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5號原 告 何培元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62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前身即臺閩地區勞工
保險局(下稱臺閩勞保局),擔任約僱人員,並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參加被告機關內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自65年5 月1 日起任雇員職,依53年2 月24日訂定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下稱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分別規定「依法同時或已具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多種身分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投保。」、「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及銓敘部71年8 月23日(71)臺楷特二字第46222 號函示(下稱71年銓敘部第46222 號函)「公營事業之職員,因亦屬勞保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適用對象,故於勞工升任職員後,亦同時具有參加公、勞保之雙重資格,依上開實務要點之規定(即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1 點),可依其志願選擇參加。非公營事業機構之機關職員,因非勞保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無參加勞保資格,故工人調升職員後,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保。」,原告屬該函示中所稱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適用對象,故同時具備參加勞保及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雙重資格,依法院實務見解,僱用人應提供選擇險種之資訊及機會(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惟被告所屬人事人員未提供原告得選擇險種之資訊及機會,亦未徵詢原告是否有改保意願,於65年5 月1 日逕自要求原告退出勞保,改投保公保,未善盡對原告之通知、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侵害原告自由選擇險種及於條件成就後按不同險種取得退休保險給付之權利,被告身為勞工保險最高主管機關,至今仍否認原告主張,其所為顯係故意為之,而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倘原告續行投保勞保至屆齡退休時,每月勞保年金可請領新
臺幣(下同)34,748元,惟因原告經被告要求投保公保,於
107 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時僅得按月領取23,878元,每月有差額10,870元,依內政部公布最新年度(105 )男性平均餘命為76.8歲,自原告退休年齡65.25 歲計算至平均餘命止,短領期間為11.55 年,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受損達1,212,315 元【計算式:130,440 ×8.00000000+(130,440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212,315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57年7月23日修正之勞保條例(下稱57年勞保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10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原告自62年11月1日起以約僱人員身分於臺閩勞保局任職,至65年5月1日參加甄審作業錄取而升任雇員期間,因被告非「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公司」,原告亦非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人、技工、司機、工友」,故原告非勞保之強制納保對象;且依62年4月25日修正之勞保條例(下稱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此自願投保之型態,本由投保單位自行權衡是否加入勞保,非雇主法定之義務。又被告係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台64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示(下稱64年行政院第24215號函)「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任勞動10人以上者,其學徒、工友、司機、技工及定期契約工約定期間在40天以上時,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並未改變57年勞保條例第8條強制投保勞保之身分規定,僅係行政院要求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對於列舉之員工應自願加入勞保。因此,被告將原告加入勞保,並非因原告具備勞保資格,且係採由投保單位任意(自願)加入之模式,非被告法定義務,自不生原告得以請求之法律上權利。
㈡依63年1 月29日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63年公保法)
第2 條、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故原告自65年5 月1日取得雇員資格後,同時具備公保之法定資格,則被告依法將原告加入公保,並無違法之處。又保險實務處理要點僅適用於施行前即53年2 月24日前已有參加公保或勞保之一者之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始自62年之後,當然不適用保險實務處理要點。再觀71年銓敘部第4622
2 號函所稱「公營事業之職員」,係指68年2 月19日修正之勞保條例(下稱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適用對象,不包括自願投保之情形,故原告自不適用71年銓敘部第46222 號函。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選擇險種之資訊及機會,而有故意之
不法行為,姑且不論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原告是否有公保及勞保雙重投保身份,惟原告亦不否認有投保公保之資格,而被告亦有為原告加入該保險之義務,縱原告爭執重點為被告是否給予選擇險種義務,然原告所援用法令、函令,未能推導被告有任何提供「選擇險種之資訊及機會」之義務,不足為其依據。另原告既屬臺閩勞保局之雇員,理應對於投保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既認其具備勞保之資格,自應向臺閩勞保局請求為其投保勞保,及時主張權利,而非於其投保公保之保險卡上自行簽名確認,於40年後再為主張權利,縱原告有所謂選擇之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信原則,該權利亦已失效。綜上,原告自始即無選擇勞保及公保之可能,被告對於原告既無此一契約上之義務,更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可能,是以原告請求,於法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62年11月1 日以約僱人員身分於被告改制前之臺閩勞保局任職,經被告依64年行政院第24215 號函指示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加入勞保,遂於65年1 月28日將原告納入勞保範圍而投保;嗣原告於65年5 月1 日升任雇員,因具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遂改而替原告投保公保;原告於
107 年1 月16日辦理退休。而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機關),在此之前則為公營事業機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5 款(即修正後之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屬強制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65年5 月1 日原告升任雇員而具公保資格時,未給予原告選擇投保險種之權利,致原告保險條件成就時退休金短少,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依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與原告主張適用之62年勞保條例規
定相同,並未修正)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10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 . . 五、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60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62年11月1 日於被告處任職時,被告屬公營事業,非屬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5 款之「公司」、「行號」,亦非屬同條第1 款之公營、民營工廠;而依61年11月30日公佈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 條規定:「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器事業。二、電車。三、室內電話。四、自來水。五、煤氣。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七、船舶運輸。八、航空運輸。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用事業」則限於交通或提供大眾民生必需服務性質之事業,而被告亦非屬之,是原告主張其屬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款、第5 款之強制投保勞保對象,已屬無據。
㈡次依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
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可知,倘非屬前開強制投保勞保對象者,勞工亦得自願加入勞保;再依64年行政院第24215 號函之內容:「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任勞動10人以上者,其學徒、工友、司機、技工及定期契約工約定期間在40天以上時,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上開行政函示係行政院要求公營事業機構對函示內容所述之勞工亦要求雇主為其加入勞保,以擴大對勞工之保障,然因該函示非屬法律位階,自無因此將「予以比照辦理」之臨時員工亦認屬前開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強制納保對象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為強制投保勞保之對象乙節,洵非可採。
㈢依63年公保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而原告於65年5 月1 日升任正式雇員而具備公務人員保險法定資格,依前開規定自應投保公保,是被告據此將原告加入公保,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保險實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選擇
險種之機會云云,惟依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2 點係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在本要點施行前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一者,仍以繼續參加各該保險為原則,如被保險人願意放棄原有保險年資改投他種保險者,得依其志願辦理,但以一次為限。」,已限定需在該要點施行前參加公保或勞保之一者,始有依其意願放棄原險種改投他種保險之選擇機會,而該要點係在53年2 月24日施行,原告則係65年間始受僱於被告,顯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依該要點之規定,被告應賦予其選擇險種之機會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再主張依71年銓敘部第46222 號函之意旨「公營事業之
職員,因亦屬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適用對象,故於勞工升任職員後,亦同時具有參加公、勞保之雙重資格,依上開實務要點之規定(即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1 點),可依其志願選擇參加。」,被告應給予原告選擇險種之機會云云,惟上開函示之適用對象限於「勞保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身分者,而依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受僱於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上開規定中除規範人數與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有所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原告非屬62年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勞保對象,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亦非屬68年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對象,而無前開71年銓敘部第46222 號函示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甚且,上開函示係於71年間做成,而原告係65年5月1 日即升任雇員,則如何依時間在後之函示反推發生在前之身分轉換之際具有選擇投保險種之權利,益證其所述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於65年5 月1 日升任正式雇員即應強制投保公保
,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公保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選擇險種之權利係故意之不法行為,亦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造成其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