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56號原 告 藍正祥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春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琳訴訟代理人 白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5,552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就原起訴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提繳71,919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勞訴卷第313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2 年1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兩
造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20,000元,包車時一日小費為1,000元,客人係學生時一日小費為300 元,客人係公司上下班交通車時一日小費為500 元,平日則由被告公司會計白文琦調度原告之工作內容。又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為被告載送團客20人餘至機場,其中客人何中正係負責該次包車與原告聯繫之窗口,雙方約定包車來回8,000 元、單程小費500 元,回程時間為107 年6 月5 日,嗣原告將上開應收費用如數交付被告,且告知被告上開約定事項,並取得被告同意。詎白文琦於107 年6 月4 日晚間命原告隔日需跑其他公司之交通車,原告因居住基隆,倘執行該職務,會有超時工作之虞,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免疲勞駕駛而造成重大災難,原告乃婉拒並請求被告派他車支援,惟被告拒絕,更威脅原告如果不跑交通車就把遊覽車交回且不要再跑車,原告不得已旋於107 年6 月5 日將遊覽車交回被告,是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83,435元。再者,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撥6%足額退休金,被告自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補繳71,919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71,919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係承攬法律關係,原告拒絕承攬107 年6 月4 日所派
交通車業務時,未表明係因工作內容違反勞基法,僅表示不欲承攬工作,況原告僅空言會有超時工作之虞,卻未說明舉證工作如何超時,其主張不可採;又兩造間多年來均簽立承攬契約,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亦無違反勞基法,原告更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卻事後翻言兩造係僱傭關係,難為事理之平。又原告為承攬司機,休假與否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原告常因各種因素而未能承攬司機工作,如原告無法執行承攬業務時,亦得請代理人代為履行職務,而原告未承攬被告工作時,得自由活動與休息,無庸出勤,顯見原告非被告員工。另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亦無需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專業人士,並為被告之承攬司
機,由被告接案後,再派班予原告完成工作,而白文琦為被告公司僱員,負責通知原告派班訊息,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嗣原告完成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就被告交付之工作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又原告為被告運輸人員期間,被告無考核其是否曠職、遲到及早退,運輸人員完畢即得下班,且原告得自行安排運輸路線,與勞雇關係之受雇勞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有別。再徵諸被告將「107 年1 月27日至2 月
3 日禾藤旅行社大陸團」之運輸工作派班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7年1月28日逕自告知該團導遊無法再配合旅行團行程,並將該團旅客送至清境農場即離開(丟團),被告係接收禾藤旅行社人員之訊息始知上開情事,並旋即另行派車前往運送該團旅客,事後被告亦未因此懲處原告,益徵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顯見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
⒉原告為承攬司機,係依約完成趟次,不含勞健保,依業務執
行量決定所得,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係原告應每月完成檢查大客車五油三水,維持大客車妥善之報酬,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必須於指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原告可自由支配完成工作之時間,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服從義務。原告如未實際執行業務,則不得請領報酬,如實際執行業務短少,亦按實際執行完成業務之內容及多寡給付報酬,而原告因事無法運送時,得由他人代理,並需以自己之費用支付代理者,顯需負擔一定之營業風險,此觀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配合增派人力」即明。而被告依原告實際執行完成之業務給付報酬標準如下:⑴陸團如無購物行程,每晚1,000 元;⑵陸團如有購物行程,每晚500元,購物店及商店給予之佣金、茶水費及陸團旅客集資之小費,均為原告獨立收入;⑶交通車以趟次計算,基隆跑基隆每趟300 元,基隆跑外縣市每趟500 元;⑷國旅團每日1,00
0 元,特殊狀況另行議定;⑸原告可自招案件,如需借用被告車輛,需付被告車資,車資依趟次內容另行議定。又被告雖有派班行程表,惟此為旅遊運輸業之本質,且原告在運送路線安排上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而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如原告於102 年4 月及104 年6 月均未完成整個月之運送人員工作內容,被告即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倘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當無同意被告依照工作結果為給付報酬之理。
⒊旅遊運輸業本須依業主派班之指示,蓋倘逾越一定期限,將
致業主負遲延責任,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為其提供整理公司環境、支援公司內部員工辦理行政等其他勞務,原告於運送人員完成後即得自行離去,無庸停留於被告之營業處所內,亦不受被告其他制約,顯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與被告公司其他人員間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則兩造間確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
㈡縱鈞院認兩造間為僱傭兼承攬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惟
因原告拒絕107 年6 月4 日所派交通車業務,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虞,且原告拒絕執行業務後,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如適用勞基法,亦屬無故曠職,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原告自
107 年6 月即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依勞基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已於30日內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舉證,惟原告僅空言以口頭方式表示行使終止權,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從未向被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資遣費即應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326-327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最後
工作日為107 年6 月4 日。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104 年
4 月30日、106 年5 月1 日、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
1 日均曾簽立承攬契約書。⒉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再依原告執行車趟之旅行團性質,收取不同之報酬,小費則由原告全額收取。
⒊原告可向被告租用車輛自行招團,但須給付被告車資。
⒋被告係於前一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隔日工作之內容。
⒌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並於104 年2 月至4 月分別提繳1,085 元、1,206 元、1,2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⒍107 年6 月4 日被告公司職員白文綺告知原告於翌日跑交通
車,但原告以已有其他客人需接送為由拒絕,被告表示若拒絕指派,則於翌日(5 日)交回遊覽車,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⒎原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4,000
元、30,500元、29,250元、33,750元、30,800元、28,6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⒉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107 年6 月5 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435元及提繳71,919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承攬或僱傭關係?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內容可分為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受雇主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受僱人不能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在勞工有礙企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提供勞務係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⑴兩造於102 年1 月31日、104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11月1 日、107 年1 月1 日均曾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執行被告之業務,此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45-53 頁)。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遊覽車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可依執行車趟之性質,收取不同之報酬,小費則由原告全額收取。此外,原告亦可向被告租用車輛自行招團,只須給付被告車資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被告提出之司機月報表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41-15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間不具高度指揮監督權限,原告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乙節,則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至2 月3 日曾指派禾藤旅行社之旅行團工作予原告,然原告於同年月28日旅行團行程中途即丟團離開,被告事後亦未懲處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旅行團之行程表、被告人員與禾藤旅行社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勞訴卷第55-57 頁、第153-157 頁),而原告對於其確實中途丟團乙節,並未否認,僅辯稱係因該車趟超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之情形,故中途離團云云。惟查勞基法第34條係規範輪班制勞工之工作時間,而原告是否屬勞工已有可疑,縱任其屬勞工,亦非該條文所規範之輪班制之勞工,況原告亦未就其該車趟有超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其中途離團有正當理由云云,顯不可採;參以被告提出與禾藤旅行社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禾藤旅行社之人員告知被告「司機說. . . 他不跑了」、「那個司機~~確實是在清境,就丟團了阿!」,經被告公司人員回覆「丟團事件我們非常抱歉,也從基隆拉車去了」等情(見勞訴卷第55-57 頁),足見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擅自於執行任務途中丟團離去,而原告中途拒絕履行職務,被告亦無事後懲處,僅立即指派其他司機代替原告完成原所承接之工作,足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並無高度指揮監督權限乙節,堪屬實情。佐以原告自陳107 年6 月4 日晚間被告指示其翌日需跑交通車,但原告因前已答應其他客人於同日之車趟而拒絕被告之指派,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2 頁反面),且原告亦坦承可承租被告之車輛自行招攬生意,除需給付租車費用予被告外,其餘收入均歸原告所有,益證原告對於其工作之內容、時間、地點等均具有高度之自主決定權限,其對於被告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均甚低,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固定給付20,000元之報酬,此為底薪,
而與承攬中在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性質不符;又被告曾開立107 年4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載明該20,000元為月薪;另被告亦開立在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之到職日期、月薪及加班費用等情,均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7 年4 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勞訴卷第167-173 頁、第305 頁);惟被告則辯稱:上開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欲辦理購屋貸款,故拜託被告開立;而107 年
4 月薪資明細表雖係被告正式員工之薪資條,但是因被告員工白文琦誤以為原告為正式員工所開出,然因金額正確,故被告仍依所載金額轉帳予原告,惟不因此代表兩造即為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20,000元係因原告保管遊覽車之「五油三水」費用,因遊覽車保養照料細節頗多,故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實為業界之常態,此非底薪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均註記「限辦放款用」,核與被告辯稱係開立證明書供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之情節相符,況上開證明書中記載「月薪4 萬5 千元,加班費1 萬5千元,共6 萬元」等情(見勞訴卷第191-195 頁),核與兩造約定之報酬給付金額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107 年4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原告主張自102 年1 月即受僱於被告,按常情而言,應每月均會收受相同之薪資明細表,然原告於訴訟審理中僅能提出107 年4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其餘月份均無提出,顯違常情,是被告抗辯因公司員工誤發該薪資明細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況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仍應視雙方工作內容、條件之約定而定,尚無從僅憑一紙薪資明細表即可驟認為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逕採。至被告雖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然該20,000元係因原告日夜保管被告交付之遊覽車所致,且原告亦需負責每日檢查遊覽車之機油、胎壓、煞車油、電瓶水、水箱水等事宜(即被告所稱之五油三水),以維護遊覽車之性能及安全,故該20,000元之性質應屬被告委任原告保管遊覽車所預付之必要費用,而非屬勞基法之經常性給予,故原告主張上開20,000元為底薪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而本件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據僱傭
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1,91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