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周南焜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簡瑜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調解卷第3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年終獎金195,813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7年8月7日)前即具狀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7年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醫師,因能發揮專業知識及辛勤工作,為被告公司貢獻良多,曾獲公司獎狀表揚,除於87年因甫入公司未滿1年,依規定無法甲等外,歷年考績多為甲等;原告鑑於各專任醫師專長不同,處理繁雜之理賠業務,需依科別分類審查,才可事半功倍,乃於95、96年提出改革方案,然此卻引起主管不悅,欲惡意逼退,連續2年考績列入乙等,並無載明特別理由,且申訴無門;又於105年間,原告因認被告公司理賠金額1年高達300多億元,關乎全民利益重大且與醫務關係密切,乃堅持理賠業務應由醫師規劃主導,始不致外行領導內行,又於審查個案時,發現部分位於偏遠地區之精神疾病保戶理賠金額異常偏高,懷疑有人為弊端,可能因此引起被告公司高層震怒,而遭被告惡意以不實之遲到紀錄,謂原告全年遲到30次,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而無法領得105年度之年終獎金52萬元,實不合乎比例原則,蓋原告自95年起每日上午7時30分由淡水宿舍開車00餘公里至臺北上班,路途遙遠,常遇到交通事故、修路、警察封路、火災、車子故障、火車誤點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導致遲到幾分鐘,被告卻不予採信且表示年終獎金屬恩惠制,高興給多少由公司決定,然被告公司載明員工薪酬包含月薪、獎金,故年終獎金52萬元係原告辛勤一整年之合理報酬。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退休,依被告公司人事法規定,服務半年理應核給全年半數比例之年終獎金,原告從101年至104年之考績皆為甲等且公司業務年年成長,業務量亦隨之加重,不料因提出醫務專業、改革意見而得罪主管,遭被告毫無正當理由將原告105年度考績列為丙等,106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6年度服務半年之薪資獎金195,813元(計算式:104年度甲等薪資獎金490,067元÷2=245,033元,245,033元-106年度乙等已核發之薪資獎金49,220元=195,813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1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87年2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醫師(類別屬行政人員),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薪津由被告每月給付1次,不包含年終獎金。原告於105年度(起訖時間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考績等第分數,經被告評量為「1分(即為丙等)」,依105年度員工績效管理發展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管理辦法)第13條所列各等第之考績獎金核發月數計算方式,不予核發年終獎金,原告不服,提出內勤員工年度績效評核申訴書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申訴理由略為
1.全年遲到次數僅28次、2.公司考核員工出勤制度不理想、
3.公司計算績效方式有失公允等,經公司主管瞭解並進行會談後,原告仍未提出佐證其遲到係有何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證明資料,遂作成維持原績效評核結果之決定。況即使依原告主張其全年僅有28次遲到,依系爭績效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全年遲到次數仍逾20次,其績效評核結果仍不得列入等第2,即考量其出勤表現後之評核結果仍為等第1,依績效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不予核發年終獎金。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退休,其於106年度工作期間為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共6個月,而原告106年度考績評核為等第2(即原告主張之乙等),對應核發之年終獎金月數為1個月,被告公司已依原告實際工作期間之比例,發給年終獎金49,220元(98,440元×(6/12)=49,220元),故被告公司無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工作情形甚為重視,每年度之年中會進行一次績效檢視作業,公司可以透過檢視作業瞭解同仁半年之工作情形與表現,予以會談與回饋,建立雙向溝通機制。同時被告公司更會依照員工之工作表現與能力,提供進修課程,協助員工發展各種職域能力,以期未來之進步,每年度之年末會進行評核作業,綜合整年度工作成效,如是否完成預定目標或任務、是否有效解決問題痛點等,作成最終評核決定,被告公司抱持審慎態度檢視每位員工之工作品質與貢獻度,更期待與員工一同成長,絕非如同原告臆稱恣意評核考績等第分數。再者,被告公司依照數萬名員工之工作成效評定不同考績等第分數,而發給不同數額年終獎金,一方面可作為公司鼓勵表現優良同仁之獎勵,另一方面可作為公司激勵其他同仁持續努力,以爭取來年獲得更佳之考績等第分數之誘因,屬被告公司人事管理權之核心,尚不能單憑原告空言泛稱其因得罪主管因而被惡意打壓云云,遽認被告公司之考績評核有何不當。又年終獎金屬非經常性給付,即非勞動契約約定薪津之範疇,屬被告公司基於勉勵之恩惠性給與,乃公司視每年營運情形,佐以員工工作情形、表現、品質及對公司之貢獻等全方面綜合評量所得,據此評核等第分數,以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數額,此乃被告公司對員工之人事管理權,倘員工有疑義,應循公司內部申訴制度請求救濟,民事法院無從介入審查其考核之妥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容有誤會。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醫師,於106年6月1日申請退休,原告歷年考績多列為甲等,嗣因提出改革意見得罪高層,被告公司即將原告105年度考績列為丙等,106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而未給付105年度年終獎金52萬元,106年度則僅給付年終獎金49,220元,短少195,81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05、106年度年終獎金合計715,813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勤人員勞動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從事工作之薪津由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乙次,其金額依本薪、生活補助費、生活津貼、職務加給及其他項目計算之。」(見調解卷第29頁),是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若干金額之年終獎金予原告。次依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內勤員工薪酬給付辦法(下稱系爭薪酬給付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員工薪酬包含獎金;而關於獎金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員工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其他獎勵金二類:㈠年終獎金:含考績獎金及效率獎金,考績獎金依『員工績效管理發展辦法』辦理;效率獎金依『內勤員工效率獎金核發辦法』辦理。」(見調解卷第17頁)。又依系爭績效管理辦法第1條之訂定目的規定:「為結合公司整體經營目標與員工個人發展方向,並評量及管理員工年度工作績效,作為員工發展、薪資調整、獎金發放、人事升遷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第12條規定:「年度績效評核結果為當年度年終獎金核發之依據。」,第18條規定:「考績年度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績效評核不得列入等第2以上:…遲到或早退累計達二十次以上者…。」,又依同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評核等第分為1至5等,原告所擔任之醫師其類別屬行政人員,行政人員之評核等第如為2則核發1個月之考績獎金,如為1以下,即不核發考績獎金(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再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本公司年終獎金分為考績獎金及效率獎金。」;又依同辦法第4條(考績獎金)及第5條(效率獎金)規定,考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個人所屬各類人員考績獎金核發月數×個人薪資基數×當年度服務月數佔全年度月數比例,各類人員考績獎金核發月數依評核等第定之,原告所擔任之醫師其類別屬非業務內勤人員,依據當年度個人績效評核結果,業務內勤人員評核等第如為2則核發1個月之考績獎金,如為1以下,即不核發考績獎金;另效率獎金之計算方式係以個人所屬各類人員效率獎金核發月數×個人薪資基數×當年度服務月數佔全年度月數比例+主管調整值,各類人員效率獎金核發月數係以核發基數×各類人員核發權數,核發權數係依評核等第定之,原告所擔任之醫師其類別屬第2類行政人員,該類行政人員評核等第如為2以下則核發權數為0,即不發給效率獎金(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經查,原告105、106年度之評核等第分別為丙等即評核等第1、乙等即評核等第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辦法,原告105年度評核等第1,即不得核發績效獎金及效率獎金,106年度評核等第2,僅能按其服務月數(6個月)佔全年度月數比例發給1個月之半數之績效獎金,惟因評核等第為2,而無法領得效率獎金,則被告未發給105年度年終獎金,106年度則發給半個月年終獎金49,220元,核與上開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按年終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績效管理辦法第1條載明該辦法之訂定目的乃為結合公司整體經營目標與員工個人發展方向,並評量及管理員工年度工作績效,作為員工發展、薪資調整、獎金發放、人事升遷之依據。是被告於年終是否發給考績獎金、效率獎金及其數額,乃係針對員工於該年度之工作表現、貢獻程度、辦事勤惰等進行考核,作為員工分配獎金之依據,以達激勵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則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否及其數額,端視原告之工作表現是否良好而具有不確定性,即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供勞務並不以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必要,故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非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該等勉勵性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準此,系爭年終獎金顯與工資不同,非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僅係雇主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除雇主將之列為兩造勞動契約中約定之給付條件外,尚難逕認勞工對此恩惠性之給予享有請求權基礎。本件被告就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既訂有前述辦法以資規範,自應為勞資雙方所共同遵循。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所具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在執行業務時之適任性及未來前瞻性。雇主基於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員工之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雇主經由考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查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本件原告主張其歷年考績多為甲等,嗣因提出改革意見得罪高層,被告公司即將其105年度考績列為丙等,106年度考績列為乙等等語。查前揭辦法有關出勤管理或年度績效評核方式,均一體適用被告公司之所有內勤員工,其中出勤管理涉及公司團隊紀律,係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之核心,被告公司依每一員工全年度工作表現等綜合考量後作成評核結果,據此核發獎勵與恩惠性質之年終獎金,係被告公司之組織領導範疇。又被告公司對員工之出勤狀況甚為重視,此觀諸系爭績效管理辦法第16條至第18條特予規定如有曠職、遲到或早退情形者不得列入一定之評核等第,其中第18條第2款即明訂遲到或早退達20次以上者,其績效評核等第不得列入等第2以上。被告以原告於105年度遲到達20次以上,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績效評核等第列為1,原告不服評核,提出員工年度績效評核申訴書(下稱申訴書)略以:伊辛勞一整年,僅全年遲到共28次,總計230分鐘,且每日於7時30分由淡水開車出發,路途遙遠,途中常遇車禍、火災事故等不可抗力事由,被告考核制度不理想,其加班延長工時總計達583分鐘,公司卻無記載等語(見調解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亦不否認其105年度遲到28次,且其於申訴書檢附之手寫附件,僅註明其中2次之遲到係分別因「臺北橋火災」、「淡水中正路修路」所致,其餘則未說明有何不可抗力之遲到事由,其105年度遲到次數仍逾20次以上,依規定其績效評核結果不得列為2,被告考量其出勤表現後將其評核結果列為1,而不予核發年終獎金,要無不合,又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得以加班扣抵遲到,原告加班僅關乎其是否得依規定請領延長工時,與其遲到無涉;另被告將原告106年度之評核等第考列為2,此屬於被告人事管理權之範疇,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裁量有何牴觸系爭績效管理辦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情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被告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原告主張其考績應列為甲等,被告應據此核發一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之考績評核結果,依系爭績效管理辦法不予核發105年度年終獎金,及發給106年度半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49,220元,尚無不合。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甲等考績,給付105、106年度年終獎金各52萬元、195,8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