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唐慧齡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被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谷知樹被 告 三好昭宏
矢野孝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廖郁晴律師潘穩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AR室之副理,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工作業績甚為亮眼,未料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三好昭宏自106年3月開始,便時時偕同被告公司金型事業處協理即被告矢野孝昭等人,不明就裡無端刁難、教訓原告,每次持續約2至3小時,原告對此職場霸凌每日深感惶恐,夜晚更難以入眠,於106年8月接受健康檢查時,始知自律神經已因壓力指數過高而有交感、副交感神經功能偏弱之情事。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14日以看到原告使用手機為由,再次指責原告,原告當場說明並無使用手機處理私事,被告三好昭宏仍要求原告書寫悔過書,原告雖甚感委屈,惟為維持工作團隊之和諧,仍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三好昭宏表示「關於9/14總經理再次說明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職已充分了解,會按照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謝謝。」等語。未料,被告公司未查證實情,於106年9月22日以原告「近來頻頻於工作時間內,透過手機使用社群軟體、瀏覽購物網站等,為強化管理,本公司於106年9月4日透過人材開發部公告『上班時間嚴格禁止使用手機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實係因台端身為管理職,卻於工作時間中有前述違規行為,為導正此不當之行為,特以公告勸告,並藉此提醒全體同仁切實遵守」、「前述公告後,台端並未改正違規行為,迭經人材開發部經理、總經理查知後告誡改正。且總經理因於106年9月14日再度發現台端違規情事,故口頭告誡並要求台端於106年9月18日前出具反省報告。豈料台端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遲至9月19日始以一封電子郵件記載『關於9/14總經理再次說明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職已充分瞭解,會按照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謝謝。』,尚難見反省之意。」、「台端復於106年9月21日以『從小到大、從出社會、受教育以來,這是第一次被要求寫悔過書,所以我不知道怎麼寫』說明其先前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內容簡短及遲延提交之事由。惟,台端位居副理之管理職,本應惇己自持,以為同仁表率,而台端敷衍應對之態度及所持理由與本公司對管理職之期待顯然有違。」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4.工作時間處理私事經三次勸告仍不改正者。」、第56條第2款第1目「除年終考核外,本公司對於員工有平時考核,並作為年終考核參考。…二、懲罰:(一)申誡:以書面警告信為之。受申誡處分者,應提出檢討報告書並於年度績效考核時比例扣減績效獎金。申誡三次視作小過一次。」,對原告施以懲處乙次。嗣被告公司除透過人材開發部經理盧建名、法務室暨人材開發室副理邱冠喬將申誡通知函交付原告外,另由盧建名(Jimmy)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夾帶附加檔案之方式,通知原告、被告三好昭宏及邱冠喬(Cedric Chiou)上開申誡處分之內容。另於106年9月20日,被告三好昭宏變本加厲,集結被告矢野孝昭、被告公司管理服務處資深經理暨財務會計部經理吳智豪、盧建名、邱冠喬等人,於公司會議室當場指摘原告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聊私事,經原告透過邱冠喬詢問被告三好昭宏如何判斷原告是在講私事或是在處理公事,被告三好昭宏坦承無法判斷,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是於何時、何地為何私人用途之使用,被告矢野孝昭則於眾人面前,無端指摘原告以公司電腦使用Facebook,然原告實際上未曾以公司電腦登入Facebook,遑論於工作時間以公司電腦使用Facebook,原告不甘受被告矢野孝昭汙衊,當場透過邱冠喬表示可以請資訊人員前來調取電腦登入紀錄,查明事實,惟被告矢野孝昭拒絕做進一步的調查。
(二)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20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於若干被告公司管理高層前,指摘身為AR室協理之原告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處理私事等不實內容,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上節,均會對原告形成占用工作時間從事與工作無關之私事、打混摸魚、工作態度消極散漫之負面印象,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好昭宏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請求被告三好昭宏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當日與會人員即原告、被告矢野校昭、吳智豪、邱冠喬,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矢野校昭於106年9月20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於眾人面前無端指摘原告以公司電腦使用Facebook等不實事項,亦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前述負面觀感,造成公司人士及社會大眾對其評價貶損,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矢野校昭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併請求被告矢野校昭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當日與會人員即原告、被告三好昭宏、吳智豪、邱冠喬,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並無如106年9月22日申誡通知書中所載之「工作時間處理私事」、「經三次勸告仍不改正」之情事,被告公司對原告施以申誡懲處,乃懲戒權之濫用,上開不實內容及申誡處分,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併請求被告公司撤銷其於106年9月22日對原告所為申誡一次之處分,並將附件一所示「撤銷申誡處分暨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原告、被告三好昭宏及盧建名、邱冠喬等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聲明:⑴被告公司應撤銷其於106年9月22日對原告所為申誡一次之處分。⑵被告公司應將附件一所示「撤銷申誡處分暨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原告、被告三好昭宏、盧建名及邱冠喬。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三好昭宏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原告、被告矢野孝昭、吳智豪、盧建名、邱冠喬。⑸被告三好昭宏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矢野孝昭應將如附件三「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原告,被告三好昭宏、吳智豪、盧建名、邱冠喬。⑺被告矢野孝昭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3項、第5項、第7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三好昭宏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業務上之事項,應隨時報告主管。」,是被告公司之主管人員對於員工有監督及指導之權限。被告公司曾於104年7月29日對全體員工發部標題為「勤務時間內PC、手機通信相關注意事項提醒」之資訊連絡表,禁止員工上班使用手機、電腦閱覽非工作所需網頁,或使用SNS(LINE,FB等等)進行交談或通訊,並置於全體員工均得閱覽之公司內部網路公用槽內,供員工查閱;為強化管理,於106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之人材開發部再度公告「上班時間嚴格禁止使用手機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原告身為管理職人員,無視上開公告,仍持續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處理私事、使用電腦瀏覽與工作無關網頁。被告三好昭宏於①106年8月30日親眼看見原告上班滑手機後,已指示人材開發部透過上開公告予以告誡;②106年8月31日又看見原告上班時間以手機瀏覽購物網站並當場予以告誡;③106年9月14日又再度看到原告於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並當場予以指正;④此外,於106年9月11日,被告公司人材開發部經理盧建名亦因同仁反應原告於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而對原告予以指正,可知原告確實多次在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而受上司指正,且進行告誡逾3次以上。為就原告前述違反公司內規之行為進行調查,並給予其說明機會,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20日,召集被告矢野孝昭、吳智豪、盧建名、邱冠喬等人進行系爭會議,而被告矢野孝昭出席會議係因其為原告上班時間使用電腦上Facebook之目擊證人,且其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屬管理高層;吳智豪被告公司管理部門主管;盧建名係人事部門主管;邱冠喬係擔任被告三好昭宏及矢野孝昭之翻譯人員,且其本身亦為法務部門主管,渠等均為參與調查原告是否違反公司內規及決定是否懲處之重要且必要人員,非無關之第三人,更能強化系爭會議後被告公司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行為進行申誡處分之正確性與正當性。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會議中詢問被告三好昭宏如何判斷是在講私事或處理公事,被告三好昭宏坦承無法判斷云云,惟查原告係負責被告公司債權回收之相關職務,其工作內容僅需使用電腦製作相關報表、統計資料等,且係使用公司所配置之室內電話與客戶聯繫即可,並無特別須用到手機通訊軟體與客戶聯繫之處,故被告三好昭宏看到原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時,始初步認定原告係為處理私事,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判斷之情事。另被告矢野孝昭除自同仁聽聞外,且曾親眼看見並確信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瀏覽Facebook網頁,其為被告公司金型事業處協理,為管理高層,於系爭會議中,行使工作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所賦予對員工之監督指導權限,指摘原告於上班時間瀏覽Facebook網頁,目的僅係為使原告就此進行說明,並自我反省,原告既然否認有此情事,顯見其並無反省之意,為維護同仁間情誼,亦無如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罪般,特地請資訊人員調查網頁紀錄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所辯不實,並迫使原告承認其違規行為之必要,被告矢野孝昭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以被告三好昭宏、矢野孝昭前揭言論涉嫌誹謗而對其2人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係適用於自然人,被告公司既為法人,自無因於106年9月22日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而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再者,被告三好昭宏、矢野孝昭均係本於其見聞及職權,於系爭會議中指出原告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或瀏覽Facebook網頁情事,並聽取原告說明。被告三好昭宏、矢野孝昭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於上班時間至少4次(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4日)非因公務使用手機,經被告三好昭宏、盧建名等主管告誡,卻仍不改正,被告公司始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施以申誡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105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AR室副理,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14日以看到原告使用手機處理私事為由,要求原告書寫悔過書,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傳送內容為「關於9/14總經理再次說明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職已充分了解,會按照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謝謝。」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三好昭宏;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20日召集原告及被告公司金型事業處協理即被告矢野孝昭、管理服務處資深經理暨財務會計部經理吳智豪、人材開發部經理盧建名、法務室暨人材開發室副理邱冠喬等人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三好昭宏於會議中指摘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聊私事,被告矢野孝昭則指摘原告以公司電腦瀏覽Facebook網頁;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22日以住函字第106092201號函,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之規定,記申誡一次;原告以被告三好昭宏、矢野孝昭前揭言論涉嫌誹謗而對其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6年9月19日傳送予被告三好昭宏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06年9月22日住函字第106092201號函,被告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13、15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217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好昭宏、矢野校昭分別於系爭會議中不實指摘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處理私事、以公司電腦瀏覽Facebook網頁,被告公司未經查證,以系爭懲處記原告申誡一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⑵查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對全體員工發部標題為「勤務時
間內PC、手機通信相關注意事項提醒」之資訊連絡表,嚴禁員工於勤務時間內使用電腦或手機瀏覽非工作所需之網頁,或使用SNS(LINE,FB等等)進行交談或通訊,此有被告提出資訊聯絡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三好昭宏辯稱其於106年8月30日親眼看見原告於上班時使用手機,乃指示人材開發部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公告主旨為「上班時間嚴格禁止使用手機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內容為「今日上午總經理看到有同仁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內容為與工作無關之社交媒體(line)使用,屬於非常不恰當之行為。在此向各位同仁提出於上班時間的手機使用規定:1.嚴格禁止使用社交軟體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包括:使用line、FB、微信等各式社交軟體)2.嚴格禁止瀏覽youtube或與工作無關之網頁…。」,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8月31日看見原告上班時間以手機瀏覽購物網站而予以告誡;復於106年9月14日再度看到原告於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而予以指正,此有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傳送內容為「關於9/14總經理再次說明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職已充分了解,會按照公司內手機的使用規則,謝謝。」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三好昭宏可考(見調解卷第14頁);另於106年9月11日,被告公司人材開發部經理盧建名亦因同仁反應原告於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而對原告予以指正。是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公司嚴禁員工使用手機及電腦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
⑶被告三好昭宏於106年9月20日召集原告及被告矢野孝昭、吳
智豪、盧建名、邱冠喬等人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原告違規使用手機及電腦乙事。而關於系爭會議之內容,依證人邱冠喬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記得106年9月20日當天開會主要處理台灣三住公司對於告訴人(即原告)的懲處給告訴人一個說明、釋明的權利,懲處權限應該是被告三好昭宏及人資主管,但日籍高階主管會共同討論台灣三住公司人事獎懲的事情,所以被告矢野孝昭也有到場,就伊所知有點像是人評會的成員,只是沒有組織規定,106年9月20日討論告訴人懲處主要就是針對告訴人上班使用手機,就伊所知是被告三好昭宏在去茶水間的時候有幾次看到告訴人在使用手機APP軟體,認為告訴人的工作實際上不需要用到手機聯絡,台灣三住公司對於一般職員上班時不能使用手機的規定較為嚴格,伊自己的主管也都這樣要求伊,告訴人又特別是主管職,所以公司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需特別討論,照當天會議中被告三好昭宏表達就曾已經在告訴人身後看到使用手機的行為並特別提醒告訴人,但後來還是有看到同樣的情形,會中告訴人則解釋其當天被看到用購物網頁是手機解鎖前原本留取的畫面,不是真的在聊天或購物,當天除被告三好昭宏外,被告矢野孝昭有提到,認為告訴人上班時也有做一些上班以外的事,並且提醒告訴人說有其他同事也反應過告訴人會在上班時看臉書,因告訴人很不服,質問被告矢野孝昭的消息來源為何,最後被告失野孝昭表達如果告訴人要這樣否認就算了,被告三好昭宏整個處理完程序時,問大家有無意見時,被告矢野孝昭對告訴人有做一些其認為職場上應有的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又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目的應該是類似人事懲處前置會議,被告三好昭宏當天有說到原告使用手機但非公務使用,他說他有看到原告就業時間內使用手機,伊有印象原告問說「你怎麼知道我是公還是私」;被告矢野孝昭有說「你身為主管職,別人有在看你的行為」,被告矢野孝昭稱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伊有印象原告有表達可以請公司工程人員去原告使用的電腦確認有無登入臉書,被告矢野孝昭說「如果你講到這樣的話,也沒有必要去查了啦」,伊在偵查時作證的陳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另依證人吳智豪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目的主要是討論原告在公司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等通訊軟體,讓他寫檢討報告但沒有具體答案後,利用這個會議給他說明的機會,當天會議中,原告有問被告三好昭宏「能否確認原告使用手機是用於公務還是私務」?被告三好昭宏的回答是無法判斷,伊記得當天被告矢野孝昭有說登入臉書的事,原告有請被告矢野孝昭請公司工程人員到他的電腦徹查,被告矢野孝昭回答是不需要,伊不確定是手機或電腦,但原告有講過他因為轉換情緒或者不小心滑到網頁而去瀏覽或看到跟公務非相關的頁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再依原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曾於會議中表達過是否可以請主管考量情況允許伊在工作時使用手機,伊是希望媽媽一人在家時有重要事要聯絡伊時允許伊去接手機,也有爭執主管如何確認伊的手機中沒有任何與公務有關事項需查閱,因為當天被告三好昭宏認為伊的工作不會有任何使用到手機的必要,所以伊跟被告三好昭宏說伊的下屬在外查閱壞帳客戶狀況如發現有異需要即時打電話通知伊,或者拍攝客戶目前營運狀況照片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被告三好昭宏因多次目睹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復有同仁向盧建名反應原告有於上班時間非因公務使用手機,而原告經被告三好昭宏、盧建名告誡後仍未改正,被告三好昭宏乃召集被告矢野孝昭等人出席會議討論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相關情事,而參與會議之吳智豪為被告公司管理部門主管,盧建名係人事部門主管,邱冠喬係法務部門主管,並擔任被告三好昭宏、矢野孝昭之翻譯人員,被告矢野孝昭則為被告公司協理,且為原告上班時間使用電腦瀏覽Facebook之目擊證人,均為參與調查原告是否違反公司內規及決定是否懲處之相關人員,非無關之第三人,而由證人邱冠喬、吳冠豪前揭證詞,原告既於會議中稱其被看到使用購物網頁係手機解鎖前留存之頁面,或因轉換情緒或不小心滑到網頁而瀏覽到與公務無關之頁面等,復提及其母親有事聯絡時允許其使用手機等情,足見原告於客觀上確有非因公務使用手機之行為,則被告三好昭宏、矢野校昭指稱曾親眼目睹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處理私事及使用電腦瀏覽Facebook網頁,顯有相當憑據,而非憑空虛捏,渠等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出於惡意而發表上開言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則被告公司依系爭會議調查之結果,以原告有違規使用手機、電腦情事,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三好昭宏及人材開發部經理盧建名告誡逾3次以上仍不改正,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1頁)予以申誡處分一次,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被告三好昭宏、矢野校昭應將附件二、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書面紙本通知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