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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被 告 林佑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73年8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專任數學教師,因

學校減班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相對人任職,因被告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經通知其辦理自願退休遭拒,不得已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將相對人資遣,原告並於107年9月18日以泰中人字第10700068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則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被告資遣案,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再於107年9月25日泰中人字第1070006936號函通知被告,併告知於函到次日起30日內得依法訴願或提出申訴,被告迄今未訴願、申訴,前開資遣案業已確定生效。原告於107年9月21日即通知被告資遣生效日並請被告配合辦理離校手續,迄今已通知被告上開事由達8次之多,惟被告否認資遣,尚未清空個人物品及公務電腦及原告核發證件,且不依原告校園安全管理規定換發證件,每日均到校干擾其他同事上班,並影響學生就學。被告行為有害學校校園安全,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僱傭關係存否未定不利原告學校校園安全之管理,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已依教師法第15條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資遣被

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9月20日起不存在:按教師法第15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規定,查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並於73年8月1日任職原告學校教師至107年9月20日止,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任職滿二十年以上)或第2款(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之規定,可辦理自願退休,原告通知上開情事後,原告不願辦理自願退休,但原告因減班以致數學科專任教師時數不足,且原告學校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告任職,原告學校教評會決議資遣被告,前開資遣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嗣後,原告亦多次通知被告來校辦理資遣手續,原告之資遣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自107年9月20日起即非原告之教師,自不得未經原告許可擅自進入校園等語以為主張,並就此部分,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是兩造間就教師資遣之關係,應依照教師法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之規定為之;而「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教師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是依教師法第15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關於教師之資遣,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量及程序,再依教師法第3條及資遣條例第3條規定,上述規定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有其適用,是於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若有合於上述規定要件之情事發生,私立學校即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而此項程序之審酌,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應為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為相似類型爭執之案件,可資審酌),應可確定;至於原告雖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其訴之聲明之記載,乃為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並不因此而改變本件爭議本質,併此敘明。茲原告就上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