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范景銓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羽均

黃忠誠林佳玫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至105年10月5日受僱於被

告期間,約定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1,700元;惟103年以前,原告實際上須於8時10分以前上班、19時30分以後下班,每日至少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加班)2.5小時,被告卻未加給工資(下稱加班費),嗣被告雖准原告自104年起申報加班費,惟僅准自18時30分起算,105年起僅准自18時起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個工作日加班2.5小時、104年每個工作日加班1小時、105年1月1日至10月5日每個工作日加班0.5小時,發給加班費合計917,32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1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據以給付

原告280萬元,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時,應於事前提出申請,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加班費,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加班部分均已發給加班費,至於原告主張未發給加班費部分,未據證明有加班或曾提出加班申請,且職工加班辦法第5條已規定加班自17時30分下班半小時後起算,17時30分至18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強制勞工休息之時間,被告未要求原告工作,毋須發給加班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8日至105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8時5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扣除中午休息40分鐘,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資91,700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合計917,3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兩造曾調解成立部分

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據以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然依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間之爭議事項,係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或退休而被告拒絕之,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而調解成立,兩造並同意於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後,就該爭議事項不再爭執或提出請求(見卷二第45至47頁之被證4),難認兩造曾因原告請求加班費而調解成立。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個

工作日加班2.5小時之加班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30條第5項於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及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被告對於原告103年以前之出勤紀錄,其保存義務至遲僅至104年間為止,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聲請命被告提出103年以前之出勤紀錄,據以證明原告每個工作日之上班及下班時間,惟被告既已無保存義務,尚難命其提出。至於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自行查核工作底稿(見卷二第301至309頁之被證32至36)、每日傳票冊首頁及櫃員日結查詢表(見卷二第355至357頁之被證39),前者未記載原告主張之金庫啟閉時間,後者未記載原告主張之蓋章時間,均難證明原告所主張103年以前每個工作日之上班或下班時間;另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金庫啟閉時間登記表為證,惟不爭執被告辯稱101年至103年之金庫啟閉時間登記表已逾保存期限1年等語,亦難命被告提出。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所主張101年5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個工作日加班2.5小時等情,其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4年、105年每個工作日17時30分至

18時30分或17時30分至18時之加班費部分原告起訴時,以其於104年、105年每個工作日下班時間逾19時30分,被告僅准原告自18時30分、18時起申報加班費為由,嗣改以104年6月1日起,被告僅准原告自18時起申報加班費為由(見卷二第276頁),請求被告發給104年、105年每個工作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或17時30分至18時之加班費,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辯稱: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13條及職工加班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因工作需要,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時,應於事前提出申請,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因故未事前申請者,須說明原因,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始得報支加班費,故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加班部分均已發給加班費,至於原告主張未發給加班費部分,未據證明曾提出申請,且職工加班辦法第5條已規定加班自17時30分下班半小時後起算,17時30分至18時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強制勞工休息之時間,被告未要求原告工作等語,核與所提工作規則、職工加班辦法、104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及內文、104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之記載相符(見卷二第100至101、第112至113、124至125頁之被證12至14、第255頁之被證28、第259至261頁之被證29、第253頁之被證27),且原告不爭執上開工作規則及職工加班辦法之規定,亦不爭執未曾就此部分加班費向被告提出申請(見卷二第275至276頁),故被告辯稱毋須發給此部分加班費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直屬主管不准申報104年上半年加班費,且其於每個工作日17時30分至18時仍在工作,但直屬主管告知104年6月1日起之加班費僅得自18時起申報等語(見卷二第276頁),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