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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劉翰海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詹素芬被 告 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管經理,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告於106年8月30日通知結束伊工作地點之公司業務,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資遣事由,伊即於106年8月31日離職,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積欠工資:被告就106年8月薪資部分,僅給付伊25,000元,尚欠23,000元迄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3,000元。㈡資遣費:伊自105年12月20日任職至106年8月31日離職時止之工作年資合計255天,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67元(計算式:48,000元×0.5×255/365=16,767元)。㈢預告工資:伊繼續工作8月又12天,預告期間為10日,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000元(計算式:48,000元÷30×10=16,000元)。另,被告於106年1月至8月共8個月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伊工資為48,000元,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23,136元(計算式:48,200元×6%×8=23,13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3,1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於106年8月30日通知結束其工作地點(按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之公司業務,其乃於106年8月31日離職,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06年8月工資25,000元,尚積欠其23,000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6年3月至6月薪資條(105年3月至5月薪資各為50,065元、48,798元、49,715元,伊僅以48,000元為平均工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6年8月之積欠工資23,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0日通知其結束臺北工作地點之公司業務,其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12日,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6,774元【計算式:48,000元×1/2×(8+12/31)÷12}=16,77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6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僱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違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12日,平均工資為48,000元等情,復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6,000元(計算式:48,000元×10/30=16,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8,000元,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8月共8個月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提出106年3月至6月之薪資條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136元(計算式:48,200元×6%×8月=23,1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被告係因結束原告臺北工作地點之公司業務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堪認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同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3,000元、資遣費16,767元、預告工資16,000元,合計5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1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