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岫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4,86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明細為:①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⑥扣押款76,076元(合計1,285,726元),再於108年8月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上開⑥扣押款部分減縮為75,826元,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依據切結書及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07月起受僱於被告高固廉醫師,並被指派至
元氣藥局擔任藥師,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掛名藥師離職,被告乃請原告掛名擔任元氣藥局之負責藥師,但原告仍只是單純領薪水的藥師,藥局ㄧ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等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嗣於103年8月原告突接獲健保局約談,始知元氣藥局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經詢問被告,表示只是申報時誤載,伊會負責處理。後於103年11月健保署以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負責藥師(即原告)之特約一年,被告亦表示會依法申復,惟健保署仍於103年12月27日以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被告以元氣藥局名義提出之申復,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嗣並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詐欺、偽造文書案被告身分傳喚原告到庭之通知。原告因僅係單純之受僱人,卻接連遭到行政單位、司法機關之通知,甚為惶恐,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被告均一再拖延,遲至104年1月25日原告請父親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始坦承因其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原告藥師執照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乃允諾於此一年期間內願以更好的條件繼續僱用並彌補損失,此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可證。
㈡原告於104年01月26日委請辯護律師陪同前往台北地檢署應
訊,但被告並未依切結書所載支付律師費。原告一方面向被告反應,一方面仍照常至元氣藥局依排定之班表輪值上班;且被告於104年2月18日發放其所經營診所藥局員工之年終獎金,卻未發放予原告,此與切結書所承諾「福利不變」明顯有違。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協商原證一切結書上有關名譽損失之金額,被告迄未回應,原告驚覺被告恐無真心處理誠意,為維護權益乃於104年2月25日在告知被告同時,就掛名為負責藥師之元氣藥局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請「暫禁」暫停帳戶金額提領,並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儘速協商。詎被告收到律師函後,即通知不讓原告再進入藥局,並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自2月5日起即未曾至診所上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原告。
㈢因被告以莫須有之曠職為藉口解僱原告,原告乃求助於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於104年3月30日召開調解會,詎被告仍執意拒絕讓原告回復工作以提供勞務,原告只得循法律途徑而於104年5月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孰料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04年8月間主張元氣藥局已
轉讓與其岳母顏惠美,而以顏惠美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因帳戶遭原告申請暫禁帳戶無法動支,顏惠美乃對原告提起交付金錢之訴,經鈞院以104年訴字第3415號審理後,認應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先決要件,裁定停止訴訟」,嗣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法院裁定續為訴訟後,被告於該案追加自己為備位原告,經法院准許且判決被告勝訴,許家豪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後,勸諭雙方就該案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元氣藥局帳戶內金錢及部分不爭執抵銷之項目先為和解,有爭執部分再另為訴訟主張而成立和解,為此爰依切結書、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之1、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健保費新台幣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8,000元;⑥退還原告之扣押款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為原告依法提繳之勞退金187,416元。
㈤又被告雖以原告溢收三審律師費及裁判費30,863元為由主張
抵銷抗辯,惟原告在前案第三審訴訟程序確支出律師費新台幣五萬元整,原告亦係執此收據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核定為三萬元在案,另原告亦確實於該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4,312元,依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擔80%即43,450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欲協商給付事宜以免強制執行,經原告先提具依確定判決所載之計算書,計算至106年3月止之薪資、利息、裁判費、三審律師費等金額共約為230萬元整,被告乃進一步表示前已於105年12月再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希望原告不要再回診所上班,雙方一併解決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問題,惟遭原告拒絕,經計算原告自98年7月任職至106年3月,共7又3/4年資,及30日之預告工資,計約34萬8,562元(資遣費71,500*7.75/2+預告工資71,500),加上230萬元,總計約265萬元,縱依被告主張於105年12月5日即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為計算,不含裁判費、三審律師費之總額亦有2,337,793元(即薪資僅計算至105年12月共1,998,168元、資遣費為268,125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幾經雙方代理人從中斡旋,為避免雙方就雇傭關係應何時終止及資遣費如何計算又生波瀾,始折衷以240萬元整數解決有關高固廉應付之薪資、裁判費、三審律師費及資遣費,因此被告並未確實支付5萬元之律師費及43,450元之裁判費,其逕以此數額與最高法院核定之3萬元及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相減,主張原告溢領顯屬無據,其抵銷抗辯亦非有理。
㈥至於被告主張管制藥品逾期損失18,920元部分,惟本件乃被
告拒絕原告進入藥局履行受僱人義務,原告亦無元氣藥局鐵門的搖控器及鑰匙,無從管理管制藥品,縱有管制藥品過期,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原證12之裁處書顯示,台北市衛生局於105年6月27日到現場稽核,原告始能進入藥局,惟被告當時未就管制藥品應如何處理為任何指示,且稽核後原告又不得其門而入,如何負擔管制藥品逾期之損失,退步言,被告所列損失金額18,920元計算方式乃依健保價,卻迄未提出實際進價,自不得引為計算之基礎。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6之照片,許多藥品保存期限均在105年6月之後(例如煩靜、安柏寧、伏眠、安邦、贊安諾),史蒂諾斯藥品則無法看出有效日期,且藥品快過期時本可通知廠商換貨,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卻一面拒絕原告處理,一面要求原告承擔損失,實顯無理由。
㈦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9年1月起因元氣藥局負責
藥師離職,因此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並以「元氣藥局許家豪」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於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期間,得自由安排每月上班時間,且就「元氣藥局」人員班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銀行帳戶等事務具有相當的管理權限。後因被告管理元氣藥局期間,使用未實際任職於元氣藥局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請健保給付,致兩造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調查,而訴外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即104年1月25日),自行擬好內容要求原告簽署,被告無奈下始與許明錠簽定切結書;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與原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為: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故上開刑事案件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㈡原告繼之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然仍不影響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職務;判決確定後,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協議於105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並以此時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遲延給付利息,是原告薪資應自104年2月1日起計算至105年12月4日,其中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91,500元,105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4日每月薪資為71,500元,薪資總計為1,822,533元(91,500*12+71,500*10+71,500/30*4=1,822,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至106年3月實屬無據。
㈢且資遣費應為265,544元,預告工資為71,500元,加計薪資
利息(計算至106年4月26日)119,954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一審訴訟費用八成43,450元、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5萬元,總計僅為2,372,981元,經原告承諾嗣後不再以雇傭關係、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為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之合意,並由原告書立收據,載明:「茲收到高固廉給付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由高固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廉應給付本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廉間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匯款24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既於106年4月25日出具收據表明「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等語,顯已拋棄其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規得主張之權利,故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勞僱關係向被告請求1,217,256元、被告應提繳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因勞僱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應無理由。
㈣因原告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期間,負責申請健保給付,該給
付款項匯入「元氣藥局許家豪」帳戶內,然原告拒絕交付帳戶款項,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交付金錢,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依法聲請假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前揭給付金額案件經原告上訴後,兩造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㈤依據兩造和解協議,僱傭關係於105年12月4日終止,經計算
薪資1,822,533元、薪資利息119,954元、資遣費265,544元、預告工資71,500元、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43,45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原告主張之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2,372,981元,被告已給付240萬元予原告,溢付27,019元,則兩造和解比例應為101%(2,400,000/2,372,981=101%),顯非原告主張之88.5%。則律師費30,000元*101%=30,300元,裁判費38,453元*101%=38,838元,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4,312元(50,000元+43,450元-30,300元-38,838元=24,312元),縱依據被證6及原證9之計算金額,被證6僅係計算至106年2月薪資之本金利息,以及106年3月薪資71,500元、裁判費43,450元、三審律師費50,000元,合計2,306,862元,依原證9加計資遣費265,544元、預告工資71,500元,合計2,643,906元,原告擬請求金額與和解金額比例為91%(2,400,000元/2,643,906元=91%),則律師費50,000元*91%=45,500元,裁判費43,450元*91%=39,540元,原告仍需返還被告22,453元(45,500元+39,540元-30,000元-32,587元=22,453元)。
㈥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然原告
已於106年4月25日拋棄就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之權利,是原告現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37條之規定,足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國民年金為原告參加之社會保險,與被告無涉。況國民年金之保險費計算方式與勞工保險並不相同,兩者年資亦無法互相流用,足明國民年金與勞工保險性質並不相同而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顯無理由。104年1至4月之健保費被告已支付,至於自104年5月後原告之健保費,為「元氣藥局」停業後原告以其配偶之家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㈦依照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所載「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
104年1月止每月本薪40,000元、執照津貼20,000元、伙食費2,000元、藥師津貼(即特別津貼)9,500元」,且原告亦不爭執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之常態性固定報酬71,500元,足證藥師會費並非兩造約定之薪資或福利。藥師如有工作認真表現良好,被告會私下代為支付藥師會費,並非每一位藥師均會替其支付藥師會費,原告擔任負責藥師,綜理行政事務,故被告曾私下自掏腰包為其支付藥師會費,但104年因有管理不當之違法情事,致被告額外損失甚鉅,益徵被告根本無私下為其支付104年、105年藥師會費之義務甚明,足明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㈧原告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
制藥品資訊系統頁面,若無帳號及密碼,並無法登錄管制藥品。惟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帳號密碼僅原告知悉,原告即屬實質管理管制藥品之人,亦有依法登錄管制藥品之責。被告並無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亦無資訊系統登錄管制藥品密碼,因此僅有原告為管制藥品管理人,其除違約不依法管理管制藥品,於105年6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清點時,被告因無管制藥品櫃之鑰匙,係被告之員工施瓔榛去電給台北市○○區0000000市○○路○○○○○號)之鎖匠前來開啟管制藥品櫃,導致於臺北市衛生局清點管制藥品時,發生已登錄之管制藥品與實際管制藥品數量不符之狀況,原告因此遭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函請原告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寄給原告105年3月8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為證,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方將管制藥品轉讓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固廉診所」,故管制藥品未依法登錄,與轉讓時即已過期之行為,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6萬元罰鍰,究其原因為原告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被裁罰,原告自不得主張其非可歸責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該罰鍰。
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得對被告請求25萬元,然系
爭切結書為許銘錠於原告受刑事偵訊前一日,自行擬好內容要求被告簽署,原告當時並非未成年人,系爭切結書亦無任何原告授權訴外人許銘錠之字樣,則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切結書被告所為承諾之效力,應僅及於訴外人許銘錠,原告自無法據此主張請求;且原告所提出之公益金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與檢察官於審判外認罪協商之方式,自願支付公益金換取緩刑,並非法院判決之罰金,亦即顯非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法院判決之罰金」,且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書立收據表示拋棄權利,現提起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37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㈩又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
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元整。」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在此項旁以手寫載明「此項另議」字樣,而非「金額另議」等語,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根本未達成系爭切結書第四項之協議,亦即並非與訴外人許銘錠達成賠償共識,而僅就賠償金額另行協議,則被告與訴外人許銘錠既然並未就此一項約定達成協議,自無原告所陳稱有民法第101條阻條件不成就之可能,今原告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之情事,顯然曲解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況系爭切結書乃訴外人許銘錠與被告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所為之承諾效力僅到達訴外人許銘錠,原告無法據此主張權利,且原告使用未任職元氣藥局藥師名義請領健保費用,業經原告認罪而判刑,此部分並無所謂名譽損失之可能,而原告主張依一年薪資作為請求慰撫金之基礎,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被告雖為「高固廉聯合診所」負責人,然診所主治項目包括
:腸胃科特別門診、超音波、子宮頸抹片、心理治療及生理回饋儀治療、心理諮詢、團體治療、癌症篩檢、老人慢性疾病、小兒疾病、成人疾病、外傷處理、眼科特別門診、耳鼻喉科特別門診、耳石症、疫苗注射、健康檢查、骨質疏鬆檢查、減重門診、戒菸門診等項,而「高固廉聯合診所」固定看診醫師包含被告共有十位醫師,員工人數多達60人,足證被告高固廉管理之「高固廉聯合診所」,非但主治項目範圍眾多,且全年無休,被告高固廉自己的門診時間自上午7時30分起即看診,每日直至晚間11時始休診,春節期間照常營業被告高固廉個人僅大年初一休息。被告根本無暇顧及元氣藥局,始會委請原告擔任負責人,負責處理人員班表排班調度、管制藥品管理、交接班每日盤點、新進人員訓練、銀行帳戶等事務。故被告對於元氣藥局僱用藥師張雅婷,以及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之實際情況,根本不清楚。而藥局在原告之主導下雖虛增一名藥師張雅婷,但在總調劑量相同情形下,每月可請領之藥事相關費用,經建保署重新推估試算後,溢領金額僅有280,741點數(亦即約28萬元,被證8),惟藥局每月需給付張雅婷藥師1萬元,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止合計32個月,亦即須支付張雅婷藥師32萬元,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詐欺等案件,竟認定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188萬6,386元,除費用扣減外,虛增一名藥師張雅婷之結果,根本未實際獲得利益,反而招致停約、罰鍰,以及相關人士全部負擔刑事責任等情,此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情,否則豈有可能做賠本的行為!原告明知張雅婷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為負責藥師仍
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此部分業經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認罪,亦有原告親筆記載:「張雅婷12/22~1/7出國.勿用其名字申報,英12/27~1/4 by許R1/6」等語,可證原告對於張雅婷藥師的任職知之甚詳,然原告卻一再將自己所為之違法不當行為推卸給被告,甚至主張自己為犯罪行為而產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若原告並無從事犯罪行為,何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程序中認罪?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張雅婷藥師並未任職亦無調劑,原告仍不實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而違犯刑法詐欺罪甚明,原告將自己為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刑事責任主張為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然誤解刑法自己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擔任負責藥師,與其他單純提供勞務而獲取薪資之藥師職務有明顯差異,對於藥局之事務有相當之決定權,相當於一般公司之經理人,並應分層負責,今因原告管理不當而造成損害,原告豈能不負擔責任?足明原告要求被告要負擔因其管理不當造成之全部損害,顯無理由。原告執意將其藥師執照登錄於北安路607號(即元氣藥局地址),拒絕轉至第三地,以致該址無法出租再利用,被告每月損失店租高達約5萬元,2年合計約120萬元。更有甚者,原告還二次至被告診所鬧事,在眾多就診之病患面前要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云云,被告為了病患候診之安全,迫不得已報警處理,但心生恐懼,擔心其隨時再來鬧事。況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就此部分之被告名譽損失之賠償之協議,被告執詞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得向被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後,即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執行,彰化銀行依照執行命令將3,515,380元,扣除手續費用250元後,交付民事執行處轉給被告,其中假執行之執行費用26,349元,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自明,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9079號函亦函覆:「本件台端共受償新台幣3,515,130元,其中包含執行費新台幣26,349元,至彰化銀行手續費新台幣250元並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台端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無從准許,請查照。」等語,彰化銀行手續費未計入債權人受償金額3,515,130元,故並無計入執行費用,然依彰化銀行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明共扣押3,515,380元,戶名為「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3,439,304元,此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兩造同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再加計執行費26,349元,共計3,465,653元(3,439,304元+26,349元=3,465,653元),均為原告依法應負擔之費用,又彰化銀行實際匯款給民事執行處僅有3,515,130元,自行扣除手續費250元,因該手續費並非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亦無原告所陳稱之不當得利,況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記載:「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連同原告個人名義帳戶之存款76,076元扣押執行,屬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再者,和解筆錄上記載之訴訟費用,並不包括執行費,而執
行費依法應由債務人負擔,且和解筆錄上並未就假執行之執行費用訂定和解條件,顯見假執行之執行費用並非在和解範圍內,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向原告請求之權利
,且原告於99年1月起擔任藥局負責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此僅存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然依藥師法第20條、第20之1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外仍屬元氣藥局負責人,且其「投保單位」及「提繳單位」均應為「元氣藥局」而非被告個人,此可參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名稱」、及被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提繳單位名稱」可證,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個人提繳18萬7,4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實非可採。
被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給付240萬元,原告並於
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341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確實溢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案件律師費用2萬元,斯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尚未核定,被告尚不及就一審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是被告請求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一審訴訟費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原告律師費用共30,863元。
因原告為元氣藥局管制藥品負責人,本應負責登錄及管理元
氣藥局管制藥品,然原告卻無實際管理管制藥品,遲至105年12月12日方將其管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被告,原告持續拖延轉讓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時間,導致價值18,920元之管制藥品過期,致被告受有損失,是因原告自身之緣故,以致無法處理管制藥品之事務,益徵原告否認負擔處理管制藥品之責任顯不可採,此由被告及顏惠美曾數次發函請原告許家豪協助處理管制藥品,此有被告所寄發給原告105年3月8日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函、105年12月3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4257號函可以明知,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時就是希望被告明確指示管制藥品要如何處理,但都是顏惠美發函要求或是很模糊回應,往來函文整理後提出」等語,亦可證被告及顏惠美多次催促原告處理管制藥品,卻藉口拖延導致管制藥品過期,致被告損失18,920元,為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乃於104年5月間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經雙方協商,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一、茲收到
高固亷給付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由高固亷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亷應給付本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新台幣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亷間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亷為任何之請求。二、另本人擔任元氣藥局負責人時,曾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元氣藥局、許家豪』。上開帳戶內尚有健保署給付之醫事機構服務費合計3,433,056元,現因本人申請暫禁而無法提領。惟關於上開帳戶所涉糾紛,目前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審理在案。本人亦同意在上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絕對不得提領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如有所違,當負一切之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爰立此據為證。」等語(卷1第91頁),被告則於106年4月26日匯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卷1第167頁)。
㈢被告請求原告交付元氣藥局帳戶款項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293,684元及利息,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1466號受理,嗣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一、許家豪願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會同高固亷之訴訟代理人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就戶名:元氣藥局許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辦理取消暫停付款,並同意高固亷持上開帳戶之印鑑提領存款。二、高固亷願於107年4月20日給付許家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之減縮後金額,及編號八之減縮後金額其中104年1月至4月之健保費12,367元,共計159,372元。三、兩造就附表所示其餘減縮後金額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高固亷拒絕給付,許家豪將另行請求。四、許家豪同意高固亷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1,098,000元本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五、高固亷其餘請求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卷1第87頁)。
㈣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記載:「一、甲方在
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但稅金自付)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及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收據、原告繳納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單據、原告繳納藥師公會會費單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書、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通知暨收據、律師費收據、律師函、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原告勞保投保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畢業證書、中興高中教師聘書、戶籍謄本、原告財產所得清單、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暨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罰鍰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命令等文件為據(卷1第21-140、231-247、501-50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匯款回條、管制藥品頁面、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卷分配結果彙總表、過期管制藥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士林區雙溪中央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捐款收據、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被告答辯狀影本、陳情函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照片、健保用藥品項網路查詢服務、管制藥品照片、原告資遣費試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申字第9079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元氣藥局許家豪存摺影本、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原告撰寫字條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67-181、213-215、263-376、395-429、459-477頁,卷2第7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為: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和解範圍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得否引用切結書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為被告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原告之扣押款7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告應依法提繳勞退金187,416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及溢收第三審律師費、裁判費、管制藥品過期賠償等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①為被告代墊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
年金15,716元;②為被告代墊之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刑事案件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扣押款75,826元;⑦被告應提繳勞退金187,416元,係依照切結書、僱傭契約之約定、和解筆錄、民法第487-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14、31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並引用切結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北市藥師公會會費繳交明細、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律師費收據、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和解筆錄、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以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收據、於107年4月17日達成訴訟和解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相同,並非受其拘束,應可確定,被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內容,違反原告收據所記載「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以及違反訴訟和解之範圍等語,並非有據。
㈢其次,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所簽署之切結書,係因為原告認
為其屢次向被告反應請求處理,均未獲得被告處理,原告因此委請其父親許銘錠於104年1月25日出面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始坦承並簽署切結書等語,此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甲方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之內容,均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及訴訟處理等等事項,足以認為該切結書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之,並非被告與原告父親許銘錠之關係而為處理,而原告父親許銘錠係受原告所委請而出面處理,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該切結書所記載之事項,即為原告及被告間所約定之事項,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許銘錠擬好內容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任何原告授權訴外人許銘錠之字樣,則依據債之相對性,系爭切結書被告所為承諾之效力,應僅及於訴外人許銘錠,原告自無法據此主張請求等語,顯非有據,不足採據。
㈣以下就原告本件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9,034元、國民年金15,716元等部分:
①經查,切結書第1項係記載「甲方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台幣2萬元整。(但稅金自付)」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其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包含自負額均約定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以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1466號之證人高玉芝所證稱:「是藥局負擔,沒有寫在薪資條上,這是跟許家豪約定好。」等語以為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依照切結書第1條之記載,被告強調「福利不變」,則雖依指示配合辦理藥局停業,但雇傭關係並未終止,嗣後健保雖然轉為依附於配偶之眷屬,但健保費自負額仍由被告負擔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僱傭期間即104年5月至105年12月之健保費,應予准許,是就請求健保費19,03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②次按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始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所謂相關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為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6條第1款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僱傭期間依法應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國民年金保險,應堪確定,則切結書第1項所記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之範圍,所承諾之範圍即不包含國民年金保險,自無從援引之前之承諾而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應堪確定,是原告雖主張:原有勞保身分因辦理藥局歇業而退保,並自動遭轉為國民年金保險,此名目變更並不影響該費用仍應由高固廉負擔約定等語,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國民年金15,716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⑵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部分:原告係依照切結
書、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以為主張,並援引台北市藥師公會會費繳交明細以為佐證,但是,原告前揭主張中並無藥師公會會費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並無從為被告應負擔原告藥師公會會費之認定,況且,於前案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乃認定「原告每月本薪40,000元、執照津貼20,000元、伙食費2,000元、藥師津貼(即特別津貼)9,500元」等情,並無被告應負擔藥師公會會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⑶衛生局裁罰6萬元,以及被告主張因原告拖延導致管制藥品
過期損失18,920元之抵銷部分: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之事實乃為「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之每日支出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案經本局105年6月27日實地稽核查獲」等語,此有本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在卷可按(卷1第111頁),而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2月5日起即未曾上班而解僱原告,而使原告無法再進入藥局上班,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3日起,無從就元氣藥局管制藥品之每日支出結存登載於管制藥品簿等語,應可確定;其次,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管制藥品負責人,應負責登錄管理卻無為之,期間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其處理,但均未為之,遲至105年12月12日方將其管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以資為據,以為主張,但是,被告已經於104年3月3日解僱原告,而使其無法再進入藥局,並無從進行管制藥品每日支出結存登載於管制藥品簿之作業程序,亦無再負擔此項登載作業之義務,且更不會因為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即令原告再行負擔登載作業之義務,是被告主張,並非有據,尤其,被告所提出105年12月3日之存證信函,係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6月27日稽核之後,於本件並無影響,而被告於105年3月8日所寄發給原告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及顏惠美前早於104年12月31日即以台北北安郵局第500號、501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欲廢止元氣藥局之經營,請台端依法辦理歇業手續。查台端為專業藥師且曾自行辦理元氣藥局之停業手續,顯然知悉藥局申請歇業後,另須辦理管制藥品之處理程序。然台端自始自終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致本人及顏惠美均無法配合台端進一步處理藥局內之管制藥品。爰通知台端於七日內申請歇業,並通知本人或顏惠美配合辦理,以免觸法。」等語(卷1第177頁),是依照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顯然係要「爰通知台端於七日內申請歇業」,而並非要求原告將管制藥品每日支出結存登載於管制藥品簿,甚屬明確,是被告答辯,顯非有據,是原告依照民法第487-1條為請求,即非無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抵銷主張:因原告拖延導致管制藥品過期損失18,920元之部分,經核此部分亦因被告解僱原告後,即非屬於原告應負擔管理之責任,詳如前述理由,是被告主張管制藥品過期損失18,920元之抵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支出律師費13萬元部分:經查,系
爭切結書第3條乃記載「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原告就詐欺訴訟已經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支出律師費13萬元,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按(卷1第117、121頁),應堪確定,而被告雖以本件向國庫支付12萬元公益金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與檢察官於審判外認罪協商之方式,自願支付公益金換取緩刑,並非法院判決之罰金,亦非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法院判決之罰金」等語以為主張,但該款項確係因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遭受詐欺訴訟期間,原告為處理詐欺訴訟所為之支出,即屬於訴訟所有費用,依照系爭切結書第3條,即應由被告負擔,應堪確定,被告前揭答辯,並不足採。⑸慰撫金85萬8,000元部分:原告係依照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為
請求,並以一年薪資作為請求之計算,但是,系爭切結書第4條乃記載:「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整」等語,其金額並未填入,然經被告在此項記載旁邊以手寫載明「此項另議」之文字,是依以觀,雙方就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顯然並未有意思合致,因而決定雙方再另行研議,而並非已經達成附條件合意,應堪確定,是原告以切結書第4條所記載之內容,請求慰撫金85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⑹退還原告之扣押款75,826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於鈞
院104年訴字第3415號判決後即聲請假執行,除元氣藥局帳戶外,被告並對於原告個人之彰化銀行證券戶、大直分行帳戶,金額分別為69,978元、6,098元執行扣押(合計原為76,076元,而就彰化銀行匯款手續費250元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而減縮請求金額為75,826元部分),嗣後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並已配合解除暫禁並同意被告取回假執行提存金,但被告仍未將假執行款項返還原告,因而依照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據;而被告雖答辯略以:原告主張退還扣押款中,就假執行執行費26,349元部分為無理由,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和解筆錄之「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不包括執行費用,原告依照和解筆錄為請求,並非有據,且被告依照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諭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079號,執行費用26,599元,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即有法律上原因,顯非不當得利,不得以假執行依據失所附麗,而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26,599元執行費用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原告因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扣押款75,826元,嗣後雙方達成訴訟和解,則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則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即非由債務人負擔,此與以終局確定執行名義之執行費用,並不全然相同,應堪確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⑺勞退金187,416元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自99年起未依規定
按投保薪資6%提繳至原告之專戶,因此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依投保薪資計算,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為33,300*6%*36月=71,928元;102年1月至105年12月間為40,100*6%*48月=115,488元,合計18萬7,416元,而請求被告應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雖然,被告答辯略以:則依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書立收據,已明載「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廉為任何之請求。」等語,因而認為原告不得再為為本件請求等語,但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原告於106年4月25日簽立收據記載:「一、茲收到高固亷給付本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載之一切應給付金額,暨該案上訴審中應由高固亷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另再加計高固亷應給付本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總計為新台幣240萬元。故本人與高固亷間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本人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再向高固亷為任何之請求。」等語,因此,依照收據第1點全文以觀,乃係:雙方已經決定於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亦已經收到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所准許之金額、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款項合計240萬元,原告乃同意日後不得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中之權利為請求等語,由此足見,就該收據第1點之全文以觀,該不主張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法規之權利,乃係針對於雙方就105年12月4日起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項為之,討論之範圍並非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全部事項均經討論後,決定放棄主張,而係僅就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之事項,就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動法規之權利,因為以協商方式處理,故不得再行提起訴訟,應堪確定,是被告以收據第1點之部分文意而為主張,顯與收據第1點之本旨相違背,尚非足採。
⑻至於原告主張以雙方於106年4月25日和解240萬元之部分,
因有一審裁判費差額10,863及三審律師費差額20,000元,合計30,863元主張抵銷之部分,經查,被告主張乃以:原告所提出計算明細表就裁判費用,係以43,450元計算,而三審律師費係以50,000元計算,但是,鈞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0號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32,58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裁定核定)」等語,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97號係於106年4月25日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故有一審裁判費差額10,863及三審律師費差額20,000元存在,因此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6號案件,於107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以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向原告主張抵銷30,863元等語(卷2第65-69頁),並提出107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以資為據(卷1第335-351頁),然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主張前揭錯誤之事由,顯然與民法第738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並無從以此作為和解撤銷之事由,其次,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中,並未記載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因此其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而僅僅記載其要主張抵銷之意思,此有被告107年1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按(卷1第337-340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19,034元、衛生局裁罰6萬元、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13萬元、扣押款75,826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卷1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19,034元、衛生局裁罰6萬元、原告向國庫支付12萬元、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13萬元、扣押款75,826元等部分(合計404,86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繳187,4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