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張緒中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團體協約,惟就原告理事長出席被告公司南區分公司之人評會及被告人評會、原告推派考核委員、調薪案、提高勞工退休金提撥率及紅利等爭議事件,要求被告依法及團體協約第46條組織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協商,遭被告拒絕,遂認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團體協約法第6條及二造簽訂之團體協約第46條、第5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應召開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會議協商。㈡被告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逕自捐贈予家扶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7號裁定確定後移轉管轄於本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項有關於損害賠償聲明,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被告抗辯無審判權,經本院於審理中徵詢其意見,其主張則以:「雙方團體協約為私契約,本件是請求被告依兩造團體協約第46條、第56條約定組成協商小組進行協商」(見本院卷48頁)。
三、被告抗辯:對於本件審判權有爭執,團體協約之協商為公法爭議,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為依據,包裝成私法事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或依公法案件程序處理(本院卷48頁、雄院卷第87-90頁)。
四、經查: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謂勞資爭議乃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
之勞資爭議,前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後者係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調整事項之爭議,應依該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前就提高勞退金提撥率、調薪等調整事項之爭議事件業於106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結果不成立,亦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雄院卷第76-79頁),原告已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章規範申請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25條規定,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資為救濟,法院就此開屬於爭議事項並無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資雙方均有依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
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已有規定。再「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亦有相應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前開勞資爭議事項,被告不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揭櫫之誠信協商原則,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而依團體協約法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協商義務,惟依上開規定,資方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裁決」程序處理,經認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始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勞資雙方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可能性後,依職權交付仲裁。此外,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之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又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團體協約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可見依團體協約法規範,對於勞資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之規定,可處之相關裁罰等法律效果,亦屬公法上行政罰或行政執行罰,非法院裁量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誠信協商履行團體協約義務,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此一要件,仍須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經裁決程序加以審查認定,此屬行政部門判斷形成空間,當事人對於裁決之結果不服,其後亦係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立法者既將此劃歸由具有勞動專業及實務經驗人士合議組成之裁決委員會行使判斷權限,乃係考量行政人員組織、專業屬性而為法制設計,法院既不能就法律構成要件意涵加以解釋、並調查認定事實而涵攝適用法條,自無越權擅斷之理由,就此應無審判權。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爭議涉及勞動條件之調整事項,應依勞動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之要件,仍須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經裁決程序加以審查認定,法院無從實質加以審查,其後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是本院並無審判權,復無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