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被 告 張瓊文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複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被 告 游志仁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劉世欽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5 月8 日變更為凌忠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勞訴卷一第281-2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下列所為,導致原告東莞分行
(下稱東莞分行)遭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銀監會)於107 年6 月8 日以中國銀監會東莞監管分局東銀監罰決字(2018)2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下稱中國銀監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銀監會
2 號處分);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國字第10702727061 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為由,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7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300 萬元(下稱系爭金管會處分)。而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造成原告之損害,所違反者雖為各自之注意義務,然對原告而言,仍屬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即一般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各被告仍應向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惟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⒈被告劉世欽部分:
⑴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至東莞分行擔任籌設人員,嗣擔
任東莞分行襄理;惟被告劉世欽於103 年3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擔任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收受深圳市世聯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世聯公司)、東莞市金尺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下稱金尺公司)、國眾聯資產評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國眾聯公司)等評估公司(下合稱案關評估公司)交付之人民幣共計53,253元。而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籌備之初明知當地之評估公司會把向客戶所收鑑估費用之一部分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推展業務所需費用,卻未將此情形回報總公司,甚至私下立帳,未依原告所訂頒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工作規則第15條第
9 款、第36條等規定處理,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僅交代行員以人工記帳之方式記錄,因而導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
⑵再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若銀行基於特定事由遭主
管機關處以罰緩,銀行對於引發該次事件之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而原告於107 年7 月3日受有系爭金管會處分之原因,乃基於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收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劉世欽對其擅自收受案關評估公司共計人民幣53,253元等情並不爭執,故被告劉世欽就系爭金管會處分,自屬應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劉世欽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劉世欽身為東莞分行襄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業務,而被告劉世欽對前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定內容及意旨,均清楚知悉,自應遵守並適用,審慎執行其業務,如遇有他人提供金錢或利益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應予拒絕或退還,無利害關係者,則應向原告報備並填報受贈登記表;惟被告劉世欽卻捨此而不為,違法收受案關評估公司款項,且未即時通報,並私下立帳,顯有違反前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定,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致使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此裁罰顯可歸責於被告劉世欽,則被告劉世欽之勞務給付,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⑷又關於銀行內控內稽相關所應遵循事項,銀行法第45條之1授
權予金管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其中第4 條第1 項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 . . 」,顯見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保護銀行得以穩固經營;然被告劉世欽於銀行業從業多年,面對他人此種無端之金錢餽贈竟無任何敏感度,未事先向原告法令遵循單位通報,其行為顯然已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況案關評估公司所為之餽贈,目的顯係透過此種贈與維持與東莞分行之商業關係,被告劉世欽所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當之對價存在,其行為顯已有違善良風俗,並違反為維護銀行業健全經營之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游志仁部分:
⑴被告游志仁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6 年11月1 日間擔任東莞
分行副理(即副行長),其中自103 年3 月24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兼任東莞分行作業主管,掌理東莞分行之作業部門,負責督導各類業務作業等事宜,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改任前台主管,負責存放款及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業務及業務推展等工作。被告游志仁改任前台主管期間,被告劉世欽亦向其說明案關評估公司有給付回饋金之潛規則,且經被告張瓊文指示後,被告游志仁即分別收受案關評估公司共計人民幣51,157元之款項。而被告游志仁身為東莞分行副理,明知當地之案關評估公司會把向客戶所收費用之一部分業務員之業務獎金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推展業務所需費用,卻未將此情形回報總行,更自106 年1 月12日起陸續收受案關評估公司餽贈並私下立帳,未依原告所訂頒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3 項等規定為之,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僅以人工記帳之方式記錄之,因而導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
⑵被告游志仁已自承自106 年1 月12日起曾擅自收受案關評估
公司共計人民幣51,157元,故被告游志仁就原告遭受系爭金管會處分,自屬應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游志仁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游志仁身為東莞分行副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執行業務,對其應適用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均應清楚知悉,審慎執行其業務,不得收受不當利益及應注意利益迴避,卻未審慎思量,甚且向案關評估公司討價還價,其所為顯有違反前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終致使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
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此裁罰顯可歸責於被告游志仁,則被告游志仁之勞務給付,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⑷依照銀行內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下稱三道防線守則)
第7 條規定「第一道防線負責及持續管理營運活動所產生的相關風險,包含下列各款:一、辨識、評估、控制及降低營運活動所產生的風險,確保營運活動與銀行目標及任務一致。二、第一道防線應將風險控制在其單位可承擔之範圍內,依需要向第二道防線報導其曝險狀況。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四、執行風險管理程序並維持有效的內部控制。五、當流程及控制程序不足時,應立即提出改善計畫。第一道防線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前項內容辦理自我評估,以確保風險有被適當控管。」,可知身為第一道防線之銀行各營業單位,必須自行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若有需要時必須向第二道防線之法令遵循單位報告;然被告游志仁於銀行業從業多年,面對他人此種無端之金錢餽贈竟無任何敏感度,於知悉東莞地區之案關評估公司多有此種餽贈於銀行之潛規則存在時,不但未事先向原告呈報,對於可否收受案關評估公司款項、收受後應如何處理,或收受後是否需依規定填載受贈登記表等問題,均未向法令遵循單位通報,其行為顯然已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其所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當之對價存在,顯已有違善良風俗,且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張瓊文部分:
⑴被告張瓊文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9日間擔任東莞
分行經理(即行長),其到任之際,被告劉世欽即報告東莞銀行界有「回饋金」潛規則並請示後續處理,被告張瓊文當時僅向被告劉世欽表示,須記錄清楚進出金額,此金額若有異動時,即必須向其報告;嗣自105 年12月1日改由被告游志仁擔任前台主管時,被告張瓊文便指示被告游志仁,日後案關評估公司所交付之分行業務贊助費用,其收支均交由其保管及記帳,並依循被告劉世欽向來之作法,無須記入銀行相關報表。而被告張瓊文既已明知當地之案關評估公司會把向客戶所收鑑估費用之一部分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推展業務所需費用,其身為原告東莞分行行長,於知悉此種情形時未回報總行,反指示被告游志仁私下立帳即可,並未依原告所訂頒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6 條第5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項、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為之,亦未填載受贈登記表,因而導致原告遭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
⑵被告張瓊文於知悉被告游志仁收受案關評估公司費用時,本
應向總行回報,或制止此等行為,並立即要求進行相關改正,卻容認被告游志仁繼續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受餽贈且私下記帳,持續隱瞞總行,故被告張瓊文就原告遭受系爭金管會處分,自屬應負責之人,原告自得對被告張瓊文依銀行法第13
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⑶被告張瓊文身為原告東莞分行經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業務,且其自從進入原告任職後,即不定時參與原告所舉辦之相關法令遵循教育訓練,並曾參與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原告於被告張瓊文派任東莞分行擔任行長之前,更為其安排至稽核處進行「海外分行稽核檢查業務之課程」,故被告張瓊文對其適用之彰銀準則內容及意旨均應清楚知悉,於執行職務時自應遵守規範,審慎執行其業務,不得收受不當利益,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惟其卻對於案關評估公司之餽贈事宜未加以審慎思量,而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此裁罰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張瓊文,而被告張瓊文執行職務,既有違反其忠實義務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難認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另被告張瓊文為公司經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東莞分行之事務,其行為既違反其受託之任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⑷又被告張瓊文為原告東莞分行經理,已屬該分行之最高負責
人,係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力之人,屬公司經理人,可對外代表東莞分行,於執行職務時屬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為係未盡其忠實義務,且有違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所為顯然違反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三道防線守則等相關規定,其所指示收受之款項顯然具有不當之對價存在,而有違善良風俗,並違反為維護銀行業健全經營之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綜上,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游志仁、劉世欽提起本訴;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對被告張瓊文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張瓊文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志仁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世欽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 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⒋前3 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世欽:
⒈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籌備成立時,得知當地有客戶貸款之
擔保品需要出具外部評估報告,評估公司會將向客戶所收費用之一部分業務員業務獎金回饋給銀行,作為「銀行」(非行員個人收取所有)推展業務所需費用,且該回饋金於被告劉世欽任職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係交給東莞分行經辦行員陸瑞君,並請其製作一表格紀錄金額明細及流向,全數用於東莞分行之公關或團體活動,被告劉世欽個人並未從中取得任何一分錢,嚴格落實記帳與現金分開處理原則。又被告劉世欽於東莞分行成立後,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擔任前台主管職務期間,僅辦理5 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而此5 件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評估報告亦是由世聯公司、金尺公司及國眾聯公司輪流辦理評估,並未獨厚任一家評估公司,顯見這其中並無任何的對價關係。再者,原告總行知悉上情後,曾於107 年1 月間重新委託他家評估公司針對被告劉世欽所收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重新進行評估,其結論並無異常;至107 年1 月間原告復針對被告劉世欽所收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全部案件之相關授信案進行覆審,其覆審結果皆全部依原告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無任何徇私、違規或較優越之狀況。而被告劉世欽從未向案關評估公司主動要求任何回饋金或回饋金固定比例,亦未從此筆回饋金中取得任何一分錢,足證被告劉世欽並未有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任何關係人藉由此回饋金之交付而獲取利益。況此回饋金於被告劉世欽任職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既非歸被告劉世欽個人受贈所有,而係由東莞分行另行製作金額細項及流向表保管使用,被告劉世欽顯無須依原告規定填報「受贈登記表」,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奉原告派令為東莞分行籌設人員
,須負擔準時開業之責任,各項業務處理章則及內控之初步編製,均依原告昆山分行(原告於中國之第一家分行)之制度稍加修改後,即依照原告規定送總行管理部處審查通過。依據原告總行之組織系統,概分總行管理單位及海內外營業單位,海外單位人員須完成各項程序規章(包括不限於內控制度)之初步架構,經總行管理單位經辦人員、科長、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稽核處等各相關單位層層審核修改後,再經過常務董事會開會通過實施,故原告擁有巨大資源及各項專業人才,本應針對轄下各大小分行型態及海內外類型之不同,分別設置總綱及個別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並積極進行稽核,如原告分行內控相關制度未設置或未完備時,均將職責歸於如被告劉世欽各分行(包含海外分行) 之行員者,則原告設置總行諸多營理部處及高級管理人員豈非毫無用處及責任。再者,營業單位係根據內控制度之內容對平日業務推展加以辨識控制,對於內控制度之不完整,後續之管理單位自需負擔完全責任,原告反於常情,一昧將上開內控制度之缺失,推諉予營業單位之第一線人員,顯係卸責之詞;因此,原告將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所載「員工行為排查流於形式」、「對員工與評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所載「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主要原因,歸咎於無制定內部控制相關規定專業能力之被告劉世欽,顯無理由。再依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之內容可知係原告內第二道及第三道防線含總行之業務管理單位及法遵與內控內稽單位均怠忽職守,方為原告遭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之主要原因,原告卻逕向非屬第二道及第三道防線之基層員工即被告劉世欽追究,顯係推諉責任之舉。
㈡被告游志仁:
⒈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之裁罰內容,均未曾
以被告游志仁違反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為基礎,顯然被告游志仁是否違反前開規範內容,與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乙節毫無關連。又被告游志仁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1月1 日擔任東莞分行前台主管期間,具有為銀行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力之人是被告張瓊文,被告游志仁並無為本行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無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之適用;至於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規範,被告游志仁並未受領得知,自不能僅以各該受訓資料之標題有「內控」之字眼即率然推斷內容必然包含前揭規範。
⒉本件被告游志仁經案關評估公司人員告知,其給付之款項乃
當地業界與銀行間普遍存在,贊助分行推行業務、促進公關之用,並非交付被告游志仁個人使用,更與被告游志仁間毫無任何對價關係,故該款項既非佣金或回扣,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又各該申貸案件之借款人係自行決定委由特定評估公司進行鑑價,而借款人與評估公司間如何約定其承攬或類似之契約內容,被告游志仁或東莞分行均無從過問,且借款人給付各評估公司之承攬報酬係按照當地同業收費標準給付,故此款項乃贊助分行推廣業務使用而非提供被告游志仁私用,並非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7 條第3 項之「接受客戶贈禮與招待」,蓋案關評估公司非「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至明;退步言之,該條項第2 款亦規定「惟本行所給付或他人給付予本行之薪資、報酬及費用不在此限」,則該款項乃贊助分行推廣業務使用,自應屬第2款所定但書範圍而無須報告。
⒊系爭金管會處分係處罰原告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
定建立相關內控制度,以及未依內部作業規範,確實執行相關內控制度,而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與銀行從業人員個人行為舉止毫無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游志仁行為乃原告受有系爭金管會處分裁罰主因云云,不僅欠缺具體事證可佐,亦與系爭金管會處分所持法律見解明顯相悖,而非可採。又系爭金管會處分固然記載東莞分行主管人員未落實法令遵循云云,然該行政處分所援引之法規依據均屬金融機構內控相關規範,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游志仁收取案關評估公司款項,究竟違犯何種金融法令規章,可見該行政罰確實係針對原告內控所為,尚難遽以指稱案關評估公司給付款項有何違背金融法規之情形。
⒋又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雖指被告游志仁有員工行為違規情形
云云,但就所指稱4 項行為違反之規定內容觀察,均係金融機構之內控相關規範,最後總結以東莞分行乃銀行業金融機構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而課罰;況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未具體說明被告游志仁收取案關評估公司款項之舉,究竟違犯大陸地區何種法令條文,可見該行政處罰係針對內控制度所為,尚難遽以指證被告游志仁收取款項行為有何違背大陸地區金融法規之情形,更難令被告游志仁對此等針對內控制度之裁罰,應該負擔何種責任。
㈢被告張瓊文部分:
⒈原告於彰化銀行107 年1 月26日彰人規字第1070000123號函
已清楚敘明被告張瓊文係依據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予以解僱,顯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條文之具體化,足證原告是日即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與被告張瓊文間之僱傭契約,堪認被告張瓊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實屬僱傭契約,已經原告自認在案。又被告張瓊文之職稱雖為「分行經理」,惟自始至終均未經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程序任命,且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即遭原告以「一次記兩大過」之懲戒處分勒令停職,原告總行亦於107 年1 月26日以「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解僱」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足證被告張瓊文乃納入原告組織為其提供勞務,並接受其人事單位直接監督考核、審核管控,組織上、人格上從屬原告至明。被告張瓊文非經原告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行使職務亦不具獨立裁量權,顯不具公司法、民法上之委任經理人資格,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 條主張被告張瓊文應負具此類身分之人始克該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張瓊文係於105年8月15日接獲原告指派前往東莞分行接
任職務,當地法令遵循業務亦已有陸籍法遵主管專門負責,被告張瓊文既非直接接觸公司金流之臨櫃業務人員,亦非負責公司帳冊之製作、審查之會計主管,原告所指由案關評估公司業務人員私下給付之贊助金,早在被告張瓊文任職東莞分行前即已行之有年,被告張瓊文僅係間接得知有於前台置備一筆款項作為業務推展費供推展業務雜支使用之慣例,其餘均無直接認識。迄106 年10月,被告游志仁因改調南京分行,行前交接業務時表示欲將業務推展費之用餘款交由被告張瓊文保管,因被告張瓊文先前曾於臨櫃人員反映業務推展費不足時數度自掏腰包補充之,故誤以為此處所云之剩餘款為先前支出之代墊部分,遂未予拒絕,實際收受款項後,即因發覺金額過鉅而進行調查釐清,並於此時首次與案關評估公司直接接觸,始確知該業務推展費之具體來源,有相當部分來自案關評估公司,被告張瓊文遂於106 年11月主動聯繫金尺公司、世聯公司高層以釐清上情,金尺公司旋即表示該款項性質上實屬「服務承諾保證金」,係業務人員為保證自身出具鑑估報告之有效性而出具,並未違反中國大陸金融監理法規;被告張瓊文於106 年11月6 日將世聯公司提供之人民幣11,760元交由世聯公司經理周偉平領回。是被告張瓊文自確知前台業務推展費內含有案關評估公司提供款項後,即已窮盡一切所能以釐清此類行為之適法性,亦已進行對應之處理,當無原告指訴知情不報、容認裁處事實發生之情,復參原告總行副總經理孫慧蘭及總經理張明道於106 年11月底早已知悉原因事實,實難謂裁處結果之發生,係因被告張瓊文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始造成。
⒊被告張瓊文並無違反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規範:
⑴被告張瓊文出任東莞分行經理,並未經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
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程序任命,核其身分顯非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或同法第34條之委任經理人,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非屬委任契約,自無彰化銀行道德行為準則有關「董事」及「經理人」行為規範之適用。
⑵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雖設有「本行及本行人員不得
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收受任何不合理之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之訓示規定,惟另設有大量例外規定,堪認該規定係為規制、防免行員利用進行商業行為、執行業務過程等公務上機會,向業務往來對象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中飽私囊,需基於利益提供者希冀收受者親為或助其達成一違反原告誠信經營原則之目的,且該提供或收受行為與此目的間存在「具體對價關係」,始克該當系爭規定所勾稽之「不誠信行為」。又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3條以下雖規定有填寫受贈登記表、通報法令遵循主管等規定,惟參酌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標題即已載明「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處理程序」,且闡明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4 條但書「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12條第2 項各款例外規定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堪認系爭規定之適用亦須員工有「收受」前述「不正當利益」等情事,始有填報所謂受贈登記表之義務。而案關評估公司給付之款項全數均係作為原告與東莞當地台商辦理活動之「活動費」、「公關費」等用途,全未落入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私囊,已經原告人事評議委員會查證屬實,堪認本件縱有任何經濟上、非經濟上之利益流動產生,最終利益收受主體實均為原告本身,而非被告張瓊文等特定行員,概念上顯與前揭「收受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態樣不符,亦為被告張瓊文認無需填載受贈登記表之原因。
⑶又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款項,既係為推廣東莞分行業務雜支
之用,顯非不正利益,自與工作規則第15條第8 款「侵占或詐欺等營私舞弊之行為」、第9 款「向客戶收取佣金、酬金及其他不正利益」等情形,顯不相符。
⒋銀行法第133條所謂應負責之人,應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
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始足當之,絕非謂金融監理機關一經裁處,即應由自始非屬內部稽核機制一環之基層人員承擔全部責任。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具體指出裁罰原告之理由為「你分行在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未能發現上述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原告徒以其中之事實認定替代自身舉證責任作為指訴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劉世欽之依據,顯屬無稽。又系爭金管會處分已敘明「東莞分行自設立迄今,總行未考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原告指訴之原因事實與最終之裁處結果,原告自行反面推論係因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導致其遭兩岸金融監理機關查獲內稽內控不實進而裁罰,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尚難據此認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⒍再觀三道防線守則之規定及原告自行設計、規劃之風險管理
控管機制即彰化銀行作業風險管理準則規定,堪認原告係委由全行各營運單位設置之專責作業風險管理員及區營運處作為第一道防線,負責執行日常作業風險管理,其後並有總行風險管理處、秘書處等單位作為第二道防線,直隸之稽核處及專業稽核人員作為第三道防線,並由原告董事會統一監控管理共置四層編制人員對經營行為可能產生之風險進行管控,並由「獨立於第一道防線且非為第三道防線的其他功能及單位」之第二階層專責單位作為承上(直接向董事會報告)啟下(考核制度執行並提供指導、建議)之義務主體,第三、四階層之高階管理人員負責管控整體機制之最終運作成果。又原告組織內特別設置「國際營運處」單位,負責所有涉及海外營運之重大決策及內規制定。再者,東莞分行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二家及二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授權其中一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而原告大陸地區各分行內僅有作為「管理行」之昆山分行,有權向總行報核《彰化銀行大陸地區授信業務辦法》等規定作為原告大陸地區作業指導原則,堪認該昆山分行始為原告設置負責於大陸地區因地制宜制定風險管控作業流程及規範之專責單位。另原告既已設置至少四層級之內控防線、直接隸屬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專責海外單位共同執行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如遭主管機關認定未遵循上述規定建立妥善之內部稽核暨風險控管機制,依法亦應由通過、制定相關規範之董事會擔負風險管理之最終責任,然原告無視上情,逕謂身為普通業務單位中階主管之被告張瓊文應就系爭銀監會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擔負全責,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張瓊文之於本件裁處事實發生所涉之稽核業務,實非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定義上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從該當同法第2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第5 條之1 、第38條、第4
2條規定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該辦法第6 條訂定之三道防線守則,均屬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鑑於商業銀行之特殊性,為確保此類事業單位資金之安定性與確實性所訂,其性質乃係藉由行政措施以規範銀行業主體對其所收取存戶資金之運用,目的係在保護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斷非係為保護原告不受監理機關之裁罰,是前述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應為存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原告實為應遵守前開法律規範之主體,而非受保護之客體,故上開規定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被告張瓊文並無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內各項應遵守之法規範義務,難認其行為具不法性,原告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張瓊文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36-237頁)㈠被告張瓊文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於東
莞分行擔任經理(即分行長);被告游志仁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擔任東莞分行副理(即副行長);被告劉世欽於102 年12月間於東莞分行擔任開行籌劃人員,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東莞分行襄理。
㈡案關評估公司於被告三人任職期間共交付10筆款項,被告三
人將案關評估公司交付之款項用作東莞分行推展業務之用,並未作為私用。
㈢中國銀監會因案關評估公司前開給付款項之行為,認原告未
能於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發現違反行為、員工異常行為排查流於形式、對員工與鑑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等缺失,以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人民幣30萬元。另以系爭銀監會3 號處分禁止被告三人從事銀行業工作二年。㈣金管會亦因此案,認原告未因應海外分行實際營運情況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遴選鑑估公司作業規範及覆核機制,對海外分行主管適任性選任未落實且未確實執行對海外人員之管理等缺失,以系爭金管會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瓊文、游志仁及劉世欽於擔任東莞分行之經理、副理及襄理期間,於104 年7 月間至10
6 年8 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不法收取案關評估公司將借戶所交付評估費用之部分價金合計人民幣104,410 元,致東莞分行遭中國銀監會於107 年6 月8 日依中國銀監法第46條第
5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人民幣30萬元罰鍰,又於107 年7 月3日遭金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新臺幣300 萬元罰鍰,故被告三人即應就其所為侵權行為及違背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對原告所受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任職期間,案關評估公司給付款項之行
為,分別遭中國銀監會及金管會裁罰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300萬元,故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被告則均辯以:系爭銀監會2號處分及系爭金管會處分,係處罰原告未落實內稽內控制度,與被告三人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⑴系爭銀監會2 號處分內容係指出原告之違法行為如下:「㈠
員工行為嚴重違規:你分行原行長張瓊文、原副行長游志仁及原企/個金部主管劉世欽在任期間存在向評估公司收受款項的行為,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上述人員共計收取10筆評估公司款項,金額合計人民幣104,410元。
你分行在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未能發現上述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㈡員工行為排查流於形式:在你分行2017年3月『員工異常行為排查表』中,未見對張瓊文進行排查的紀錄;在你分行2017年9月『員工異常行為排查表』中,對張瓊文的排查情況由其本人填報,員工行為排查流於形式。㈢家訪、談心頻率及覆蓋率偏低:你分行2015年僅有一次談心紀錄...。㈣對員工與評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你分行自2014年11月開業之日起至2018年1月末,未制定與評估公司合作的具體准入方式及流程,造成員工在與評估公司洽談過程中缺乏制度依據、權限管理及有效監控。」,此有系爭銀監會2號處分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19-23頁),由上述處分內容所指之違法行為觀之,其係指摘原告對於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缺失及流於形式,處分內容雖曾提及被告三人收受案關評估公司款項之行為「嚴重違規」,然亦指出原告「在日常員工行為管理中未能發現上述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顯係認本件肇因於原告之內部控制制度未能完善所致;故系爭銀監會2號處分認原告違反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包含原告未建立完善員工管理制度、應明確建立外部評估機構的條件、明確制定對員工的禁止性規定、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等),因而對原告裁罰人民幣30萬元,業已指明其裁罰之理由為原告內稽內控制度之缺失,未能發現被告三人之行為,而非裁罰被告三人收受案關評估公司款項之行為。
⑵再觀諸系爭金管會處分之內容,係稱:「一、未依銀行法第4
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效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㈠未因應國內法令及海外分行所在地法令與營運情況,建立內部控制制度。㈡總行未有效監督分行建立遴選評估公司作業規範及對分行應有的覆核機制。二、未依所定內部作業規範,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㈠對海外分行主管適任性選任未落實,且未確實執行對海外人員之管理。㈡總行內部督導單位未能有效發揮功能。」,此亦有系爭金管會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勞調卷第25-27 頁)。細繹上開金管會處分之理由,其明指「東莞分行自設立迄今,總行未考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至發生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總行未積極瞭解海外地區商業環境及法令規定之不同,督促東莞分行就往來之第三人造冊列管,並建立應具備條件及檢視覆核等管理機制,且總行未就評估公司估價報告另訂定相關檢核機制,以掌握評估公司估價報告之合理性。」,以上理由足認金管會係以原告設立海外分行後,卻未通盤考量各地商業環境及法令之相異處而為不同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因而發生本案東莞分行員工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違法行為而加以裁罰,其裁罰理由核與系爭銀監會2號處分大致相同,均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及落實,甚且就派往海外分行人員之適任性等責任均應由原告承擔。再者,金管會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300萬元,而按銀行法第129 條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
l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同法第45條之l 第1項係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再參諸銀行法第45條之1 所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之立法理由。顯見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機所制定,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易言之,銀行法該條項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雖金管會裁罰原告之理由,曾述及被告三人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為彰顯原告有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事實存在,被告三人之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致遭金管會及中國銀監會裁處罰鍰之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申言之,被告三人縱使收受案關評估公司之款項,倘原告已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落實該制度,則不必然會發生金管會及中國銀監會裁處原告罰鍰之結果。從而,被告三人之行為,既非金管會裁處原告罰鍰之要件,則渠等行為,與原告所受罰鍰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⑶原告固主張依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第7條、彰化銀行誠信經
營守則第13條均規定被告三人於收受案關評估公司之款項後應填載「受贈登記表」,並送交法遵主管及單位主管備查,被告三人未依上開規則填載,致原告無從知悉,因而遭受裁罰;再主張被告三人均從事金融業多年,卻收受本案之案關評估公司交付款項,對此行為毫無敏感度而違反渠等忠實義務,亦違反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道德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云云。惟查,依系爭銀監會2號處分及金管會處分係以:原告未制定與評估公司合作之流程,造成員工在與評估公司洽談過程中缺乏制度依據;總行未考量分行所在地之實際營運特質、督促分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等緣由,認總行即原告之不作為導致被告三人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發生;系爭金管會處分更指明原告對海外分行主管未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等情,在在指明原告應就海外分行之特殊性制定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提供派往海外之員工相關訓練,俾令員工得以清楚知悉並遵循原告建立之完備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然原告徒以94年間即制訂之彰化銀行員工行為準則及本件業已發生案關評估公司交付款項後始訂定(即104年12月25日)之彰化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等,主張被告三人違反上開規則未填寫受贈登記表云云(見勞調卷第31-36頁、第51-64頁),不啻凸顯原告確有未因應海外分行所在當地之營運特質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況依原告之公司組織圖觀之,其設有國際營運處,統轄國外分支機構,亦設有總稽核之稽核處單位(見勞訴卷一第461-462頁),自應由原告負責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而非責由派往海外分行之第一線人員負擔建立制度之責任,亦即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責任顯非屬被告三人,亦非渠等所受委任或勞務提供之範疇。故原告雖提出被告三人曾受內部控制測驗之相關資料(見勞訴卷一第364-391頁),欲主張被告三人均知悉原告之內部規則或內控機制等,然原告既未能建立完善且因應海外分行現狀之內部控制制度供被告三人遵循,則其縱提供被告三人受訓之機會,亦無從解免其所負制度建立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遭金管會及中國銀監會裁罰後,未檢討自身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反全額向被告三人求償,顯失公允,其主張自難憑採。
⑷綜上,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三人收受案關評估公司之款項,
而遭金管會及中國銀監會裁罰,受新臺幣300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其遭受裁罰係因原告就東莞分行之業務未能建立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所致,尚非屬被告三人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原告遭受裁罰與被告三人之行為難認具有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不論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或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抑或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繳納罰鍰之損害,為無理由:
按銀行法第129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13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引金控公司及銀行內控內稽實施辦法第6 條之三道防線守則,主張被告三人屬三道防線守則中之第一道防線(見勞訴卷二第68頁,然原告10
9 年1 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僅列被告張瓊文、游志仁),故具有監督權責,而被告三人明知案關評估公司所贈款項為維持與東莞分行之業務往來,卻未及時通報總行而逕為收受,顯然對東莞分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有缺失云云,而係屬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所指應負責之人云云。然查,「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而依三道防線守則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有效協助銀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及強健企業體質,推動內部控制三道防線理念之落實,特訂定本守則。銀行關於內部控制三道防線架構之建立,應依本守則辦理。」;次按「銀行各單位就其功能及業務範圍,承擔各自日常事務所產生的風險,謂第一道防線,其應該負責辨識及管理風險,針對該風險特性設計並執行有效的內部控制程序以涵蓋所有相關之營運活動」、「第一道防線負責及持續管理營運活動所產生的相關風險,包含下列各款:一、辨識、評估、控制及降低營運活動所產生的風險,確保營運活動與銀行目標及任務一致。二、第一道防線應將風險控制在其單位可承擔之範圍內,依需要向第二道防線報導其曝險狀況。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四、執行風險管理程序並維持有效的內部控制。五、當流程及控制程序不足時,應立即提出改善計畫。第一道防線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前項內容辦理自我評估,以確保風險有被適當控管。」、「各銀行的組織架構雖然不盡相同,惟仍須依風險管理及控制架構中各道防線所扮演之角色功能進行協調,運作之原則如下:一、風險管理及控制流程的建構應遵循三道防線模式。二、各道防線均應本於其角色定位及職掌,確實執行及管理相關業務。」,三道防線守則第3 、7 、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內容可知,三道防線守則係銀行為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所遵循之規範,其目的係在健全銀行之體制及穩定金融秩序,而銀行之員工縱屬三道防線守則之一環,然建立該三道防線機制並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之主體,仍應屬總行即原告本身,即應由原告建立健全之內控機制後,再由員工遵循並落實;而本件原告雖稱其依三道防線守則建立內部控制機制,第一道防線為銀行各單位、第二道防線為副總經理(下含授信管理處、風險管理處、債權管理處、財務管理處)、法務暨法令遵循主管(包含法務暨法令遵循處),第三道防線則設置總稽核(見勞訴卷二第129 頁),然其上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遭指摘有缺失乙節,業如前述,更經金管會指明「總行未考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依內部作業規範,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等,此有系爭金管會處分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25-27 頁),益見原告負有完善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完全責任,並應視分行之所在地為相應之調整,原告未能妥善制訂相關內部控制機制,卻徒以被告三人屬第一道防線之人員,即屬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負責之人,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無非將自身責任轉嫁由被告三人負擔,其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對游志仁、劉世欽請求新臺幣300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
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對被告張瓊文請求新臺幣300萬元、人民幣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