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麗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黃德永即越贊足體養生館訴訟代理人 黃彥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5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第3項聲明:被告應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至原告余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10月2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2頁)。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
資32,000元,給付方式為每月5日及20日前後各給付16,000元。詎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無預警告知原告因在職無法配合主管要求工作,包括不認真打掃、與師傅爭執云云之理由,並給付16,000元作為10月份未給足之薪資,4,000元工資,共計20,000元予原告,命原告離職。惟被告長期經營按摩事業,未有歇業情形,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亦從未告知有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而原告工作態度認真,僅曾於000年0月0生病請假3天,對於工作事項均全力以赴並未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將原告解僱。另被告稱原告工作期間有與師傅爭執云云,原告否認之。縱原告與同事間有所爭執,惟在適用勞基法第12條之款項時,被告之解僱仍須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未受被告告知有何違規態樣及改善,並在未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下,經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該終止行為顯不合法。原告不曾對其他在職員工為重大侮辱之行為,於離職當日亦不曾罵「你們只是老闆養的一條狗」等語,縱原告有辱罵該段文字,亦是在被告解僱原告之後為不滿情緒之發洩,與原告任職期間無關。而被告所舉原告與其員工有吵架之事例,均係在原告剛到職時即105年10月間發生,被告不可能迄至106年11月8日前不久始知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以此作為解僱理由,早已罹於1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6年12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期
日,已向被告提出提供勞務之給付,經被告拒絕受領,被告顯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就薪資之給付顯有到期不為給付之虞,原告得就未到期薪資60,000元,扣除106年11月份之薪資32,000元、被告離職當日給予之4,000元、同年12月1日至6日之薪資6,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之薪資21,800元本息,及自107年1月6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之。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104年至
107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原告之薪資應以33,300元為計算基準並乘以6%,即被告每月應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變更為負責人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之。
㈣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⒊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聘僱原告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共
計9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加勞健保補助8,000元及不遲到早退全勤獎金2,000元。原應徵工作時,被告已告知沒有勞健保,但有補助8,000元,原告當時亦表示這樣最好,因為不希望其配偶知道在被告處上班。是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並非事實。
㈡原告之工作事項為櫃檯接待及整理工作環境。但原告有下列不適任工作之情況:
⒈原告向店長反應冰塊不夠用且用得很兇,並常以手痛為由不
為處理,而麻煩店面師傅幫忙處理,若熱心幫忙的師傅不在就不處理,還抱怨說沒事冰塊用那麼兇。
⒉櫃臺招待人員應坐在櫃臺前等待招呼客人,但原告經常坐在
客人用按摩椅前看電視或是直接泡腳休息,有時請師傅幫忙修剪腳指甲,這時有客人進來誰該接待。
⒊有時師傅告知毛巾不夠用,原告回你們都不幫忙,清洗毛巾
實屬櫃臺工作內容之一,原告常因累積工作後,想一起完成當然會來不及,不按步就班安排工作。
⒋原告經常跟店裡師傅吵架,到職1個月就跟5號師傅吵架,後
來跟12號、18號,並出言恐嚇說:「給我小心點,我不是好惹的,給我走著瞧」,吵架後店長有做協調,但還是屢勸不聽,會發生類似狀況。
⒌9號師傅在10月上旬曾跟原告抱怨39號師傅按摩過的客人都
回不來了,原告後來直接轉述給39號師傅聽,導致原來同鄉好朋友因這件原因吵架。10月下旬39號師傅與9號師傅晚間又有爭吵,當時陳氏錢店長居中協調,並告知店裡在原告來之前很少爭吵,不喜歡有人背後說閒話造成師傅之間有嫌隙,事件最後39號師傅還因此離開。
⒍106年11月8日離職當日晚上在店內咆哮,早班櫃檯出言制止
,原告離開時指著說「小心點」,並大聲斥罵「我們只是老闆養的一條狗」。
㈢被告經營之店面為開放式營業場所,原告經常大聲爭吵造成
店家困擾,經多次屢勸並未改善,被告於106年8月間告知原告如再有一次吵架,就不用他了,原告當下表示會調整自己,但並未做到,被告乃於106年11月8日予以資遣,並給予20,000元(內含11月1至7日薪資5,500元、資遣費14,500元)。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協調會中主張預告工資、資遣費、補投勞健保、提撥勞退金6%,顯見雙方當時認知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嗣主張回復原職,故協調不成立。惟慮及原告之前的工作表現,且與同事相處不好,被告復已聘僱其他工作人員,原告請求復職實屬為難。
㈣被告僅聘僱2位早、晚班櫃臺處理接待並整理工作環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未達5人不需強制保險。原告應徵工作時,被告已告知沒有勞健保,但補助8,000元。原告當時並主動告知因怕被配偶知道,不要投保勞健保,也不方便提供電話,聯絡方式只靠LINE聯絡,亦不加入公司LINE群組。勞工爭議協調會時,原告委任石曉中先生到場,曾拿出資料表示被告會被罰230,000元,被告之受委任人當時表示先退還每個月勞健保補助費8,000元後再來協調,石曉中先生說好,足認原告明知補助8,000元之事。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實屬無理。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越贊足體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原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氏碧玉
,於106年1月17日起變更為被告,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2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6335791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0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7頁)。
㈡原告自105年10月6日即任職於養生館,於106年1月17日養生
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會計人員,兩造約定薪資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
㈢原證1薪資袋、薪俸袋上之內容均為被告所親寫。
㈣被告於106年11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20,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8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仍存在。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月份薪資21,800元本息,及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身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暨自106年1月17日起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份薪資21,800元本息,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之薪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基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又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雇主雖得因受僱勞工有不適任工作而予解僱,惟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原告自受僱後,經常跟店裡其他按摩師傅吵架,
其間並常出言:「給我小心點,我不是好惹的,給我走著瞧」,復於背後說師傅間的閒話,造成師傅之間有嫌隙,經店長協調,仍屢勸不聽,於106年11月8日離職當日晚上在店內咆哮,經早班櫃檯出言制止,原告大聲斥罵:「小心點」、「我們只是老闆養的一條狗」等情,業據證人胡秋雲作證:我是按摩的師傅。原告有時候不知道是怎麼樣,就是吵架很大聲,我有聽到他吵架時候,他跟員工講你給我小心點。原告跟店裡3個師傅處不好,都有吵過架,不知道原因,吵得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53頁反)。證人陳氏錢作證:我現在被告那裡擔任店長,店長職務內容就是看一下店裡的情形,收錢,還有一些雜事。有一個姊姊(18號)客人要加1個鐘頭,我問說是加1個鐘頭還是加1節,原告(擔任櫃臺)回答是加1節,我不是問原告,但原告卻回答,我跟那個姊姊說要不要跟櫃檯即原告確認,原告說為什麼我一直找他麻煩,我說沒有,他就罵髒話,說我沒教養的女孩,他講我沒回他,其他姊姊教我不要跟他爭,等老闆過來再說,我就等,他就說你是沒教養的小孩,你媽沒教你嗎?你知道我的背景怎麼樣嗎?他說你等著瞧,我不會放過你。原告還有跟18號、39號、9號、以前的1號吵架,都是因為工作的事情吵架。106年10月9號跟39號師傅吵架。我記得原告跟39號講話時,人家沒有說的事情,他就說是9號講的,9號就問我,隔天我就叫他進來跟他談,我說「姊姊,人家的事情你不清楚就不要一直去問人家」,他說他沒有講,很冤枉,他可以不要做,我說我不是叫他不要做,是要他檢討,聽一聽就好,不要一直去講別人的閒話。(你是否常告誡原告不要抱怨工作上小事?)有。(他有改善嗎?)講完他有改,但後來又吵。(原告會跟其他師傅吵架的事情,你有跟老闆說嗎?)有。老闆有叫我跟原告講叫他不要再跟其他師傅吵了,到時候老闆很生氣,會把你FIRE掉,他說他會改,但偶爾又會重新吵。原告跟人吵架都會說「你給我小心點,我背後不是好惹的,我不會放過你」。(原告是否常常講這句話嗎?每次吵架都會講?)對。就連他要走了,也跟櫃檯講這樣的話,還說你只是老闆養的一條狗。當時我不在場,原告在吵的時候,早晚班兩個櫃檯都在,是來代原告班的櫃檯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62頁);證人劉酵秀作證:我的職務是早上的櫃台,負責招待客人、洗毛巾、打掃、收錢,原告是晚班的櫃台,我會跟她做交接。(有無遇過或聽聞過原告與店裡其他工作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的情形?)聽到不只一次,非常多次,我是上早班,早上一來其他師傅就會跟我說原告又跟誰吵架,後來店長有做協調處理,我聽到的是好多次。最早的時候是跟5號師傅吵過,5號師傅已經離職了。
還有9號、39號、18號,其他我記不得,幾乎佔了一半以上跟原告有過爭執。這些師傅有親自告知我。緣由不太曉得,只是每次原告都語帶恐嚇,每次吵完都會加註一塊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是好惹的。(老闆有無親自找原告了解情形並請其改善?)有,這個確定有。因為老闆叫我注意原告的工作表現,因為太多師傅與他爭吵,怕影響店內工作情緒。因為我跟原告要折毛巾、幫客人準備飲料冰塊,有一次原告說手痛,弄冰塊很不方便,師傅多喝一點飲料用點冰塊,原告就開始罵,但我沒有聽到,是師傅傳達給我的。老闆要我告訴原告要認真工作。原告回應就是她為這間公司盡心盡力。我跟她之間沒什麼爭吵,只是有一次因為交接的時候,客人比較多一點,留了比較多的毛巾,原告就很大聲把我臭罵一頓,說怎麼留這麼多,有時候情緒一來很高亢的聲音就會跑出來。原告最後一天離開的時候,那天她一進到店裡,我告知原告說她的工作結束,是店長陳氏錢叫我跟他說,我跟原告說完,原告就打電話給店長,把手機直接打開擴音,原告故意講很大聲,讓所有人聽到,當時店裡還有客人、小孩,原告說她沒有錯,表現得很好,也跟師傅相處的很好。因為當場有客人、小孩在,我請原告離開現場,在離開的時候原告指著我說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反)在案,堪信為實。原告否認上情,並無可取。
⒊被告經營之養生館是以提供不特定客人按摩等服務為業,是
養生館係屬於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對外公開營業場所,與一般禁止無關人員任意進出之辦公室場所不同。因此,讓不特定客人對養生館整個營業場所有好的觀感,願意入場消費,方能使養生館獲得營業利益。故維持養生館內良好、和諧的氣氛,及提供完善服務品質至關重要。若負責接待客人之櫃檯人員,或其他任何工作人員無法配合,而經常在店內互為爭執、衝突,甚至直接在店內大聲喧嘩、吵鬧、咆哮、口出惡言,除會影響員工之工作情緒、消費者之觀感,亦可能進而影響養生館之營業收益。如有其情,經屢勸不聽,亦不為任何改善,自堪認為員工之品行(情緒管理)方面已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雇主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查,被告共聘僱櫃檯人員2名,分早、晚班,其等之主要工作事項包括接待客人及整理毛巾、打掃、收錢,及安排店內按摩師傅為入場消費客人進行按摩等工作。足見櫃檯人員屬於養生館內第一線接觸客人之人員,親切、招呼客人,並完成毛巾整理等相關前置作業工作,使店內按摩師傅可以順利為來店消費之客人提供完善的按摩服務,並在良好、和諧之舒適氣氛中,享受店內提供之按摩服務,方能為養生館創造更好的業績,讓其雇主即被告可以獲取更多的營業收益。但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受僱後,經常在店內與不同的按摩師傅大聲爭執、口角、口出惡言,且與其曾爭執、口角之師傅人數幾達全館的半數,堪認其日常表現及情緒管理,已足以影響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情緒。被告既已多次透過店長要求其改善,並告知如再有其事將予以解僱,但原告仍陸續發生與按摩師傅爭吵、背後說師傅間閒話,造成師傅之間產生嫌隙之情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適任櫃檯工作之情事,並非無由,核屬有據。
⒋末查,被告經營之養生館只有店長、櫃檯人員及按摩師傅等
工作,原告非專業之按摩師,無從改任該職,依其前開工作情形,亦不適合擔任店長之職,是養生館並無其他職務可供調動。從而,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屬合法。又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適用,是原告提出除斥期間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薪資21,8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之薪資,是否有理?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6年12月份薪資21,8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之薪資,均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並無爭執,惟以:養生館全部員工未達5人,不需強制保險。原告應徵工作時,已告知沒有勞健保,但補助8,000元,請求提繳退休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有無提繳義務?②如有,應提繳金額若干?經查:
①被告有無提繳義務?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問公司、行號員工是否達5人以上,雇主均須按上開規定提繳退休金,與是否應強制納入勞工保險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其無提繳義務,並無可取。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徵工作時,已告知沒有勞健保,但補助
8,000元等語,已為原告否認,惟縱有其情,亦僅是雙方是否約定不參加勞健保而已,與被告是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無關,尚難據此免除其提繳之義務。
②被告應提繳若干?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2,000元,故每月雇主應提之金額為1,99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袋、薪俸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依據薪資袋、薪俸袋所載內容,原告每月5日及20日前後所領之「基本薪俸」各為16,000元,被告既不爭執各該薪俸袋均為其所親寫,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2,000元等語為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實為22,000元,加勞健保補助8,000元及不遲到早退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情,復與其所製作之前揭薪資袋、薪俸袋記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⒉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見本院卷第7頁反),原告之薪資應以33,300元為計算基準並乘以6%,則被告每月應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基此計算,自106年1月17日起至原告最後任職日106年11月8日為止,原告共任職9個月又23天,被告應提繳退休金總額為19,514元(33,000元×6%×【9﹢23/30】﹦19,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共19,5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告既已於106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再為提繳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即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退休金共19,5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原告16,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