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原 告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黃維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2,26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約定應包含明示或默示;又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訂金、損害賠償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契約,被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所屬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任職期間與訴外人傅建森、徐國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付徐國安,再由徐國安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32,260元。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發現後,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傅建森、徐國安等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3,632,260元,原告已賠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核其性質係因基於僱傭契約所負擔之法定連帶責任,或因履行僱傭契約而衍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屬因契約而涉訟,得由兩造契約約定之履行地即原告醫院所在之臺北市○○區○○路4段所屬之法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維林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原告所屬宏恩醫院之主治醫師。詎被告與訴外人傅建森、徐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安排徐國安至宏恩醫院就醫,傅建森則於事前交付癌症組織檢體予被告,待徐國安分別於92年5月20日、93年11月9日至宏恩醫院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時,由被告將徐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調換為癌症組織檢體,致徐國安檢驗結果遭認定為罹患「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及「直腸癌」。被告嗣安排徐國安在宏恩醫院進行切除手術及後續化學治療,並由被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交付徐國安。徐國安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3,632,260元。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嗣後發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審理後,原告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因此應連帶賠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3,632,260元,原告並已賠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和解筆錄、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僱原告醫院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權利,致原告與之須對三商美邦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原告已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3,632,26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未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