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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黃俊郎被 告 益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此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書狀中記載被告臺北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惟被告並無設立分公司等情,亦有分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