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郭世偉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被 告 黃立維
鑫昌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石昌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被 告 潘朝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鑫昌興業有限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373元,及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被告鑫昌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林家寶、潘朝文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被告黃立維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潘朝文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被告林家寶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立維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被告黃立維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黃立維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703元,其中新臺幣1,113,840元(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237,86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新臺幣3,351,703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鑫昌興業有限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70,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至四項部分之被告如以新臺幣3,35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部分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變更或追加聲明: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
、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立月公司)、被告鑫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於2,00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㈢原告嗣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
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於2,00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院卷一第89頁)。
㈣原告再於107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
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⒉、⒊、⒋項所命之給付,於4,840,66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院卷一第157、158頁) 。
㈤原告復於108年1月13日將聲明第⒈項變更為:「被告詹定業即
穩業工程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207頁)。㈥核其歷次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鑫昌公司、顏石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黃立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英建公司承接清華大學實驗室新建工程,將排水工程發
包予被告鑫昌公司,而被告鑫昌公司再與被告立月公司約定共同承包並就其中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轉發包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於105年10月20日受指派前往清大實驗室(址設新竹市東區寶山路481巷)新建工程進行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施工現場寬踏板之寬度僅30公分且施工架搖晃,然被告等未予原告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予原告,致原告工作中摔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岀血、硬腦膜上造安全出血、氣顱、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部出血、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腦部受損造成之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等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其中腦部受傷、耳聾、嗅覺、味覺障礙至今仍在治療中,而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嗣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復健費及喪失勞動能力等損
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即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工資、醫療補償,惟渠等迄未補償。又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分為被告英建公司、鑫昌公司、立月公司之負責人,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所定係負責工程事業勞工安全業務者,負有職業安全衛生、交付承揽時應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法規定應採取措施之責。而被告潘朝文、黃立維依其與被告英建公司、立月公司間僱傭契約,為該工地現場總負責人、排水工程負責人,均對其帶領施工人員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等於原告從事具墜落危險工作時,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或提供安全帶、防護欄、安全網及繩索等防護具,渠所為實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工資531,600元
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則每月工資46,800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計17月為795,600元,扣除被告立月公司已給付薪資114,000元、5個月暫算月薪30,000元計150,000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執行金額,因尚未取得本案判決,仍得於本件請求,無庸扣除,則原告自得請求薪資差額531,600元(計算式:795,600-114,000-150,000),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薪資部分暫予保留,日後再請求),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醫療費8,373元
原告發生職業傷害至今仍治療中,先請求被告等尚未給付醫療費用8,373元。⑶殘障補償1,923,516元
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核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失能種類第3類、失能項目
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為失能等級三、補償標準1,260日(附表一),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6,800元、投保薪資45,800元,是每日薪資為1,526.6元 (計算式:45,800÷30),則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金為1,923,516元(計算式:1,526.6元×1,260日)。⑷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於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治療計18天,又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由原告當時配偶看護照料,以每天2,4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15,200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合計2,578,689元(計算式:531
,600+8,373+1,923,516+115,200)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腦部受損致生雙側性皮質性失明,屬眼功能重度殘障,且有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亦因頭部受傷時常出現頭暈、頭痛,又情緒控制發生障礙有家暴行為,而與配偶離婚,妻離子散,生活無人照顧,凡此種種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40,668元
原告於71年5月18日出生,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年約34歲,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又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英建公司、立月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佐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原證3、4、5)所示,原告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其中腦部受傷、耳聾、嗅覺、味覺障礙至今仍在治療中,而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顯已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程度,自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僅自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於105年10月20日發生屆滿2年起算,即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即136年5月17日止計28年6月26天,又依現有最低工資每月22,000元、每年264,000元,而勞動能力減損10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543,066元(計算式: 22,000×12×28+22,000×6+ 22,000÷30×26),於扣除依霍夫曼計算式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764,184元,惟為避免重覆請求,再扣除殘障補償1,923,516元,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840,668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840,668元
(計算式:2,840,668+2,000,000)
3.另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得請求看護費用 115,200元,業如前述,縱認非屬醫療費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連帶賠償,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建公司、被告立月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潘朝文、黃立維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鑫昌公司、被告英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46,800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立月公司、被告黃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英建公司、被告潘朝文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第2、3、4項所命之給付,於4,840,66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6.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鑫昌公司、顏石昌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黃立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先前到庭陳述:
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以:其於105年事發期間是在另一個
工地施做排水管工程,因被告立月公司需調工人支援3至4天,其沒空才詢問原告有無意願,由領班即被告黃立維決定誰至該工地工作,其並無權力決定,只介紹原告和劉家榮至該工地工作,並由被告立月公司給付薪資,被告立月公司始為雇主。詎被告立月公司未給付工資,其即帶原告老婆向被告立月公司要錢,又被告立月公司於原告受傷後告知無投保,需借用其穩業工程行之名義方能享有保險保障。被證13是事發後其從立月公司、英建公司拿原告上工資料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院卷一第86頁、院卷二第14頁)㈡被告黃立維則以:其受僱立月公司擔任領班,原告是詹定業
即穩業工程行派遣人員,當時工作內容是水管的油漆及清淤,因為現場清淤水溝是在2樓的平面平台,原告都有戴安全帽,即符合安全衛生法的規定,事發當時經人通知到場,原告呈酒醉的狀況,一問三不知,原告陳述其有提供保力達B云云不實,工地不可能提供酒精性飲料,原告是請配合的小工去買保力達,到醫院有驗出酒精成份,其在工地待1個月之後就離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二第64頁)
四、被告英建公司、謝金勇、潘朝文均以:㈠被告英建公司將承作之清華大學實驗室新建工程─衛生給排
水工程,轉包予被告鑫昌公司,然並不知悉鑫昌公司嗣是否與被告立月公司將排水管路修改配設等工程共同發包予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亦從未與被告立月公司、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成立承攬契約,且與原告間亦未存在僱傭關係,非屬勞基法第62條、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5條所定應就職災損害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㈡依被告英建公司與被告鑫昌公司間承攬合約第12條第2項、
第18條等約定,被告鑫昌公司須遵照最新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即事先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工安事故發生,倘遇工人意外傷亡,應由被告鑫昌公司全權負責,且於締約時要求被告鑫昌公司出具保證書及安全衛生人員派任書,並同意被告英建公司所提供之安全衛生管理規範納入合約,除指派專員負責相關業務,並充分告知施工人員作業時可能產生危害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此亦有經原告簽名之會議記錄表可證。詎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未使用安全防護工具即攀至高處工作台,不慎失足摔落致傷,經送醫檢測顯示血液中殘留逾法規標準之乙醇成份,證實其確有於工作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違規行為。又被告英建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派員積極追蹤、關切原告傷勢及癒後情況,且於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前,就先給付醫療費及車資計23,772元,並同意以高於原告實際每月所得之標準即30,000元,暫計給予106年1月薪資補償30,000元。另被告鑫昌公司(由被告立月公司代表)、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亦分別支付薪資74,000元、10,000元,且被告鑫昌公司於調解當日給付醫療費用及車資計6,816元,則原告自本件職災事故發生至106年1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日止,已受領被告等給付薪資114,000元、醫療費28,093元及車資2,495元。又兩造未於106年1月18日達成和解,惟被告英建公司仍於106年3月22日、同年6月26日給付106年4月及5、6月薪資補償30,000元、60,000元;被告鑫昌公司亦於106年2、3月間給付薪資補償計60,000元,共計150,000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取得准予假處分裁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於106年8月20日至107年7月20日間收取被告英建公司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計360,240元。再據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出具之原告出勤表(被證13)所示,其於105年9月及10月間,僅各有9日、12日工作紀錄,此與原告自陳每月平均工作26天,顯有相當差距,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請領殘廢補償係以治療終止為前提,於治療終止後赴醫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而無於治療終止後再行請求工資補償之餘地。就本件工安事故所致傷害是否已經治療終止,又確切治療終止日為何,對請求工資暨失能補償有否理由、如認得以主張則其具體金額應如何核算等重要爭點判斷均有影響,然原告至今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醫療終止日為何。又原告既請求計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補償,似係主張發生事故迄今仍未治療終止,惟併同請求治療終止後經醫診斷審定遺存障害者所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顯有所矛盾。是以,原告既已治療終止而於106年5月2日業經診斷身體遺存殘廢,即無從就治療終止後部分請求工資補償。
㈢此外,被告英建公司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均持續關切、追蹤原
告癒後情形,發現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已能自行駕駛機車外出,則其既能不經他人輔助操作動力車輛,顯然失能程度未達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之三級殘障程度。又原告投保薪資額僅20,008元,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其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級,其逕以投保薪資等級第20級為基準核算殘障補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欲補償者,係指勞工因職災傷病必需
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自係 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止所必 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而看護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因聘僱看護人員協助傷者處理日常生活,非直接醫療目的所需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項目,則看護費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醫療費用之範疇,參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急診求治併入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5年10月25日轉普通病房,並於10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中24小時及出院後1個月日間均需專人照護。惟就醫療常規而言,病患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需由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至病況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後,方可能轉由另行延聘之民間照顧服務員或病患家屬自行接手看護工作,則其主張自入院首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起即由配偶看護照料,實與常情不符。又據醫師囑言於出院後1個月僅日間有專人照護需求,其逕以每日2,400元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已逾醫囑判定需要照護部分,復未具體說明計算基準何在。又原告嗣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惟被告謝金勇、潘朝文就發生本件工安事故並無過失,渠等間或被告潘朝文與被告英建公司間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此由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於108年5月28日再以107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至明。
㈤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原告前就本件工安事故向勞
保局申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業經核付63,489元,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予以抵充之。㈥依被告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間衛生給排水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約定,可知該排水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作業之具體執行係被告鑫昌公司全權負責,且被告英建公司未怠於監督、確認安衛管理作業之落實。又被告謝金勇為被告英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未實際參與或督導個案工程施工,其除指派被告潘朝文、職安工程師羅壽來及工安人員莊順惠進行監督外,並無僱用勞工施作工程而有共同作業之情,另被告潘朝文雖為被告英建公司該工地負責人,惟其身兼多個工地負責人並非專職督導該工地,則本難期待渠等得以隨時掌控工地施作情形或於事故發生時立即施以監督改善,自不得斷認渠等就發生本件工安事故
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原告既知悉工程施作之潛在危害,且經告誡應遵循安全衛生管理規範,卻恣意違反相關工作規範於工作前或中午休息時飲用酒精性飲料,且未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攀登至高台處,致失足摔落受有身體損害,則原告就發生職災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原告飲用酒精性飲品之故,致使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倘認被告等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以衡平雙方利益。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有規定。
2.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被告英建公司承作國立清華大學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之衛生給排水工程轉包予被告鑫昌公司,為被告英建公司所不爭執(院卷一第43頁),並有承攬合約書可證(院卷一第54至57頁),又鑫昌公司與立月公司約定共同承包施作上開衛生給排水工程,而鑫昌公司則與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簽定有勞務派遣契約等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4月12日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佐(院卷一第125至129頁),而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勞務派遣契約,受鑫昌公司之委託,派遣原告至上開工地從事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現場作業時發生墜樓事件,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有被告詹定業製作之原告出勤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79頁),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院卷一第85頁),原告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僱用原告之雇主,英建公司為系爭衛生給排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立月公司、鑫昌公司則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否認其為原告雇主云云;被告英建公司執與鑫昌公司間承攬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8條等約定,就工安事故發生工人意外傷亡,應由被告鑫昌公司全權負責,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亦非勞基法第62條所定之事業單位,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3.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本件職災支付醫療費用8,373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院卷一第23至2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已付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給付部分(院卷一第50頁)並無重覆請求之情形,原告亦稱並無請求上開已給付部分(院卷二第43頁),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373元,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⑴原告主張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日工資1,800元、每月平均工作
26天,每月工資46,800元,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0月21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計算至107年3月20日止之工資為795,600元,扣除自立月公司已受領工資114,000元及5個月暫算工資150,000元,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為531,600元,並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46,800元等語(院卷一第160、208頁)。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問題。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⑶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醫師斟酌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及鑑定門診理學檢查、問診時及安排眼科檢查所呈現之臨床症狀,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6%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69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49、250頁)。佐以,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因本件職業災害急診住院至105年11月7日出院,嗣於105年11月15日迄至醫院函前之108年1月8日間,有多次赴神經外科、眼科回診乙情,有原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參(外放卷),是原告事發後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接受診治逾2年,其傷勢已穩定,即便日後再繼續門診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治療效果,是以,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事故後迄108年6月26日鑑定當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高達96%,自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仍尚未能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工作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該次鑑定之前1日即108年6月25日時已終止醫療,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25日。
⑷再查,原告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800元,有兩造106年1月
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院卷一第20頁),佐以,原告105年7至10月出勤紀錄(院卷一第79頁),僅於105年9月、10月分別上工9日、12日,其餘天數並無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派工紀錄,亦有原告在系爭工地現場危害告知暨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表上之簽名紀錄可佐(院卷一第61至63頁),堪可採信,是原告確實每月上工日數不定,則原告主張依每月工作平均達26天計算月薪46,800元,即無所據,被告英建公司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20,008元(院卷一第82頁、第263頁反面),僅為當時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法定最低工資,亦不能反映原告真實工作收入,應以資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暫結同意計算之月薪30,000元,較為合理。是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2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2年8月又7日,依其每月工資3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966,000元(計算式:30,000×[2×12+8+6/30]),再扣除原告自承從立月公司受領工資114,000元及自英建公司受領5個月暫算工資150,000元,應為702,000元。
5.失能補償: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致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業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核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屬失能種類第3類、失能項目「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為失能等級「三、補償標準1,260日」(附表一),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6,800元、投保薪資45,800元,是每日薪資為1,526.6元 (計算式:45,800÷30),則原告得請求殘障補償金為1,923,516元(計算式:1,526.6元×1,260日)。
⑵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經衛生福利部發給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一第18頁),障礙類別核屬第2類【b210.3】(眼功能重度殘障),即屬「兩眼視力均看不到
0.01(或小於50公分辨指數)者」之情形(院卷一第19頁反面),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回診眼科,最佳矯正視力右眼5公分可辨指數,左眼10公分可辨手動乙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院卷一第199頁),其復於106年4月20日門診安排視覺性誘發電位檢查顯示腦部病變造成視力喪失,並於4月27日再門診追蹤,雙眼視力均低於0.01等節,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27日門診紀錄單可證(原告病歷卷),另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期間,原告於108年7月3日、5日赴該院眼科進行視野檢查,亦認原告「雙眼視力減退、殘存雙眼視力、視野減退」等情,有該院回函可認(院卷一第249頁),是原告主張對照(修正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院卷一第8頁反面),係屬失能種類第3類眼球、失能項目3-2「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為失能等級3、「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260」日(院卷一第9頁),自有所據,又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月工資30,000元,已如上述,平均每日工資應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天),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之金額即為1,26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60日)。
6.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關於職業病之醫療範
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定之,基於罹患職業病與因職業災害受傷,均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且勞工保險條例就該二者亦未加以區分而異保險給付之範圍,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補償範圍,自亦得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定之;而考以勞工保險條例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範圍乃限於門診給付(包括診察,藥劑或治療材料,及處置、手術或治療)及住院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不與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參照),是「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至看護費用或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依上述說明,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必需之醫療費用」範疇,應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7.再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有明文。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業經核付63,489元,有該局106年9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1085102號函文在卷可認(院卷一第192頁),惟依原告當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院卷一第82頁),其自行投保單位為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並非被告等人,本於保險制度之對價性,被保險人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之傷病給付,乃其給付保險費所獲得之對價,被告非加保人,如欲抵充上開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之保費須由渠給付始得予以抵充,否則自不得因此享受被保險人投保之利益,則雇主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及其他被告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均未舉證有負擔保險費之事實,自不得就原告請求補償費用予以抵充之。另被告英建公司雖抗辯有遭扣押或收取款項情事,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間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獲准(院卷一第21至22頁),被告英建公司並因此遭扣押銀行存款,並經原告收取150,240元金額(院卷一第51頁),惟此係基於保全程序所為,原告並未終局取得給付,此係將來執行金額之計算問題,本案訴訟中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補償金額,並不得據此否定原告有此部分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此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自有不同,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應無所據。
8.此外,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對職業災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責性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自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亦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英建公司抗辯原告未依指示使用安全防護工具,且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違規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縱有過失,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至明。
9.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970,373元(計算式:醫療補償8,373元+工資補償702,000元+失能補償1,2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3.經查:⑴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查,英建公司將系爭衛生排水工程交由鑫昌公司承攬施作,
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由鑫昌公司負責現場工地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英建公司指派被告潘朝文為現場工地主任,立月公司指派被告黃立維為現場工地領班,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與鑫昌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契約,指派原告到現場施工,英建公司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鑫昌公司、立月公司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10月24日派員至工程施作地點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亦認被告英建公司未與鑫昌公司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及協調施工架使用上之安全設施。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監督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2公尺以上排水管線巡視作業。對於排水管線巡視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事實,另鑫昌公司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事實,檢查人員當場解說並請改善,並由工地負責人潘朝文、黃立維協同檢查,有該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26至129頁)。再者,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除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自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使原告從事現場工作,因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未對鑫昌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另撤回對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其後追加勞動能力減損或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僅對於被告謝金勇、顏石昌、林家寶、潘朝文、黃立維、英建公司、立月公司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57、158、209頁、卷二第225頁,並未再列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又被告林家寶為立月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身為工地負責人之被告潘朝文、黃立維,均參與或負責工作現場指揮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亦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致原告於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林家寶、黃立維因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同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林家寶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告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院卷二第45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院卷一第170頁及後附電子卷證、院卷二第87頁)。準此,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均因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⑶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英建公司之受僱人潘朝文、立月公司之受僱人黃立維既均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課與其雇主之相關責任所致,自堪認係因執行職務而因過失不作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英建公司與潘朝文間、立月公司與黃立維間,各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所據。
4.至被告謝金勇為英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英建公司經營管理決策,其與鑫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石昌,均無事證足認有實際參與或督導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渠均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尚難認有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律之規定。復按法人本身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是除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外,並不因自身之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未舉證渠身為公司代表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5.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
治療計18天,又出院後1個月期間,均需由配偶看護照料,以每天2,400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看護費用115,200元(院卷二第15、43頁、第224至225頁、第232頁)⑵查,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事故赴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
併入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月25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1個月內日間需專人照護等節,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院卷一第17、106頁),則原告主張住院18日全天及出院後1個月日間,有賴他人看護照料之需求,至為合理。
⑶被告英建公司固抗辯原告在加護病房治療配偶看護照料,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而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乙情,業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則被告英建公司僅以原告需賴專業護理人員照護,惟並不能排除家屬有到院協助照護之可能,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每天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亦非顯不合理,則原告主張住院18日全天及出院後1個月日間(以16小時計)有增加看護費支出之需要,其請求91,200元(計算式:2,400 ×18日+2,
400 ×30日×16/24),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囑託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鑑定結果認:原告「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眼視力及左耳聽力減退、殘存雙眼視力、視野減退、左耳聽力減退,智力減退及頭部疤痕等病情」、「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一般工程雜工)、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5%」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69號函、該院110年6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3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49頁、院卷二第167、169頁),又在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而言,身體損傷即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至原告形式上職稱為何,與實質工作內容無必然關聯,非評估重點等節,業據同院明確函覆在卷(院卷二第57、139頁),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95%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英建公司屢執此爭執鑑定機構認定比例過高,惟對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內容有何違背醫療專業之判斷,並未敘明,所辯自不足採。
⑶再原告為71年5月18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20日
時,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為合理,已如前述,惟原告僅請求依現有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院卷一第162頁、院卷二第227頁),自無不准之理。另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屆滿2年後之107年10月2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136年5月17日為止,尚有28年6月又26日,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5%,每月給付金額為20,900元(計算式:22,000×95%),於扣除依霍夫曼計算式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456,947元【計算式:20,900×212.00000000+(20,900×0.00000000)×(213.0000000-000.00000000)= 4,456,947.000000000。
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英建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補償1,2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殘廢補償金額1,260,000元,不得為重複請求,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196,947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⑵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腦部受損,歷經手術
治療,仍殘存雙眼視力、左耳聽力,智力減損及頭部疤痕,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95%,業如前述,且考量原告原先擔任工作、事故前收入、兩造職業、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8.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損害金額為4,788,14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1,200元+勞動力減損3,196,94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9.原告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固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未予以連繫或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以防止職業災害之危害發生,致原告於現場高處墜落而受傷,然原告飲用含酒精性飲料,於急診送醫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1.2mg/dL,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在卷(院卷一第64頁),並據被告黃立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64頁),是原告於事發前飲用酒精性飲料,造成注意力降低及反應遲緩,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系爭傷害與兩造之行為皆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乃造成職災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造成注意反應遲緩,致從高處墜落,為次要原因,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及被告立月公司與黃立維間、被告英建公司與潘朝文間,分別連帶損害賠償3,351,703元(計算式:4,788,147×70%,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職災補償部分1,970,373元,請求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英建公司等人,另就侵權行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1,113,84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70%),請求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黃立維、英建公司、潘朝文,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林家寶、英建公司、潘朝文自107年2月9日起(參院卷一第37、38、41、42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黃立維自107年6月13日起(參院卷一第146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鑫昌公司自108年1月27日起(參院卷一第173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追加請求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黃立維、英建公司、潘朝文等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237,863元部分(計算式:3,196,947元×70%),則應自原告107年7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自107年7月25日起(參院卷一第156頁之簽收章)、被告立月公司、林家寶自107年11月30日起(參院卷一第180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黃立維自109年6月6日起(參院卷二第64頁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述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之原因,惟均係賠償原告之同一損害,故該部分被告中之一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此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詹定業即穩業工程行、立月公司、鑫昌公司及英建公司連帶給付1,970,373元,㈡被告林家寶、黃立維、潘朝文連帶給付3,351,703元,㈢被告立月公司、黃立維連帶給付3,351,703元,㈣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連帶給付3,351,703元。暨上開㈠至㈣法定遲延利息。㈤本判決第㈡至㈣項,於3,351,703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英建公司、潘朝文及黃立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能力大幅減損,長期未能投入勞動獲致報酬,且本件訴訟亦係透過訴訟救助制度而提起,如諭令其供一定擔保始得假執行,勢將致其經濟益發困窘艱難,有違保護職災勞工之旨,爰免除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後,諭知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