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明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許雅筑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康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德,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惠民,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行政管理處財
務專員,嗣因原告認被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旋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
158 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訴訟),另以102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自系爭訴訟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9,290元確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原告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692,115 元,惟被告始終未至原告處上班,且兩造間系爭訴訟既已經法院認定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取得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2,115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115 元,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遭原告資遣後,於翌日仍前往原告處
欲提供勞務,但為原告之人員拒絕,故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即已陷入受領勞務遲延,另法院裁定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兩造間僱傭關係暫時存在,被告即通知原告,表示願意提供勞務,原告仍未有任何欲受領被告勞務或通知復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給付薪資僅為單純清償之事實行為,並不生通知被告復職或給付勞務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受領遲延之狀態當然繼續存在,原告自應給付薪資予被告,其請求返還款項,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依僱傭關係而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無涉不當得利,縱認提繳有疑義,原告亦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退還,並無權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5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專員,嗣因原告認被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於10
1 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旋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經本院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原告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692,115 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抗字第809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至原告處上班,且系爭訴訟已經法院認定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取得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
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說明:終局的強制執行處分實施後,且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縱其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經廢棄、變更,亦不能據此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使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之撤銷,其效力僅及於已實施之保全執行處分,至例外因該執行處分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果者,則不因之而受影響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效力,自不因事後系爭訴訟中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又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確定之日止,暫時回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被告薪資29,290元等語,有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勞調卷第8 頁),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法院裁定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暫時存在,即與一般雇主、勞工間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無異,則被告於此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仍需對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亦負有給付被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甚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固然
無再向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勞調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9 頁),惟觀諸本件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與友人一同前往原告處,詢問是否不願讓被告進入公司上班並服勞務時,原告之人員亦回覆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終止,並不願接受被告勞務等情,有對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0 頁正、背面),足徵原告有為拒絕受領被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在原告為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猶到原告處表示願提供勞務之情,嗣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再於102 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意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等語;於102 年10月15日寄發信函向原告表示希望儘速通知進入職場提供勞務等情,此亦有郵局存證信、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則原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其並無拒絕受領被告勞務乙節,不足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無待原告另
外通知,被告即應主動上班,且於提供勞務後,原告方有給付薪資義務乙節,惟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勞務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已如前所述,又原告自承無寄發函文要求被告前來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359 頁),顯見原告並無再對被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至原告指稱發放薪資即是要求被告再服勞務意思乙節,惟原告發放薪資予被告一事,並不當然有願意受領被告提供勞務之意,且依原告猶主張係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繼續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背面),益徵2 者間,實屬二事。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曾再對被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兩造僱傭關係暫時存
在期間,因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仍應給付薪資予被告,是被告於此期間受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共計1,692,115 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前開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2,115 元,及自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