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楊閔文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5年10月
以前之職等薪點為12等78級薪點1040,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976元,嗣被告以修訂內部規章為由,於105年10月11日以北捷人字第10534257000號從業人員異動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職等薪點降為10等15級薪點980,每月薪資減為45,706元;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所為調職處分,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等薪點,並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發給薪資差額2,27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所為調職處分無效,並命被告給付原告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薪資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27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表示
自願由評價副站長調降改任站務員,被告同意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站務員,惟被告疏未一併調降職等薪點,致原告溢領薪資,被告發現後,為符合職務公平原則,依105年8月16日公告之從業人員升遷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於105年8月22日函請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前重新選擇回任原職或切結調降本薪等級至現職列等範圍內,如未選擇,視同不回任原職,由被告逕調至其現職最高職等薪級範圍內;嗣原告未依限選擇,被告乃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改敘為10等15級薪點980,並未變更其服務單位或職稱,非調職處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至35頁)
㈠原告自8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4年7月14日以身體不適
為由,向被告表示自願由評價副站長調降改任站務員,被告於104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站務員,核敘薪給薪點為「評價職位12等7級薪點1020」。(見卷第27頁之被證4勞動契約、第19至21頁之被證1報告、自願書及診斷證明書、第7頁之原證2異動通知書)㈡依被告於99年5月3日修正之職務列等表所載,評價副站長列
8等至12等,站務員列7等至10等;相關職等薪點為:評價12等8級薪點1040、評價10等15級薪點980。(見卷第22頁之被證2、第6及8頁之原證1及原證3薪資通知單、第7頁之原證2異動通知書)㈢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修正公告「從業人員升遷要點」,並函
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其中第10點規定「從業人員因個人因素切結申請調降職務或回任升遷前之職務,經簽奉核定後,除有第3項之情形外,即不得再申請回復調整前之職務。」(第1項)、「前項切結職務調降後,除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隨職務調整外,如降調前本薪等級高於降調後職務之職務列等薪等級時,其本薪等級應調降至該職務列等範圍內。」(第2項)、「於105年6月30日前自請調降者,給予重新選擇專案回任原職或簽具切結調降本薪等級至現職列等範圍內,若選擇調降者,其原職等薪級高於調降後職務最高職等薪級時,應調整至調降後職務之最高職等薪級。未選擇者視同不回任原職,由公司逕調至其現職最高職等薪級範圍內。」(第3項)。(見卷第23至26頁之被證3公布欄系統畫面及從業人員升遷要點全文、第28頁之被告105年8月16日書函)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105年8月16
日公司修訂之升遷要點及考核要點規定,為符合職務公平原則,現敘職等級高於所任職稱職務列等之自請調降人員,給予重新選擇專案回任原職,或簽具切結調降本薪等級至現職列等範圍內,未選擇者視同不回任原職,由公司逕調至其現職最高職等薪級範圍內。由於您是屬於上述條件同仁,為辦上述重新選擇作業,請您於105年9月20日前,填復調查表(如附件),擲復人力處管理課…另於近日交換調查表紙本,亦請留意查收」等語,並附「逾現職最高職等之自請調降人員回任原職意願調查表」。(見卷第29至30頁之被證6)㈤原告未於105年9月20日前將「逾現職最高職等之自請調降人
員回任原職意願調查表」填復被告人力處管理課,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改敘,核敘薪給薪點為「評價職位10等15級薪點980」,每月薪資由47,976元調降為45,706元。(見卷第7頁之原證2異動通知書、第6及8頁之原證1及原證3薪資通知單)㈥被告於106年3月6日以考核通知書向原告表示:105年度年終
考核業經核定,考列分數為77分,考列等第為4等,獎懲結果為「已達該職等最高薪級,依公司規定,給與30日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見卷第11頁之原證5考核通知書)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105年10月以前之職等薪點為12等8級薪點1040,每月薪資47,976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職等薪點降為10等15級薪點980,每月薪資減為45,706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所為調職處分,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等薪點,並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發給薪資差額2,27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身體不適為由,向被告表示自願由評
價副站長調降改任站務員,被告乃於104年7月29日通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站務員,其異動通知書之核敘薪給薪點欄記載「評價職位12等7級薪點1020」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7頁之原證2),審酌被告辯稱:依被告於99年5月3日修正公告之職務列等表,站務員所列職等為7等至10等,原告自請調降職務時,其職等薪點本應一併調降,惟被告疏未調降等語,核與所提職務列等表之記載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42頁之被證7),原告亦稱:目前自請調降職務者,均領取調降後之較低薪資,例外情形是被告主動調降職務者,其職等薪點未變動等語(見卷第36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間合意原告自請調降改任站務員後仍領取相當於評價副站長12等7級之薪資等語,然別無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合意,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請調降職務時,其職等薪點本應一併調降
,惟被告疏未調降等語,既非無據,且被告辯稱:其發現原告自請調降職務後仍按調降前之職等薪點領取薪資,乃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依105年8月16日修正公告之從業人員升遷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前填復調查表,重新選擇回任原職或切結調降本薪等級至現職列等範圍內,如未選擇,視同不回任原職,由被告逕調至其現職最高職等薪級範圍內,嗣因原告未如期填復調查表,被告乃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改敘為10等15級薪點980等語,核與上開從業人員升遷要點、電子郵件及所附調查表之記載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於105年9月20日前填復上開調查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其後被告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改敘為所任站務員最高職等薪點(10等15級薪點980,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函請原告選擇回任原職或切結調降本薪等
級至現職列等範圍內,原告均不接受,自未填復上開調查表,被告逕以系爭通知書為調職處分,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自請調降改任站務員時,仍領取高於站務員職等薪點之薪資,既係被告疏未一併調降其職等薪點所致,則被告事後調降其職等薪點至站務員最高職等薪點,以符合職務列等規定及同工同酬原則,難認係對原告為調職處分或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何況,審酌原告於89年1月5日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甲方(即被告)頒布之規定行之…」等語(見卷第27頁之被證4),可見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修正公告之從業人員升遷要點第10點關於從業人員因個人因素切結申請調降職務後,如調降前薪級高於調降後職務列等薪級時,其薪級應調降至該職務列等範圍內,至於105年6月30日前自請調降,經給予重新選擇專案回任原職或調降薪級而未選擇者,始由被告逕調至其現職最高職等薪級範圍內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屬於兩造依勞動契約第17條應遵循之權利義務規定,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經被告函請依上開規定填復調查表時,既未見其對上開規定表示有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情形,僅消極未填復,則被告逕依上開規定,將原告職等薪點調降至所任站務員最高職等薪點,難認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所為調職處分,對原告
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等薪點,並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薪資差額2,270元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所為調職處分無效
,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自107年3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薪資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27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