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廖千慧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MICHEL RENE ENTERPRISES LID.)法定代理人 孔仕傑(Hung Kenneth)訴訟代理人 曹梅芳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底確診罹癌,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請病假1年。被告公司人事人員於107年1月欲提供原告離職文件,但原告拒絕,表明有繼續工作意願,惟因化療後遺症無法立即上班,乃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3月13日提出事假、特別休假之申請,並同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復依被告要求於同年2月中旬提出醫生證明,詎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收到被告要求銷假上班通知(原證3),乃去電向被告表示能繼續留職停薪,惟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竟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原證4),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107年3月16日至同月20日)為由,於107年3月21日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5條規定,自得依法請求留職停薪一年,並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有違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乃於107年4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二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資遣費142,605元、預告期間工資75,000元,及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收到被告107年3月13日銷假通知後,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留職停薪之意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又被告依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就原告留職停薪之申請有裁量權。另原告提出留職停薪之證明即和信醫院107年2月14日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107年事假、特別休假抵充傷病假後,被告通知原告銷假上班,原告其後未再提出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其長期留職停薪對被告人力安排及業務推展造成困擾,故被告不同意留職停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未依通知銷假上班,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107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存證信函係對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為終止,不生終止效力,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金錢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每
月薪資(同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原告於105年12月底確診罹患癌症,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請病假1年。
㈡原告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3月13日請事假、特別休假,並
同時申請留職停薪,並提出和信治療中心醫院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證二)。
㈢被告以107年3月13日(107)總人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原
證3),以公司業務需求及人力考量無法核准原告停職停薪之申請,並請原告於收文翌日銷假上班。原告於3月14日收到通知後,並未銷假上班。
㈣被告以107年3月21日行政院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
㈤原告以107年4月19日台北台塑郵局000592存證信函,以被告
違反勞動法令有損勞工權益,主張違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一:原告以罹癌化療後遺症無法立即上班,依勞工請假規則申請停職停薪,被告得否拒絕,又被告可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㈠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
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9409號釋示,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可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或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預先訂定;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㈡查原告於107年2月事假及特休假期間,曾提出留職停薪意願
,經被告要求應提出不能從事勞動之證明後,原告提出107年2月14日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並有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認(院卷第69頁),又卷內未見有二造勞動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之舉證,惟被告既已接到原告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並要其提出相關證明,應肯認被告公司有留職停薪的制度,至於原告得否留職停薪、期間或條件,即應本諸協商原則處理,由勞資雙方協商而定之,尚非指雇主有最後決定之權利或片面裁量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其後未再提出不能工作診斷證明,被告不同意留職停薪,亦屬合法權利行使云云,容嫌速斷,無以採認。
㈢再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其法定要件,倘只構成其一即不該當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雖以原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共計3個工作天,連續無故曠工逾3日為由,不經預告,逕終止二造僱傭契約,惟原告於105年12月早已罹患右側乳癌,因開刀及持續化療與放射線治療,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向被告請病假1年,其於107年間仍持續赴醫就診,接受荷爾蒙藥物治療,嗣於107年4月至6月亦回診就醫,並因「併術後肩關節運動受限」密集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上開和信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19、69頁),堪以認定。原告顯然因罹患癌症原因必須治療及休養,參諸「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亦有規範,其立法意旨揭明此開規定「有助於提供勞工安全、安心孕育子女及接受治療之需要外,亦可避免勞工罹癌或懷孕即需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同時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是原告不能上班工作係因罹患惡疾,非無故缺勤,縱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假或因不符被告請假手續,或因被告基於人力或業務考量未予准許,然原告因病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既不能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自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不符,被告本於此款規定以107年3月21日行政院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107年3月29日送達原告(見院卷第133頁回執聯),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即無所據。
五、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42,605元、預告期間工資75,000元,另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
,於法未合,既如前述,原告以107年4月19日台北台塑郵局00059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二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該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回執聯可查(院卷第103頁),自該日起即生終止二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二造勞動契約,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主張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為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3年6月3日受僱起至10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8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145,625元(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3年+[ 10月+18日÷30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僅請求142,605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2.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況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僅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適用,並不包括雇主援引第12條之終止事由之情形。本件既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後始生終止二造勞動契約效力,係勞工即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75,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2.查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已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二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