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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何瑞中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勤(MAX CHIN LI)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管理暨產品工程處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又被告因營運狀況不佳,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15日止,計10.5個月,未給付原告薪資892,500元【計算式:85,000×10.5=892,500】。另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停業,僅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未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1年10月起至105年6月15日止,計44.5個月,平均工資為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7,604元【計算式:(44.5÷12)×(85,000÷2)=157,604】。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04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起因營運不佳,積欠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6月15日之薪資合計892,500元,且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休業,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7,604元,茲就其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6月

15日因被告休業,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乙節,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6頁至第8頁),洵堪採信。又原告固稱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85,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未付薪資額,惟依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自104年8月至105年6月15日間之薪資分別為83,584元、82,168元、82,168元、83,584元、81,460元、85,000元、79,336元、77,920元、77,920元、76,504元、4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104年8月至105年6月15日之薪資應為852,144元【計算式:83,584+82,168+82,168+83,584+81,460+85,000+79,336+77,920+77,920+76,504+42,500=852,144】。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自101年10月至105年6月15日間受僱於被告,資

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又原告自104年12月至106年6月15日之薪資分別為81,460元、85,000元、79,336元、77,920元、77,920元、76,504元、42,5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80,204元【計算式:(81,460×16/31+85,000+79,336+77,920+77,920+76,504+42,500)÷6=80,204】。則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以3年又259日年資及一個月平均工資80,204元計算之資遣費148,684元【計算式:80,204×(3+259/366)×1/2=148,684】。

四、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52,144元、資遣費148,684元,合計1,000,8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