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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7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大采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被 告 游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96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1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調解庭就其中借款部分18,530元成立調解,原告再於107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就學期間之獎助學金29,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646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69頁),因係本於與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拒絕履行兩造契約,其已終止契約)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民事準備四狀第5頁記載「系爭契約自始即為委任契約,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而此為原告於先前所未主張,應屬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所設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下稱CI神學院)

之學生,因其起初熱心學習、態度良好,並表達願長期受任代禱及撰擬代禱報告,故先後與原告簽署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出具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減免學雜費、獎助學金與培訓費用之待遇,被告則同意於18年之期間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期滿前終止委任關係,應返還所減免之學雜費、獎助學金與培訓費用,其性質與醫學院公費生與教育部簽署之行政契約大致相同;亦即兩造間之契約是混合契約,包含代禱及撰擬代禱報告之委任關係,以及附條件學雜費減免、獎助學金返還以及至美國參加特會培訓費用返還之贈與關係,以被告確實履行委任契約為贈與之解除條件,而非被告所辯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此由被告於103年1月7日遭退學後仍保有委任事務處理的部分,兩造在105年1月31日有暫時停止委任事務之履行,並約定在原告有需要時,被告應繼續履行委任契約之共識即明,且被告係能獨立作業之受任人,可自由決定其處理代禱及代禱報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只要定期繳交代禱報告即可,與原告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其於週三、週六則均係以學生身分到校,屬神學課程訓練之一環,與勞動契約甚至委任契約無關;況被告自始不曾主張僱傭關係,在105年1月31日暫停委任事務處理時,其亦未依僱傭關係主張權利。

㈡又原告擁有職工義工約10多人,如被告般為撰擬代禱報告而

簽署委任契約者約7人,簽約時係擬定草稿,先告知受任人使其有思考空間,待受任人完全同意所有條款始簽約,而被告於簽約時更對於原告願意遮蓋保護其18年,長時間提供其委任報酬等收入表示感激,不斷讚美此契約是「很美的約定」,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各方面之學識能力均需長時間補強,兩造約定18年之委任期間,完全係考量被告學歷補強之狀況,並非限制被告,系爭委任契約為屬有效。

㈢因被告於6年工作期間,一再表達想到外面餐廳嘗試做洗碗

的工作,由於其表達次數甚多,原告乃同意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起可嘗試至外面餐廳工作,並說明此為暫時性措施,如原告有需要,被告仍應繼續履行兩造工作協議。然今原告需要被告返回工作崗位,以各種管道通知被告,被告卻拒不回應,亦未於半年前通知原告並辦理移交、訓練、教導替代同工,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情節重大,原告不得已乃按被告之要求提出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回99年至106年每年50,000元訓練費用、100年及102年至美國開會之140,000元費用,總計540,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3,646元、獎助學金29,000元,合計702,646元;且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64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97年5月起即為原告工作,起初薪資僅有數千元,嗣伊

應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瑜家(以下逕稱其名)要求,於98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於伊受聘期間,提供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等,並供伊就讀CI神學院。嗣周瑜家於103年1月間,以伊個人的債務問題,將伊勒令退學並以學校E-mail公告所有CI神學院同學,然其公告內容中有不實的指控和訊息,因周瑜家未將公告寄送給伊,致伊無法知悉內容,無法為自己澄清與解釋,已然造成被告名譽的損害。又伊被勒令退學後,仍從事代禱工作,至105年1月間,周瑜家因企業主的奉獻減少,所收奉獻有限的問題,無法支付伊之薪資,也因深感伊品格不佳,影響代禱成效,故無預告性的將伊於當月辭退,並申令伊不得在教會工作,僅能從事洗碗、打掃、帶小孩的這類工作,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伊喜愛洗碗的工作而提出辭職,伊豈可能係自願由文職每月36,500元轉而從事勞力工作每月22,000元?原告單方主動將伊退學及辭退,已毀約在先,其請求伊返還學雜費減免及獎助學金為無理由。又美國差傳與美國感恩之旅,乃周瑜家要求與感動的工作行程,伊無力負擔旅費卻又不得不前往,第一趟係原告協會主動提供旅費,並說明為招待眾同工,回程卻要求伊簽切結;第二趟則由周瑜家告知伊原告協會願意主動提供一半的旅費,伊也付出35,000元予CI神學院。伊在美國所有行程都由周瑜家安排,僅聽命行事,亦繳交平常的工作報告,並非如原告聲明係代墊,伊當時實在是因無法預知周瑜家會在工作契約未期滿時即將伊解職,原告毀約在先,其請求伊返還旅費亦無理由。

㈡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雙方就僱用契約達成協議條件如

後:甲方(即原告)聘任乙方(即被告)為全職代禱同工,並受僱予甲方。其薪資,甲方所定之薪資表任之…,惟依當時甲方之財務狀況可予以調整。乙方受聘期間,甲方提供全額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乙方就讀CI靈恩研究所和…畢業後,薪水再度調整。…至少再任職十五年,若無法任職十五年,則同意返還甲方先前提供乙方…。乙方同意於離職後按照一般工作倫理,非經甲方即周瑜家博士同意…」等語,且伊自98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為正職人員,皆長期聽命於原告,受其指示為向原告捐款之特定企業主禱告祈福,並應定期以E-mail向原告報告代禱內容,及須為原告採買行政業務上所需物品,並在週末至原告開立之CI神學院上課,以便精進神學,或為原告舉辦活動(如義賣書籍、代他人禱告收費),甚至每月固定向原告捐款薪資1/10(「什一奉獻」)等,原告則按月匯付伊薪資2至4萬元,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依伊工作內容及伊所簽「去美國CI參加使徒先知訓練會切結書」,可知伊並非免費去美國旅遊或遊覽,乃係至原告指定地點與同事會合,同時和其他員工在美國為企業主代禱,並協同原告相關同仁採買生活用品、舉辦活動,工作時間均係視原告需求而定,足徵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無從自行支配,且對於原告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兩造間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伊被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屬僱傭關係!另參酌伊所提悔過書,顯見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兩造顯然具有經濟、人格從屬性,兩造間屬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然原告在僱傭期間,竟企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各項對於員工保護之規定,於101年9月22日要求伊簽署倒填日期,簽訂自99年1月1曰起至117年9月30日止,長達20年之不公平「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應有民法第87條之適用,為屬無效。且綜觀系爭委任契約,不僅伊服務(受任)期間長達近20年,顯已超過伊退休年限,且原告對伊「長期」受任行為,竟無任何酬勞,亦無任何退休保障,顯為一不公平契約,再參酌契約條款,更單方加重伊責任、對伊課以重大不利益之義務,如保密條款或禁業禁止條款之罰款,伊需承受高達2,000萬元之違約金,然原告未事前或事後給予伊任何補償,且伊提前終止契約,則須負擔訓練費等各項違約金,顯見系爭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5條之1等各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委任契約非屬無效,兩造為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何有「合約期滿前離職」之說?甚至,伊「無償」受任服務多年,竟離職時尚須遭受原告求償訓練費、至美國開會等費用?再者,參酌勞動動部89年10月16日台(89)勞資2字第0043550號函示,應認系爭委任契約之離職違約金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請考量伊於受僱期間,完全應原告要求而為,週末另至原告合作之神學院上課,或至美國為原告暨同仁服務,美國行程絕非被告私人行程,而係為完成原告所交派任務等情狀,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合理、必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原為原告所設CI神學院之學生,兩造於98年7月16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甲方包括原告及周瑜家博士、乙方為被告)約定:「雙方就僱用契約達成協議條件如后:甲方聘任乙方為全職代禱同工,並受僱予甲方。其薪資,依甲方所定之薪資表任之(其類同台北靈糧堂,T0D或較高),惟依當時甲方之財務狀況可以予以調整。乙方受聘期間,甲方提供全額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等,供乙方就讀甲方創辦之「CI靈恩研究所」。乙方於就讀CI靈恩研究所和CI靈恩學院學士部畢業後,薪水再度調整。則因念及甲方培養神國人才不易,同意於畢業後,至少再任職十五年,若無法任職十五年,則同意返還甲方先前提供乙方就讀靈恩研究所及學士部之獎學金總額,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惟若任職十五年以上另有上帝之帶領或其他因素離職’則甲方給予祝福,並依其任職年資及甲方財務狀況給予額外之退休金,以示感謝。乙方同意於離職後按照一般工作倫理,非經甲方及周瑜家博士書面同意,不向甲方相關負責人員以外之第三者透露或洩漏所知之"專案研究報告內容及研究方法"及深度專題式醫治釋放課程內容…等營業秘密。…乙方同意離職前將所有工作檔案及以協會資金所購買之物品全部交還給甲方及周瑜家博士。…三年內不做相類似的研究工作,或到相關領域方面之教會或福音機構任職。…」,有工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1頁)。

㈡原告於101年9月22日提出系爭委任契約與被告,兩造於同日

簽署(甲方為原告及基督徒國際事奉神學院兼法定代理人周瑜家,乙方為被告),其上記載「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宜(其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到117年9月30日止,共計年)。甲方應提供其所需乙方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事項之內容,乙方就此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甲方並得視情況委請乙方參加相關會議。…乙方於契約合約期間或期滿兩年內,不得接受甲方之敵性或競爭對手之委託,乙方之所屬人員亦同,否則應負新台幣(下同)貳千萬元之違約金。乙方於上開合約期間或期滿二年內,不得投資、成立或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內容之機構、公司、單位、學校、研究機構、教會或其他單位機構,或對甲方之所聘任之人員為任何私下挖角、雇傭、委託、聘任、諮詢、合夥、投資等,與本合約相關或甲方之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項,否則應付新台幣貳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甲方,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並向甲方繳回每年伍萬元的訓練費用,另外加上2011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柒萬元以示對甲方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第33至37頁)。

㈢被告曾於100年8月31日應原告要求,於原告提供之「去美國

Cl參加使徒先知訓練會切結書」簽名,內容為「我,感謝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支持本人去參加2011年美國CI使徒先知訓練會之造就,並且支付所需費用,涵蓋特會費用(美金89元)、來回機票費用(新台幣49000元)及食宿費用(約新台幣20000元)全額補助,本人同意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繼續服務滿15年,由2011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倘切結人未依約履約,願意全數償還參與該使徒先知訓練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所支付之所有費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可以由本人銀行帳戶、車子、股票或房屋等資產來扣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下稱切結書1)。

㈣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再應原告要求於原告提供之「去美國

Cl參加使徒先知訓練會切結書」簽名,內容為「我,感謝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支持本人去參加2013年美國CI使徒先知訓練會之造就,並且支付所需食宿租車費用,涵蓋特會費用(美金79元)、來回機票費用(新台幣56 629元)及食宿費用(約新台幣20000元)50%補助,本人同意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繼續服務滿15年,由2011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止,倘切結人未依約履約,願意賠償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新台幣柒萬元的培訓費用。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可以由本人銀行帳戶、車

子、股票或房屋等資產來扣除。」,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1頁,下稱切結書2)。

㈤被告於103年1月7日經CI神學院院長周瑜家公告被勒令退學

,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

㈥被告於原告協會工作至105年1月31日,原告曾為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98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23日)及全民健康保險(99年6月1日至105年3月1日),並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98年11月至105年11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第155頁、第257至2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與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及出具切結書,兩造成立代禱及撰擬代禱報告之委任關係,及以附條件學雜費減免、獎助學金返還以及美國參加特會培訓費用返還之贈與關係,兩造雖曾合意暫停委任事務,但約定如其有需要,被告仍應返回工作崗位,然被告經其以各種管道通知仍拒絕再履行委任事務,且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其不得已乃按被告之要求提出本件訴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訓練費用、至美國開會之費用及返還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獎助學金,且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回99年至106年每年50,000元訓練費用、100年及102年至美國開會之140,000元費用,總計54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在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3,646元、獎助學金29,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

之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⒈查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而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務契約類型」。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再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明載「雙方就『僱用契約』達成協

議條件」,且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聘任』乙方為『全職』代禱同工,並『受僱』予甲方。其薪資…」、「乙方『受聘』期間,甲方提供全額獎學金及生活費用,加上勞健保、獎金,紅利等等…」,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即非無據。又由原告對被告提供之勞務內容,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並有懲戒權,被告並無拒絕之自由,自應認為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被告於代禱之具體方法及時間、地點具有自我決定空間,然其勞務內容實際上並非僅有代禱,是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又被告得享有每月之保障薪資,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且依證人周瑜家所證述,系爭協議書係由她的一位具律師身分之學生所撰擬,則該撰擬者顯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及契約上之用語自知之甚詳,且衡以律師在契約用語之使用上是錙銖必較,倘非當事人明確告知原告將僱用被告為全職人員、享有勞健保,律師自不可能使用僱用之用語,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及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均認為兩造為僱傭關係,自應認兩造有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

再者,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履約,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從而,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

⒊又原告雖執系爭委任契約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且稱系爭

委任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為併存關係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乃是由原告單方提出與被告簽署,且據證人周瑜家所證述,系爭委任契約係由另一名律師所撰擬,則在兩造履行系爭協議書期間,有何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實非無疑!經將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比對,顯然係將兩造關係由僱傭契約關係改為委任關係,且刪除原有薪資、退休金之約定(已無薪資酬勞之相關約定),反增加保密條款、禁業禁止條款之罰款,且記載之違約金額竟高達2,000萬元(第5條、第6條),卻無原告應事前或事後給予被告補償之約定,被告若在合約期滿之前離職,應於半年前告知原告,並同意移交、訓練、教導其替代同工,及繳回每年5萬元訓練費用,另加上2011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7萬元,以示對原告先前栽培、訓練、教導的回饋(第9條),此些條款顯然均為原告單方加予被告義務,加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僅為國中學歷(原告亦先後多次表示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又為受僱人,處於經濟上弱勢,其稱原告並沒有針對系爭委任契約解釋,其有看委任契約但不太理解,原告協會要其簽名也只能簽,應為可採。從而,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並非經兩造磋商,乃原告單方委任律師所撰擬,原告復自承其協會有7位同工簽署與系爭委任契約相同之契約,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委任契約既減輕原告責任、加重被告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為無效,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故認兩造間仍為僱傭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以被告出具之2份切結書主張兩造有附解除條件(

即以被告確實履行委任契約為贈與之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云云,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當事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作為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約定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美國差傳與美國感恩之旅,乃周瑜家要求與感動的工作行程,其本無力負擔旅費卻又不得不前往,第一趟係原告協會主動提供旅費,並說明為招待眾同工,回程卻要求其簽切結,第二趟則由周瑜家告知是原告協會願意主動提供一半的旅費,其自己也付出35,000元予CI神學院等語,而查:⑴切結書1固然有「倘切結人未依約履約,願意全數償還參與該使徒先知訓練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所支付之所有費用」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具,且被告係於100年8月31日始被原告要求簽署,時間已在該訓練會結束返台後,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自難認兩造自始即有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的合意;⑵切結書2亦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具,其上記載「倘切結人未依約履約,願意『賠償』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新台幣柒萬元的培訓費用」,依其文義亦難認有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意涵,自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的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⒌綜上,堪認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之混合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回99

年至106年每年50,000元訓練費用、100年及102年至美國開會之140,000元費用,總計540,000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為無效,原告以此約定請求被告繳回99年至106年每年50,000元訓練費用,及2011年去美國開會的額外柒萬元,即屬無據。又兩造就系爭2份切結書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關係,且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且一經終止即不存在僱傭關係。查被告之所以僅在原告協會工作至105年1月31日,乃因原告於當時之企業奉獻收入減少,代禱工作明顯減少,且衡以常情,倘非員工(被告)因念及雇主(原告)收入有限、經濟窘困及先前的照顧,當不可能自願捨棄每月36,000元的文職工作而選擇每月僅有22,000元的餐廳工作,足認被告當時係因共體時艱而未再向原告領取薪資,且為求生計而另覓餐廳工作,原告嗣後亦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原告復自承兩造有合意(惟稱係暫停委任合意),足見兩造於當時即有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被告已無依約定履約之義務,縱認切結書均屬有效,被告拒絕原告再委任代禱工作,亦難認有未履行切結書所載之行為,是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繳回100年及102年至美國開會之140,000元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在CI神學院就

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133,646元、獎助學金29,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於就讀CI靈恩研究所和CI靈恩學院學士部畢業後,薪水再度調整。則因念及甲方培養神國人才不易,同意於『畢業後』,至少再任職十五年,若無法任職十五年,則同意返還甲方先前提供乙方就讀靈恩研究所及學士部之獎學金總額,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7日經CI神學院院長周瑜家公告被勒令退學,並未自CI神學院畢業,且如前所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僱傭契約關係已於105年1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因則是原告於當時之企業奉獻收入減少,代禱工作明顯減少,非因被告無法任職,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在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及獎助學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乃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承前所述,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非如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委任與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之混合契約關係,且兩造之僱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繳回訓練費用、至美國開會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在CI神學院就學期間減免之學雜費及獎助學金,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2,64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