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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張原紹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2,惟該公司另於臺北市○○路設有辦公處所,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之上址辦公處所工作,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標明幣別者均同)268,500元及非自願離職單。嗣於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非自願離職單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既未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月中旬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工作,負責日本團體的租賃車業務。但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1月間業務獎金165,000元。又政府規定最低薪資為21,000元,但被告每月僅支付原告薪資15,000元,被告自應補足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差額共計84,000元(計算式:【21,000元–15,000元】×14﹦84,000元)。另被告於107年3月31日無故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而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7年4月1日至8月份勞健保費用共9,000元(計算式:2,250元×4﹦9,000元),及資遣費10,500元。因被告公司至今置之不理不聞不問,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非僱傭而係承攬契約關係。原

告係與訴外人饒啟賢共同招攬其他旅行社之日本團巴士業務後,交由被告派車,被告則支付其2人傭金。傭金之計算方式為:原告與饒啟賢招攬來的日本旅遊車趟,如車資1天日幣70,000元以上,即按日給付其2人傭金日幣2,000元;如車資1天日幣70,000元以下,按日給付傭金日幣1,000元;傭金再由其2人平分。若原告沒有找到團,每月給予原告15,000元之車馬費補助,並無薪資。又原告係承攬旅行社的日本車趟工作,被告本不需要幫其投保勞健保,但原告拜託被告讓其加入勞健保,便由被告的子公司幫原告加入,並幫忙繳納費用。

㈡原告稱饒啟賢告知尚有業績獎金165,000元未領,但饒啟賢

說的是日幣,原告誤解為新臺幣,兩造間均以日幣計算,且原告提出計算金額亦有錯誤,經被告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傭金為日幣275,000元,換算新臺幣為74,250元,並由原告與饒啟賢對半分。但饒啟賢與原告招攬來之案件,被告已經出車服務完畢,饒啟賢已向客戶代收款項,但尚未與被告公司結帳之金額計有日幣5,983,702元,經扣除一些差額後,尚積欠被告日幣4,826,700元,換算新臺幣為1,303,209元。原告稱其負責之案子所收的錢均已交給饒啟賢,惟被告公司確實未收到各該客戶款項,故被告才未發放其餘獎金。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月中旬止受僱於被告,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15,000元,並得領取業務獎金。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至106年11月止之業務獎金共165,000元,且給付之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1,000元,又於107年3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65,000元、薪資差額84,000元、勞健保損害9,000元,暨資遣費10,5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於上揭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於107年3月31日將原告退出勞健保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係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經查: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規定。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②證人饒啟賢於本院作證稱:我跟被告是承攬關係,原告跟被

告的關係跟我一樣。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是由我出名跟被告承攬業務。我們每天去招攬旅行社業務,如果臺灣的旅行社透過我跟被告租車,租車車資1天是日幣70,000元以上,被告給我日幣2,000元;車資日幣70,000元以下,1天日幣1,000元,當團結算一次,我招來的旅行社付給被告巴士錢時,被告就會付給我。我和原告每個月都有15,000元的車馬費,和前述的傭金是分開計算,是補助我們在外面的油資、車費。我們兩個做到的業績就是平分,招攬的業務一人一半。我還有部分的巴士費未跟被告結清,被告還沒有結清傭金。(原告的勞健保為何要掛在被告公司?)因為當時我們承攬日本公司的業務,我請求被告是否能幫助原告,因為原告工作怕碰到意外,所以拜託被告讓原告加入勞健保。被告並無扣原告任何的勞健保自付額,當時沒有約定誰付,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之,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7年3月22日先發送訊息予證人饒啟賢表示:「饒兄:麻煩您車趟獎金,我還有多少錢?差多少我自己也要想辦法處理!明天3/23週五中午前,請務必跟我結清車趟獎金我也要還錢給對方!」等語後,因未獲證人饒啟賢積極處理,於翌日即3月23日主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秀(下稱謝明秀)聯繫,並向謝明秀稱:「我是張原紹。您還記得我嗎?」、「請問您:阿賢有沒有跟您到提(應為提到)去年4月至10的車趟獎金的事情?」、「運通世界88,000元收啦。錢他拿走啦!」、「京城天下也收啦!我跟他一起去收的呀!」、「7/24,7/31,8/7名古屋我就不知道了。」。其後於同年月27日原告再主動與謝明秀聯絡,並詢問:「謝董:請問您幾個問題:1.阿賢之前怎麼跟公司算獎金的?我想了解一下,不要再被他騙了!2.你預計什麼時候把這事處理完?」、「阿賢原本跟我說,三月中要跟我結清!我跟他說三月底沒給我,我恐嚇他說,我要直接找您!」、「阿賢很怕我直接找您」、「這樣他就全部穿邦(應為穿幫)了」;於同年月29日原告再度聯絡謝明秀表示:「謝董:請您幫忙:1.可以給我,去年四月起的車趟明細嗎?阿賢一直不給我!2.公司電話已經停掉,阿賢有跟您報告嗎?3.阿賢之前有跟我說,您有同意。不用匯回多餘的金額,這事您知道嗎?...」、「唉...我真瞎了眼。跟他合作!」,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原證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5頁、113頁),堪認證人饒啟賢證述其與原告間係共同招攬旅行社派車業務以賺取傭金之合作關係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饒啟賢係共同招攬日本團之巴士車趟業務後,將之交由被告處理派車事宜,被告則按所派巴士車資金額之不同,按日給付其2人日幣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為實。

③原告雖堅稱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惟若兩造間確屬於僱傭關

係,原告為被告公司所聘僱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名片),則原告為何須先向謝明秀自我介紹,並詢問謝明秀是否認識自己?又果原告所稱之上開招攬巴士車趟業務之傭金係屬於受僱被告期間之應領工資或獎金,則其為何不知獎金如何計算?且為何不自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係先要求證人饒啟賢出面與被告結算處理,因饒啟賢未處理,始與謝明秀連絡,要求謝明秀告知結算金額?④又,原告於107年3月30日、4月6日與謝明秀聯繫時,另提出

107年4月6日東京行及107年9月14日至9月19日等2個旅行團資訊,請謝明秀幫忙估價,並指示謝明秀估價時須按飯店、車資分別估價,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

57、61-65、69頁)。由2人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謝明秀間之互動方式,明顯與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下受僱人與雇主間具人格從屬性之互動方式並不相同,所呈現之互動模式較接近平等而互為合作之樣態,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所特有之受僱人與雇主間所具之人格、經濟或組織上之從屬特性。

⑤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業務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

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並無可取。

㈡兩造間既為業務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無勞動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所得向被告領取之金錢係屬承攬報酬,並非工資,無法定最低工資之適用;於兩造契約終止時亦無得依據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可言;更無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予15,000元,違反政府法定最低工資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差額共計84,000元之工資,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00元,暨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令投保勞健保之損害9,00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自106年4月至106年11月間尚有招攬日本車趟

之報酬165,000元未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存有前述之承攬契約關係,惟否認原告尚有報酬165,000元可領,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於上開期間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①原告於上開期間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65,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經其結算後,共尚應給付饒啟賢及原告日幣275,000元,換算新臺幣為74,250元,應由原告與饒啟賢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尚得請求承攬報酬37,125元,是於被告上開自認範圍內,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至於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原告雖以原證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然該通話為原告與證人饒啟賢間之通話,與被告無關,自無從資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②被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饒啟賢與原告招攬來之案件,被告已經出車服務完畢,但饒啟賢向客戶代收款項後,尚未與被告公司結帳之金額有日幣5,983,702元,扣除一些差額後,尚積欠被告日幣4,826,700元,換算新臺幣為1,303,209元,才未發放其餘之獎金等語,業據提出計算表及請求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221頁),並據證人饒啟賢證述:和被告約定當團結算一次,旅行社付給被告巴士錢時,被告付給伊;因為有部分的臺灣旅行社的日幣還沒有結清,與被告尚未結帳,計尚欠被告日幣4,826,700元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兩造既已約定報酬既須待被告收得旅行社之款項後始行結算、給付,茲原告與證人饒啟賢既尚未與被告結清其等所招攬來之旅行社的巴士費用,而尚欠被告上開費用,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自屬有據。

③從而,原告雖對被告有37,125元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但被告

得以饒啟賢尚未結清巴士欠款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付26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