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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被 告 謝振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於「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原證五第六點)中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容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07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函文在卷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台北菸廠之員工,因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於民國92年間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年資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三、(三)、1與2規定,經出具切結書,保證爾後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原告無息繳回原領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本償金低時,則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補償金,原告因此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4,000元。嗣原告接獲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2600951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2年1月以其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金額計795,896元,原告遂通知被告辦理繳回事宜,兩造乃於102年間簽訂「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約定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分120期按月攤還,每月5日前繳款,惟被告攤還152,720元後,自10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還款期間繳付,尚有643,176元未清償(計算式:795,896-152,720)。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辦理繳回事宜,被告迄未依照規定繳回上開補償金,爰依兩造「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專案精簡(裁減)保險補償金具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260095100號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105年7月20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1050002437號函、105年9月22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1050003339號函、105年11月14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1050004038號函、106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審理中庭提之被告清償紀錄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