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原 告 謝維玲
陳淑敏葉帝銘賴薏崴黃再豊張簡佳歆謝宗宏楊茜茹鍾家蓉廖敏惠兼 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楊崇德原 告 吳銘恕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原 告 楊錫洋
薛中菊郭正林黃慧萍陳毅嘉郭燦麟張靜玉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給付項目「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請求給付項目「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其他請求合計新臺幣(下同)2,628,607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各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提繳金額,均詳如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狀附表所示),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請求給付項目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變更渠等請求項目、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
一、二即原告請求給付明細暨名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到職日及約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明細計算式之「原告」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1至734頁),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簡訊告知渠等收拾私人物品後儘速離開公司,隔日毋須再進公司,其後即避不見面,無預警倒閉,尚積欠渠等107年4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用金代墊款、交通津貼、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明細計算式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1至734頁)等未為給付,並有違法自渠等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6%勞工退休金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項目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有明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7年1月1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另有明訂。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二十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簡訊告知渠等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隔日無需再進公司,其後即無預警倒閉,惟積欠渠等107年4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用金代墊款,復自渠等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至23頁),原告楊崇德之薪轉存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4月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67至105頁),原告楊錫洋之薪轉存摺、簽到表、支出證明單、零星費用報支單(見本院卷㈡第107至203頁),原告謝維玲之薪轉存摺(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1頁),原告陳秀如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41頁、第710至711頁),原告陳淑敏之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9頁),原告葉帝銘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7頁),原告賴薏崴之薪轉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工手冊(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7頁、第712至718頁),原告黃再豊之員工手冊、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4月簽到表、排休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77頁、第719至720頁),原告薛中菊之履歷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轉存摺、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379至425頁),原告郭正林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7至441頁),原告黃慧萍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56頁),原告張簡佳歆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457至496頁、第725頁),原告陳毅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7至509頁),原告郭燦麟之薪轉存摺、排休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29頁),原告張靜玉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38頁),原告謝宗宏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9至546頁、第723至727頁),原告楊茜如之薪轉存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547至587頁),原告鍾家蓉之刷卡紀錄、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簽到表、員工手冊(見本院卷㈡第589至671頁),原告吳銘恕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93至701頁),原告廖敏惠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83至690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於107年4月30日以簡訊通知原告離開公司後即無預警倒閉,應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同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用金代墊款及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先予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楊崇德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8,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3,773元,尚欠14,227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堪可信實,是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2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18日到職,此
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楊崇德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方以簡訊告知,是原告楊崇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9,333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10日=1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資遣費:原告楊崇德於106年12月18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
58,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楊崇德離職前即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6,194元(計算式:58,000元×14/31=26,194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7,805元【計算式:(26,194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134日×30=57,805元】,是原告楊崇德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0,678元【計算式:57,805元×1/2×{(4+13/30)÷12}=10,678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楊崇德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特別休假為11日,至
107年4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提出107年4月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楊崇德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楊崇德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00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3日=5,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楊崇德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而原告楊崇德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是被告於原告楊崇德任職期間即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16,239元【計算式:(3,648元×14/31)+(3,648元×4月)=16,239元】,是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173元至其個人專戶,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⒍據上,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227元、預告工
資19,333元、資遣費10,6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00元,合計50,0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1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楊錫洋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楊錫洋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0,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堪予信實,是原告楊錫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楊錫洋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1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40,000元,及被告業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楊錫洋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月、前開期間之工資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日)為39,344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61日×30=39,344元】,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279元(計算式:39,344元×1/2×2÷12=3,279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零用金代墊款:原告楊錫洋主張其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零用
金等款項合計42,124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零星費用報支單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63至203頁),觀諸其向被告請求之代墊金額分別為22,500元、684元、3,226元、3,000元、6,456元、1,777元、2,065元、2,452元,合計42,160元,惟原告楊錫洋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42,1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楊錫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資遣費
3,279元、零用金代墊款42,124元,合計85,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謝維玲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約定月薪為60,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1頁),被告既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謝維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即堪信實,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係於106年10月5日到職,而被
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謝維玲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6月26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謝維玲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10日=20,000元),即非無據。
⒊資遣費:原告謝維玲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60,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月26日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謝維玲之平均工資計為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6月=60,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167元【計算式:60,000元×1/2×{(6+26/30)÷12}=17,167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謝維玲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準此,則原告謝維玲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3日=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謝維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預告工
資20,000元、資遣費17,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元,合計63,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秀如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陳秀如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3,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應堪信實,是原告陳秀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原告陳秀如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5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33,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一如前述,而原告陳秀如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月26日,則其離職前即107年3月至107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29,700元(計算式:33,000元×27/30=29,700)、33,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日計算)應為33,000元【計算式:(29,700元+33,000元)÷57日×30日=33,000元】,是原告陳秀如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567元【計算式:33,000元×1/2×{(1+26/30)÷12}=2,567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7元,即非無據,亦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陳秀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資遣費2,567元,合計35,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淑敏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陳淑敏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0,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第249頁),堪予信實,是原告陳淑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陳淑敏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1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40,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陳淑敏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月,則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日計算),即107年3月至107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40,000元、40,0 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9,344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61日×30=39,344元】,是原告陳淑敏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279元(計算式:39,344元×1/2×2/12=3,279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陳淑敏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是被告於原告陳淑敏任職期間即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4,812元【計算式:2,406元×2=4,812元】,惟原告陳淑敏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至其個人專戶,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陳淑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資遣費
3,279元,合計43,279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葉帝銘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約定月薪為75,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56,604元,尚欠18,396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3頁),被告復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396元,自堪信實,⒉預告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3日到職、每月
薪資為75,000元,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葉帝銘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9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葉帝銘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25,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10日=2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原告葉帝銘主張其於106年7月3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75,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9月28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葉帝銘之每月平均工資即為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6)÷6月=75,000元】,是原告葉帝銘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1,042元【計算式:75,000元×1/2×{(9+28/30)÷12}=31,042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042元,即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葉帝銘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葉帝銘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3日=7,500元),即非無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葉帝銘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而原告葉帝銘之每月薪資為7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76,5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4,590元(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又被告於原告葉帝銘任職期間即106年7月3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45,604元【計算式:(4,590元×29/31)+(4,590元×9)=45,604元】,惟被告僅於106年7月提繳1,747元、106年8月提繳4,368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489元(計算式:45,604元-1,747元-4,368元=39,48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致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396元、預告工
資25,000元、資遣費31,0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00元,合計81,9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48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賴薏崴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賴薏崴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8,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32,000元,尚欠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3頁、第720至722頁),堪予信實,是原告賴薏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賴薏崴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26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38,000元,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賴薏崴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0月5日,則原告賴薏崴離職前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38,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6月=38,000元】,是原告賴薏崴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6,097元【計算式:38,000元×1/2×{(10+5/30)÷12}=16,097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賴薏崴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106年7月25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107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2至713頁)。又原告賴薏崴於106年7月25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107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17, 652元【計算式:(2,178元×6)+(2,292元×2)=17, 652元】,原告賴薏崴請求被告提繳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賴薏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元、資遣費
16,097元,合計22,09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黃再豊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6,604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5,283元,尚欠11,321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員工手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第295至306頁),堪可信實,是原告黃再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1日到職,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719至720頁),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黃再豊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07 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8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黃再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7,736元(計算式:56,604元÷30日×20日=37,736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黃再豊於105年9月1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56,
604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黃再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56,604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6,604元【計算式:(56,604元×6)÷6月=56,604元】,是原告黃再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47,170元【計算式:56,604元×1/2×(1+8/12)=47,17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70元,即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4日特別休假未休,業據提出排休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黃再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黃再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47元(計算式:56,604元÷30日×4日=7,547元),應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黃再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23至724頁),而原告黃再豊之每月薪資為56,60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468元(計算式:57,800元×6%=3,468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27,744元(計算式:3,468元×8月=27,744元),原告黃再豊請求被告提繳27,7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黃再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預告工
資37,736元、資遣費47,1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47元,合計101,453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7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薛中菊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薛中菊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3,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24,905元,尚欠8,09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9頁),堪可信實,是原告薛中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95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薛中菊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2日到職,業據
提出履歷表及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1頁、第391至425頁),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薛中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3月29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薛中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10日=11,0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薛中菊於107年1月2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33,
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月29日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薛中菊離職前即107年1月至107年4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31,935元(計算式:33,000元×30/31=31,935元)、33,000元、33,000元、33,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3,009元【計算式:(31,935元+33,000元+33,000元+33,000元)÷119日×30=33,009元】,是原告薛中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5,456元【計算式:33,009元×1/2×{(3+29/30)÷12}=5,456元】,惟原告薛中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5,4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原告薛中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
投保勞、健保,卻於10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自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700元、469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薛中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薛中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同年3月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健保費合計3,507元【計算式:(700元+469元)×3=3,507元】,亦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薛中菊主張被告未法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而原告薛中菊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元),又原告薛中菊係於107年1月2日到職,並請求被告補提繳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於107年1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5,930元【計算式:(1,998元×30/31)+(1,998元×2)=5,930元】,是原告薛中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薛中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95元、預告工
資11,000元、資遣費5,455元、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健保費3,507元,合計28,05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9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郭正林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郭正林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2,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3,000元,尚欠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1頁),堪予信實,是原告郭正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郭正林主張其係於98年1月6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9至441頁、第434至435頁、第437至438頁)。觀諸原告郭正林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98年1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係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而自101年9月12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始為被告公司,惟原告郭正林、黃慧萍已當庭陳明渠二人係分別於98年1月6日、99年3月30日到職被告公司,投保是被老闆(曾世榮)掛在墨田公司,迄101年9月12日再轉到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被告公司與墨田公司為同一地址、對外同一聯絡電話、所營業務大致相同,渠二人與其他原告之上班地點(自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均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老闆一直是曾世榮,工作內容從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另衡諸被告公司與墨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曾世榮,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5至第738頁),其餘原告亦當庭陳明工作地點之簽到表均是蓋墨田公司或其他公司的章,沒有被告公司的,因工地投標公司不同,簽到表蓋的章就不同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堪認原告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係基於業務考量,將部分原告偶以墨田公司名義投保及發薪,為保障勞工之基本權益,是認被告擅將原告郭正林、黃慧萍以墨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期間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郭正林自98年1月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9年3月又25日,而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52,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2,000元【計算式:(52,000元×6)÷6月=52,000元】,是原告郭正林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42,306元【計算式:52,000元×1/2×{9+(3+25/30)÷12}=242,306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郭正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資遣費
242,306元,合計251,3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黃慧萍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黃慧萍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0,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3,000元,尚欠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4頁、第455至456頁),堪可信實,是原告黃慧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即屬有據。⒉資遣費:原告黃慧萍主張其係於99年3月30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50,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觀諸原告黃慧萍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於99年4月30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係墨田公司,被告係自101年9月12日起方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然其自始即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勞工保險遭被告掛在墨田公司名下,其以墨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等情,均詳如前述,被告復未為任何爭執,是其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又,原告黃慧萍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8年1月又1日,而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50,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6月=50,000元】,是原告黃慧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202,153元【計算式:50,000元×1/2×{8+(1+1/30)÷12}=202,153元】。
⒊據上,原告黃慧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資遣費202,153元,合計209,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張簡佳歆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張簡佳歆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2,000元,惟被
告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34,796元,尚欠7,20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7至第463頁、第466頁),應堪信實,是原告張簡佳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2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原告張簡佳歆主張其係於106年3月1日到職、每月
薪資為42,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張簡佳歆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42,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元×6)÷6月=42,000元】,故原告張簡佳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500元【計算式:42,000元×1/2×(1+2/12)=25,4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張簡佳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204元、資遣費24,500元,合計31,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毅嘉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陳毅嘉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5,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5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7至499頁),堪予信實,是原告陳毅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5,00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陳毅嘉主張其係於104年8月3日到職,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毅嘉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2年8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方以簡訊告知,是原告陳毅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6,667元(計算式:55,000元÷30日×20日=36,667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陳毅嘉於104年8月3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55
,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28日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陳毅嘉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5,000元【計算式:(55,000元×6)÷6月=55,000元】,則原告陳毅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472元【計算式:55,000元×1/2×{2+(8+28/30)÷12}=75,4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陳毅嘉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
起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07頁)。又,原告陳毅嘉主張其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18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元),是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19,080元(計算式:3,180元×6月=19,080元),準此,則原告陳毅嘉請求被告提繳19,0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⒌據上,原告陳毅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5,000元、預告工
資36,667元、資遣費75,472元,合計167,139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郭燦麟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郭燦麟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3,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2,400元,尚欠1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12頁),堪予信實,是原告郭燦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60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郭燦麟主張其係於105年12月10日到職,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5至524頁、第529頁),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郭燦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4月又21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方以簡訊告知,是原告郭燦麟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5,333元(計算式:53,000元÷30日×20日=35,333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郭燦麟於105年12月10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
53,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4月又21日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郭燦麟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
5、6月份之工資均為53,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3,000元【計算式:(53,000元×6)÷6月=53,000元】,是原告郭燦麟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6,879元【計算式:53,000元×1/2×{1+(4+21/30)÷12}=36,879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郭燦麟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
按:原告於附表二誤載為106年8月)起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5至524頁),而原告郭燦麟之每月薪資為5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18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25,440元(計算式:3,180元×8月=25,440元),故原告郭燦麟請求被告提繳25,4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⒌據上,原告郭燦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0,600元、預告工
資35,333元、資遣費36,879元,合計82,812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5,4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張靜玉部分:⒈資遣費:原告張靜玉主張其係於105年6月15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42,000元,其於106年8月起請休育嬰假6個月,嗣於107年4月14日遭被告資遣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33頁、第537至538頁)。是原告張靜玉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之年資(原為1年10月),扣除6個月育嬰假後之年資為1年4月,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14日回溯至106年3月15日止(106年8月至107年2月育嬰假期間不列入計算),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9,600元(107年4月,計算式:42,000元×14/30=19,600元)、42,000元(107年3月)、42,000元(106年7月)、42,000元(106年6月)、42,000元(106年5月)、42,000元(106年4月)、(106年3月,計算式:42,000元×17/31=23,032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2,105元【(19,6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23,032元)÷6月=42,105元】,是原告張靜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070元【計算式:42,105元×1/2×(1+4/12)=28,070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自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張靜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謝宗宏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謝宗宏主張其係於94年8月3日到職,約定月
薪為90,000元,惟被告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70,000元,尚欠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9頁、第541至542頁、第723至第727頁),堪予信實,是原告謝宗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觀諸原告謝宗宏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其於94年8月3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固為墨田公司,自101年9月12日起方始轉到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42頁),惟原告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係基於業務考量而擅將部分原告另以墨田公司名義投保及發薪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謝宗宏以墨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期間之工作年資,亦應予併計。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謝宗宏自94年8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2年8月又28日,而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90,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90,000元【計算式:
(90,000元×6)÷6月=90,000元】,是原告謝宗宏請求被告給付新制資遣費540,000元,即非無據。
⒊據上,原告謝宗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資遣費540,000元,合計5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楊茜如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楊茜如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2,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38,000元,尚欠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7至549頁、第557頁),堪可信實,是原告楊茜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楊茜如主張其係於105年6月1日到職,而被
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楊茜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11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楊茜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8,0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20日=28,0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楊茜如主張其於105年6月1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42,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11月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楊茜如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元×6)÷6月=42,000元】,是原告楊茜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250元【計算式:42,000元×1/2×(1+11/12)=40,250元】,即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茜如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楊茜如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楊茜如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3日=4,200元),亦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楊茜如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1至555頁),而原告楊茜如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20,160元(計算式:2,520元×8月=20,160元),則原告楊茜如請求被告提繳20,1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楊茜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元、預告工
資28,000元、資遣費40,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元,合計76,450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1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鍾家蓉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鍾家蓉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7,849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30,279元,尚欠7,5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97至601頁),堪可信實,是原告鍾家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57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鍾家蓉主張其係於105年11月15日到職,而
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一如前述,是原告鍾家蓉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5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則原告鍾家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5,233元(計算式:37,849元÷30日×20日=25,233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鍾家蓉於105年11月15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
37,849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16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楊茜如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均為37,849元【計算式:(37,849元×6)÷6月=37,849元】,準此,則原告鍾家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651元【計算式:37,849元×1/2×{1+(5+16/30)÷12}=27,651元】,亦屬有據。。
⒋假日加班及特別休假未休之未休假工資:原告鍾家蓉雖主張
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假日加班共210小時,而有星期六、日未休假共27日之情事,且尚有107年度特別休假3日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未休假工資合計37,849元云云。惟其中假日加班之未休假工資部分,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有使勞工在休假日工作之必要,並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時,應加倍發給工資。而觀諸原告鍾家蓉所提出105年12月至106年6月之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619至至671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其於假日到場工作之必要暨其工作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之未休假工資,即屬無據,礙難准許。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鍾家蓉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鍾家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鍾家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5元(計算式:37,849元÷30日×3日=3,78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鍾家蓉逾此範圍之未休假工資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鍾家蓉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107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7至608頁)。又原告鍾家蓉於105年11月17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107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17,652元【計算式:(2,178元×6)+(2,292元×2)=17,652元】,原告鍾家蓉請求被告提繳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鍾家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570元、預告工
資25,233元、資遣費27,65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85元,合計64,239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吳銘恕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吳銘恕主張其約定月薪為60,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8,000元,尚欠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8至701頁),堪可信實,是原告吳銘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吳銘恕主張其係於102年11月1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8至701頁、第693至695頁)。觀諸原告吳銘恕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自107年2月14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自被告公司轉為墨田公司(見本院卷㈡第694至695頁),惟原告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係基於業務考量而擅將部分原告另以墨田公司名義投保等節,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吳銘恕以墨田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吳銘恕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6月,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6月=60,000元】,是原告吳銘恕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4+6/12)=135,000元】,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據上,原告吳銘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2,000元、資遣費71,250元,合計83,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廖敏惠部分:⒈積欠工資:原告廖敏惠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9,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2,000元,尚欠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帳戶明細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3至685頁、第687至688頁),堪可信實,是原告廖敏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廖敏惠主張其係於105年1月22日到職,每月薪
資49,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廖敏惠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3月又9日,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49,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9,000元【計算式:(49,000元×6)÷6月=49,000元】,是原告廖敏惠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55,738元【計算式:49,000元×1/2×{2+(3+9/30)÷12}=55,738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738元,自屬有據。
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廖敏惠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89至690頁),又原告廖敏惠主張其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之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892元(計算式:48,200元×6%=2,892元),是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23,136元(計算式:2,892元×8=23,136元),原告廖敏惠請求被告提繳23,1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廖敏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資遣費
55,738元,合計62,7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1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給付項目「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