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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偉敏

張永興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簡維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興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黃偉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楊惠親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原董事黃偉敏則於104年11月9日以存證項函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0日收文),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原告黃偉敏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楊惠親除戶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1頁),而被告公司目前僅有董事簡維萱一人,故原告以簡維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偉敏、張永興(以下均逕稱其名)分別自84年4月11日、8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各擔任協理、副理職務。孰料,被告因其負責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自殺死亡,乃於同年10月29日歇業資遣原告二人,且被告嗣經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以106年0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下稱舊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下稱新制)規定給付資遣費,惟迄未給付。又被告之營業登記項目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其事業單位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自95年1月起開始為黃偉敏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之勞工個人專戶,故黃偉敏適用舊制之年資為7年10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9年9個月又29日,而被告於104年間共給付黃偉敏薪資826,400元,以當年工作10個月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82,640元,是被告應按舊制給付黃偉敏資遣費647,347元、按新制給付黃偉敏資遣費406,198元,共計1,053,545元。被告係自98年開始為張永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勞工個人專戶,故張永興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0年8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為6年9個月又29日,而被告於104年間共給付張永興薪資663,667元,以當年工作10個月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6,367元,是被告應按舊制給付張永興資遣費707,915元、按新制給付張永興資遣費226,662元,共計934,577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偉敏1,05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永興93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偉敏部分:

黃偉敏主張其自84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被告因負責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自殺死亡而於同年月29日歇業及資遣她,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惟依卷附被告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所示,黃偉敏於被告在104年4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係公司董事,其於104年11月9日始寄發台北青年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黃偉敏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詳如前述),且黃偉敏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是業務協理,就業務部分有關採購單價、跟客戶的議價,有決定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甚至自承卷附黃偉敏、張永興名義之離職證明書是由她為被告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衡以常情,倘黃偉敏僅是單純之受僱人,其有何權利得以出具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顯見其並非單純勞工,對於公司公司業務等事務有單獨決定之權利,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從屬之僱傭關係,應認屬於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從而,黃偉敏主張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

㈡張永興部分:

⒈張永興主張其自8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理

,被告因負責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自殺死亡而於同年10月29日歇業,並交付離職證明書資遣他,且被告公司事後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資料查詢、楊惠親除戶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通知之期限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223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認張永興前開主張為可採。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鑒於雇主(公司)歇業之原因不止一端,及我國一般業主停止營業,多不重視辦理登記之習慣,故認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歇業,應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本件被告雖未辦理歇業登記,惟其原法定代理人楊惠親死亡後,公司事實上即已歇業,而由當時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兼協理)黃偉敏替被告出具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離職證明書與張永興,堪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張永興間之勞動契約,張永興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屬有據。茲計算張永興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⑴適用舊制期間之資遣費:

雖張永興主張被告係自98年才開始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勞工個人專戶,其自87年4月14日至98年間適用舊制之年資為10年8個月,惟依其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累計提繳年資「9年8月」,最後一次提繳時間為「104年8月」(列印日期: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自104年8月往前回推被告開始為張永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時間應為95年1月,復參以黃偉敏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亦顯示累計提繳年資「9年8月」,最後一次提繳時間為「104年8月」(列印日期: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黃偉敏主張被告係自95年1月起開始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個人專戶,故認被告應自95年1月起即為張永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從而,張永興之舊制年資應為7年8月又17日(即87年4月14日至94年12月31日)。又張永興起訴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367元,惟此金額係以被告於104年度給付張永興之薪資總額663,667元除以當年工作至10月份而得之數額,然衡以公司給付員工之年度薪資總額通常尚包含各種非經常性給與獎金(例如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且張永興自承其每月的薪資扣除勞、健保大約是56,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認張永興每月平均工資應以56,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舊制)給付張永興之資遣費為434,000元(56,000×7又9/12=434,000)。

⑵適用新制期間之資遣費:

承上所述,被告係自95年1月起為張永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則自95年1月1日起算至104年10月29日被告終止與張永興間之勞動契約,張永興之新制年資應為9年10月29日,依其每月平均工資56,000元計算,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張永興之資遣費為277,516元(56,000元×《1/2×【9+〈10+29/31〉÷12】》=277,516)。

⑶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張永興之資遣費為711,516元(

計算式:434,000+277,516=711,516),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張永興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1,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報紙,於107年2月12日登報為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偉敏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張永興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偉敏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