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7號原 告 周惠敏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到職時起於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一職,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忠職守,業績優良,工作表現屢獲肯定。然而,嗣後卻不斷遭受時任公司人壽區經理主管騷擾,陳姓主管對於原告有監督管理之權,然而其卻利用職權始向原告提出各種不合理請求,該名陳姓主管知悉原告有投資房產因而手頭上有較大量現金後,在106年8月即開始以交往為前提私下利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討好原告,並以交往為前提提出交往,其再抓準原告容易心軟之個性,持續向原告開口借錢,借款數字從5萬元到30萬元不等,其並大言不慚地說:「我又不是要借1500萬」云云;然而皆遭原告嚴正拒絕,惟其仍不死心,持續在上班期間假藉各種名目騷擾原告;嗣後,該名陳姓主管更借其職務之便,四次以談工作為由,強迫原告至公司小會議室,從不斷示好到以哭鬧行為索取錢財,並以交易公司資源利誘原告,均遭原告言辭拒絕。總計原告被該名陳姓主管騷擾期間前後長達八個月之久,不堪其擾致使原告心理及生理遭受極大壓力,工作表現亦大受影響。
㈡詎料,當原告向公司其他上層主管反映遭該陳姓主管不斷騷
擾後,主管非但不對該陳姓主管有所處置,竟反過來勸說原告應原諒該陳姓主管,令原告無所適從;該陳姓主管知悉其無法得逞之後,為保全自己的職位,除了開始散布有關於原告不實謠言造成同事間瘋傳,導致同事間因畏懼高階主管掌管公司資源而明哲保身、一同職場霸凌原告之外,該陳姓主管還以讓原告在業界身敗名裂,無法立足恐嚇原告,讓原告身心受創,導致憂鬱症加重,無法正常執行其業務工作,在一個星期內體重驟降五公斤,原告身心靈皆遭受重大創傷,不得已向精神科求診,主治醫生更認定原告病情嚴重,開始出現自殺意圖,兩次建議原告住院治療;原告不解明明自己是受害者,向公司上層主管反映後,卻無法令陳姓主管受到應有的懲處,竟反而是自己自身遭受整個職場的敵視、歧視,身心受創致精神狀態不佳,不得已只得暫時向公司請病假,然而,在原告請假期間,公司竟以原告之前「口頭請求離職獲准」為由解雇原告,要求原告即刻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令原告錯愕萬分。
㈢原告無端遭公司非法解雇,且原告為單親媽媽亦係孤身來台
之中國配偶,亟需一份穩定工作養家活口,原告從92年起長達15年所從事保險電話行銷即為唯一專長,或因本件事情鬧上媒體版面,原告目前慘遭保險業封殺,再求職至今處處碰壁,生計大受影響,更有甚者,該陳姓主管竟猶向原告提起刑事妨礙名譽等告訴,致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遭警方約談、做筆錄,原告一生清白今竟遭此無妄之災,恐懼萬分,夜夜無法安眠。
㈣本件被告公司未指出暨證明原告有何合致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於原告欠缺「解雇法定事由」之情形下,單方面以「原告口頭請求離職獲准」而解僱原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違法解僱」而難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且本件被告友邦人壽非法解雇甚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關係;又被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7年5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96,937元、107年4月份薪資82,171元、107年3月份薪資33,656元、107年2月份薪資130,818元、107年1月份薪資113,922元、106年12月份薪資20,958元,平均每月79,743元(計算式:(96,937+82,171+33,656+130,818+113,922+20,958)÷6=79,743.6小數點經無條件捨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告一個月平均薪資資遣費(79,743元)及二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53,162元;計算式:78,683÷30*20=53,162),共132,905元。
㈤被告公司於無任何原因發生的情況下,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動法令,非法解雇原告,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乃迫於無奈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有權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㈥被告友邦人壽為僱用人,對於其受僱人員工於職場上霸凌原
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且被告友邦人壽放任其受僱人員工,無論係知悉而不處置或消極不知悉,皆顯見其企業管理具有嚴重缺失,再衡量雙方資力,因此請求被告友邦人壽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甲○○於107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單位直
屬主管-副理俞亞蕙(Angela)表示:「安琪拉,如果我禮拜一無法進來公司,請幫我把私人物品打包。可以的話讓我領完佣金。不能就不要了。」、「請宅配給我」、「因為有私人文件,所以請幫我保管」表達不再進入被告公司並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隔日凌晨原告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其單位直屬主管-協理殷姿(Sally):「老闆,謝謝你願意幫我解決問題。」、「我禮拜二領完佣金,下午15:
30進來辦理離職。」後,復於同年5月14日再次向副理俞亞蕙表示:「我不會再進入職場,波及其他人的生存。」、「如果需要簽離職單,請寄給我。如果不需要,就以HR的作業方式,三天曠職然後解職就好啦。」等語。
㈡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週五晚間至5月
14日週一期間,多次向主管表達自請離職之意,並言明於5月15日領取佣金後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被告公司始依其要求於該日完成離職之程序,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更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或被迫提前離職之情事。原告縱於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其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業已於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渠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32,905元及記載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㈢依原告提出原證1、2、3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
柏誠於下班後之私下對話,雖見得陳柏誠向原告請求借款,惟觀諸兩人對話,陳柏誠毫無強迫原告或利用職權施壓原告借款,原告仍充分考慮並提出交換條件,且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明顯居於主導地位,態度強勢,與原告指稱陳柏誠利用職權或職務之便向原告索取錢財一事全然不合。此參陳柏誠借款之請求遭原告拒絕後回應原告:「好的,彼此祝福」及「這不是下手,是給我一個改變的機會」、「讓妳看笑話了」等語自明。是原告與陳柏誠間縱有私下金錢借貸之糾紛,既無涉雙方職務或長官與下屬之職權關係,自與所謂職場霸凌迥不相謀,縱似有爭執,亦未見陳柏誠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積極行為,自難認原告有遭受職場霸凌之情。㈣原告雖列舉數筆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依據
,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證明該筆給付確屬薪資,自不得逕以做為資遣費之計算基數,況自原告到職至自願離職期間尚未屆滿兩年,何以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亦不符上開規定。
㈤原告主張其向上層反映未獲置理乙事,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應先就其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位主管反映,以及反映何等事項詳細說明舉證後,被告始能予以說明及答辯。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僅係醫師依照原告之主訴為記載,難以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其所指稱之憂鬱症情形存在或復發且經任何醫師認定原告遭受重大創傷、出現自殺意圖或應住院治療之診斷。尤以,門診紀錄單上原告之主訴包含「與同事還是有人際衝突」、「抱怨工作」等,顯係其主觀之陳述,並非醫師之專業診斷,且亦不足證明渠受有何職場霸凌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主張毫無佐證,自難憑採。
㈥況原告與陳柏誠間之糾紛見諸媒體,係因原告自行於社群軟
體臉書(facebook)公開其與陳柏誠等同事間之對話紀錄,並向媒體爆料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職場霸凌云云所致,與被告或被告之職員絲毫無涉。原告主張因此事導致求職不順,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欲將其自身責任轉嫁於被告,實屬無稽,更遑論陳柏誠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其自身權利之行使,與陳柏誠於被告公司之職務完全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因此,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無原告
所稱違法解僱之情;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職場霸凌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盡舉證責任,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MMS對話紀錄、就診紀錄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向蘋果日報投訴之報導內容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51、6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有無理由?本件究係原告自行離職抑或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陳柏誠之行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為非完整對話之全部內容,而僅係擷取部分片段內容之對話內容以為主張,而片段之對話內容不僅無法完整判斷對話真意,更有作為以偏概全之利用方式之風險,對於此部分,亦經雙方對於對方所提出非完整對話之證據以為爭執,而此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要求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截圖以為主張,並經雙方同意將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並陳明至遲於107年12月18日前提出等語(卷第20-21頁),而就此部分,被告業於107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完整對話之截圖(卷第61頁),但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而因原告無法提出完整對話之證據,被告根本無法判斷對話真意以為答辯及回應,更無法判斷有無以偏概全之風險之情形,是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片段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做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是就原告於本件所提出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簡訊MMS對話紀錄之部分,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則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意旨,該部分既然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即無從認為其主張有據,應可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即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㈢其次,原告主張其遭受直屬主管即經理陳柏誠私下騷擾、向
其請求借款、於職場散布謠言導致其精神疾病加重,並將此事鬧上媒體版面,以及陳柏誠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事由,因而為其受有職場霸凌事實之主張,然而:
⑴就原告主張陳柏誠以結婚為前提要求與其交往,經原告拒絕
後仍持續騷擾原告並索取金錢部份:經查,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作為主張,但該對話紀錄僅為片段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從作為佐據之用,已如前述,況就該片段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雖然係為陳柏誠與原告間言語之爭執,但是,其內容並無足以認定為有強迫或利用職權施壓借款之情形,亦無從認為係陳柏誠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此即與原告所主張陳柏誠利用職權職務而施壓索取錢財、遭受職場霸凌之情,並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尚無從據以採據;是被告主張:參諸原告提出其與陳柏誠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陳柏誠對原告有何騷擾、利用職權索要借款或請求交往之情,更難認對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渠等私下糾紛,與陳柏誠之職務絲毫無關,亦不具任何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難認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向主管反映未獲置理,陳柏誠復散布謠言使同事
一同職場霸凌原告,經主治醫師認定其憂鬱症加重、出現自殺意圖等部份: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陳柏誠騷擾等情,並未據原告舉證以為主張,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況且,就原告所主張:其向上層反映未獲置理之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僅係醫師依照原告之主訴為記載,就所主張事實之因果關聯性,尚無從遽已認定,亦可確定。
⑶再就原告主張因本件鬧上新聞版面,導致求職不順,而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經查,此部分雖經原告以:「或因本件事情鬧上媒體版面,原告目前慘遭保險業封殺,再求職至今處處碰壁,生計大受影響」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就次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是其主張即無足採;次查,本件經過確曾經於蘋果日報以篇名為「壽險OL控主管借錢不從 被要求提前離職」之報導作為作為內容報導,其內容乃記載略以:「新北市1名40歲周小姐向《蘋果》投訴指控…」、「周小姐表示,1年多前到友邦人壽從事保險電話行銷,在工作表現上不錯,部門陳姓經理向她表達好感,並希望能夠交往,但又希望能在經濟上能夠給予協助…」、「周小姐說,但對方仍不死心,持續表達需要幫忙,並在上班時間將她拉進小會議室,以哭求方式表示需要用錢,否則將被高利貸及黑道追殺,礙於對方為主管及哀求之下,周女在4月13日借給對方4萬元,要求對方停止再騷擾她…」、「周小姐指出,今年4月底時她休假7天出國散心,本月8日返回工作崗位上,陳姓經理對她態度卻180度大改變,一改以往個性,表現得非常冷漠,讓她感到畏懼,她則向陳姓經理表達離職的想法,並打電話向協理告知提出離職原因,但沒想到協理卻回應:『我知道陳男是個賭徒,會跟同事借錢。』讓她大感意外,認為公司主管知悉此事,卻放任不管,隨後協理告知將會『好好處理妳的事』。」等語,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按(卷第59頁),是依照報導記載之內容以觀,乃係「新北市1名40歲周小姐向《蘋果》投訴指控」而使該事件鬧上新聞版面,並非陳柏誠或被告公司所為,縱使原告因此報導而有損害發生之事實,乃係原告向蘋果日報爆料要求報導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應該就原告自己行為造成原告自己損害而賠償原告,亦可認定。
⑷況且,依照上揭原告向蘋果日報爆料之內容以觀,與本件原
告所起訴所主張事實過程,全然不相符合,如果原告向爆料內容屬實,則本件根本並未有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而本件事實究竟為何,起訴主張事實為真實,或是爆料內容為真實,並未據原告舉證以為主張,而此益足徵並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應可確定。
⑸就原告主張因陳柏誠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致其感到恐懼部份
:經查,訴外人陳柏誠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係法律所保障權利之行使,即使陳柏誠有違法之處,亦與其於被告公司職務無關,原告無從以此請求。
㈣再者,被告主張:本件是原告於107年5月11日週五晚間起至
5月14日週一止之期間,多次向主管表達自請離職,並表示將於5月15日領取佣金後即辦理離職,被告因而依照原告要求辦理完成離職程序,事實上並無原告所稱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更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或被迫提前離職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單位直屬主管即副理俞亞蕙、協理殷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答辯主張,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乃與事實相互違背,顯然並非真實,不足採信,應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以及陳柏誠職場霸凌導致無法求職、影響生計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