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恭良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語蓁律師被 告 胡之瑜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103年5月時,因原告之三重中央南路28號之中央官
邸工地開發案(下稱系爭工地)亟需工地主任,故透過104人力公司對外招募員工,被告於103年5月22日以履歷自行應徵「營造工程所長」(即工地主任)一職。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履歷上自行填載工作經歷為「工地主任」,是以原告方同意其前來面試,面試當日,被告復於原告要求填載之履歷表之「經歷」欄內填載先前任職之公司為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並於職稱中記載為「主任」職,其後於面試時口頭向前來面試之徐森林總經理表示,其具有豐富經驗,且再次強調於先前公司係擔任工地主任,致原告因其數次之虛偽說明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擁有工地主任之經驗,應得勝任系爭工地之主任一職,是審酌其經歷,自103年6月5日起,依主任職之敘薪,給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詎被告正式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後,竟數度於工作上發生問題,例如:被告至工地約2個月時,工地之3樓早已蓋有依正確標準工法承造之示範戶,被告卻不依該正確之工法,而使用錯誤之工法,並因其指令錯誤,致4樓之主浴室門檻和地磚需拆掉重作;於1、2樓承造時亦採錯誤作法,指示工人先完成石材隔戶牆,導致後陽台地板工程施作十分困難。於被告任職期間,其所採用之諸多工序均與標準常規有所出入,且該些工序乃建築上常見且理應遵循之標準,其竟全然不知,甚於任職近3個月時,將磁磚廠試燒後給予原告之成品放置於個人抽屜中未上交,待總經理遲遲不見磁磚樣品,經追查後方發現此事。基於被告種種不能勝任之因素,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與被告會談後,經被告同意,於106年9月17日資遣被告,並給予被告應給予之費用。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整理與被告另案給付資遣費之訴訟資料時,意外自達欣公司之高層人員處得知,被告離開達欣公司時僅為「副主任」,其從未有任職工地主任之經驗,原告方恍然大悟,被告先前種種不能勝任情況,均係因其根本未具有該經歷所致。
㈡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員工若誤導企業其已具有某種資格或職位,以積極虛構之事實、反覆誤導、欺瞞,使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超過其應得薪資時,即係以不法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員工之工作經驗為原告決定是否聘僱及其職務內容、待遇等之契約上重要之點,被告明知應徵之職位為「營建工地所長」,竟於104人力銀行之履歷、原告之履歷表上均填載不實經歷,復又以口頭向面試官重申其不實經歷,以此虛偽之事實,積極反覆誤導,致原告公司嚴重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經歷豐富」、「曾任主任」而錄用,且與其約定主任級薪資75,000元之僱用契約,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行使詐術,屬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於工作上屢屢決策失誤,致原告嚴重損失,其間有因果關係,且因被告種種不能勝任工作之行為,而受原告資遣,已符合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被告任職3年,應賠償其主任職與副主任職薪資給付差額之每月溢領薪資15,000元,共計5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之。
㈢又工地主任之職責為管理、負責工地一切事務,需要具有豐
富經驗者方得擔任,原告當時係為新工地之主任一職對外招募員工,且原告給予75,000元之高薪,亦係基於被告曾有擔任主任職之考量,若明知被告無工地主任之經歷,原告必然不會給予此等薪水,甚不必然會給予被告面試機會,遑論錄取被告,原告受被告之不實經歷欺騙,於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認被告確有於公司任職,仍應給予其應取得之職等所對應之薪資,縱使撤銷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以詐術方式額外多得之薪資,即其原職等為「副主任」卻領取「工地主任(所長)」之薪資,其差額為每月15,000元,被告任職3年,共計540,000元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領有政府頒發之合格「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證明
被告具有原告所需之資格,原告系爭工程亦使用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照。被告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任職達欣公司,最後之職稱為「主任工程師」,亦與被告所陳擔任「主任」相符,且其工作係工地主任,惟達欣公司在編列被告職等時最後是以副主任職等編列,其工作是工地主任。被告具備20餘年工程實務經驗,具備主任資格,無原告所稱虛偽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中未見有充分舉證被告有何虛偽之處,其中原證3訊息不見何人所發,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原告無證據任意誣指,已對被告名譽造成損害。
㈡被告自103年6月5日起,即在原告工地擔任主任一職,至106
年9月離職,工作期間逾3年,所給付之勞務內容即依工地主任之工作要求,原告亦已受領並依勞務等級給付報酬,是被告於勞務給付及受領工資上,均符合兩造之約定,不知有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不知有何不當得利,若原告認被告工作能力不足,何以會在被告試用期3個月期滿後,正式聘用被告,且持續聘用逾3年,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3年期間原告從未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能力及適任性加以質疑。
㈢原告認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始成聘用被告之意思表示,應依民
法第90條規定,於作成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如未於期間內撤銷,即應受其拘束,原告未曾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即應遵守兩造聘僱契約,不得於事後要求減少被告應得之工資。
㈣被告於103年5月至原告公司與徐森林面談,雙方合意雇用條
件為:試用期3個月每月薪資70,000元;試用期滿每月薪資75,000元,另加3個月以全薪計算之年終獎金,採上下班制,工作內容為督導工地,其餘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非原告所稱每月薪資含加班費75,0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79條亦有明定。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03年5月間,因系爭工地亟需工地主任,
而透過104人力公司對外招募營建工程所長即工地主任,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履歷自行應徵該職,被告於履歷表上填載工作經歷為達欣公司工地主任,並獲原告錄用。雙方約定自103年6月5日起,依主任職敘薪,試用期滿後每月薪資75,000元,嗣於106年9月17日經兩造同意資遣等情,業據提出履歷、人事資料表等為證(見勞調卷第1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達欣公司任職之職銜為「副主任」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固均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履歷表上填載之內容,及於面試時所述之經歷均屬不實等語,則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
①被告確實領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合格「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
證,原告任用被告後,亦使用被告之工地主任證照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申報作業;且被告自77年8月1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確實任職於達欣公司,其最後之職銜為「主任工程師」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內政部所核發之執業證,及達欣公司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勞調卷第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具有原告擬招募人員所需之工地主任資格,及曾於達欣公司任職、有主任工程師之相關工作經驗,難認被告於履歷上所載,或於面試時所述之工作經歷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②至於被告於104人力銀行履歷上所載在達欣公司之工作期間
為「1988/08-2013/11」,與上揭員工離職證明書上所載「77年8月12日入職,101年1月31日離職」內容不符,然本院審酌被告自77年8月間起即至達欣公司工作,至其於101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已在達欣公司從事工地管理之相關工作逾23年以上。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就同樣具備主管機關核發合格工地主任證照資格者而言,擁有23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與擁有25以上工作經驗者,其資歷堪認已屬相當,是被告實際任職之年資,雖較之履歷表所載稍短1年餘,但對於原告判斷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資格及能力,應已無關宏旨,尚難徒因被告於該履歷表上,將任職期間之終止日記載錯誤,即認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以不法謀得上開工作及報酬之情。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即無可取。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向其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同無可取。被告受領薪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540,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請求向達欣公司函詢被告任職期間之職銜為副主任;傳訊證人徐森林證明被告於應徵面試時曾表示任職於達欣公司擔任主任等,因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已無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調查,核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