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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6號原 告 葉金玲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瑋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法定代理人 張日亮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而依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契約履行地即勞務提供地為被告之大坪林辦事處(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18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原聲明: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6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嗣於108年4月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到職,擔任準備神父之膳食及清潔環

境等工作,離職前約定每月薪資為25,327元(含薪資24,327元、交通費1,000元),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職災,嗣於107年3月14日於工作地點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第二次職災,第二次職災雖治療完畢,詎被告竟於原告第一次職災治療期間,於107年5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數額如下:

⑴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經被告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告實領工資25,327元,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26,400元,是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計算式:26,400×6%﹦1,584)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

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被告解僱理由於原證2明確指出「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予以辦理資遣」,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其於臨訟事後主張「期限屆至」(勞基法第9條而無效)、「合意資遣」(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事由,均與上開判決意旨相悖,不足採信。且證人林秀英於證述中,始終未提及兩造係合意資遣或契約期限屆至等,更證被告係在臨訟中始主張上開解僱事由,非自始以該理由解僱原告。

②依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到職,負責清潔、準備膳食等工作,對被告而言,顯具有持續性之需要,非突發或暫時性,至今應仍有聘僱清潔人員,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原告至被告處任職期間達2年1月13天,原告工作具有繼續性,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③依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30號、93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7年5月16日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為由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仍欲給付勞務,且依原證2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表示「知悉」被告預告資遣,倘若依結清薪資、離職津貼、資遣費、工作交接完妥等情,即認為兩造達成終止契約合意,則所有遭資遣之案件均可主張合意終止契約,是被告主張顯非可採。

④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經被告解僱後,於107年6月1日有至三

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之投保紀錄,係因當時原告因受解僱後經濟狀況不佳,欲前往該公司打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惟當天至三商行公司報到後發現該工作之工作內容,因其身體傷勢尚未痊癒,故於當日即退保,亦無領取工資,於該日後即無前往三商行公司工作,若認所有遭違法資遣案件之勞工均不能去應徵其他工作,無異剝奪工作權,與民法第487條但書有悖,縱原告遭解僱後前往三商行公司任職,充其量僅可否扣除原告於該公司服務所得報酬,與合意終止契約無關。

⑤依被證5可知,第一次職災造成原告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側臗部挫傷,依原證8、9可知,原告至107年9月20日仍因臗部關節問題持續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進行物理性復健治療,勞保局同意核退107年6月27日至107年9月20日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原告就醫行為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所稱之復健;又依原證8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職災車禍導致右臗關節部分肌力顯著下降,活動角度亦有受限之情,而原告於被告處從事清潔工作,僅能在其傷勢尚未完全痊癒之狀態下,勉強從事工作,不能謂已完全恢復工作能力,與上開函釋所稱之工作能力恢復顯然有別,是被告解僱當時係在原告治療期間。

⑥依證人林秀英證述可知,被告解僱原告所持理由是神父可以

自理,無須再請原告為其等從事準備膳食及清潔宿舍等工作,無論僱用原告,神父均可自理,因此神父是否可以自理本身,根本與所謂業性質無關,不論其證詞是否真實,被告所提解僱之理由完全繫諸於其主觀意思而定,當初聘僱原告神父有此需求,為何在原告經歷職災後就突然不需要,亦證證人或被告所稱無僱傭請人力之必要,顯與業務性質無關,更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99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等見解所稱虧損或業務緊縮係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及必要顯然有別,亦和業務性質變更完全不同,是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事實,亦未盡安置義務,其解僱違法。又依證人林秀英證述可知,倘若被告有此人力變動需求,何以不事前與原告加以溝通並確認,而須於確認完原告傷勢後,不及數日即解僱原告,何以被告陪同原告去看病,便是要確認解僱原告之時點,其內心便在於規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況被告更於訴訟中自承「會不用再聘請原告來處理午餐的原因,是因為原本想說對神父提供更好的生活照顧,後來因為原告本人身體狀況有請公傷病假,所以神父自己自理一段期間覺得蠻習慣的,也沒有必要性,就不需要有這種額外的服務,這是屬於業務性質的變更及縮減,因為已經不需要了」等語,足見本件終止契約屬被告恣意決定,係被告針對有發生職業災害勞工進行解僱,含有不當之動機。另依證人林秀英證述,可知被告在解僱原告前,不論係其直屬主管林秀英及其所稱之老闆,始終未與原告進行溝通,否則自應有調動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與解僱前之正當程序不符,況除原告所任職之天主教聖言會大坪林辦事處外,該組織於臺北教區亦有其他服務處,且據證人林秀英證述可知,被告職位甚多,業務活動甚為繁多,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未提出其有徵詢其他服務據點或職缺是否仍有職缺之證據,而依證人林秀英證述可知被告從未向原告詢問其是否有前往其他服務處任職之可能性,可證被告根本未盡勞基法要求之安置義務,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

⑦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經被告違法解僱後,當時便有口頭向被

告表示不同意解僱,希望能繼續工作之意,此時便有提出勞務之意,於同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調解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27日後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旋即於10月5日向鈞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各期日之間隔均相距不遠,若認原告無準備給付勞務之意思,豈有在緊密時間提出上開舉動,縱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意思表示或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其有準備給付勞務之意思,亦可間接透過上開法律途徑得知其有準備給付勞務之意。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

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及各自次月應給付薪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5年5月3日締結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8條、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業訂明特定契約期間,並約定原告於「特定期間」屆至前倘無法繼續提供勞務,需於1個月前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離職,且於特定期間屆至後,仍需視被告人力需求是否仍在,及原告有無繼續配合之意願而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確係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聘僱原告之原因本僅係協助環境整理需求增加及因應神父改採統一提供膳食之需求之暫時性支援工作,被告聘僱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僅係一時性及基於特定目的需要,不具繼續性,系爭契約性質亦為定期勞動契約。茲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期限屆至即告消滅,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至107年7月31日之薪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資遣費及特休之計算,僅係被告本於照顧職員之立場,按職員實際到職日計算給予職員較優惠之待遇,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不定期契約。㈡縱認系爭契約不定期契約,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①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17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7年5

月1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即於翌日結清至107年6月15日止之薪資及未休特修薪資,被告並同時給付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離職津貼,發放自原告實際到職日起計算之資遣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數額顯優於法定要求,足證兩造係以優於法定補償之數額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又依原告提交之離職書內容,顯肯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配合被告交接其保管之鑰匙及結清其所持有之公費,足證兩造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於107年5月17日即因兩造間合意而終止。

⒉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函可知,原告於被

告107年5月17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於107年6月1日至三商行公司任職,雖其投保紀錄疑似因重複投保而於當日退保,仍證原告確已同意終止勞僱關係。

②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16日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規定通知終止而終止:

⒈被告聘僱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準備神父之膳食及協助場

務人員整理環境,惟因原告身體狀況有請公傷病假,所以神父自己自理一段時間覺得蠻習慣的,也沒有必要性,故神父嗣後決定膳食改採自理方式,即不需要此種額外服務,且因宿舍之使用率降低,被告聘僱原告處理之工作量明顯減少及變更,屬業務性質之變更及減縮,而有減少人力之必要,且考量原告之健康狀況,被告並無其他適當之職缺可安置,亦經原告填寫離職原因並簽名肯認,是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

2、4、5款之事由存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屬適法。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及107年3月14日所受之傷害,依相關事

證早已治療完畢,並恢復工作,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無治療職災之情事:

⑴原告於105年10月7日所受之傷害僅有右側腳踝、肩膀及髖部

之挫傷,並經勞保局認定右膝失能部分非105年10月7日車禍事故所致,原證4所載傷勢非職業災害,且原證8病名「骨關節病」與車禍事故無關,倘原告主張該等疾病係屬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於休養一週後,早於同年月17日即恢復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其傷勢仍持續治療中,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該傷勢早已治療完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在治療職業災害云云,顯非有據。

⑵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所受之傷害,僅有左手腕挫傷,於107

年5月11日即完成治療,並於同年月16日即恢復工作,原告亦自認該傷害業治療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尚在治療職業災害云云,亦非有據。

㈢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7年

5月16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即未再提供勞務給付,且辦理資遣事宜時,原告並配合被告辦理交接事項及領取被告從優發放之補償費用,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並因此即於107年5月18日提出資遣通報,原告之行為顯足使被告信任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縱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被告」及「何時通知」等事實,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準備給付之具體適時存在,是實難認原告確有提出給付而經被告拒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之薪資,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惟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給付之相關費用,既經原告受領,被告自得將該金額予以抵銷,且薪資中之交通費1,000元及原告轉向他處服務而獲得之報酬,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到職,擔任準備神父之膳食及清潔環

境等工作,離職前約定每月薪資為25,327元(含薪資24,327元、交通費1,000元),有約聘人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職災害,嗣於107年3月14日

於工作地點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第二次職災,其中第二次職災已治療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審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133頁)。

㈢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

等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具領相關之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員工旅遊補助金、107年6月16日至107年7月31日離職津貼、端午節金合計84,015元等情,亦有資遣費發放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並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條亦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再,此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亦即「雇主持續性有人力需求之工作」。是以,自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持續性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僱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

②系爭契約第1條固約定:「契約期間:2017.08.01-2018.07.

31」,惟原告係自105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其主要工作為替神父準備每日午或晚餐膳食、採買食材準備、各項清潔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且原告自受僱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為止,前後已受僱2年1月餘,堪認其工作並非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而具有持續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工作具「繼續性」。從而,系爭契約第1條雖定有期限,核其性質應屬不定期性之勞動契約,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於定期性勞動契約,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云云,均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已否合法終止?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時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②被告係財團法人組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營業事業

組織,其成立目的係為宣揚天主教教義,倡導教育及一切有關社會之救濟事業,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神父為被告組織中之神職人員,並肩負上述宣揚天主教教義之主要工作者。在原告任職之前,神父本均自理午、晚餐之膳食及環境整理等工作,被告為協助神父處理上述工作,而自105年5月3日起聘僱原告,嗣因神父認已無需要,而於107年5月16日資遣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英於本院作證:在原告任職前神父的午餐、宿舍整理由神父自理,原告是被告第一次聘僱處理神父午餐及宿舍整理的人員。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幫神父煮午餐、整理宿舍,本來有幾位神父在那邊,剩下的神父說午餐可以自理,所以就請原告離職,之後整理宿舍之工作由神父自己整理,或大家分工幫忙整理,沒有另外再請人來做整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在案。被告既係為協助神父處理餐食及宿舍整理工作,始於105年5月3日增聘原告,茲神父認其已可自行處理餐食及宿舍整理工作,而無須繼續聘僱人員,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資遣原告等語,堪認有據。又查,被告在原告入職之前,除神父外,其他工作人員尚有總務1人、清潔教室及環境人員2人、櫃檯2人、秘書3人、停車場管理人2人,共10人,且此一情形已有多年,通知原告資遣時,上開人員均仍在職,並無空缺等情,亦據證人林秀英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抗辯並無其他適當而原告可勝任之工作可供安置等語,亦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亦無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0月7日通勤時發生第一次職災,嗣

又於107年3月14日於工作地點從事清潔工作時發生第二次職災,而被告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之情,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等語。惟查: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之復健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

⒉原告固於上揭時間,先後發生職災,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⑴原告於107年3月14日發生之第二次職災,至遲已於107年5月

11日治療完畢,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107年5月17日通知終止,已在該次職災治療完畢之後,至為顯然。

⑵原告於105年10月7日發生之第一次職災,係於通勤時發生車

禍,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簡易判決可知,原告當時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肢擦傷及挫傷、右側第1及第2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核均屬於表皮性之傷勢,至於原證4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右膝膝關節置換術後、右膝關節炎、右膝擦傷與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骨關節病、下肢關節緊縮」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關節等疾病與前揭車禍事故有何關連,自難認與上述車禍事件所造成之職災有何相關。再者,原告於休養1週後,早於105年10月17日即恢復正常工作,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其工作能力已完全恢復,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縱其嗣另因上述之「右膝膝關節置換術後、右膝關節炎、右膝擦傷與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骨關節病、下肢關節緊縮」等疾病而持續接受復健等治療,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醫療期間,被告於107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該傷勢早已治療完妥,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情形。

⑶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勞保局107年12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70820

2255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勞保局同意核退原告自107年6月27日至9月20日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主張其仍在第一次職災醫療期間等語,惟承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證4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右膝膝關節置換術後、右膝關節炎、右膝擦傷與挫傷、脛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骨關節病、下肢關節緊縮」等疾病與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有關,勞保局是否同意核退原告門診部分負擔,於法院就原證4之疾病是否屬於職災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第一次職災於106年5月16日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在治療期間云云,即無可取。

④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27元,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5日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