證明為準,請原告自行離職,當時要求被告公司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卻表示係因原告不符公司資格,且因原告自行離職,因此不願辦理;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勞資調解時仍堅持其立場,令原告不解,原告已於慈恩園案場工作兩年,卻突於更換為被告保全公司後遭到解雇,應屬非自願離職,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再次受僱於天下保全擔任保全人員,若安全調查有問題,原告豈有可能再次擔任保全,為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辦理補助,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按保全業法第10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保全業法第16條之規定,倘使被告誤信原告所提供之履歷資料,致主管機關糾舉時,主管機關得向被告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是於原告蓄意隱瞞工作資格,虛偽隱匿之行為,使被告受有損害之虞。

㈡被告係合法成立之保全公司,原告陳榮章係被告公司之員工

,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兩造依法均應受上開保全業法之拘束,被告公司於106年07月27日經原告同意依照前揭規定,發函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備案審查原告擔任保全人員職務之資格,善盡法定義務。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6年08月07日回函,內容為原告不符合保全人員任職資格,被告將回函內容通知原告,被告依法不得任用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6年08月16日以個人離職原因為理由向被告公司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兩造因此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故意隱匿任職資格之行為,被告亦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因原告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不得擔任保全,且其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離職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不符保全業法所規定之保全資格,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

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應徵人員履歷表上關於前科紀錄欄位填寫為無,而

被告公司聘僱原告擔任保全人員後,依上開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將原告及其他保全員送請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審查,然原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不符保全資格而無法通過審查(卷第49頁),因此依法被告不得聘僱原告,且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並主張原告經被告公司告知後,自願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上離職原因欄位勾選「個人原因離職」(卷第51頁),因此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乃係因原告自願離職,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自非可採。

㈣然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訂有明文,次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因為原告有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之情形,依法被告不得僱用擔任保全人員,已如前述,而且本件已因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而於106年8月19日終止,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符合上揭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可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即屬無據,惟就所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之部分,即與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之情,是原告請求,於應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職原因為「因本公司所轄主管機關查核不通過,不符合保全業法第十條規範,無法予以錄用」之服務證明書之部分,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以及記載離職原因為「該員因本公司所轄主管機關查核不通過,不符合保全業法第十條規範,無法予以錄用」之服務證明書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