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4號原 告 徐啟明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7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於95
年改調公安課長,被告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於105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停職,嗣被告以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通知原告自107年6月27日免職生效,原告合計服務年資40年5月21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先於105年7、8月間以口頭告知被告人事經理蔡崇原申請退休,詎蔡經理表示因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被告停職,拒絕原告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原告再於107年8月20日在勞資調解會議中再主張符合退休資格,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被告仍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㈡惟原告受雇於被告,職務為公安課長,依原告工作內容與職
務權限,雙方勞務契約屬僱傭關係,是原告兼具有勞工身分,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倘被告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除雙方合意終止外,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被告方得單方終止雙方勞雇關係。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應係指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方有法定終止事由,至於勞工有無受褫奪公權宣告,在非所問,是被告免職處分並不合法,雙方勞務契約尚未終止。縱雙方勞務契約經被告終止,惟原告於67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離職日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勞工自請退休,原告請領退休金並不受被告免職處分而喪失,又原告為被告派用人員,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所認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固遭被告免職,仍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上開法律均無明文規定經合法免職即不得申請退休,被告以此拒絕原告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已屬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無論依勞動基準法亦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原告均得依法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㈢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16日申請退休生效,支薪為88,596元
(11等07級)、不休假加班費為5,244元(計算式:上年度83,390*3/12 =20,848、本年度56,111*9/12=42,083。上年度+本年度/12= 5,244),平均每月工資為93,840元(計算式:88,596+5,244=93,840),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為4,222,800元(計算式:93,480*45基數=4,222,8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7年1月6日由被告公司進用,擔任雇用人員,嗣原告
報考86年12月21日所舉行工員升任職員甄試經錄取,於87年4月15日起擔任工員升「職員」試用員,並於87年4月1日立切結書:由「純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規定辦理,且原告於87年7月15日經3個月試用期滿考核合格正式任用為分類職位6等9級八等工業工程師之派用人員,其後原告分於96年3月30日、96年6月1日擔任分類職位10等2級十等工業工程監之工安環保股長、工安環保課長、復於98年1月5日擔任分類職位10等4級十等工業工程監之工業安全衛生一課長,再於107年6月27日離職時為一位二等分類職位11等7級之十等工業工程監。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聘用人員,此為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原告既經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及其實施要點第10點、第11點派用,係為經濟部上開人事法令派用或聘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且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乃係特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
第84條本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人員、公務員,均無關係,原告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無適用該等法律,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或司法機關解釋定之,其中:1.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亦闡明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2.原告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7號解釋已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固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準用該法之對象,惟所稱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相關管理規定(舉凡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進用者,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原告自無從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3.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適用。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網站「業務說明」項,針對公務員懲戒對象與審議程序亦載明「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除僱用人員…外,均在公務員懲戒法適用範圍之內」。
㈢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人事
管理之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退休金應否給付之爭議,係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由行政院核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法令,此亦於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所明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顯見對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原告而言,僅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項目,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本件退休金應否給付之爭議,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既已明定,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公務員法令,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餘地。
㈣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
30日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共3萬2,000元沒收。」嗣於106年12月5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再於107年7月9日接獲最高法院107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從而,原告辦理採購案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行為,已於107年6月27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固受附條件緩刑宣告,惟仍受褫奪公權宣告,被告乃於107年7月18日為涉嫌弊案人員及其層級主管檢討行政責任第6次通報、107年第4次獎懲委員會會議,載明「行政責任處理方式: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責任建議應由『記過2次』調整為『免職』」、「照案通過: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及本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款,原記過2次擬改免職」,職此,被告公司遂於107年8月2日以電人字第1078075199號函告知原告所任職臺北供電區營業處(下稱北供處)暨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應予免職,並溯及自判決確定(107年6月27日)生效」。且原告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受褫奪公權宣告,已符合被告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20款、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7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有權依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將原告免職。
㈤原告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3條作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基礎,並
主張受懲戒性解僱勞工仍有權請領退休金、受合法免職處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可申請退休並有權受領退休金,惟依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表示,自請退休亦僅包含縱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退休金,即勞工得自請退休者,尚不包含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懲戒性解僱情形在內。而本件原告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情形,參酌107年11月21日始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第21條,原告仍不得辦理退休。另被告就「退休撫卹釋例」所列上級機關規定,號次2、3及7則分別載明「公務人員因案涉嫌刑責…如認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先行停職,既經報請停職,則其退休案件,自無須核轉」、「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本公司人員如涉嫌刑責,應由本公司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辦理退休……資遣生效日前如其涉案情節經判刑確定,應予停(免)職,服務機關仍應函報主管機關撤銷其資遣案」;又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函,尤載明「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現職身分』為前提,故經停(免、休)職等非現職人員,依法均不得申辦自願或命令退休」,是原告自105年7月16日起停職,迄至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由停職改為免職情形,則無論於105年7月16日至107年6月27日停職期間,抑或於107年6月27日免職生效後,原告均非「現職身分」,自不得辦理退休。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原告申請退休須經被告核准始生效力,惟被告核准與否仍受上開銓敘部98年1月7日部退三字第0983006591號函所拘束。縱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原告自105年7月15日起停職,至107年6月27日免職生效日止,其間領取基本薪給85,259元三分之一,依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102年12月23日人字第1020025282號函:「為保障員工權益,爰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事由發生之前一日逆算…故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因案停職期間應予扣除,往前推算」,該退休金應為4,227,075元。況且原告未受97年間起任派用人員需強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限制,故其常年來均仍投保勞工保險所生老年年金給付,據悉目前均按月領取超過3萬元老年年金。
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83頁):㈠原告於67年1月6日由被告公司予以進用,起初擔任僱用人員
。嗣於86年12月通過工員升任職員甄試錄取,於87年4月1日簽立被證3切結書,於同月15日起擔任工員升任職員試用員,於87年7月15日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而正式任用為分類職位6等9級八等工業工程師之派用人員,原告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㈡原告96年3月30日、96年6月1日擔任分類職位10等2級十等工
業工程監之工安環保股長、工安環保課長,於98年1月5日擔任分類職位10等4級十等工業工程監之工業安全衛生一課長,於107年6月27日離職時為一位二等分類職位11等7級之十等工業工程監。
㈢原告因收受賄賂之貪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5號
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條件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及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款予以免職,免職處分的生效日為107年6月27日,原告合計服務年資40年5月21日。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員進用辦法認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等公務員法令及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等規定辦理退休,或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所規定,自應以其規定為準,而該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公務員係指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所進用者,則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凡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均屬之。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前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8條(院卷第136、137頁,嗣經濟部於104年7月17日發布命令廢止),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38頁,嗣經濟部於104年10月26日發函停止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聘用人員,而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係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種。準此,原告自87年4月間擔任工員升任職員試用員,於87年7月15日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而正式任用為分類職位6等9級八等工業工程師之派用人員,已如上述為依經濟部上開人事法令所派用之人員,即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聘用之規定,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合先敘明。
2.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奬懲、退休,撫䘏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
3.是以,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派用,而在經濟部所屬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於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上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有關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疇,且依同法第70條第7款、第71條規定,事業單位在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原則下,得就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經查被告於77年6月制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院卷第258至275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77年6月29日函准備查,其中第72條業已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院卷第154、268頁),而原告於87年4月15日起擔任工員升任職員試用員,業於同月1日簽立切結書(院卷第134頁)上表明:「本人參加公司全面性工員升任職員甄試錄取改為職員,由『純勞工』身分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係經審慎考慮後所做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工作規則復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本件原告即應一體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院卷第250至256頁)及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辦理退休,即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始符合兩造勞務契約之意義及精神。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之基礎(院卷第102頁),自無所據。
㈡原告經被告予以免職後,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得請領的數額?
1.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施行。」被告於67年5月30日即依上開辦法發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院卷第198至201頁),嗣於105年5月30日修正,該要點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2.次按上開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關係藉機勒索、詐取財物,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收取回扣,情節重大者,免職或除名(解僱)」(院卷第200頁),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四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七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事者,應予免職。」(院卷第205頁)。
查,原告於96年間至99年12月31日擔任被告北供處工安組工安課長期間,負責主管輸電線路、土木工程之工安查核、輔導及督導業務,即需至工程現場進行工安查核、協調相關部門執行,並可對廠商逕予裁罰。案外人欣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勝公司)於99年7月27日得標臺北段「00000000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案號:Z0000000000)」,在已備妥主要機具、設備及安全工具、護具、檢測儀器後,於99年9月7日請求被告北供處臺北段派員檢查,原告擔任會(監)驗者,並為承攬商欣勝公司員工工安訓練講師,竟屢次為要求、收受賄賂之行為:⑴原告於99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飲宴消費,共計花費16,500元,隨於99年8月13日上午11時24分電知欣勝公司會計廖牡丹,要求欣勝公司給付16,500元之賄款,以支付其飲宴費用,廖牡丹隨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電知欣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春雄,李春雄唯恐欣勝公司工程受刁難,以求原告進行工具檢查及工安查核時順利通過檢驗,於99年8月18日轉交16,500元予原告。⑵原告又於99年9月7日中午12時36分電知李春雄,向李春雄索賄,要求李春雄支付其於當日中午餐宴花費10,500元,李春雄於同年9月13日轉交10,500元現金賄款與原告。嗣於99年9月2、3日間經原告用印同意欣勝公司之工安教育訓練成果,及於99年9月9日同意欣勝公司通過工具檢查後,由欣勝公司報請被告公司於99年9月20日同意欣勝公司辦理開工。⑶原告再於99年9月14日上午與被告總管理處人員至欣勝公司施工現場進行工安查核,一行人於當日中午用餐花費7,000餘元,原告於同日14時56分電知廖牡丹該筆費用金額時,竟向廖牡丹要求12,000元之費用,以支付9月14日餐費名義向欣勝公司要求5,000元之現金賄賂,李春雄因認該次工安查核未遭原告刁難,於99年9月16日由李春雄向廖牡丹領取現金後交付12,000元與原告等節,涉犯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等罪名,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3罪,各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附條件緩刑2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第17至58頁、第157至188頁),足徵原告之行為合於前開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該條款規定,於107年7月18日召集獎懲委員會,決議將原告予以免職,並溯自刑事判決確定日(107年6月27日)生效,有被告107年8月2日電人字第1078075199號函文(院卷第190頁)、北供處107年7月18日107年第4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院卷第196、197頁)在卷,自屬於法有據。
3.又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之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院卷第148頁),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2條及被告上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院卷第252頁)均有類此規定。再按公務人員退休之辦理,應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停職期間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停職期間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撤職或免職者,仍不得辦理退休,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4項但書已有規定(院卷第432頁),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
4.查,被告於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送達翌日(105年7月16日)起對原告為停止職務(停職)處分,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復職申請,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台端之停職係依本公司處理涉嫌弊案人員及其層級主管行政責任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法院各審判決涉案人員褫奪公權者,即應予停職』之規定辦理,...人員若遭褫奪公權,代表其涉弊已達一定程度,為避免其仍有舞弊之可能並考量外界觀感而予以停職。又,台端如已提起上訴致判決尚未確定,則褫奪公權亦尚未開始執行。爰以褫奪公權之判決並未撤銷,仍應維持原停職之決議」,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又於106年10月30日二度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書函告知原告「...台端經一、二審判決『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其褫奪公權之宣告仍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就涉弊情節及判決內容,爰維持原停職之處分」;原告復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07年7月30日第三度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召開107年第4次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原記過2次擬改為免職處分等節,有被告北供處105年7月15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函(院卷第298頁)、原告第一次復職申請書(院卷第300頁)、被告北供處106年8月14日北供字第1068076460號書函(院卷第302頁)、原告第二次復職申請書(院卷第304、306頁)、被告北供處107年2月21日北供字0000000000號書函(院卷第308、309頁)在卷可認。
5.是以,原告於受本院刑事判決褫奪公權之宣告從刑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貪污行為再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者,即應予免職,則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於107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時即告確定,原告之職務依法應予免職。又本件原告所受刑事判決科刑上固諭知緩刑,惟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仍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是原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緩刑期間之內,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未失其效力。原告上開歷次申請復職,同均遭被告駁回其申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屬被告派用人員之身分既經免職處分,均未曾回復,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原告為本件退休申請時,不具被告派用人員身分,已非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其退休之申請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又原告有關退休金之申請,應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之,已如上述,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遭免職生效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兼具公務員與勞工之身分,既已於受刑事判決確定時因應予免職而不存在,喪失其派用資格,亦不得再辦理退休,自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兼具公務員與勞工之身分,既因受刑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而不存在,並非現職人員,其亦無勞動基準法退休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不得向被告申請退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院卷第9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