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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2號原 告 盧筱雯

蘇子儀張沅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曾華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筱雯新臺幣(下同)136,531元、原告蘇子儀118,213元、原告張沅禛96,32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66,621元、74,313元至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盧筱雯132,780元、原告蘇子儀123,913元、原告張沅禛127,531元及其利息,並分別提繳74,217元、80,937元至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8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工作時

間(下稱加班)未足額加給工資(下稱加班費),亦未足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自102年6月起至離職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36,531元、102,613元、66,62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子儀請領生育補助費之損失15,600元、原告張沅禛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失29,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原告盧筱雯、蘇子儀提繳勞工退休金66,621元、74,31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盧筱雯136,531元、原告蘇子儀118,213元、原告張沅禛96,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66,621元、74,313元至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與加班補休證明單記載之加班

時數相符,惟兩造默示合意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算加班費,被告並未短付;原告蘇子儀、張沅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喪葬津貼之損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曾於103年6月18日補償原告張沅禛33,000元而成立和解,原告張沅禛不得再為請求;被告願分別提繳66,621元、74,313元至原告盧筱雯、原告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外,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26至528頁)㈠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相關事實如下:

⒈受僱期間

⑴原告盧筱雯:96年11月1日至100年8月19日

100年9月19日至106年3月31日⑵原告蘇子儀:97年4月21日至106年3月31日⑶原告張沅禛:100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⒉約定工資

⑴原告盧筱雯: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31,000元

104年6月至105年1月每月34,100元105年2月至106年3月每月38,100元⑵原告蘇子儀:102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31,000元

104年6月至105年1月每月32,400元105年2月至106年3月每月35,500元⑶原告張沅禛:102年6月至104年4月每月29,000元⒊已領加班費

⑴原告盧筱雯:102年6月至106年3月每月加班時數及已領加班費,如原告準備㈡狀附表4-1所載。

⑵原告蘇子儀:102年6月至106年3月每月加班時數及已領加班費,如原告準備㈡狀附表4-2所載。

⑶原告張沅禛:102年6月至104年4月每月加班時數及已領加班費,如原告準備㈡狀附表4-3所載。

⑷已領加班費是按每小時100元(102年7月以前)或120元(102年8月以後)計算。

(見卷一第179至409、465至467頁之原證11至15銀行帳戶

明細及存摺封面、卷二、三之被證1至9打卡紀錄及加班補休證明單)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月提繳工資⑴原告盧筱雯:96年11月至97年4月:17,280元

97年5月:22,800元97年6月至100年8月:28,800元100年9月至100年12月:17,880元101年1月至101年5月:18,780元101年6月至105年9月:22,8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3月:30,300元(每月實際提繳金額如準備㈣狀附表6-1所載)⑵原告蘇子儀:97年4月至99年12月:17,280元

100年1月至105年9月:24,0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3月:30,300元(每月實際提繳金額如準備㈣狀附表6-2所載)⑶原告張沅禛:100年9月至100年12月:17,880元

101年1月至102年3月:18,780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19,200元103年5月至104年4月:21,900元(見卷一第129至175頁之原證7至9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

工退休金人專戶資料)㈡原告蘇子儀因於100年6月1日、000年0月00日生女,經勞工

保險局於100年7月25日、102年3月29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發給生育給付30日共24,000元、24,000元。(見卷一第69頁之原證2戶籍謄本、第73、75頁之原證3、4勞工保險局函)㈢原告張沅禛因其父張金水於103年4月18日死亡,經勞工保險

局於103年5月23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19,200元,發給家屬死亡給付3個月共57,600元。(見卷一第77、177頁之原證5、10戶籍謄本、第79頁之原證6勞工保險局函)㈣原證1至15,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發給加班費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約定工資額,被告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⒉),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含前2小時總時數、第3小時後總時數、總時數,見卷一第451、453、455頁之附表4-1、4-2、4-3),亦經被告自認與所提被證1至被證9加班補休證明單(見卷二、三)記載之加班時數相符(見卷一第528頁),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僅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給加班費,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自102年6月起至離職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36,531元、102,613元、66,62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未足額發給加班費,並辯稱:兩造默示合意加班費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否認兩造默示合意加班費按每小時100元或120元計算,且被告所稱默示合意,係指被告按上開標準發給加班費時,原告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見卷一第528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被告按上開標準發給加班費時,原告縱然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亦僅是單純之沉默,尚難因此遽認有默示同意被告按上開標準發給加班費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前2小時加班時薪、第3小時加班時薪、應領加班費與已領加班費之差額(見卷一第451、

453、455頁之附表4-1、4-2、4-3),被告均自認正確(見卷一第528頁),則原告盧筱雯、蘇子儀、張沅禛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加班費差額136,531元、102,613元、66,62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蘇子儀請求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原告張沅禛請求賠償

喪葬津貼損失部分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103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如違反同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勞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雇主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其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雇雙方因此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失,是基於雇主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蘇子儀、張沅禛以被告未足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

其請領生育補助費、喪葬津貼時受有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須因15年間不行使始歸於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蘇子儀、張沅禛之請求權已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⒊其次,原告蘇子儀主張其請領生育補助費之損失為15,600

元等情,原告張沅禛主張其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失為62,700元,扣除被告於103年6月18日補償33,000元後,為29,7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卷一第536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張沅禛收受被告所補償33,000元後,未再爭執,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簽呈為證(見卷一第537頁),惟原告張沅禛否認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審酌被告所提簽呈僅記載被告各部門主管同意發給原告張沅禛喪葬津貼差額33,000元,並未記載原告張沅禛同意據以成立和解,又原告張沅禛收受33,000元後縱然未為爭執,亦僅是單純之沉默,不足以認為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蘇子儀、張沅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

、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助費損失15,600元、喪葬津貼損失29,7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盧筱雯、蘇子儀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66,621元、74,313元至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同意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請求(見卷一第535頁),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筱雯136,531元、原告蘇子儀118,213元、原告張沅禛96,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66,621元、74,313元至原告盧筱雯、蘇子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命被告分別為原告盧筱雯、蘇子儀提繳勞工退休金66,621

元、74,313元部分,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且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