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許毓文被 告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2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料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動法令,是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9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自有設備部員工,到職日為民國86年2 月27日,擔任資料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自106年9月起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故由公司協理林宏文負責徵詢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公司其他單位之意願,並提供數個單位職務供員工選擇,然原告於被告公司徵詢時時,即主動表示無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要自行找其他工作,另請求公司協助續保勞健保至106 年10月31日,使求職期間勞健保不中斷。被告基於多年之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並交予原告離職申請書,原告自行填寫後遂於同年9 月29日將離職申請書繳回,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既因自願離職,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自明。至於原告前就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爭議事項,核屬行政處罰事項,與資遣費無關;況且此部分兩造業經勞資爭議調解,以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和解,並經被告如數支付完畢,足徵原告所請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2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料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動法令,系爭勞動契約經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之,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人終止?審酌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首查,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送交被告公司層層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可參;且原告對於該離職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爭執,是該離職申請書堪信為真正。又該申請書明白載明係「離職申請書」等字於抬頭處,顯非原告所未能知悉,是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自堪認定。再者,前揭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0月31日,經被告人事單位、協理及副總層層批示後確認,足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經兩造合意為106年10月31日。準此,原告既於106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請離職,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同年10月31日,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第查,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並與被告達成合意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雇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無從再行終止。故原告於106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動法令,其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4萬10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