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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I

TED)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彣懷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高訢慈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被 告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政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陳文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彣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7行及第3頁第19行關於「李橋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僑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