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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被 告 王維中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股票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Z000000000」帳戶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伍仟股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位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帳號「3Z000000000」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下稱台積電文教基金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85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532,376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起任職伊公司,兩造並簽訂僱用條件約定書(Offer Letter,下稱系爭契約),伊公司提供10個月本薪即1,200,000元作為任職獎勵金(CashSign-On Bonus,下稱系爭獎勵金)及伊公司股份30,000股(Sign-On Stocks)登記於被告位於集保公司帳號「3Z000000000」之帳戶內,兩造約定於被告到職日起即可取得系爭獎勵金及其中股份15,000股之執行權利,其餘股份1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則由伊公司保管,暫行存放於該「3Z000000000」之帳戶下,待被告實際服務期滿2年後,由伊公司解除保管,再指示股務代理將系爭股份撥入被告個人之集保公司帳戶內;若未服務滿2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獎勵金,且喪失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並應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訴外人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嗣被告雖轉任伊公司位於美國加州之子公司任職,卻提早於該2年之服務期限屆滿(即98年2月28日)前之97年10月17日離職,違反前述應服務滿2年之約定,又被告自違約離職日起,即無權收取系爭股票之股息,經多次催告,仍無意返還系爭獎勵金及配合辦理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且持續無權擅領系爭股票自97年10月18日起迄今歷年股息,而受有532,376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位於集保公司帳號「3Z000000000」內之原告公司股份15,000股移轉登記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僱用條件約定書、被告之離職單、原告之催告郵件、被告之股東印鑑卡、被告之保管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溢領歷年股息之統計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6號支付命令裁定等資料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0至39頁),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違反服務年限約定時,即喪失取得系股份之權利,並應將系爭股份轉捐贈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約定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得逕向被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股份捐贈給台積電文教基金會,被告復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所溢領之股利,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及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107年1月26日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效力,故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存放於集保公司帳號「3Z000000000」帳戶內之原告公司股份15,000股移轉登記予台積電文教基金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1,200,000元、不當得利532,376元暨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3,767元 原告已預納,原告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負擔之。

合 計 53,767元

裁判案由:股票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