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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92號原 告 馬康莊被 告 劉得任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被 告 了 中

私立玄奘大學兼 上一人 簡紹琦法定代理人上 三 人 蔡世祺律師共 同 何念屏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係被告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被告了中為財團法人玄奘大學董事長,被告劉得任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被告玄奘大學校長,被告簡紹琦則自106年2月1日起擔任玄奘大學校長迄今。被告劉得任擔任校長後,目無法紀,為達解聘伊之目的,在其主導下,分別以伊於103年4月9日、同年4月16日在被告玄奘大學人事室訪查時未在研究室,及103年12月23日伊因胞姊不幸過世,業按規定補辦喪假手續,被告劉得任卻故意不准假為由,對伊做出3次曠職之違法處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並未正式通知伊,於事隔2年後,被告劉得任復主導對伊之聘任案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嗣於105年8月8日以被告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第0000000000號函對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伊就系爭處分依教師法第29條至第31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玄奘大學組織規程第17條、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等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經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3月14日以玄人字第1060002201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駁回伊申訴;伊再於106年3月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於106年8月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裁決「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顯見伊上開曠職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劉得任蓄意栽贓伊3次曠職行為,且未合法送達通知,使伊無從救濟,且造成伊人格權、名譽權、教師尊嚴業遭受重大貶損及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二)另被告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以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第0000000000號函對伊為系爭處分,復於105年9月12日對伊為停止授課之措施,伊不服系爭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詎於系爭處分救濟期間,被告簡紹琦竟於106年6月23日以玄人評通字第105100號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伊105年度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企圖以該0分成績解聘或不續聘伊,伊於收受系爭通知單後,旋於106年6月26日聲明異議,被告玄奘大學無故停止覆審,遲至106年11月8日始給予勉強及格之70分,然上述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0分之評定,已嚴重損害伊從事教職之清譽,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了中違法聘僱曾經判決確定有罪之被告劉得任至被告玄奘大學擔任校長乙職,並連任之,且放任被告劉得任掏空玄奘大學財產,顯有查覈不全之責,而被告玄奘大學與被告劉得任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了中、劉得任、玄奘大學應就前述(一)之原因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玄奘大學與被告簡紹琦有僱傭關係,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亦應就前述(二)之原因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簡紹琦及玄奘大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得任、了中、簡紹琦、玄奘大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 版以不得小於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得任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伊違法作成3次曠職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兩者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請裁定駁回之;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玄奘大學業已於105年8月8日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遲至107年8月13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了中抗辯略以:被告劉得任係由被告玄奘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並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始行聘任,並非由伊自行聘任,伊並無與其餘被告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請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簡紹琦抗辯略以:原告固主張被告玄奘大學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0分之評定係經伊通知,惟該等事項均由被告玄奘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合議決定,非依個人決定,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從得知伊究為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四)被告玄奘大學則辯以:

1、原告截至106年4月20日經函催後仍未繳交105年度教師評鑑評分表,人事室遂於同年4月20日再次函請原告儘速繳交,原告遲於同年4月25日始將評分表送至人事室,惟各面項指標自評成績均無分數,伊學校事後再函請原告予以補正,原告亦未補正,致伊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時,以原告怠於提出完整資料復無說明為由,決議該年度之教師評鑑為0分,自無不法;嗣原告依法定程序就前述校教評會之決議聲明異議後,始補正相關資料,經覆審程序,已重新評鑑原告教學評鑑分數為70分,並非以0分計算原告之教學成績,原告主張0分之評鑑分數並非確定之處分,其並未因此致名譽受損。

2、另就原告主張曠職處分部分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請裁定駁回之。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了中、玄奘大學及簡紹琦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一)原告係被告玄奘大學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被告了中為財團法人玄奘大學董事長,被告劉得任自102年2月1日起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於106年1月31日卸任,被告簡紹琦則自106年2月1日起擔任玄奘大學校長迄今。

(二)被告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以玄奘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通知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即系爭處分),並以同日玄奘人字第105007556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備,又於105年9月12日對原告為停止授課之措施(見本院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25至28頁),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收受前揭函文。

(三)原告就系爭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教育部以106年8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檢送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略以: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及停止授課部分,原告再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而被告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函部分再申訴駁回(見北司勞調卷第29至42頁)。

(四)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通知單(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105年度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原告於同年6月26日、7月21日聲明異議(見北司勞調卷第44至49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一)原告主張曠職處分之原因事實是否為重複起訴?

(二)如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玄奘大學有無作成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曠職之處分?如有,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三)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105年度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就爭點(二)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就爭點(三)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曠職處分之原因事實是否為重複起訴?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劉得任故意不准假,對伊做出3次違法之曠職處分,且該3次曠職處分並未通知伊,被告了中違法聘僱被告劉得任至被告玄奘大學擔任校長,且被告玄奘大學與被告劉得任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了中、劉得任、玄奘大學應就前述(一)之原因事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於前案則主張:被告劉得任多次違法召開被告玄奘大學教評會解聘伊,於105年8月8日以被告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第0000000000號函對伊為系爭處分並報教育部核示,復於105年9月12日對伊繼續為停止所有課程授課之處分,伊並無違反教師法或玄奘大學教師聘約之相關規定,被告劉得任主導不予續聘及申訴評議決定,有嚴重錯誤、濫用行政裁量,使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和教師尊嚴遭受重大之貶損及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前案起訴狀及判決書,即本院卷第53至70頁、第155至162頁),觀諸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玄奘大學有無作成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曠職處分?如有,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被告玄奘大學陳稱:「玄奘大學僅以105年8月8日玄奘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時,表明原告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23日曠職,並為不續聘之理由,並未另作曠職處分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103年5月28日校教評會提案五、107年1月7日校教評會提案五,僅係記載教師留校訪詢時間、教師回復理由、補請假時間等,103年5月28日校教評會就此決議:「除部分教師係因公務,未在研究室免再說明,請人事室併五月訪詢結果,由學系主任說明後再提本會議討論。」107年1月7日則決議:「馬師書面回覆因胞姐亡故,前往敬悼(念經),以致未請假;但本校規定明確,衡情列計曠職備查。請相關單位持續觀察其職責職能履行情形,本次不另處分。」等語(見北司勞調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玄奘大學確未就該校認定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曠職乙事另行作成曠職處分,前揭3次曠職認定僅為被告玄奘大學作成系爭處分之理由,既無曠職處分存在,即無從對原告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

(三)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105年度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是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止仍未繳交105年度教師評鑑評分表,經被告玄奘大學人事室於同年4月20日函催後,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始將該評分表送至人事室,惟各面項指標自評成績均無分數,嗣被告玄奘大學復於同年5月3日以玄人字第1060004092號書函,請原告確認105年度教師評鑑各面向指標自評成績,如需補正請於文到7日內擲交人事室,同年5月3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原告評鑑成績建議以個案方式處理之,基於公平原則非屬個案,原告評鑑成績核予0分等情,有被告玄奘大學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玄奘大學106年5月3日玄人字第106000409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可見被告玄奘大學係因原告遲未提出自評成績,始決議原告該年度之教師評鑑為0分,難認有何不法性;況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6月23日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105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為0分後,原告於同年6月26日、7月21日聲明異議(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10月19日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針對原告105年度教師評鑑成績覆審,應依被告玄奘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給予及格分數70分,106年10月23日被告玄奘大學傳播學院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院教師評議委員會議通過前揭覆審意見,被告玄奘大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依規定給予原告及格分數70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觀諸被告玄奘大學前揭就原告105年度教師評鑑及覆審過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系爭通知單固係被告簡紹琦以被告玄奘大學代理校長之名義寄送原告,然此係因被告簡紹琦斯時為被告玄奘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因而代表被告玄奘大學為意思表示,而被告玄奘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均為合議制,有前揭會議紀錄可憑,並非被告簡紹琦1人可能決定,則原告以系爭通知單係被告簡紹琦代表被告玄奘大學寄送而認被告簡紹琦對其有不法侵害行為,容有誤會。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就爭點(二)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玄奘大學並未作成原告於103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曠職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就爭點(三)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玄奘大學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105年度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就爭點(二)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就爭點(三)之原因事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不小於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被告簡紹琦、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請求被告劉得任、了中、簡紹琦及玄奘大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11公分乘以1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