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高正
林榮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7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108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為聲請人極具秘密性、價值性之機密資訊,如遭洩漏,將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二人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禁止相對人林榮逢閱覽,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禁止相對人黃高正閱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黃高正承辦「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標案、相對人林榮逢承辦「2012年全省直營店清潔工程案」時,相對人二人將承辦標案之廠商報價、估價、樣圖、產品規格、合約、預算總價等重大機密資訊複製、轉寄、洩漏、告知、交付予他人,而認相對人二人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故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違約金為由其起本件訴訟;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即為相對人承辦前開採購案時之相關文書證據,核屬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攻擊防禦核心,雖聲請人主張其僅遮蔽部分文書內容,且允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不致影響相對人之答辯權利云云;然附件所示文書資料內容繁雜、細瑣,倘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實無從供相對人勾稽事件經過以為防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二人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禁止相對人林榮逢閱覽,就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禁止相對人黃高正閱覽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請購資料表(即原證8) │├──┼───────────────────┤│二 │訂購比較表(即原證10) │├──┼───────────────────┤│三 │100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1) │├──┼───────────────────┤│四 │合約書(即原證12) │├──┼───────────────────┤│五 │101年1月2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3) │├──┼───────────────────┤│六 │訂購比較表(即原證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