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9號原 告 薛東益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邦誠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廷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漢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忠廷,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7、278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3月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系統維護及
客服人員,工作內容係就被告公司安裝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供病患付費使用之平板電視系統進行初步檢查、維護及清潔、帶領工讀生、接聽客服電話,並須將每日收取之網路服務費回報並匯款予被告公司,原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嗣因承接離職同事之工作,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6萬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雙和醫院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雖無須打卡,然須隨時接聽客服電話待命,被告公司亦得以電話指揮監督原告之出勤狀況,下班後仍須待命接聽客服專線,於任職期間就上開工作內容並無獨立之裁量及決策權,且須服從被告公司指揮帶領工讀生工作,於工讀生報到後始得恢復週休二日之休假制度,請假及休假均須經被告公司核可,復未曾自行尋找工讀生或代理人服勞務,原告對被告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僅係藉提供勞務獲取工資,被告公司係以薪資類別為原告申報所得,被告公司時有遲發工資之情,原告亦常須催促被告公司發放,另亦曾詢問年終獎金等事宜,足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工作時須穿著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且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亦列載原告為員工,另原告未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須與新進同事配合排班,顯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亦具組織上從屬性;遑論被告公司曾向原告索取身分證以開立離職證明,綜上諸情,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
㈡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2 月之部分薪資,且未據實申報原告之
投保薪資,甚自107 年3月2日起即擅將原告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事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業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於107年4月9日終止,被告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5537元,並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每月工資為6萬3000元,被告原應以4萬58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僅以每月2 萬64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致原告受有每月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1 萬5520元之損失,原告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共9萬3120元。又原告任職之初薪資為2萬8000元,嗣調整為6萬3000元,被告應分別以月提繳工資2萬8800元、6萬3800元之6%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尚應補提繳共3萬67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原告任職期間共2年1個月,特別休假應有17日,然未曾休特別休假,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3 萬5700元。另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7年3月至同年4月2日之工資共6 萬7200元,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於107年3月25日因訴外人邦城科技有限公司機房故障,致被告於雙和醫院提供之平板電視無法觀看,僅須向被告前負責人詢問帳號密碼並重行登入即可修復,該系統非因原告操作不當而損壞,原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對原告自債權可供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 萬67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委外進行系統維護及排除故障之廠商每月報酬6 萬3000元,報酬已包含原告另覓代理人進行工作之費用,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對原告無懲戒或制裁之權,原告對系統維護及排除故障等工作之進行有充分之裁量權,且其倘有要務,得安排他人代為維護系統,被告僅注重系統正常運作,是否為原告親自進行維護系統之工作、執行工作之細節等情,均非所問,是兩造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可自由安排維護系統之時間,無須比照被告之員工打卡,且原告僅於雙和醫院進行維護系統之工作,並無與其他員工共同辦公或分工合作之情事,顯未納入被告之體系,是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另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退金,然係因被告其餘合作廠商均為法人,僅原告為自然人,因原告恐其勞保年資中斷,被告始基於道德義務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尚不足以此遽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等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撥勞退金,均屬無據。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原告於107年3月25日因不當操作致被告公司營業系統發生損壞,被告為修復系統至少已受有支出63萬元之損害,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3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最後工作日
為107年4月2日,被告每月原以薪資名義給付2萬8000元予原告,嗣自106年1月起調整為6萬3000元,扣勞保費555元及健保費371元,每月實領金額為6萬2074元,並由被告公司按月匯入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122至127頁)。
㈡被告公司於雙和醫院內病床旁架設、安裝平板電視,供病人
觀看或上網。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地點皆係位於雙和醫院。擔任前開系統之維護及客服工作,包括平板系統之初步檢查、清潔平板螢幕及周邊、帶領工讀生、接聽客服電話,且須透過Line回報自醫院櫃檯收到之網路服務費用,並將費用匯回被告公司;原告工作時無須打卡,被告公司亦未曾發放加班費予原告。
㈢被告出具原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格
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皆記載為「50薪資」,金額分別為28萬元及30萬7245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㈣被告公司自105 年3月3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07年3月2日將原告退保。
㈤被告於105年3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78元,105年4月至
106年12月按月提繳1584元,107年3月提繳106元,107年4月未提繳(本院卷第34頁)。
㈥原告於10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於107年4月9日收受(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㈦兩造曾於107 年5月3日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本院卷第35頁)。
㈧被告積欠原告107年3月至4月2日之薪資,共計6萬7200元。
㈨原告自105年3月3日任職之日起至最後工作日107年4月2日止,共2年1個月,皆無休特別休假。
㈩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每月失業給付2 萬1120元(北院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薪資、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且於107 年3月2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已於107年4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7 年4月9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應給付其資遣費6萬5537元、107年3月至4月2日之薪資6萬720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5700元、失業給付差額9萬3120元,共26萬1557元,並應提撥勞退金差額共3 萬67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足見僱傭與委任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兩造成立者究屬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尚不得僅以契約之名稱逕予認定之。再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諸如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等,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他方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是否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及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為斷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一併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薪資名義給付報酬,並為其投保勞保且提撥
勞退金等情,主張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稅額試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271 頁、第24至28頁、第128至129頁、第100 頁、第18頁、第34頁)。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多次言及「薪水」等語、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之費用明細亦有「薪資邦誠」、「邦誠九薪資」、「邦誠十薪資」等語之記載(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雖曾詢問被告關於年終獎金事宜,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撥勞退金(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並以薪資類別為原告申報所得(本院卷第100頁、第128至129頁)等情。然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非屬經常性給付,縱兩造為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本無應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係於107 年2月7日前以LINE對話紀錄詢問曾韻如(LINE名稱為Ru):「話說,我們有年假跟年終獎金嗎=="」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是衡諸原告自105 年3月3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遲至107 年2月7日離職前始詢問被告關於年假及年終獎金事宜,足徵原告在此前並未有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自難僅以其向被告公司員工詢問年終獎金事宜,即逕認兩造有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並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衡諸我國中小企業因營運成本之考量,多有未依實際聘僱員工狀況如實申報薪資、投保勞保之情狀,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是否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仍需依契約之實質內容及從屬性程度之高低為斷,尚難逕以被告公司支付報酬之名稱為「薪資」或投保勞保之情狀,即遽認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⒊原告復主張其經被告公司指派至雙和醫院工作,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須完成被告要求之工作,且須服從被告公司指揮帶領工讀生工作,於工讀生報到後始得恢復週休二日之休假制度,且請假及休假均須經被告公司核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雖據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53至154頁、第157 頁)。被告則以原告得自由安排工作時間,倘有代理人即無須自行服勞務,亦無須請假等語。經查:
⑴原告工作無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自行決定工作
時間及休息時間,不受被告公司之拘束,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須隨時接聽客服電話待命,然此乃其依系爭契約負有進行客服工作之義務使然,並非被告公司用以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時間所致,是其所執前開主張,尚難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⑵再參諸證人陳冠豪於108年11月7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
在去年過完年間到被告公司任職,是透過應徵受任的,進公司後才認識原告。」、「面試後我隔了一段時間才到被告公司上班,我第一天到被告臺北的公司與主管見面,填寫資料後,主管帶我跟邱志豪去雙和醫院與TONY(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即為原告薛東益)見面。我到了雙和醫院現場之後,主管就告訴我們工作的內容就看TONY平常做什麼我們就跟著做,大約一兩個禮拜後,TONY就離職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7 頁)這些對話內容,是否你與原告之對話?(證人答:)這我沒有印象了,因為我不確定是我寫的還是原告寫的。但上頭的ROGER CHEN應該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3頁),陳冠豪於本院作證時,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所證當無偏頗之虞;且其與原告間並無嫌隙,並為原告所傳訊,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觀諸陳冠豪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對於在雙和醫院所執行之工作內容,並未實質監督力,反而授與原告相當高程度之執行力,此觀陳冠豪報到當日主管要求其就工作內容端視原告平常所為等語即知,是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式對被告並不具高程度之職務從屬性,自堪認定。至原告與LINE 名稱為「RogerChen」即陳冠豪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07年3月1日向RogerChen說明其執行工作之內容與時程(本院卷第157 頁),該對話內容實係原告為使被告聘僱新到職之陳冠豪知悉日後在雙和醫院所應從事或進行之工作內容,尚難遽認係被告公司對原告執行工作之方式所為之指示,原告執此以為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⑶再觀諸原告與LINE名稱為「Ru」即被告公司員工曾韻如之對
話紀錄,曾韻如雖言及:「Tony~因為下禮拜六開始目前會有工讀生開始報到來代班,你就可以正常週休二日,只要週六上午把工讀生教會他們工作事項就OK,教完後你就可以休假了~~然後因週六會有人開始代班,所以你的薪水就會每週直接扣2 千喔」、「工讀生再麻煩你喔~~要把他們教會和熟悉清楚工作流程喔」、「工讀生12月有來2 個禮拜,所以這次會扣4 千喔!」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已足徵原告因工讀生代班即毋庸自行服勞務之事實,是原告縱未親自從事工作,亦無礙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即系爭契約不具相當高強度之屬人性自明。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倘工讀生代為從事工作,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便酌予扣減,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益徵原告之工作確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親自履行,與該他人是否為原告自行覓得無涉。至原告雖須指導工讀生工作,然係因該等工作內容原僅有原告一人執行,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自有指導工讀生執行工作之義務,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亦得提醒原告應教導代其履行工作之工讀生,尚難遽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指示執行工作一節。
⑷至原告主張另以其請假須經被告公司許可云云,固提出其與
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與曾韻如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曾韻如言及:「因為下禮拜六開始目前會有工讀生開始報到來代班,你就可以正常週休二日,只要週六上午把工讀生教會他們工作事項就OK,教完後你就可以休假了」(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與LINE名稱為「WarrenHuang」、「HenryChiu」之對話紀錄,原告則曾向其等言及:「害我這個月都不敢休假」、「我....根本無法請假的哈哈」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實係因原告乃一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若無他人代為履行即無人執行系爭契約之勞務,此時原告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尚難執此逕認原告須經被告公司同意始得休假,而有工作時間受被告公司指揮或管制約束之情。
⑹綜上,原告工作時間及執行工作之方式均得自行決定,就工
作完成具相當高程度之裁量權,且如於覓得執行職務之人,亦無須親自執行該項工作,是系爭契約並不具勞動契約之高程度人格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其工作時須穿著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且被
告提出之薪資清冊亦列載原告為員工,且原告須與新進同事配合排班,與其他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並以被告公司薪資清冊、原告與曾韻如、原告與LINE名稱為Henry Chiu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第126至127頁、第155至156頁)。經查,觀諸被告公司薪資清冊,雖將原告列為員工並登載於該清冊,然不足以此遽認兩造間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業如前四㈠⒉所述。復觀諸原告與曾韻如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 至
104 頁),僅可知曾韻如曾向原告詢問其是否尚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可供工讀生穿著一節,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工作時即須穿著被告公司背心之情事。又縱原告於工作時須穿著該背心,亦僅係方便原告在醫院執行勞務時,相關人得以辨識其身份,此與系爭契約之定性無涉,自難以此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具組織上從屬性。再觀諸原告與Henry Chiu 之對話,HenryChiu雖曾言及:「今天他值一天」、「交給我們值就好」、「今天公司沒反應,晚上還是麻煩你晚上值班呦」(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語;惟證人陳冠豪亦於108年11月7日到庭證述:「我每天上下班都在雙和醫院,只有主管有講要我們回公司,我們才回公司。任職期間我沒有請過假,所以不確定請假是否要向公司請假。我與邱志豪二人有討論輪班的事情,我不用受原告的指揮。」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復參之原告自陳LINE名稱為「Henry Chiu」者即為邱志豪,綜觀前情足認事實上僅有陳冠豪及邱志豪互相討論並配合輪班,原告並無與該二人分工進行輪班之情。又原告縱有邱志豪所言「晚上值班」之情,然究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所負之義務,抑或係與邱志豪等人分工輪班所致,則未見原告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邱志豪等二人間須進行輪班而有與同事分工之情,與被告公司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足採。況參諸證人張景祥於
108 年8月6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與被告公司訂有契約,配置在雙和醫院的廠商,負責維護醫院內平板電腦的損耗、無法對應到系統或病房時,處理相關之軟硬體問題。上開契約在我到被告公司之前,原告就與被告前負責人訂立,我並沒有親身見聞該契約。」、「被告公司只有在做軟體更新或平板硬體更新時,才會聯絡原告。另外,原告每天會把今日的日記帳(例如有病人租用平板電腦時,原告必須告知公司有幾個人租賃等)、或軟硬體有出現問題時,才會告知公司。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沒有干涉原告是否要到雙和醫院、或者如果要請假應如何辦理。換言之,如果沒人租用電腦、或軟硬體都沒有問題時,原告是不需要主動回報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衡諸證人張景祥與原告並無嫌隙,雖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虞,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依其證述,其雖未親身見聞系爭契約之訂立,然依其親身見聞原告執行工作之方式,亦足徵原告實得獨立完成工作,無須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共同完成,且無須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已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非屬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可堪認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非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
、勞退條例、勞保條例等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同年4月2日之薪資6萬7200元、資遣費萬6萬5537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5700元、失業給付差額9萬3120元,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3 萬6766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4月
2日之薪資共6萬7200元,雖因本院認定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而無足採;惟原告實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7年3月至同年4月2日間履行系爭契約之對價,縱該契約經本院定性為非勞動契約,尚無從因當事人不諳法律或與本院就兩造法律關係定性之見解相異,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查被告公司就其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107年3月至4月2日之報酬共6 萬72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該期間之報酬共6萬7200元,自堪認定。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25日為其處理事務時損壞設
備,致其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維修費用之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至5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因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該等單據雖足徵被告公司因「軟體開發(雙和搶修)」之項目先後支出42萬元及21萬元,然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所致,或與原告之何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須就被告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從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6 萬7200元,業如前述,又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4月2日之報酬共6 萬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勞保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萬6 萬5537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5700元、失業給付差額9萬312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差額3 萬67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7200元,及自
10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 萬7200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