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高雪雲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洪瑞麟法定代理人 洪世真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依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因腦腫瘤,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無法控制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等病情,經住院治療後,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醫師診斷為腦腫瘤併重度失智,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看護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屬不具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本院前依被告之女洪世真聲請,於107年3月30日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被告嗣於107年11月3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世真為其監護人,已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洪世真復已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末於108年10月7日以「表達意見暨言詞辯論意旨2」狀主張先位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備位:1、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800,000元;2、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為原告投保而無法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200,000元;3、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479,688元;4、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0元、預告工資4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8-86頁),合計僅請求4,000,000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末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自57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開設之洪瑞麟診所(下稱
被告診所)擔任總務職務49年有餘,嗣因診所於106年9月份停業而離職。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為保障自身權益,與被告協商並計算損害,兩造於106年8月28日達成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予原告之協議,作為原告受僱期間(即57年3月7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退休金之全部損害賠償,被告自應依備忘錄約定給付原告4,000,000元。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國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四、案件概述:被告於106年9月
14日之腦波檢查顯示有廣泛大腦功能異常,107年6月5日之核磁造影檢查顯示與先前檢查結果相似,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表示被告真失智到無精神狀態之情形係在107年10月31日,距兩造簽署和解書已有1年之遙。
又參健保局資料,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幫病患看病並記錄病情與開立藥物單向藥師提領,有健保就診紀錄者合計3,702人次。被告既可幫病患開立藥單與紀錄看病紀錄等專業複雜之行為,表示被告縱有失智,失智情形顯屬輕微。至於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家屬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院急診,此時被告家屬早已和原告就退休金一事於106年8月份討論過,被告家屬向醫院所作敘述,顯係故意製造留存之證據資料。
⑵縱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備忘錄之法律行
為,係原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可採,惟迄今仍不見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被告撤銷權已消滅,無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備忘錄或主張減輕其給付。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係於57年3月起即至被告診所上班,擔任總務,工作時間長達49年以上,原告得分別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
⒈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0,000元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勞
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除以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達各該規定而退職為前提外,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應自其退職(退休)之時發生。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被告應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惟被告至始至終均未幫原告投勞保、就業保險,造成原告無法享有勞工保險之福利,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⑵原告已超過60歲,而退保當月起3年之平均薪資為40,000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得領取老年給付所生之損害,以5個月計算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⒉請求賠償全民健康保險代墊費479,688元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規定只要是公民營事業機構的受僱者,均屬第一類之被保險人,雇主就應為員工投保健保。而自中央健保局於84年3月1日正式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已22年有餘,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依勞健保級距與分級表薪資40,100元,單位應負擔額為每月1,817元,合計479,688元(計算式:22×12×1,817=479,688)。惟被告並未依法幫原告投保繳納健保費用,而由原告自行繳納代墊,故被告應賠償所代墊之金額即479,688元。
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1,800,000元部分:
原告受僱49年有餘,每月薪資40,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基數為45個,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800,000元(計算式:40,000×45=1,800,000)。
⒋請求給付資遣費1,800,000元及預告工資45,000元部分:
原告於106年8月底已滿68歲,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採勞退舊制,原告因被告自行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被告在開立在職證明書薪資為45,000元),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舊制資遣費45個月計1,800,00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45,000元,兩者合計為1,845,000元。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⒌綜上,原告損害共計4,324,688元,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未於備忘錄上簽名:
⑴被告否認於備忘錄上簽名。該備忘錄之簽名經鈞院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待鑑備忘錄上『洪瑞麟』簽名筆畫特徵不清、不顯,歉難鑑定。」,顯見備忘錄上之簽名毫無個人簽名特徵,原告無法證明備忘錄上簽名屬於被告親簽。
⑵證人張美麗證詞不可採:
張美麗宣稱與原告沒有私底下的往來云云,惟被證20為本案剛起,被告孫女馬上在臉書上搜尋所得,張美麗與原告串通偽證,恐怕2人友好關係被法院發覺,乃自行將照片刪除並刪好友。而依被證20可知,原告與張美麗在陶板屋共享瓦片牛肉照片,上面還記載『能當40年好友真不簡單』!,2人拍照還相互擁抱。另原告弟弟亦曾於106年4月7日與張美麗吃過飯,顯示張美麗與原告甚為熟悉,張美麗實是原告手帕交,故意向鈞院說謊。再張美麗宣稱是被告主動邀伊見證,被告何人不邀竟邀請原告40年好友來見證。末依備忘錄上被告簽名顯示,當時被告已產生無法自主手抖現象,即使連簡單的阿拉伯數字都扭曲,字跡潦草,張美麗當庭說謊,說被告並無手抖現象。且被告早年因中風傷及腦部有失語情形,只能以單字表達,如何能以完整的句子表達要求張美麗簽備忘錄。
⒉縱認備忘錄為被告所簽,惟被告於108年8月已無行為能力,其所為法律行為均為無效:
⑴被告因曾經中風長期於臺大醫院看診領藥,因失智而有如下情形:
①於105年2月18日、105年5月12日、105年8月4日、105年10月
27日、106年1月12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3日多次遺失藥品、每次看診均有重複用藥、自費買藥與被取消連續處方箋等情況,臺大醫師注意到被告有失智狀況,於106年1月12日開立治療失智症欣坦錠。
②於106年5月8日早上7點,被告自行離開家門不知去向,經路
人通報警察,被告癱坐在公車候車亭座椅上,家屬經警方通知後將被告送至臺北長庚醫院,過程中被告無法描述自己為何出門、又為何會癱坐在公車候車亭座椅上。
③於106年8月22日洪家打掃20年之證人黃金絨發現被告在家大
、小便失禁,且自己毫無感覺,在客廳遊蕩,黃金絨緊急至隔壁間通知洪世真,並告知被告大、小便失禁且毫無自覺的情形已非第一次。
④於106年8月27日因被告狀況嚴重,已經無法替病患看診,洪世真請原告找代診醫師,洪家商量要把診所結束。
⑤於106年8月28日,洪世真之丈夫盧怡成發覺被告不認識多年
老友黃○○(姓名詳卷),黃○○來訪時用奇怪的眼神看著友人,洪家等人均不知,在洪家正急於處理被告狀況的同時,原告竟然疑似偽造系爭備忘錄,還找好原告姊妹淘做見證人要求4,000,000元。
⑥於106年9月6日,被告再次下半身裸體在診所裡面走來走去。
⑦於106年9月13日,被告在家中跌倒緊急送至臺北長庚醫院,
入院時意識狀態改變且走路偏左,家屬要求轉院至國泰醫院,國泰醫院病歷上記載:76歲男性,在這3個星期患有意識障礙,躁動與經常跌倒,因之前有腦溢血病史,他患有右側無力及失語症超過10年,理解力和複誦能力有保留,對於說出物體名稱有困難…106年5月,家人注意到他經常跌倒。106年5月8日在臺北長庚做了腦核磁共振,顯示右側顳葉有2.6公分腦膜瘤…自從3星期前,他的家人發現他的記憶力差及對時空混亂,他無法接電話以及經常把遙控器和行動電話給錯。他經常不自覺同時穿多件衣服和內衣褲。無抱怨大小便失禁…從下午到整晚的躁動以及在病房遊走徵狀會診精神科醫師,持續服用seroquel(精神分裂症藥品),目前洪瑞麟已確診腦腫瘤併重度失智,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⑵依國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洪員目前罹患之病名為:
1.腦腫瘤併失智症。2.陳舊性腦梗塞。影響其近來精神狀況變化者主要係腦腫瘤…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3日急診病例及本院住院病歷紀錄,洪員在急診及本院住院之前已有持續二到三周的躁動混亂行為及定向感錯誤現象,故推估106年8月底時已有上述症狀。…由其106年5月8日發現腦瘤時即有獨自外出卻無力返家,106年8月底時已有躁動行為及定向感錯誤現象,判斷其至少在106年8月底時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已有顯著缺損。」。
⑶被告家屬於106年8月27日洪家商量要把診所結束,而原告所
提之備忘錄簽署時間為8月28日,試問一個大、小便失禁且毫無自覺、下半身裸體在診所裡面走來走去,不知道自己沒穿褲子的人,如何可以理解什麼是退休金,進而與原告商量退休金是4,000,000元,還準備好備忘錄後,剛好遇到證人張美麗,就叫張美麗來做見證。
⑷依證人盧亞萱證述被告於106年8月確已失智,才會出現8月
之炎炎夏季穿了4件衣服在身上,以及把2隻手伸在2個褲管當衣服穿等情事,更可證106年8月28日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時,被告當時實已失智。
⒊縱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有效,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當時已
失智事證明確,鑑定報告亦認被告至少在106年8月底時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已有顯著缺損,原告顯利用被告失智狀況,判斷能力低落,讓被告輕率簽署系爭備忘錄,而要求4,000,000元給付,爰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撤銷系爭備忘錄,如未能撤銷,請鈞院判決減輕給付。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0,000元。洪世真於106年8月間
察覺被告健康狀況有異,陪同去彰銀提領健保給付款及回診所發放當月薪水及藥商費用時,曾詢問原告薪水,原告告知1個月薪水是25,000元,藥師何精俊掛牌費每月是15,000元,洪世真將何藥師薪水及原告薪水一併交予原告,並請原告將何精俊之部分代為轉交。嗣106年9月再發薪水時,亦只領出了54,000多元,3人自基隆彰銀提領健保給付款後便與何精俊及原告約定於診所會合,然與診所事務無關之張美麗卻出現在現場並探頭探腦十分奇怪。因此盧亞萱對張美麗說:「請問妳是哪位?我們要處理私事,請妳出去。」,張美麗聽聞後便於診所外等候原告。綜上,被告家屬對診所薪水一無所知,發予原告25,000元是應原告要求,因為原告宣稱每月薪水是25,000元,今原告宣稱伊薪水40,000元,但從領錢的數目可知,顯屬謊言。至於原證5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印章非系爭診所印章與被告私章,被告否認其真正。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另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未投保勞保、就業保險等之老年給付金200,000元損害部分:
①被告診所所僱用人數從未達於5人以上,非勞工保險之強制
投保單位,被告未依勞保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違反勞保條例,原告依法本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僅無不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②勞保條例請求老年給付之對象為勞保局,依大法官解釋第60
9號稱「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因此勞保條例上的請求權,均為公法上的請求權,非一般民事上之請求權,原告不得以勞保條例第58條為請求權基礎。
⑵原告請求賠償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代墊款479,688元部分:
①被告已否認原證5在職證明書為真正,難遽認其主張平均薪
資40,000元為真,則其進而主張應以投保級距40,100元計算所受損失,已無所憑。
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僱之起迄時間及薪資為何,則原告逕
以22年、投保級距40,100元計算所受損失無據。且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納保,縱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健保,但原告仍可至所屬的工會、農會或漁會辦理投保,如原告並未加入該等組織,亦可以眷屬身分辦理投保或以「地區人口」的身分參加健保,並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作為投保單位,並未喪失於生病之時享有健保給付之利益,就此部分原告應未受有損失。
③縱原告稱被告未替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受有損害為真,其
計算亦應以「假設被告有為原告投保時,原告每月應負保費」與「被告未替原告投保時,原告每月所繳保費」之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多寡,今原告逕以勞健保級距與分攤表中關於單位(即雇主)每月應分擔之健保費1,817元計算所受損失,顯然失當,要非可採。
⑶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損害1,800,000元部分:
①被告已否認原證5在職證明書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
未舉證證明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為何,亦未舉證受僱年資為何,自難遽認其主張平均薪資40,000元為真,是原告以每月40,000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損失1,800,000元,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歇業致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部分:
①關於資遣費1,800,000元部分:
1.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及內政府(74)臺內勞字第298989號函釋,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而資遣費及退休金既都是以「工作年資」為計算標準,且兩者都是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對雇主所發生的請求權,故二者具有擇一關係,領取退休金即不得領取資遣費,領取資遣費者也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2.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已滿68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退休要件,且原告於此部主張採舊制退休金計算,因此原告再請求資遣費,應為無理由。
⑵關於預告工資45,000元部分:
被告既已否認原證5在職證明書為真正,且原告未另舉證其平均薪資為40,000元,故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之預告工資45,000元,無所憑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已於106年8月28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0元;另備位主張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及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4,000,000元等,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爰先就原告先位請求為審理。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於106年8月28日達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0元之協議?㈡如有,被告抗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理?㈢如否,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其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於106年8月28日達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000,00
0元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8月28日已達成前揭協議,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備忘錄乙份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自應先就備忘錄為真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備忘錄上被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惟該局以被告簽名之筆劃特徵不清、不顯,而未予鑑定,有該局108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86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然證人張美麗於本院證稱:我20幾歲時就在被告的診所看診。106年8月28日那天我生病去的,不只有看我一人。備忘錄是被告拿給我看的。我在門診外面椅子上面等,洪醫生對我招招手,用台語跟我說「阿美仔你來」,我在想他是要叫我拿藥了嗎,他就拿了這張備忘錄,這張本來是放在醫生的桌子上,他正在寫,我坐下來看,他說你幫我做見證,我說我又沒有看清楚,我先看清楚,我有問他你是不是跟員工有什麼事情,你這張叫我簽,你是不是有同意要給人家肆佰萬,他給我點頭,跟我說你幫我簽,你做我的見證人;他把肆佰萬寫好就拜託我做見證,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79-181頁)。參之被告亦未否認於106年8月28日該日確實有至診所為病人看診之情;復查,備忘錄上被告之簽名及金額阿拉伯數字,均有明顯歪斜、扭曲、不流暢的現象,與被告所稱其之前因有腦溢血病史,有右側無力無法自主手抖現象之情形若合相符,堪認證人張美麗之證詞可採。是原告主張備忘錄係由被告所親簽等語,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執被證20自臉書上所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0-
232頁)抗辯證人張美麗與原告已有多年交情,於作證時竟稱兩人沒有私底下往來;另被告有無法自主手抖現象,即使連簡單的阿拉伯數字都扭曲,字跡潦草,證人卻說被告並無手抖現象,明顯證詞不實,其證詞不足採等語。經查,張美麗確實於作證時曾表示與兩造間「沒有私底下往來」,以及被告簽名時沒有手抖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80頁反)。然被告書寫備忘錄時是否有手抖現象,係屬判斷問題。另依被告自臉書所擷取之照片,固可證明張美麗與原告間除因至被告診所看診而彼此有所接觸外,於私底下亦有往來,而堪認張美麗所證:「沒有私底下往來」等語之證詞未盡屬實。但除卻此部分外,關於張美麗所述其於該日有前往被告之診所看診、於該日有在系爭備忘錄之見證人欄下簽名,以及目睹被告親自在其上書寫金額、簽名等部分,客觀上均與備忘錄上之記載相吻合,茲既乏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上揭證言有偽,自難徒以其所述:「沒有私底下往來」等語之證詞未盡屬實一事,即否認其全部證詞之憑信性。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4,000,000元之協議等語,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否有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06年8月28日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時,並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屬有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於106年8月28日前因曾經中風長期於臺大醫院看
診領藥,而有失智情形,其所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行為,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並應由被告就各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藥包影本及藥品仿單、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原告與洪世欣通聯紀錄、被告家屬間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病歷紀錄、Seroquel藥品仿單、被告病程紀錄影片、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並請求囑託國泰醫院為精神鑑定,及聲請傳喚證人黃金絨、盧亞軒到庭作證。惟查:
⑴被告抗辯其因曾經中風而長期於臺大醫院看診領藥,復曾於
105年2月18日、105年5月12日、105年8月4日、105年10月27日、106年1月12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3日有多次遺失藥品、重複用藥、自費買藥與被取消連續處方箋等情況,;臺大醫師於106年1月12日為其開立治療失智症之用藥欣坦錠;以及於106年5月8日早上7點曾自行離家而無力返家,癱坐在公車候車亭座椅上,經路人通報警察後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診療等情,固據提出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藥包影本及藥品仿單(見本院卷一第24-23頁)、臺北長庚醫院106年5月8日病歷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55頁),堪認屬實。然查,被告為何多次遺失、重複用藥,及其於106年5月8日為何外出後無力自行返家,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徒以被告有上述現象即推論其在105年間已因失智而致其於106年8月28日為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精神錯亂狀態。況依健保局於107年7月17日所提供予本院之被告診所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期間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明細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光碟附於卷二證物袋內)可知,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幫病患看病、記錄病情及開立藥物單向藥師提領,而有健保就診紀錄者即達3,702人次,被告於上開期間既仍可幫病患看診並開立藥單、記錄看病紀錄等專業複雜之行為,難認其於上開期間已有因中風舊疾,而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因前揭舊疾引發精神作用發生障礙,並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被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藥包影本及藥品仿單、臺北長庚醫院關於106年5月8日病歷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⑵原告與洪世欣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只有通聯時
間之紀錄,並無任何內容;另被告家屬間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54頁),只是被告家屬間之通話訊息紀錄,並非醫療專業判斷,核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⑶被告所另提出之臺北長庚醫院其餘病歷紀錄、國泰醫院病歷
紀錄、Seroquel藥品仿單、被告病程紀錄影片、國泰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見本院卷一第55-88、133-136、256-270頁)資料,各該病歷紀錄均係在106年9月13日之後相關紀錄,另心理衡鑑報告則係107年6月6日所為之評鑑報告,上揭紀錄及報告是否足以推論被告於106年8月28日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一事,前經本院囑託國泰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洪員目前罹患之病名為:1.腦腫瘤併失智症。2.陳舊性腦梗塞。影響其近來精神狀況變化者主要係腦腫瘤,位置在右側顳葉底部。…4.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3日急診病例及本院住院病歷紀錄,洪員在急診及本院住院之前已有持續二到三周的躁動混亂行為及定向感錯誤現象,故推估106年8月底時已有上述症狀。有關認知金錢及處分金錢能力之判斷,係依據受鑑人當時之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等多方面心智能力之綜合判斷。當時之病歷並未就此多方面之能力進行整體評估,也不會單獨記錄其當時的金錢及處分金錢的能力,但由其106年5月8日發現腦瘤時即有獨自外出卻無力返家,106年8月底時已有躁動行為及定向感錯誤現象,判斷其至少在106年8月底時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已有顯著缺損。」,另鑑定機關於附帶說明二中另表示:「腦腫瘤之症狀與病程會因其發生部分、成長速度、整體身體狀況等而有個別的變化,其病程進度亦非線性,可能好好壞壞,難以某兩段時間的病情推論其中間某一時期的病情為何此亦為回溯鑑定之限制。」,有該醫院108年7月10日(108)管歷字第115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依上揭鑑定意見固可認為被告於106年8月底時其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已有顯著缺損之情形,然尚無足據此認定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缺損程度,以及其於106年8月28日簽寫備忘錄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其精神障礙已達於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之程度。⑷證人即洪家幫傭黃金絨雖於本院證稱:於106年7月開始看到
被告大便的時候廁所亂七八糟都是大便,牆壁、餐廳都有,有時候客廳也有,內褲也有。如果有吃東西都亂七八糟,碗筷都沒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另證人即被告孫女盧亞軒於本院證稱:106年5月在公車站被找到之後,媽媽不放心讓他搭大眾交通去基隆,有請計程車司機來接他。8月21日我們從日本玩回來,那時候被告有日夜顛倒的狀況,在這之前被告在7、8點的時候就會把門鎖起來,會關在客廳裡,那時候我晚上10點打工回家就看到阿公坐在陽台,有點錯亂,等計程車司機來接他上班。有看到幾次他衣服穿了4件在身上,褲子當成衣服在穿,把兩隻手伸在兩個褲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4頁)。惟縱黃金絨、盧亞軒前揭證詞均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106年7、8月間有出現上述異常行為現象,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缺損程度,以及其於106年8月28日簽寫備忘錄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其精神障礙已達於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之程度。
⑸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及本院囑託之鑑定意見,
固足以證明被告因曾經中風,而自105年2月開始陸續出現遺失藥品、重複用藥、自費買藥與被取消連續處方箋,醫師並已開始為其開立治療失智症欣坦錠用藥;於106年5月8日早上自行離家而無力返家,癱坐在公車候車亭座椅上,經路人通報警察後送醫;以及自106年7月間曾出現將大便塗抹牆壁等處、於106年8月間出現穿著衣服不合常規等異常行為,並於106年8月底時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已有顯著缺損之情形,但各該證據均尚無足證明被告的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缺損程度,已達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所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備忘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其給付
,是否有理?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撤銷權,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行為同須以訴為之,但與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行使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相同。
⒉本件被告固於107年5月9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即主張行使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見本院卷一第22頁),但至本件於108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曾依上開規定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法律行為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或請求本院酌減其給付云云,均屬無據。
⒋系爭備忘錄第3、4條約定:立書人(即被告)同意給付4,00
0,000元予高雪雲,作為立書人對高雪雲受僱期間之退休金及全部損害賠補償;本備忘錄經本人簽署後,立即生效,交高雪雲收執為憑。茲被告既已將其已書寫完成之備忘錄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年8月28日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上述金額之協議等語,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自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備忘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