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莊喬勝律師被 告 劉名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臺北市駕訓中心),嗣臺北市駕訓中心因國有財產局不再提供租用用地,且考量民營駕訓班已足敷民眾駕訓需求,遂規劃組織轉型及整併作業,特參照行政院訂頒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專案精簡要點」(下稱系爭精簡要點),並以民國94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實施期間。臺北市駕訓中心精簡人員時,因相關人員年資尚未不符斯時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為免發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系爭精簡要點第8點第1款及第10點乃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並約定於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以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離職人員如將來再參加老年給付時,即應繳回預領之勞保補償金。被告於94年10月19日離職時,已依前開規定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8,757元,並簽立專案精簡(裁減)保險補償金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同意嗣後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臺北市駕訓中心或上級機關即原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但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被告自106年5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2,893元,卻未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點、第10點及系爭具結書規定,將所受領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告,而被告係選擇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依勞保局試算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786,600元,此較原補償金額為低,僅需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額之786,600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還勞保補償金786,600元,被告於同年6月7日簽收該郵件,惟逾上開10日期限仍未繳還,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自106年6月18日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伊復於106年6月21日函請被告出席同年6月29日之勞保補償金繳還協調會議,另於同年7月3日函請被告提出還款計畫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精簡要點第10點、系爭具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600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保險年資損失補償:㈠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㈢依前2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專案精簡之退休(職)、資遣人員領取第8點補償金及第9點一次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8點第3款及前點但書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94年4月8日訂定之系爭精簡要點第8點第1款、第3款、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9日自臺北市駕訓中心離職,並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848,757元,另依系爭精簡要點第10點規定簽立系爭具結書,載明:「本人配合本中心辦理專案精簡,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因不符合規定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所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由本中心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嗣後本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本中心或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但本人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以上具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同意嗣後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已領之補償金繳回臺北市駕訓中心或上級機關即原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但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原告嗣於106年5月15日方知被告於106年5月起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個月12,893元,此時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之解除條件成就,其所受領勞保補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精簡要點第8點第1、3款及第10點規定及系爭具結書,即有將補償金繳回臺北市駕訓中心之上級機關即伊之義務,惟因被告係選擇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依勞保局試算其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786,600元,此較原補償金額為低,僅需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額之786,600元,原告已於106年6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還勞保補償金786,600元,惟被告於106年6月7日簽收該郵件後仍迄未繳還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94年11月1日保給老字第09460731410號函、系爭具結書、勞保局106年5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660081920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1日府授人四字第09912366900號函、勞保局106年5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613013840號函、原告106年6月1日北市交人字第10632076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6年6月21日北市交人字第1063072660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6年7月3日北市交人字第10630727000號函(均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2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上開老年給付786,6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信屬非虛,是原告依系爭精簡要點第10點、系爭具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786,600元及自106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