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慧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住公司)、三好昭宏、矢野孝昭等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2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三住公司撤銷申誡處分及第2、4、6項請求被上訴人等以道歉啟事通知受通知人以回復名譽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18,000元;訴之聲明第3、5、7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750元(計算式:18,000元+9,750元=2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