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相 對 人 黃偉志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所均位在高雄市,聲請人臺灣地區負責人事管理人員之戶籍及居所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契約,訴請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聲請人給付薪資、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而依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相對人工作地點即僱傭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一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