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吳相存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吟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明法被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洪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在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且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相存為被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雇用之員工,惟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左右在國立台灣科學教育館地下一樓「恐龍食場」美食街之「頂呱呱攤位」工作時,因該商場提供之瓦斯流量表圓孔蓋脫落,導致瓦斯洩漏遇該攤位火源而產生氣爆,導致原告受有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6%)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公司於事件發生後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間
,陸續給付34,298元、33,683元、33,978元、36,324元、37,164元(頂呱呱公司匯入)、34,818元、36,149元(頂呱呱公司匯入)、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731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19,200元,然自106年8月份起,被告即以「已給付兩年工資補償」為由停止給付。
㈢原告曾於106年9月15日曾以新莊幸福郵局000226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吟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吟桂公司)儘快給付醫療補償與工資補償等相關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因受氣爆事故影響,長期就醫、復健以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延宕至久,加上被告公司百般刁難原告,已產生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暴躁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仍持續就醫中;而依原告薪資存入之情形:104年6月份為31,103元(此應當為5月份的勞動所得)、7月份為3萬4298元(此應當為6月份的勞動所得)、8月份為3萬3683元(此應當為7月份的勞動所得),且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仍按月以36,000元的月薪計算發放予原告補償薪資二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本件對原告的職業傷病事故作傷病給付時,亦是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035元」之70%發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起至106年止函文,自不容被告以「承辦人員疏失溢發」為由臨訟卸責;更遑論本件另案氣爆相關被告公司向其他家廠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被告公司於該案中關於原告薪資係以每月薪資以43,493元為主,亦有少部分月份是41,228元、44,709元不等,故而被告公司於本案所辯稱原告薪資僅有23,050元云云實不可採。
㈣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須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所謂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本件原告吳相存依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就醫「醫療中」且仍須「繼續休養」(不能工作),自然符合前揭法規「工資補償」之規定。
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份起至107年4月止,合計為324,000元之薪資補償,以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0,244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治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4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吟桂公司為頂呱呱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所屬昆陽分公司、三
重分公司、公館分公司…等分公司,各自經營頂呱呱炸雞門市,擁有獨立之營收、費用、統一編號與財務報表,非原告所稱為投勞、健保及發放薪資之公司,而原告於氣爆發生當時,確實為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僱用之員工,有吳相存投保資料表、104年5月份薪資表與出勤紀錄表為證,原告僅以門市招牌「頂呱呱」,認定原告受雇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有違誤。
㈡本件原告因科教館氣爆而致雙上肢與臉部二度燒傷之職業災
害,由臺大醫院環職部於105年04月12日認定「…依據病患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紀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次由新光醫院整形外科於105年6月20日載明「…需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以避免疤痕攣縮…」,且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後,已停止整形外科之醫療行為,足認其燒傷症狀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實屬已治療終止。再由馬偕醫院復健科於106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建議避免在高溫悶熱環境工作。」之記載,應認原告尚非不能工作。㈢況原告於前述整形外科與復健科就診期間,於社交軟體Inst
agram先後記載:為自己慶祝生日並享用Moscato白葡萄酒(105年3月11日)、享用海灣戰斧豬排餐點(105年10月14日)、外出參加友人婚禮(105年11月27日)、給自己30歲的生日禮物-OSIM按摩椅(106年3月9日)、至高檔餐廳(饗饗INPARADISE)用餐(106年7月23日)等事實行為,足認原告經治療後,已與正常人相同,顯無醫療中之情形;因此,原告先於105年04月12日由臺大醫院環職部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後於105年6月20日後,自行停止新光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並能如正常人般地社交活動,且馬偕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原告尚非不能工作,足認其燒傷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應認原告已治療終止且尚非不能工作。
㈣再者,原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距氣爆受傷後2年4個月)
始有正式精神科就診紀錄,並據此主張因氣爆職業災害而患有憂鬱症,惟與發生氣爆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氣爆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其診斷證明未能說明其憂鬱症與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且一般人遭遇氣爆事故,並非一定併發精神疾病,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個案因公務受傷後出現明顯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暴躁…」,僅記載診斷當時原告所罹患疾病之病情癥狀,並未記載其病情與原告職務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另依社交軟體Instagram可知自其身心狀態與社交活動,實與一般人無異,並有經營娃娃機台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工作事實,顯與原告自述其身心受傷無法工作之事實相距甚遠,故應認原告自始並無臺大醫學院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憑馬偕紀念醫院之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臻穩定,建議繼續休養」之情形。
㈤又證人楊政偉於108年1月16日證述「當時不能說有承諾,因
為我是說月薪3萬元左右,薪資制度底薪21050+加班費+全勤1千元,另扣勞健保,所以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吸引他進來工作」,因此被告並未承諾月薪3萬元,僅表示底薪+全勤+加班費,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亦證述「原告加班時數是我安排的,我是跟他說如果要領到3萬元薪水,是含加班46小時工作的總和,沒有規定要加班至46小時,公司沒有文件告訴我員工一定要加到46小時」,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必須加班46小時,故原告辯稱吟桂公司承諾月薪31,000元、變相壓低薪資要求原告必須加班至46小時云云,實屬無據;又證述「原告加班時數是我安排的…公司沒有文件告訴我員工一定要加到46小時」,即表示加班需依營業情形排定且非固定要加到46小時,自非屬原告主張之「經常性給與」,而以原告到職日103年8月1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實與吟桂公司主張之薪資19,273元相符,原告卻以勞保投保薪資生效日為103年11月1日之31,800元與104年4月1日之31,800元,主張為其到職日之薪資,並據此計算其一日之工資,顯無理由;況吟桂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1670號訴訟中,已於106年7月18日提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變更為24,102元。因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計算之原領工資應為一日769元,實非原告以「平均薪資約3萬6000」、「加班46小時」、「經常性給與」、「勞保投保薪資」等主張計算。原告自職災發生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總金額應為574,443元【769元×(366天+365天+16天)】。
㈥原告自職災發生至106年6月16日止之工資補償總金額依前述
為574,443元,惟因承辦人員疏失而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陸續給付薪資合計876,674元,計溢發302,231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抗辯,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0,244元抵銷,則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溢領原領工資271,987元,復依臺大醫院環職部於106年10月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已可復工,依原告原領工資一日769元計算,自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0月3日期間,吟桂公司得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83,821元【769元×(30天+31天+31天+17天)】,吟桂公司得主張依前述之271,987元抵銷之,原告尚須返還188,166元。
㈦原告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後,吟桂公司先於106年10月13
日請求原告復職上班,次於106年12月08日告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惟原告仍拒絕復工亦未依規定請假,末於107年01月26日告知原告,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7年01月31日逕行終止吟桂公司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雙方之勞雇關係既已於107年01月31日終止,原告請求吟桂公司支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顯無理由。至於其餘期間之薪資請求,則因僱傭乃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述曠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吟桂公司對之拒絕給付薪資,並非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存款簿、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醫療單據、存證信函、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年度各月應有時數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暨陳報狀、櫃位氣爆現場照片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銀行薪資轉帳明細節本、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104年各類所得清冊、104年吟桂公司昆陽分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104年4月份薪資、104年4月出勤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永吉門市103年7-9月薪資表、本案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社交軟體INSTAGRAM之文章與圖片截圖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104年6月17日氣爆事故所受職業傷害是否已「治療終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是否符合「醫療中」及「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244元,有無理由?被告吟桂公司主張溢付薪資予原告,並以溢付薪資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國立台灣科
學教育館地下一樓「恐龍食場」美食街之「頂呱呱攤位」工作時,因商場提供之瓦斯流量表圓孔蓋脫落,發生瓦斯洩漏產生氣爆,導致原告受有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6%)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4年7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其醫囑欄位記載:「於104/06/17-18:3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手術縫合,於104/06/17住院,於104/07/01出院,於104/06/25接受清創手術和覆蓋人工敷料手術,共住院15天。於104/07/03、104/07/08、104/07/15、104/07/22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4次。住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應該使用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應休息貳個月以上。病人工作時手指皮膚會裂開,傷口會很難癒合,不宜劇烈活動。」、「於104/06/17-18:39至本院急診,經診治,於104/07/01出院,於104/06/25接受清創手術和覆蓋人工敷料手術,共住院15天。於104/07/03、104/07/08、104/07/15、104/07/22、104/07/29、104/10/05、105/01/25、105/02/26、105/06/20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9次。住院及回家期間應有專人照顧。需要定期回門診追蹤。應做復健,應該使用壓力彈性衣壓迫疤痕肥厚。」(北勞調卷第9-11頁),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病名記載「雙上肢與臉部二部燒傷,占身體表面積16%」、「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民國105年3月29日至106年12月12日數次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疤痕主要分布於雙手背側、雙手多指背側、雙腕、雙前臂、雙上臂、臉部及雙耳等。…惟病患往後直至65歲是否將持續從事前述工作未可知,且若轉換工作則新工作對於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前述工作究竟係加重、持平或減輕亦未可知,將此等不確定因素一併考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
…」(北勞調卷第12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手部排汗功能受損,建議避免在高溫悶熱環境工作。於本院門診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共就診21次,復健治療96次。」(北勞調卷第17頁);因此本件原告確因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右前臂、左前臂、左膝、右膝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6%)」之職業災害,應堪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醫療中且不能工作之狀態,而被告則主張原告已經治療終止,而原告所主張身心狀況並無從認為係因氣爆所導致,且原告所受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是原告即應就上揭事項即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且屬不能工作之狀態、身心狀況為本件氣爆所導致、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等等事項,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應堪確定。
㈣就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治療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氣爆事故於新光醫院「急診」及「整形外科」
就診11次(即104/6/17、104/6/25、104/7/3、104/7/8、104/7/15、104/7/22、104/7/29、104/10/5、105/1/25、105/2/26、105/6/20,北勞調卷第9-11頁),於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7次(即105/3/29、105/4/12、106/6/27、106/7/25、106/8/29、106/10/3、106/12/12,北勞調卷第12-16頁,卷1第25頁),於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21次(即104/10/19、104/11/3、104/12/1、105/1/12、105/2/2、105/3/15、105/4/16、105/5/31、105/7/5、105/8/30、105/10/4、105/11/1、105/12/6、106/1/3、106/2/14、106/3/
14、106/4/25、106/5/23、106/6/27、106/7/18、106/8/28,北勞調卷第17頁),是原告乃於上揭時間,就本件所受身體傷害接受治療,應可確定。
⑵其次,依照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6年10月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乃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9日及106年10月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團隊已於106年9月25日訪視工作現場,依其傷勢現況,建議可復工嚐試前檯收銀作業。另建議復工滿一個月後回診,以接受復工後第一次工作適任性評估」(卷1第25頁),則依上開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醫師既已依原告工作現場及其傷勢評估原告得以復工,再審酌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之後即並未再就身體傷害部分接受治療(最終係馬偕醫院復健科於106/8/28之治療),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就身體傷害治療部分,燒傷症狀應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至遲應於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應非無據。
㈤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治療部分:
⑴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
、12月13日、106年1月10日、2月7日、3月7日、4月6日、4月17日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吳宛珍醫師就診,其於105年10月18日初診病歷表記載略以:「工作出事,目前和公司協調理賠及賠償,但對公司處理的方式不能接受」(卷2第23頁),其餘日期病歷表記載略為「家人擔心他的情緒」、「規則服藥中,精神症狀有比較穩定,晚上睡眠有改善,比較少作夢,睡得安穩。鼓勵維持目前作息,加強睡眠」(卷2第19、20頁,其餘記載略同),以及於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則記載「該病患自述因生活壓力導致上述疾病於本診所接受治療,宜適度休息並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卷2第17頁),是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時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事實,應可確定。
⑵其次,原告繼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姚怡君醫師門診就診
(先後於106/9/28、106/10/12、106/10/26、106/11/9、106/12/7、107/1/18、107/4/19、107/5/3、107/5/17、107/5/31、107/6/21、107/7/1、107/7/12、107/7/26、107/9/20、107/12/6、108/1/10、108/2/21、108/4/18、108/6/13就診),其中106年9月28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與公司有官司(目前協調了20多次),只要一提到相關事件就十分氣憤」、106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公司一直希望個案回公司,但是個案有很多顧慮(worried公司希望個案自己提離職)」、107年4月19日門診紀錄單記載「目前無薪請假在家,月租娃娃機2台(新莊)1/19開協調庭,結果不如預期,讓個案很挫折,律師幫他上訴中…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在害他」、107年5月31日門診紀錄單記載「5/15開庭.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一年多)被官司壓力壓到喘不過氣」(卷2第77-105頁,其餘門診紀錄單記載略同),10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個案因公務受傷後出現明顯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暴躁,無法信任他人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狀,需要持續精神科藥物治療,應在家休養,持續進行身心復建計畫(包括漸進式外出社交練習以克服過度警覺症狀,運動及物理治療來恢復受傷處肌張力),並建議法院發文請第三方公正醫療院所作精神鑑定,以輔佐目前醫療診斷,避免增加個案不需要之精神壓力」(卷1第26頁)、107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個案因公受傷而出現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情緒易怒暴躁等明顯身心症狀...」(卷1第67頁,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略同,卷1第111、171、237、359頁),而其門診紀錄單上則記載「工作時瓦斯氣爆在台大職災門診評估個案十分憤怒.躺床時間多.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又不敢出門.前公司(官司中)的法務有到個案IG上去follow.用個案IG上的社交照片來攻擊個案.個案反而因官司上對方律師的攻擊不敢外出.並擔心對方派人跟監他的一舉一動」、「官司壓力(走法律途徑兩年)法官希望公司和解.公司不肯和解並一直攻擊個案及醫師診斷.公司也不願意申請精神鑑定.建議開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心理治療.應該持續物理復健治療並漸進式外出社交復健.建議申請精神鑑定」之內容(卷2第25-27頁),是原告於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有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之事實,應堪確認。
⑶然而,原告因氣爆所受身體傷害之治療,係於106年10月3日
終止,已如前述,而就原告於106年10月3日之前所接受之精神治療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就診係因為「工作出事,目前和公司協調理賠及賠償,但對公司處理的方式不能接受」之情形,而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則係因為「與公司有官司(目前協調了20多次),只要一提到相關事件就十分氣憤」(106年9月28日門診紀錄單)、「公司一直希望個案回公司,但是個案有很多顧慮(worried公司希望個案自己提離職)」(106年10月12日門診紀錄單)之情形,因此,依照原告所提出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就診所主述之症狀,係其對被告公司事件後續處理或訴訟之爭執所產生,至於是否有因為氣爆或身體復健狀況所產生之精神治療之需要,在身體傷害於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之前,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而此期間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是就106年10月3日治療終止之前,原告所主張因氣爆而未治療終止之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認為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身心症狀與氣爆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因氣爆導致「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即無從證明等語,即非無由,是被告前揭答辯,非不足採信。
⑷另外,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8日、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
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4日前往診於台灣大學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卷1第69、109、169、239、361頁),且依照台大醫院106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29日及106年10月3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團隊已於106年9月25日訪視工作現場,依其傷勢現況,建議可復工嚐試前檯收銀作業。另建議復工滿一個月後回診,以接受復工後第一次工作適任性評估」等語(卷1第25頁),而在此之前,原告既然已經前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依照原告之主張,若係因為氣爆而接受精神治療,則於台大醫院就診及安排訪視工作現場、復工後之工作適任性時,當會告知醫生列為考量之因素,並無不告知醫師之理由,(而原告自107/5/8起即有告知,並經醫生考量為需要休養之醫囑,詳如後述),是被告主張本件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依原告工作現場及傷勢現況之診斷後,判斷原告已達可恢復工作之狀態,亦非無由。
⑸再者,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就診期間為自105年10
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而其於馬偕醫院精神內科之就診期間為106年9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則其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期間,長達將近5個月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紀錄,則其狀況是否已經治癒,並無從予以認定,是否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尚有身心症狀,並非無由,而原告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及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之情況,並非相同,則其身心症狀是否為氣爆事故所導致,已有疑義,因此,被告答辯主張:診斷證明所記載「焦慮不安、失眠、過度警覺、行緒易怒暴躁等明顯身心症狀」之身心狀況,並無從認為係因氣爆所導致,原告未能證明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且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治療後,即未再持續接受治療,已經治療終止,後續治療並非因為氣爆所導致等語,應非無據。
⑹況且,依原告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原告所提出其活動
之動態紀錄,先後乃有;於①105年3月11日展示Moscato義大利修道院慕斯卡微甜白葡萄酒並留言︰祝我~生日~快樂、②105年10月14日展示海灣戰斧豬排餐點並留言︰新菜色~、③105/11/27-參加友人婚禮並留言︰我們的兄弟,終於被娶走了~、④106年3月9日展示收到OSIM按摩椅並留言︰
椅子來了~終於等到了~給自己30歲的生日禮物、⑤106年7月23日展示高檔餐廳(饗饗INPARADISE)照片並留言︰好吃~但好貴、⑥106年12月22日展示娃娃機台照片並留言︰哈哈哈哈我要去跟楊上逸批貨、⑦107年1月3日展示自己組裝之帆船模型照片並留言︰為了娃娃機的清台獎,只能自己組裝拼了!已累!、⑧107年4月2日展示巨無霸旅行青蛙坐按摩椅並留言︰你有來台北讓你免費夾,還可以帶回家!如果我還有繼續租的話哈哈哈、⑨107年4月5日展示個人夾娃娃的成果並留言︰我最近打娃娃賺外快、⑩107年8月16日展示全家便利商店發行之火腿豬抱枕照片並留言︰幫我開的店打廣告呀、⑪107年9月28日分享女性友人自英國寄來之明信片並留言︰很期待下次內容說的居酒屋、⑫107年12月12日偕女性友人至高檔餐廳用餐並留言︰美景佳人(水某ㄟ之一)及老闆請吃飯啦、⑬108年1月25日還是頂×呱自己去爆料弄我(卷1第399-425頁)等發文紀錄,依照原告所張貼其所參加活動如外出遊玩及享受美食之過程,以及原告自己之內心感受,並無法看出有何身心狀況之情形,而此與於精神科就診時所主訴「出門反而會壓力很大.又不敢出門」之狀況有間,是被告主張:原告身心狀態與社交活動,實與一般人無異,並有經營娃娃機台與全家便利商店之工作事實,顯與原告自述其身心受傷無法工作之事實相距甚遠,故應認原告自始並無臺大醫學院環職部診斷證明書記載憑馬偕紀念醫院之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臻穩定,建議繼續休養」之情形,應非無據。
⑺另外,原告於107/5/8、107/6/5、107/7/3、107/10/2、107
/12/4、108/1/8、108/2/19、108/4/23至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卷1第69、109、169、239、361頁),而依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7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至107年6月5日數次於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其近期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接受藥物調整治療,身心症狀未臻穩定,因此建議繼續休養至107年7月3日並於當日回診,以再次接受工作適性性評估」等語(卷1第109頁,其餘診斷證明書記載略同),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其近期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接受藥物調整治療,身心症狀未臻穩定,因此建議繼續休養至107年7月3日並於當日回診」之內容以觀,並非依就診之狀況而為判斷,而是依照病人主訴其於馬偕醫院治療之狀況所為相對應之處置,而非其診斷之認定,況且,該身心症狀是否因為氣爆所導致,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其,該診證明書係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所開立,並非由精神專科之醫學部門所開立,是尚無從援引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應可確定。
⑻因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身心症狀是否因為氣爆所導
致,其精神治療與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亦無其他證據可以就此部分為認定,是其主張,尚無從認屬有理,是被告主張:原告尚非不能工作,並無台大醫學院環職部診斷證明書憑馬偕紀念醫院之診療所述「身心狀況未臻穩定,建議繼續休養」之情形,以及診斷證明未能說明其憂鬱症與職業災害間之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氣爆事故導致存有身心症狀,則其主張因氣爆事故導致尚有身心疾病,治療尚未終止,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
㈥再者,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醫療費用30,244元迄未給付之部
分,被告答辯略以:因承辦人員疏失,而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陸續給付876,674元,共計溢發302,231元予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34條,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244元抵銷等語,因此,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應領取薪資為何、被告有無溢發款項,即為本件主要爭執:
⑴按所謂薪資(或稱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原告雖主張任職時每月薪資為31,800元,而就此部分,業據:①證人即門市區督導林智賢證稱:「(103年7、8月,依公司規定新進門市人員薪資內容為何?是否為3萬多?)當時公司是依照勞基法的最低薪資,若有加班再加上46小時加班時數,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基本薪資就是基本工時乘以最低薪資,就是有上到基本工時就可以領這些錢,加班部份是公司有須要,超過基本工時就可以報加班,加班是照勞基法的費用計算,加班的部份沒有強制性。」、「(公司是否明文規定必須讓每位員工加班達46小時?永吉門市薪資與加班制度是否與其他門市不同?)公司沒有規定要達46小時,但有規定要上基本工時,加班的部份則是依照門市的狀況做決定。永吉門市與其他門市是一致的。」、「(你是否特別承諾吳相存之加班時數一定可以達到46小時?)原告不是我面試的,但是他面試進來後,工作分店是我督導的範圍,我也認識他,但是我沒有特別跟他講這事情。」、「(你是否授權門市幹部於面試時承諾加班時一定可以達到46小時?)我沒有這樣說過,各店狀況不同,各店自己作決定。」等語(卷1第322頁);以及②證人即永吉門市店長楊政偉證稱:「(原告107.6.14民事準備狀原證9,這上面最後一欄的『每月應有+加班46H』是什麼意思?)這一欄是每月應有的數字加上46小時,46小時就是每日工時額外的加班,就是每天工作8小時,加班4小時,每天工作時數最多12小時,這一欄就是每個月上班的上限。我們員工基本上都會上滿這一欄所列的時數,除非有特別的原因。」、「(面試原告時有說過上述?)我會告訴他,例如3月份總時數會上到230,基本是184,加班是46,就表格最下一欄是整年度的平均工時211,因為每個月上班工時不一樣,所以每個月工資也會有落差,不會固定,所以我會告訴他平均工時是多少,例如以這張表為例就是211小時,我會跟他說平均工時每月是211小時左右,平均可以領到3萬多元。
因為每個月不同,所以我只能告訴他大概是這樣。」、「就這份薪資表,薪資19,273元部份,有疑義,因為我記得薪資是21,050元,薪資計算是用21,050元除以時數表所列當月時數,乘以加班時數乘以1.5倍,作為加班的計算,另外再加上全勤獎金1千元,就是每月的薪資。」、「(你面試吳相存時所承諾之薪資為何?是否為月薪3萬元整?所依據的公司薪資制度為何?)當時不能說有承諾,因為我是說3萬元左右,薪資制度底薪21,050元+加班費+全勤1千元,另扣勞健保,所以可以領到3萬元上下,吸引他進來工作。」等語(卷1第325、326頁);因此,本件就每月薪資結構之約定應為「底薪21,050元+加班費+津貼1,000元+全勤1,000元,另扣勞健保」,應可確定,至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何,會受到加班時數、全勤獎金等等情形而影響,不會每月薪資金額均為固定,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應依勞保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即非有據。
⑵其次,自原告於104年6月17日遭受氣爆事故後,即未能上班
,故被告主張:自104年7月起即無加班費,月薪為24,102元(「底薪21,050元+全勤1,000元+津貼1,000元-勞保606元-健保446元」)等語,即非無由,是依照被告之計算,原告於受傷前每日薪資應為803元,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計728日)依勞基法第59條應發放之工資補償金應為584,584元(803*728=584,584),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給付34,298元、33,683元、33,978元、36,324元、37,164元、34,818元、36,149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731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35,969元、19,200元,總計876,674元,扣除應付584,584元,合計溢付292,090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迄未給付之醫療費用30,244元,即非無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新光醫院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整形外科及復健科之治療已為終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診精神科與其所受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即不能以此主張治療尚未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24,000元,即不能准許;至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30,244元部分,亦因被告公司主張由溢付之292,090元中為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0,244元部分,亦無從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