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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19號原 告 韓老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銘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被 告 陳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求為判決:「被告陳佳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28元,其中1,228元由被告陳佳偉、被告甲女、乙女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陳佳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支付原告1,228元及當庭致歉,原告於同日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佳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同項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欣欣,於107年10月5日變更為廖家銘,因廖家銘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8日裁定命由廖家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至106年1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店長,負責店務管理,包括但不限櫃台收取消費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詎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21時許上班時間,帶領女性友人即甲女、乙女至系爭餐廳點餐消費1,228元並入席用餐,迨至同日22時52分離去之際,被告未要求甲女、乙女支付餐費,經原告事後查證,發現被告早於21時58分仗店長職務之便,趁隙將點餐紀錄移除,使原告受有該筆消費收入之損害,被告係共同基於吃霸王餐目的侵害原告權利,所涉犯刑事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判決書內容公諸於世遭餐飲同業廣為流傳,原告為東區知名餐廳,被告擔任系爭餐廳營運長以業者代表接受媒體訪問,依原告商業形象及被告身分背景,被告罔顧原告信任為詐欺不法行為,危害原告領導統御管理威信,招致顧客貶損,更於同業及媒體間物議,被告甚於106年12月15日刑事判決後於107年另起爐灶,於新北市板橋區經營JA火鍋店,原告因此受同業譏嘲,商譽受損,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第23頁),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營運長,公司有賦與一定權限作為公關及處理客訴,當天甲女、乙女二人是先前工作時帶過的員工,就1,228元消費金額有免費招待的權利。原告為法人,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痛苦可言,又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未見商譽價值若干、計算方式進行舉證併提出證據方法,且就原告檢附證物,均係對原告正面報導,難謂已對商譽受有「損害」乙節善盡舉證責任,縱有侵權行為,亦不構成賠償之結果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至106年1月15日間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餐廳店長(營運長),負責店務管理,包括但不限櫃台收取消費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等事項,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21時許偕甲女、乙女至系爭餐廳點餐消費1,228元,迨至同日22時52分離去之際,被告未要求甲女、乙女支付餐費,被告並於21時58分利用店長職務之機會,在點餐電腦系統輸入不正指令移除該次用餐之消費紀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人事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餐點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在卷(新北地院卷第31至59頁、第69至71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電腦詐欺之行為令其商譽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被告刑事不法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若然,應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之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損害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綜理系爭餐廳營運業務,竟

以不正方法移除上開友人用餐之消費紀錄,涉犯刑法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詐欺得利罪一事,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原告主張依原告為東區知名餐廳商業形象及被告身分背景,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公諸於世,在媒體間引發物議,復遭餐飲同業廣為流傳譏諷,危害原告領導統御管理威信,顧客貶損評價,又被告犯後另營火鍋店,致其受有商譽損害云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再者,衡諸本件事實為被告有背信及電腦詐欺之犯罪行為,係被告個人違反忠誠義務之刑事案件,縱刑事判決依法對外公開,判決內容為餐飲同業或媒體所知悉或散布,消費者或外界一般客觀上自係認知原告為被害人,至於行為人即被告之人格或客觀行為則因刑事不法始應受有負面評價,難認原告商譽有何損害情形,另被告事發後另行展店營生,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有競業禁止或相關違約條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個人行為自與本件無涉,上情如何足資影響原告商業形象或對內領導統御管理威信,原告並未再予舉證,所為主張亦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況且,被告本件所為係為圖自己或友人私利,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被告因本件所獲取1,228元不法利得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亦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賠付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訖(本卷第9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已經填補,是以原告對於侵害其法人人格權,進而主張其受有商譽上非財產損害云云,未再舉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