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 告 張麗貞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龍揚醫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4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99,90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7月23日將第⑷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提繳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再於108年12月6日將第⑶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督導人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自104年8月起工資為37,000元再加計業績獎金,發薪日為次月10日。詎被告突片面於107年1月8日要求原告將被告之鑰匙繳回,片面要求原告先休息幾天,嗣於107年1月12日要求原告前來公司開會,並於會議中稱「原告於106年9月25日至27日申請3萬元租賃儀器,然後續開立之收據僅25,000元,而未將餘款5,000元繳回」為由,逼迫原告要自請離職,原告拒絕後,被告遂要求原告繼續休息,嗣於107年1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指稱原告侵占公款等情,並非事實,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實屬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有加班情形,被告公司僅准原告補休而不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共141,748元【計算式:99,588元(平常日加班費)+47,633元(休息日加班費)-5,473元(被告已給付之原告加班費)=141,748元】。
(四)又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每月發放1次,屬經常性給付,且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範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則原告102年1月至107年2月工資如原告所製附表六「實際薪資」欄所載,被告自應對照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提繳工資,提撥如附表六「被告應提撥6%」欄所載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內,然被告僅提撥如附表六「被告已提撥欄」所載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內,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差額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五)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7,000元,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身為行政督導,利用訂購出差飯店之機會,未經被告事前及事後同意,便向嘉義凱爵商務旅館訂房並預付訂金6,000元,然被告並無亦再次到嘉義出差之行程且無訂房需求,原告未就訂房一事告知被告便向被告請款給付下期訂房訂金,被告負責人知情後詢問原告原委,原告仍無法交代為何向被告請款已支付無需求之訂房。且原告身為行政督導,負責與訴外人和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接洽租賃醫療儀器,原告利用上開機會,就訴外人和田公司給予被告承租6台醫療儀器時給予折扣5,000元等租賃優惠事宜,竟知情不報,仍向護理部組長馬婉真請款租金3萬元後給付被告25,000元,被告負責人發現後請原告提出和田公司簽收租金之單據,然原告迄未提出,並推諉卸責稱係護理部組長馬婉真對帳疏失。對被告公司而言,於解僱原告前已多次請原告提出和田公司收受單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且不論侵占金額為何,員工一旦於執行業務期間涉犯侵占款項,即已傷害被告公司對員工之信任,更何況原告於擔任行政督導期間利用執行職務有一次以上交代款項不清之行為,在此情況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公司人事獎懲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未經僱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告雖列表稱其有加班時數,然其均未向被告說明加班情事及其確有業務上需要而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必要性,則其請求加班費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依被告所製之附件2,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應提繳之差額應為65,508元(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督導職務,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休息時間1小時;薪資自104年8月起為每月37,000元,另視業績加計業績獎金;發薪日為次月10日;102年1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數額如原告所製附表六「實際薪資」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有原告薪資存摺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可參(原證3,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
2.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31日發布人事命令,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5、26、27日共三日,向訴外人和田公司承租儀器每日各2台(共6台次),租金原為30,000元,訴外人和田公司優惠被告5,000元,實際租金25,000元。
4.原告於106年10月17、18日至嘉義凱爵商務旅館住宿,並於106年10月18日命訴外人嘉義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開立被證3之發票,金額為25,5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之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支付25,500元予原告。
5.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25、26日至嘉義凱爵商務旅館住宿。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6時27分以LINE告知證人莊鎔箖「莊姐,最後一次給妳的住宿發票,要退回,裡面含這次的住宿定金6000,所以飯店更新金額再重開寄給我們。
麻煩妳了」(原證11,本院卷一第117頁)。
6.原告自106年7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如原告所製附表五「C」欄所載,原告106年已補休116小時,107年已補休152小時。
7.被告於102年1月至107年2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如原告所製附表六「被告已提撥」欄所示。
(二)爭點:
1.被告公司主張⑴原告利用與訴外人和田公司接洽租賃儀器之機會,意圖侵占被告5,000元之款項,⑵利用與訴外人嘉義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訂房之機會,意圖侵占被告6,000元之款項,遂依被告人事獎懲辦法第7條第5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7,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1,748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102,689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與訴外人和田公司接洽租賃儀器之機會,意圖侵占被告5,000元款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馬婉真於108年4月2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因為伊等有確定25至27日會租機器,所以伊在22日支出這3天租機器的費用3萬元全部交給原告,因為25日會先付25日當天的費用,所以原本應該是原告去付款給廠商,但因為當下原告可能在忙,所以原告把當天的1萬元給伊去結。派工單是伊等去結清時與廠商簽收,伊等會在上面簽名,費用是逐日結清,所以第一天是伊去結,付款項1萬元給和田公司,所以派工單上面是伊簽名,26、27日就是原告去結並付費用;關於和田公司給被告公司租賃六台HRV醫療儀器時,原訂價為3萬元,但特給優惠折扣5,000元的事情,原告沒有告訴伊;伊當時有交回公司的是25、26的租賃派工單,27日的部分,伊有跟原告要,因為是她去付款,單子應該在她那,後來她還是沒有交給伊;因伊沒看過27日派工單的紙本,所以不知道27日的費用有優惠5,000元,伊的理解就是總共要付3萬元。照理說優惠的5,000元要退回來給伊,但伊並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經核證人馬婉真之上開證述,與被證6之租賃派工單影本相符,堪以採信。觀諸被證6之租賃派工單,共有3張,第1張日期為106年9月25日,客戶簽名欄有證人馬婉真之簽名,第2張日期為106年9月26日,客戶簽名欄有原告之簽名,第3張日期為106年9月27日,客戶簽名欄有原告之簽名,3張租賃派工單上右下角均有訴外人和田公司承辦人王筱婷之簽名及記載「已收」字樣(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證人王筱婷於108年12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被證6之租賃派工單右下角的簽名是伊的簽名,表示伊有收到該筆款項,伊是在9月25日收到1萬元,在9月26日收到1萬元,應該是9月27日下午收到5,000元,9月27日派工單左下方原告的簽名應該是27日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按證人王筱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言應屬中立可信。而依原告所提之其與證人王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筱婷於9月27日即告知原告有關租賃費用原本30,000元優惠為25,000元之事(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堪認原告於9月27日交付訴外人和田公司之承辦人王筱婷5,000元之後,就優惠之差額5,000元確有遲未交付被告公司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意圖侵占被告5,000元款項情事,尚非無據。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與訴外人嘉義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訂房之機會,意圖侵占被告6,000元之款項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7、18日至嘉義凱爵商務旅館住宿,並於106年10月18日命訴外人嘉義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開立被證3之發票,金額為25,500元,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以之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支付25,500元予原告,其後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25、26日至嘉義凱爵商務旅館住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及5.)。又雖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6時27分以LINE告知證人莊鎔箖「莊姐,最後一次給妳的住宿發票,要退回,裡面含這次的住宿定金6,000,所以飯店更新金額再重開寄給我們。麻煩妳了」(見原證11,本院卷一第117頁),惟依證人莊鎔箖於108年6月11日在本院之證述,該原證11關於原告對證人莊鎔箖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被告公司人員發現上情後所為,是該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與訴外人嘉義凱爵商務旅館有限公司訂房之機會,意圖侵占被告6,000元款項一節,亦非無憑。
3.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合併評價原告上開兩項行為,堪認被告主張原告身為行政督導,利用訂購出差飯店機會及職務上租賃醫療儀器之機會,未經被告事前及事後同意,意圖侵占公款等情,為可採信;而意圖侵占行為足以破壞員工與雇主間之基本信賴基礎,上開情節核屬重大;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二)爭點2.: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31日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7,000元,即無理由。
(三)爭點3.:原告主張其自106年7月至12月尚有未補休完畢之加班時數,依法請求加班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說明加班情事及其確有業務上需要而有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必要性,則其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自106年7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如原告所製附表五「C」欄所載,原告106年已補休116小時,107年已補休152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而將該附表五「C」欄所載之106年7月至12月加班時數加總之時數(見本
院卷一第341至351頁),扣抵原告已補休之時數後,尚有剩餘,亦即原告尚有未經補休之加班時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請領加班費之內規及計算原則,被告稱:原則上均係由員工填具簽呈向被告之人資部門申請即可,被告旋即按時核發,被告之核算標準相當寬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可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加班後以領取加班費或補休方式獲得補償,應採行相同之寬鬆標準,故關於加班時數之認定,以客觀之員工打卡紀錄為依據,應屬公允。附表五既係依客觀之打卡紀錄(原證8)所製作,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1月31日已終止,致原告無從再以補休之方式獲得加班之補償,則原告就其尚未經補休之加班時數,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
2.再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計算方式,區分平日加班與休息日加班,將原告尚未經補休之加班時數製表如其準備
(四)狀之附表1-1「單日工時逾8小時之加班費」、附表1-2「休息日之加班費」所示,計算得原告平常日加班費99,588元、休息日加班費47,633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上開附表1-1、1-2所示之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另被告就原告在106年7月至12月期間之加班業已給付加班費5,4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共141,748元【計算式:99,588元(平常日加班費)+47,633元(休息日加班費)-5,473元(被告已給付之原告加班費)=141,748元】,為有理由。
(四)爭點4.: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製作提出附表六,其上記載差額共102,689元(見本院卷一第391、932頁);被告製作提出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其上記載差額共65,508元。觀兩造所提附表之差別,在於就原告實領薪資逾45,800元之月份,被告附件2所載之每月之應投保金額均未逾45,800元,而原告附表六則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列載之,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應以原告所製附表為可採。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差額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部分,因兩造間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7年1月31日終止,故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141,748元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1,7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差額102,68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
另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