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馬康莊被 告 劉得任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被 告 了中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告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得任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擔任被
告玄奘大學校長,原告則為被告玄奘大學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被告劉得任擔任校長職務期間,與玄奘大學之人員假藉各種名義,苛扣原告及多位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導師費或挪用人事相關預算,且妨害原告名譽,故原告與其他教授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具狀對被告劉得任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詎被告劉得任因此多次違法召開玄奘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解聘原告,再於105年8月8日以被告玄奘大學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並報教育部核示,復於105年9月12日對原告繼續為停止所有課程授課之處分,原告為此依教師法第29條至第31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玄奘大學組織規程第17條、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等規定,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經被告玄奘大學於106年3月14日以玄人字第1060002201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再於106年3月中旬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於106年8月1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檢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裁決「有關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及停止授課部分,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
㈡原告並無違反教師法或玄奘大學教師聘約之相關規定,被告
劉得任主導不予續聘及申訴評議決定,有嚴重錯誤、濫用行政裁量、惡意妨礙司法偵辦,使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和教師尊嚴遭受重大之貶損及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以虛假不實理由意圖不續聘原告如果成功,原告喪失工作權恐因此有無退休金、薪資、年終獎金等損失約達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是依原告於被告玄奘大學服務年資14年,每月薪資約100,000元計算,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得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另被告玄奘大學為被告劉得任之僱用人,被告了中為被告玄奘大學董事長,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得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了中為玄奘大學董事長,竟聘任有前科之被告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應承擔校長資格查何不實之法律責任。
㈢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
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玄奘大學102、103學年度預算書分別有載「會計科目:教學-人事費、品名:教師年終獎金、預算金額:22,730,233、預算說明:專任教師
1.5個月」、「會計科目:教學-人事費、品名:教師年終獎金、預算金額:21,573,750、預算說明:專任教師1.5個月」,故原告於102、103年度應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惟被告劉得任未按核定之預算書執行,逕以自行設計之公式苛扣原告應領之年終獎金數額,即原告於102年度每月薪資為89,670元,102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34,505元【計算式:89,670元×1.5=134,505元】,惟被告僅發給原告95,343元,不足39,162元,原告於103年度每月薪資為91,000元,103年度年終獎金應為136,500元【計算式:91,000×1.5=136,500】,惟被告僅發給66,718元,不足69,782元,合計短少之年終獎金為108,944元。
㈣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得任、了中、玄奘大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得任部分:
原告係因未正常到校、不實散播詆毀玄奘大學校譽之言論及連續兩年評鑑成績不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玄奘大學105年7月11日廣電系教評會、105年7月14日傳播學院教評會及105年7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是該不續聘決定係經合法作成,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有別。又上開不續聘決定經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已恢復教職,且自被告玄奘大學作成不續聘決定至原告恢復授課時止,被告玄奘大學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1,400,000元。另依玄奘大學99年至103年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玄奘大學年度預算均經校務會議通過,且送董事會審議,經核定後,董事會僅授權依該要點提撥發放額度,而全校實際提撥額度應以「評鑑考核績效工作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合計而定,但仍視全校新生在學率及總在學率而有所增減,各系及所屬教師所獲提撥額度亦與該系之新生在學率及總在學率相關,視各系教師之努力與付出而定,故各系及所屬教師所獲之提撥總額均會有所不同,非直接核定1.5個月年終獎金。玄奘大學自98年開始實施績效制年終獎金,102年度係依102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發給,103年度發放標準則係依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發給,且發放獎金項目有四,分別為工作績效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推動校務獎金,其中推動校務獎金不在年終獎金範圍內,惟與年終獎金發放時間相近,因此會計項目及匯入郵局時均列為年終獎金。而觀原告99年至103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計算總表及各年度發放單,可證原告於被告劉得任擔任玄奘大學校長前即未領過
1.5個月之年終獎金,且被告劉得任均依到職前玄奘大學之相關規定支給年終獎金,亦未參與支給標準之制定與核發程序,此部分雖經原告提起告訴,惟業經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在案,足證被告劉得任未苛扣或侵占原告102、103年之年終獎金。
㈡被告玄奘大學部分:
原告係因未正常到校、不實散播詆毀玄奘大學校譽之言論及連續兩年評鑑成績不良,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玄奘大學105年7月11日廣電系教評會、105年7月14日傳播學院教評會及105年7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是被告玄奘大學為查明原告是否不適任教職及有無違反教師法等情事,依法定程序將原告送請教評會評審,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依再申訴評議書之評議理由可知,由於教師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具體事實情節認定,原告雖有玄奘大學所指稱不續聘之事由,但情節非屬重大,因此原措施不予維持,中央教師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認「原告有玄奘大學所指稱不續聘之事由」,故被告玄奘大學教評會審議之事實非子虛烏有,因此作成之決議自無任何不法可言。況原告在被告玄奘大學之教職身分自始未曾喪失,被告玄奘大學亦按月準時足額給付薪資,則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玄奘大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因此受何損害,並說明損害賠償1,400,000元之依據,否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另被告玄奘大學自98年開始實施績效制年終獎金,發給標準係依各年度之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並無一律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之規定,且發放獎金項目分別有工作績效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推動校務獎金,其中推動校務獎金不在年終獎金範圍內,惟與年終獎金發放時間相近,因此會計項目及匯入郵局時均列為年終獎金;而觀原告99年至103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計算總表及各年度發放單,原告自99年開始均未曾領取過1.5個月之年終獎金,足證被告玄奘大學並未苛扣或侵占原告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又原告雖對被告劉得任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新竹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在案,且被告玄奘大學係私立大學,與被告劉得任間係屬委任關係,縱被告劉得任因校長職務外個人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玄奘大學請求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了中部分:
被告劉得任所任校長職務,係由被告玄奘大學所聘任,非被告了中,且被告了中雖為被告玄奘大學董事長,惟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會非學校代表人,僅能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行使職權,負責籌集經費,通過學校預算與決算,對學校其他有關教務、學務、研究、總務與有關人事之教職員聘任、解聘、升等、獎懲等事項,均由學校自行訂定辦法執行,董事會及董事長無權且未曾干預,倘原告認有權益受損,實與董事長無任何關聯,故請求被告了中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39頁反面)㈠被告玄奘大學於105年8月8日以玄奘人字第105007556號、第
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不予續聘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備,又於105年9月12日對原告為停止授課之措施。
㈡原告就被告玄奘大學不續聘及停止授課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教育部以106年8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06779號函檢送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略以:原告再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但被告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函部分再申訴駁回。
㈢原告不續聘期間,被告玄奘大學仍足額發給原告全額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劉得任違法召開教評會,並不予續聘其教職及對
其為停止授課措施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400,000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玄奘大學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7
條第1項第1款及玄奘大學教師聘約第2條第4項後段、第13條之事由,經105年7月11日廣電係教師評審委員會、同年月14日傳播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同年月27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以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下稱105年8月8日通知函)通知原告,另以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56號函(下稱105年8月8日報請核定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原告不服上通知函及報請核定函,另主張撤銷被告玄奘大學於105年9月12日對其所為停止授課之措施,向玄奘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並由玄奘大學以106年3月14日玄人字第106000220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以再申訴評議書認被告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及停止授課部分原告再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在案,此有該再申訴評議書、105年8月8日通知函、105年8月8日報請核定函、玄奘大學105年8月8日玄人字第1050007533號函在卷可憑(見北司勞調字卷第19-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參照),而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違法召開教評會議並決定不予續聘原告、對原告為停止授課之措施及虛構原告曾向教育部及其他單位檢舉被告劉得任兩性平等問題等行為,認被告劉得任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工作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和教師尊嚴,被告玄奘大學為僱用人,被告了中為玄奘大學董事長,均應與被告劉得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劉得任違法「兩輪六次」召開教評會云云,然此未據原告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未據再申訴評議書所採納,自難遽以採信;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之結果雖認原告再申訴為有理由,亦即105年8月8日通知函不續聘原告及停課處分均不予維持,然細繹其再申訴評議書之內容,係就原告是否確有曠職3次之事實認有未明,且被告玄奘大學以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曠職二次或一次達八小時者,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輕重情節與嚴重程度是否相符,認有疑義,亦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被告玄奘大學以上開事由不續聘原告,其必要性及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疑問,而非表明原告並無被告玄奘大學主張之相關事實;再者,被告玄奘大學以原告濫行興訟及惡意不實檢舉為由,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部分,該委員會則認依憲法第16條規定,國民均享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誣告或誹謗,亦無具體司法審議結果,故認被告玄奘大學予以不續聘,尚嫌速斷等語,有上開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2-35頁),綜觀上開申訴評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係因「不予續聘」侵害教師工作權甚鉅,故認被告玄奘大學所指事由,尚難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故被告玄奘大學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然此亦非逕指被告玄奘大學甚或被告劉得任做成此項決定主觀上即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玄奘大學教師聘約第2條確實訂有「曠職達二次者應予解聘」之約定,此有玄奘大學教師聘約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聘約係一般性之約定,顯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則被告劉得任、玄奘大學召開教評會並據此為原告不予續聘之決定,即難認有不法性,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劉得任有何侵權行為,則被告玄奘大學、了中自無從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102、103年度應領得年終獎金1.5個月,因被告劉
得任違法苛扣而未領足,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8,944元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102、103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固定為1.5個
月乙節,固據其提出玄奘大學102年度、103預算總說明影本2紙為憑(見北司調字卷第89-92頁);惟所謂預算書,僅屬以估算方式計算在一定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金額概算,並非絕對一成不變,是預算書尚不足作為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之依據。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玄奘大學教師聘約,其中第4條約定「教師薪資依本校敘薪辦法規定之支給標準致送」(見同前卷第86頁),然並未明訂年終獎金為1.5個月,又玄奘大學102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及(103年度)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中(見同前卷第158-161頁反面)規定教職員工作獎金分為工作績效獎金、在學績效獎金、規模績效獎金、推動校務獎金等,並於要點中逐條解釋各獎金發放之標準,而遍觀要點全文,均無明訂教職員年終獎金為固定1.5個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玄奘大學歷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固定皆為1.5個月,實乏所據。
⒉原告再主張102、103年度所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要點未經
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通過,而認該要點效力未明云云。惟查,按依大學法第16條、私立學校法均未明訂校務會議或董事會須審議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事項,此節亦據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發被告劉得任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時,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函詢教育部後,教育部回函稱「私立學校得自訂教師獎金支給之相關規範,其訂定程序係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應由學校本於權責妥處」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再參以玄奘大學102年度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第20條載明「本要點奉校長核定後實施」、(103年度)玄奘大學教職員工作獎金發放實施要點第13條則規定「本要點奉校長同意後送董事會核備」(見北司調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又上開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均送經玄奘大學董事會備查,亦有玄奘大學103年1月21日玄人字第1030000537號函、104年1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0075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58頁、第160頁),足徵原告主張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要點須經校務會議或董事會審議通過,否則即非適法,要難遽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玄奘大學歷年年終工作獎金均固定為1.5個月,且被告劉得任將短發之年終工作獎金,侵占入己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得任應賠償其短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玄奘大學、了中自亦無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等及被告劉得任侵占玄奘大學102、103年度短發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玄奘大學教師聘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50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核與其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