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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2號原 告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被 告 柯培慧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任

職,105年1月1日前擔任OP(航線人員),於105年1月1日升為OP主任,106年5月1日轉職CS(客服)。OP人員之工作內容,係替原告公司繕打報單,CS人員之工作內容,係代原告向原告客戶聯繫接洽、確認報關與貨物運輸事宜,並需製作Shipping Note(工作單)交給OP人員,而Shipping Note上需註明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OP人員按該指令進行報單繕打,而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包括報單統計代碼以及其他申報事項等內容。

㈡台玻公司自105年即委託原告陸續就ALLOY BUSHING貨物進行

出口申報,貨物均為出口租賃1年,期滿後再復運回台,105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CS黃啟超,請台玻公司謝明哲確認繕打之出口報單,該報單統計方式選填02,台玻公司謝明哲即以回覆:「Dear Arvin,請依前案出口之報單及提單及租借合同繕打本案之出口報單資料,再傳一次。而上開電子郵件謝明哲附加給黃啟超之105年4月8日報單,統計方式即為9E,後黃啟超將代碼更正為9E。而105年12月6日原告公司OP陳琬婷,與當時擔任OP主管之被告,以及CS黃啟超,一同替台玻公司製作出口報單,卻再度以不正確之統計方式81繕打於報單並提交予謝明哲,謝明哲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5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黃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並於105年12月7日下午5點35分,以電子郵件附加「前案出口報單」給黃啟超參考,要求黃啟超依105年11月10日報單更正報單統計代碼,以及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未料,黃啟超並未更正到統計代碼,後即未再與台玻公司做最終確認,以致105年12月7日之報單內容不正確。

㈢106年5月18日,轉任CS之被告與OP吳竺潔一起合作台玻000

-00000000報單,吳竺潔繕打該報單後,將報單E-Mail給謝明哲,並副本給被告,請謝明哲「確認後回覆」,謝明哲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點30分以E-Mail回覆:「請參考附件之前次出口報單,請再修改一次」,同時附上105年11月10日出口報單PDF檔案,並副本給被告,吳竺潔於當日晚上9點34分,以E-Mail再次回覆謝明哲,並副本給被告,該電子郵件主旨為:「**AMD**台灣玻璃報單000-00000000」,附件附加105年5月22日出口報單PDF檔案,該份出口報單已將統計代碼更正為9E,原先所書其他申報事項「洋貨復運出口」亦已更正為「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再退運回台」。㈣未料,台玻公司甫糾正過被告與吳竺潔製作之報單,被告與

原告公司OP陸益娟、OP陳琬婷於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8日替台玻公司報運ALLOY BUSHING出口,又再度以不正確之統計代碼81申報,此有CA/06/C02/18271、CA/06/C02/20572號報單可稽,而被告於106年7月3日、7月21日製作ShippingNote(工作單),OP RMK(OP Remark)(即報單指令),均指示以錯誤之「81」申報。台玻公司之出口租賃貨物,如以正確之統計代碼9E申報,於租賃期間屆滿退運回台時,即無庸再課徵關稅,惟以錯誤之81統計代碼申報,期間屆滿退運回台,即需課徵關稅,本案台玻公司事後雖緊急檢附租賃合同、發票等文件,申請更正統計代碼為9E,惟仍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財政部,以系爭貨物以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放行在案,貨物未經審驗,台北關無從查證是否為原貨物復運進口為由,否准台玻公司申請更正誤繕貨物報單。而因該申報疏失,原告即需賠償台玻公司此兩筆報單之貨物進口稅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34,791元。

㈤經原告調閱資料,台玻公司謝明哲自始均要原告公司員工以

9E之統計方式進行申報,並無被告所述係台玻公司堅持以不正確之81申報之情形,且原告公司員工如有提請台玻公司進行報單確認,台玻公司均回覆請其等修改為9E,更顯被告實漏未與台玻公司做最終確認,實係被告工作態度散漫,不僅在製作工作單時,粗率給予OP人員錯誤之指示,甫經台玻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糾正報單內容錯誤,106年7月3日、21日又再度製作不正確之工作單,並向OP人員陸益娟表示,工作單上指示以81申報,其已經向台玻公司聯繫確認,得到的回覆是OK的,拒絕陸益娟之更正建議,此有106年12月4日陸益娟對事件異常原因內容敘述:「因有發現出口租賃報單統計方式不應為81,但CS(Erin)(即被告)說工作單上指示做81,而且給客戶核對報單得到回覆是OK的。」可證。佐以106年11月20日被告與台玻公司謝明哲間往來之E-Mail所示,該日下午12點20分謝明哲問:「Dear Erin,9M屆時租賃到期,進口時可以調這張出口報單來核銷嗎?請再確認一次,如果可以就好,黃先生說租賃出口要驗貨?如需驗貨,我司鹿港廠可以配合到機場。」被告於下午1點07分回覆:「Dear謝先生,是可以核銷的,租賃出口是要驗貨的,我司機場人員會協助海關驗貨事宜請知悉,下午5點49分謝明哲再回覆被告:「Dear Erin,附件為出口9E,請再確認應9E還是9M?」被告抗辯CS人員不具備專業、無庸負責確認代碼的意義、不需與客戶確認報單最終內容云云,顯屬不實。且CS黃啟超與台玻公司謝明哲於105年12月7日下午4點59分之E-Mail:「黃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亦證明原告公司之CS人員有義務與客戶聯繫確認報單最終內容是否正確。

㈥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書寫異常單,就異常原因內容敘述:

「接到台玻出貨通知進行出貨聯絡,但過程中客戶要求依前幾次出貨指示,但因調了錯誤報單而誤解客戶意思,導致報單申報錯誤。」並於107年4月30日在異常單上書立:「因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失確認金額,本人願意負責賠償。」。因此,本件係因被告粗率不查,調閱統計代碼錯誤之報單據以製作工作單,給予OP人員不正確之統計代碼指示,復未善盡CS與客戶聯繫接洽之職責,與台玻公司做最終確認,就以工作單上客戶係指示以81申報為由,拒絕OP人員陸益娟之更正建議,以致申報錯誤,難謂無重大疏失,事件原因亦已查明並非台玻公司堅持以81申報。

㈦況附件CA06/C02/18271與CA06/C02/20572係被告負責之台玻

公司之報單,其營業稅與進口稅預估為174萬9,333元,經海關換匯後,確定稅額為173萬4,719元,被告既已承諾賠償,即有義務依約履行,本案系爭貨物進口,係由委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進口報關,報單記載洋貨復運進口、出口租賃期間1年、租約到期退運回台,並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CA06/C02/18271與CA06/C02/20572(第2-3頁),與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相符,原告已依據107年7月4日台玻公司173萬4791元之海關進口貨物稅收款書,以及委信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之收費通知書,將該金額全數匯款給委信公司繳納,原告之損失業已確定。

㈧至於被告抗辯「與客戶確認報單內容與選擇統計代碼為OP之

工作範圍與責任與伊無涉、被告係照抄前手CS黃啟超等人以致出錯、台玻公司需自負損失、原告公司借牌報關專責人員汪秀巒而與有過失、從不知道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有關出口貨物統計代碼之規定」云云,均不得解免其責任。為此爰依收款異常單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給付1,734,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收款異常單就賠償具體金額無明確記載,且原告公司對台玻

公司當時是否確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未定,故就原告公司所稱債務承認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與原告公司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再者,收款異常單上記載由被告手寫「因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等文字,既已記載責任產生之原因關係,核與債務約束契約強調「無因性」亦即不標明原因、不受原因關係影響之要件顯然不同。因此兩造間並無債務承認契約之存在,則原告公司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僅是原告公司之CS客服人員,不具有「專責報關人員」

之資格,亦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且實際自作出口報單之OP人員,就報單製作亦有查核之程序並會與客戶做最終確認,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式誤載為「81」是因被告之疏失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證人陳琬婷之證述可以得知,製作完成出口報單後,會有其他OP檢查,檢查後製作出口報單之OP會負責與客戶做最終之確認與更改,且出口報單若有更改,亦不會再跟CS確認。亦即OP方為最終決定出口報單應如何製作之人,CS製作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僅是供OP初步填製出口報單之參考,OP完成出口報單後,尚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與客戶進行確認,若客戶對於出口報單有要修改之處,則OP會直接修改出口報單不會再告知CS!此亦即足以說明,為何黃啟超於擔任CS時,就台玻公司以洋貨復運返台為條件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案件,先於105年11月10日製作以「81」為統計條件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經OP人員許瑜珊(Kim)在出口報單上更正為「9E」後,黃啟超嗣後分別在106年2月、4月二次處理台玻公司以相同條件委託辦理出口報關時,又同樣以「81」為條件製作Shipping Note工作單,因為OP人員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之人,縱於出口報單上變更Shipping Note工作單上之條件,亦不會再告知CS。

㈢原告公司復主張106年5月16日時,被告處理台玻公司以洋貨

復運返台為條件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之案件時,台玻公司已糾正被告及吳竺潔,並提供正確報單給二人參考,該出口報單是經吳竺潔修改為正確之統計方式「9E」,然而被告卻於106年7月6日、28日二份出口報單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上指示OP以錯誤之「81」為統計方式,足徵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承上證人陳琬婷所述,OP僅僅是參考ShippingNote工作單上之記載而製作出口報單,OP初步完成出口報單後,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會再和客戶確認,若客戶認為需要修改,OP逕自修改,不會再和CS再做確認。因此台玻公司雖有回信給吳竺潔,副本給被告,表示出口報單需要修改,然而就被告而言,此為OP吳竺潔於製作出口報單後與客戶確認出口報單並進行修改之過程,已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被告當不會就此特別予以注意,且依證人陳琬婷所述,OP依照客戶要求修改出口報單後「不會」再通知CS,故被告就吳竺潔所進行出口報單之最後修正當無所悉。故原告公司主張台玻公司曾在106年5月16日時,糾正被告統計方式有誤,被告仍在106年7月6日、28日為錯誤之指示,具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然是把OP製作出口報單之業務與CS之業務相互混淆,忽略OP具有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正確之職責,自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公司主張依據原證7異常單顯示,陸益娟有發現代

碼不應為「81」,但被告以Shipping Note工作單指示做「81」,且與台玻公司聯絡確認報單OK為由拒絕更正。被告雖不否認原證7之形式真正,惟此異常單上異常原因內容欄位為陸益娟自行填寫,不無推諉卸責之情。蓋陸益娟既為製作該出口報單之OP,依上開說明,其自有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正確與否之職責,且亦負責與客戶進行最終之聯繫與確認,更何況依原證7異常單上,建議解決方案記載:「應該以個人專業知識去說服客戶做出正確的報單,也可提供海關資訊讓客戶得到正確的知識,如客戶堅持,將會請客戶給e-mail信件指示製作報單」,足徵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倘OP人員僅須依照Shipping Note工作單上之記載照單全收,又何來「說服」之義務?足證被告非但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之人,對於出口報單亦不負有監督、管理、審核、確認之權。故原告主張陸益娟信賴被告製作之工作單,並信賴被告與客戶聯繫之結果,報單錯誤自屬被告一人之疏失云云,顯然與原證7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實情相悖。

㈤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曾擔任台騑聯運公司之OP人員,嗣於

102年8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應徵職務為空運出口部OP,106年5月間,原告公司命被告擔任CS客服工作,然被告並無CS工作經驗,且原告公司並無就CS人員進行任何教育訓練,亦無對新接手CS工作之被告為任何工作輔導或職前訓練,僅告知CS人員依循前手之作法即可,而被告106年5月轉職CS後,第一次就台玻公司貨物出口所製作之出貨單,即循上開前例記載「81」為出貨條件。被告之前手即二名CS客服人員黃啟超、杜尚育在前揭出貨單上,均係以「81」之條件為記載,足認若依循前例,則台玻公司「洋貨復運返台」於出貨單上之記載即為「81」。若原告公司有確實就CS人員盡其教育之訓練之責,則含被告在內之其他CS人員應知「洋貨復運返台」應記載「9E」而非「81」,然而所有CS人員卻均會產生相同之錯誤,足證原告公司根本就沒有使CS人員知悉此事,而只是令其依循前例填製出貨單。因此被告依循原告公司替台玻公司先前之出貨單(SHIPPING NOTE)而填製本案系爭出貨單並未違反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㈥原告公司固提出台玻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玻

公司的謝先生認為應申報之統計方式為「9E」,並再三要求被告確認,被告所辯是台玻公司謝先生堅持以「81」統計方式申報為不實在云云。然而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6年11月,是在原告公司指摘被告106年7月因疏失而產生報關錯誤之後的4個月,自不能以此證明在106年7月當時台玻公司謝先生亦認為統計方式應為「9E」而非「81」。更何況原告公司連續在105年12月、106年2月、106年4月以「81」之統計方式替台玻公司辦理出口報關,亦均未見台玻公司有何意見,益徵被告於原證9電子郵件中所稱「謝先生是告知之前打81都沒有問題,為何我要一直質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㈦至原告公司主張依據原證16被告與陳琬婷於105年12月6日製

作台玻公司報單,當時台玻公司已糾正被告與陳琬婷出口租賃一年復運回台,應以「9E」申報而非「81」,二人卻又於106年7月28日報單再度以錯誤之統計方式「81」申報,實有重大過失。惟原證16所示出口報單的處理過程,被告根本未實際參與,當時被告擔任OP主管,負責把CS完成之SHIPPINGNOTE工作單及客戶報關資料「分派」給各別OP進行後續處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出口報單之製作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㈧況製作出口報單並與客戶聯繫最終修改確認之事,為OP之職

責,並非身為CS之被告的工作內容,且觀諸原證22財政部關務署所發布之關港貿作業代碼統計方式,代碼共計55種內容堪稱龐雜,一般人是否仍夠理解其中之意思,實非無疑?就連從事OP工作之證人陳琬婷,亦表示從未看過原證17所示代碼對照表,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明定「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所謂「專責報關人員」是指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此亦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由上開規定足認因報關業務相當繁雜專業,故需具有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就報單進行審核與簽證,方能確保報關業務之正確進行。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甚至規定:

「專責報關人員經通知參加海關自行舉辦或委託其他機構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進修講習時,除有正當理由經請假獲准者外,均應參加。」足認對於專責報關人員之專業素養尚需透過強制進修之方式不斷予以提升,足認報關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需求,故原告公司主張一般人都能夠查到正確的代碼,故被告難謂無疏失云云,顯然與常情相悖甚遠。

㈨原告公司受台玻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事務之所以再三產生錯誤

,實是因報關業務需是由對相關法規嫻熟之專責報關人員方有能力處理,此亦為前揭法令規範之目的,然而原告公司卻違反法令要求,未實際聘請專責報關人員審核出口報單,僅以「借牌」之方式規避法令,命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不具有專責報關人員資格之被告及其他員工(包含CS或OP)處理報關業務,遇有報關文件錯誤致客戶產生損失之情形時,便將責任推給不具有專業報關能力之員工。故縱認被告有疏失,惟原告公司為報關業者,未依法聘請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報關業務之審核與簽證,於報關發生錯誤後,再轉向其員工即被告請求賠償所造成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僅約4萬多元,年薪大約50多萬元,而台玻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大客戶,原告公司為免流失該客戶,自動將台玻公司所生之損失全數賠償給台玻公司,再將此已賠付之173萬多元全部轉嫁給弱勢之受僱人承擔,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

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公司為報關業者,卻未

依法聘請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報關業務之審核與簽證,導致報關錯誤,自屬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離職單、台玻公司

貨物出口報單、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玻公司稅費繳款證明書、原告公司收款異常單、電子郵件、台玻公司進出口報單、玉山銀行付款查詢明細、應徵履歷表、關務署網站公告統計資料等文件為證(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06號卷第9-32頁)(本院卷1第73-155頁、第293-364頁),被告則以前揭作為抗辯,並提出出貨單、出口報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201-23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擔任CS職務(客服人員)疏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乃係依循前例填製出貨單,且原告公司並未就CS人員進行任何教育訓練,主張不應就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聘請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報關業務之審核與簽證導致報關錯誤,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證人即當時任職OP職務(航線人員)之陳琬婷證稱:

「(卷P45出口報單,是你製作的嗎?流程為何?)對,CS接到客人的通知,CS是負責跟客戶聯繫,CS會製作工作單後,交給OP主管,再分發給OP人員,之後會有一個初步核對的OP人員幫我們檢查報單,再還給我們即製作的OP,我們會再寄給客戶做確認。」、「(除了CS所製作的工作單以外,你會看到客戶交給原告公司的報關資料?)他是直接交給OP主管,客戶提供的資料會看到。(你完成此出口報單後,有跟台玻公司做最後的確認?)會。」、「(卷P213這張台玻公司的出口報單也是你製作?)所以連這張是2次。(這一張出口報單你也有和台玻公司確認過?)也是有。」、「(你剛才提到,你是依照CS製做的工作單來製做出口報單,完成後會有其他OP人員檢查,最後再與客戶確認,卷P45這張依照被告的工作單所製做的出口報單,完成後的流程是否也相同?)是。」等語,因此,依照證人陳琬婷前揭證詞,足以認為: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係由客戶與CS即客服人員聯繫後,由CS客服人員製作工作單並將報關資料,交給OP即航線人員主管,再分發給受理之OP航線人員,過程中會初步核對的OP航線人員檢查報單,核對後再還給受理之OP航線人員製作文件,製作完成之後,再由受理之OP航線人員與客戶核對資料,而且,就證人陳琬婷所經手之2件出口報單,證人陳琬婷均有依照上揭流程進行,而所製作完成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均記載為「8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E」(卷第45、213頁)之事實,應可確定;據此足認:①就作業流程以觀,被告既然係擔任CS客服人員之職務,為聯繫客戶之服務人員,根本無法就出口報單之內容為最終之決定,而僅係將客戶之出口需求以及所提出之資料轉交予OP單位;②OP單位受理後,依序由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對OP航線人員接續完成出口報單之製作,並交予客戶核對並依照客戶指示修改出口報單,根本不會再知會擔任CS客服人員職務之原告,原告就出口報單之製作,根本無從參與;③OP單位依照上述流程,於105年12月7日、106年7月28日(卷第213、45頁)所製作完成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均記載為「81」,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E」;因此,雖然原告主張:2017年7月21日之Shipping Note,證人陳琬婷係依CS客服人員被告柯培慧製作之Shipping Note繕打報單等語,但是,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既然有前述核對確認之流程,並非由CS客服人員個人決定而製作完成,並無從認為CS客服人員之職務,可以造成專業之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對OP航線人員所製作出口報單之瑕疵,亦無從認為CS客服人員足以影響客戶確認之結果,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尚非有據,則被告主張:被告僅是原告公司之CS客服人員,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且實際製作出口報單之OP人員,就報單製作亦有查核之程序並會與客戶做最終確認,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式誤載為「81」是因被告之疏失所致,與事實不符等語,即非無由,應可採信。

㈢次查,證人陳琬婷亦證稱:「(原證16是否為105年12月6、

7日你與台玻公司及被告往來電子郵件,105年12月7日電子郵件收件者Arvin為何人?)Arvin是另一位CS,中文名字為黃啟超。」、「(你剛稱105年12月6日出口報單是你製作的,並表示有提供給台玻公司確認,是否就是第1頁電子郵件及附件出口報單?)這個原證16於1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是我發的。後面的出口報單就是附件的00000000報單,我收到這份電子郵件之後,就轉寄給客人。依照流程是被告寄給OP主管,OP主管再寄給我,但是這封電子郵件為何沒有照這樣的流程,我不清楚,我收到之後就轉寄給客人。」、「(原證16第3頁,於105年12月7日,台玻公司謝明哲表示:『黃先生,出口報單不對,請依前案重打』並另外謝明哲e-mail附件『前案出口報單供參考』,這張105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之出口報單記載:『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統計方式『9E』,台玻公司之前就有告知你出口報單不正確,並要你依照先前正確的出口報單重打,為何本件106年7月28日CA/06/C02/20572你製作之出口報單(原證6),統計方式卻不依照前案9E申報,而改以81申報?是因被告給你的工作指示單Shipping Note上面指示打81嗎?)這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客人只說報單不正確,沒有說統計方式不正確。我更正的部份是將其他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改成『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就你所知,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與『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兩者統計方式會是一樣的?)這個我不知道。」、「(做這樣的更改,有與被告做確認?)沒有,因為客人要求的,我們會照做,不會去問原因。」、「(你剛才說OP會依照CS製作的工作單繕打報單,客人要求要修改工作單指示的內容,你不用跟CS報備或溝通?)客人要求我們在備註加字,我們就依照客人的要求在備註欄加字,這種情形不會再告訴CS,就是依照客人要求的內容做更正,也有遇過其他的客人這樣的要求,也是相同的處理模式。」等語,因此,依照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CS客服人員製作工作單並將報關資料交給OP航線人員主管,經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對的OP航線人員之流程而製作文件完成後,再由受理之OP航線人員與客戶核對資料,受理之OP航線人員並依照客戶指示更改內容,而且,受理之OP航線人員所更改之內容,並無須再回報給CS客服人員,亦不會與CS客服人員討論,而是直接依照客戶之指示更改內容,而依照此流程以觀,擔任CS客服人員之被告,根本無從就出口報單之內容進行任何參與,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OP為最終決定出口報單應如何製作之人,CS製作之Shipping Note工作單僅是供OP初步填製出口報單之參考,OP完成出口報單後,尚會經其他OP檢查無誤後與客戶進行確認,若客戶對於出口報單有要修改之處,則OP會直接修改出口報單不會再告知CS,製作該出口報單之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足證被告不是負責製作出口報單之人,對於出口報單亦不負有監督、管理、審核、確認之權,原告主張OP信賴被告工作單,並信賴被告與客戶聯繫結果,因而認為錯誤出口報單為被告一人疏失,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足採。

㈣況且,就OP航線人員之獨立判斷之基礎部分,亦據證人陳琬

婷證稱:「(原告公司有沒有給OP上課,教你們如果以『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到期會將再退運回台』的條件辦理出口報關的話,統計方式應該怎麼記載?)沒有。(你有專責報關人員的資格嗎?)沒有。」、「(就你所知,原告公司是否有請專責的報關人員來處理報關的事情?)我不知道。」、「(就你所知,申報事項『洋貨轉售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願繳推貿費』與『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兩者統計方式會是一樣的?)這個我不知道。」、「(原證17關務署網站公告的統計方式資料,『已完稅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等進口之外貨轉售出口』應選填代碼81,『貨物在出口後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如展覽品,郵驛團體服裝及道具、租賃品、盛裝貨物之容器,出口測試之貨物等』代碼應選填9E,依據(原證6)106年7月28日CA/06/C02/20572報單與(原證12)第3頁工作單,本件台玻公司委託報關貨物為『洋貨復運出口,出口租賃,期間一年,租期到期將會再退運回台』,統計方式應選填代碼9E而非81,為何你會填81?過程為何?)因為我不是OP專業人員,我不知道差別性在那裡,客人怎麼說我就這樣做。過程就是如我剛才所說,客人有回應,所以我就將其他申報事項做更正。我把改完的結果寄給客人,客人說OK,這個過程我沒有跟其他人說。」等語,是就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專業之訓練而使OP人員有獨立判斷之基礎能力,甚至本件出口報單上所記載報關專責人員之汪秀巒,亦為原告公司借牌之人,實際上汪秀巒根本未參與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而僅虛偽填寫其名義而以之作為專責人員,是原告公司顯然違反關稅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關於應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之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向海關遞送之報單之規定,亦即,原告公司就本件出口報單之製作,不僅違法為之,甚至係使並未使受專業訓練之OP人員製作出口報單,應可確定,此部分亦可由原告公司製作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多次記載為「81」而非均記載「9E」,可以確定(卷1第199頁附表參見),則以此認定本件疏失係因被告製作工作單錯誤所造成,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任CS人員之前,係擔任OP人員、OP主管,也曾經於其他公司擔任OP人員,主張其對於出口報單之製作有其專業能力,據以主張被告有疏失等語,但是,本件被告係擔任CS服務人員,並非擔任OP人員,則被告即應盡CS人員之職責,而非再要求被告應該就OP航線人員主管、受理之OP航線人員、初步核對的OP航線人員之疏失負其責任,甚為明確,而且,不論被告是否具有出口報單製作之專業能力,既然被告並非擔任OP人員,均不應要求被告就其他OP人員之疏失負責,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主張其僅是擔任CS客服人員,不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亦不負責製作出口報單,系爭出口報單統計方式之記載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應可確信,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事件發生後,雖經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書寫異常

單,被告就異常原因內容敘述欄位中,記載:「接到台灣玻璃出貨通知進行出貨而聯絡,但過程中客戶要求依前幾次出貨指示,但因調了錯誤報單因而誤解客戶意思導致報單申報錯誤。」等語,以及於建議解決方案欄位中,記載:「爾後遇到交接出貨時,可請前次操作者提供前次出口報單,並確認與前次出貨單否相同,多次確認以避免發生報關錯誤得問題,與SHIPPER往來,除電話溝通外,並以信件白紙黑字留底,另向OP宣導如遇報單更改的狀況,請即時告知CS,以免後續問題。」、「因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失確認金額,本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此有收款異常單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2頁),但是,就原告於異常原因內容敘述欄位、建議解決方案欄位所記載之內容,雖可認為原告自行認定其有調錯前次出口報單之情形,但是,就該前次出口報單,亦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出口報單,而原告公司製作出口報單,統計方式多次記載為「81」而非均記載「9E」(卷1第199頁附表參見)已如前述,而此情形並未經原告公司所統一適用,則如何認定其有調錯之情節,即非無疑,況且,製作該出口報單之OP具有最終獨立判斷出口報單是否正確並與客戶確認之責,並非CS服務人員之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從以之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再者,雖然原告記載「因本人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待公司損失確認金額,本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但是,本件乃係原告公司違法未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之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向海關遞送之報單之規定,而使並未使受專業訓練之OP人員製作出口報單,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公司產生損失」之事實,即難認為被告應該依據此文意負責,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