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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孝明(兼陳國祿之繼承人)

陳孝源(兼陳國祿之繼承人)趙彤芬陳王梅子(兼陳國祿之繼承人)陳孝平(即陳國祿之繼承人)陳月雲(即陳國祿之繼承人)陳雨潔(即陳國祿之繼承人)陳芊樺(即陳國祿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4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金標變更為林志雄,經林志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民國107 年1 月8 日法令字第1070850031號令等附卷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於106 年6 月22日公示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陳孝明,異議人陳孝明於同日對系爭司事官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而本件相對人係對陳孝明及其他債務人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系爭司事官裁定陳孝明及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1,656 元後,雖僅陳孝明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將影響陳孝明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又其中債務人陳國祿已於105 年1 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執事聲更一卷第11、20至27頁),是本件異議人應列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陳孝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既然已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訴訟中,與異議人陳孝明及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源、趙彤芬達成和解,則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不准伊自行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各為49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合計為160 平方公尺之房屋(含一、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且伊已交還系爭房屋,其後之拆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若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內容之執行債務人各異,各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內容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有不同,則執行必要費用應分別核算,與各該執行債務人無涉之費用支出部分,無由責令該執行債務人負擔。

五、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國祿於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前之

105 年1 月29日即已死亡,繼承人為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等情,業如前述,然系爭司事官裁定卻猶將陳國祿列為債務人,並認其應與其他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2萬1,656 元,已有未合。

(二)又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陳國祿應於98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陳孝明、陳孝源、趙彤芬、陳王梅子、陳國祿(下稱陳孝明等5 人)應於98年12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0月17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執行命令命陳孝明等5 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20日內,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上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陳孝明等5 人,迄至102 年8月27日相對人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時,陳孝明陳稱系爭房屋由其及2 名幼女居住使用,並無其他人居住,現已將所需物品、傢俱搬離,遺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等語,陳孝明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相對人之代理人,相對人之代理人當場封閉保管;至系爭房屋則係於103 年9 月28日始完成拆除。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司執聲卷查明無誤。

(三)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8萬1912元、101 年12月4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1,00

0 元、101 年12月19日地政規費- 複丈費8,000 元、102年4 月8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1,000 元、102 年4 月8 日地政規費- 複丈費8,00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

123 元、102 年8 月26日公證費1,500 元、102 年8 月26日登報費2,150 元、102 年8 月26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

000 元、102 年8 月30日臨時計費(水費)13元、102 年

8 月30日之102 年9 月水費198 元、103 年3 月5 日規費- 戶籍謄本費30元、103 年4 月22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

000 元、103 年4 月28日地政規費- 複丈費8,000 元、10

3 年5 月6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4,000 元、103 年8 月15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1,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費用計算書、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執行費)統一收據、本院101 年11月28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本院101 年11月27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102 年3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2 年4 月2 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230526700 號函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閱卷聲請書暨影印規費收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885 號公證書暨公證費用收據、102 年8 月6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公示送達公告暨登報收據、本院102 年8 月6 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本院102 年8 月3 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水費收據、103 年2 月25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戶政規費收據、本院103 年4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103 年4 月21日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測字第10330626200 號函暨臺北市地政規費暨其他收入收據、本院103 年5 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本院103年8 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勤字第111314號函暨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存卷為證(見司執聲卷第2 至16、19至22頁),堪認上開費用確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至相對人另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支出103 年

3 月21日郵政業務工本費100 元、103 年3 月21日規費-戶籍謄本費15元、103 年3 月21日規費- 戶籍謄本費15元計130 元等情,固提出103 年3 月18日北院木103 年司執智字第30977 號函暨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03 年

3 月18日北院木103 年司執智字第30977 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為證(見司執聲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上開130 元費用部分,顯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不予列計。

(四)至上開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各項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之比例如下:

1. 地政規費- 複丈費(101 年12月19日、102 年4 月8 日)共

計1 萬6,000 元、102 年8 月26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元、102 年8 月30日臨時計費(水費)13元、102 年8 月30日之102 年9 月水費198 元、103 年3 月5 日規費- 戶籍謄本費30元之部分,均係實施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僅由負拆屋義務之陳國祿負擔。

2. 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8萬1912元部分,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相對人既已繳納,即應由「負拆屋義務之陳國祿」負擔2 分之1 ,「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陳孝源、趙彤芬、陳王梅子、陳國祿(下稱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等5 人)」負擔2 分之1 。而101 年12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共計2,00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

123 元部分,因負遷讓房屋義務之趙彤芬已於101 年10月3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國祿、陳王梅子亦已於101 年11月26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見執事聲更一卷第21頁、司執聲卷第40頁三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執行處協同相對人於101年12月19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亦未見陳國祿、陳王梅子、趙彤芬等3 人在場,堪認此3 人已分別於戶口轉出時遷出系爭房屋,故上開101 年12月4 日、102 年4 月8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共計2,00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123 元,應由負拆屋義務之陳國祿負擔2 分之1 ,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陳孝源負擔2 分之1 。而102 年8 月26日公證費1,500 元部分,係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為履行其遷讓房屋義務,而向相對人申請借用宿舍以安置,相對人乃與陳孝明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而支出此筆公證費,自應由負拆屋義務之陳孝明單獨負擔。而102 年8 月26日登報費2,150 元部分,係為公示送達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源之執行命令所支出之費用,應僅由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源負擔。嗣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2 年8 月27日現場執行時,已確認所有負遷讓房屋義務之人均已遷出系爭房屋,故此後之103年4 月22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 元、103 年4 月28日地政規費- 複丈費8,000 元、103 年5 月6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4,000 元、103 年8 月15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1,600 元部分,即均屬為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負拆屋義務之陳國祿負擔。

(五)是本件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分別如下:

1. 被繼承人陳國祿部分(即債務人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

、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應於繼承陳國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部分):

(1)陳國祿就其負拆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費用:應負擔10

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19萬956 元、地政規費- 複丈費(101 年12月19日、102 年4 月8 日)1 萬6,000 元、10

2 年8 月26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 元、102 年8 月30日臨時計費(水費)13元、102 年8 月30日之102 年9 月水費198 元、103 年3 月5 日規費- 戶籍謄本費30元、10

1 年12月4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500 元、102 年4 月8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50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62元、103 年4 月22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000 元、103 年

4 月28日地政規費- 複丈費8,000 元、103 年5 月6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4,000 元、103 年8 月15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1,600 元,合計22萬5,859 元。

(2)陳國祿就其負遷讓房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費用:應負擔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 萬8,191 元。

(3)以上合計26萬4,0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債務人陳王梅子就其個人負遷讓房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

費用:應負擔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 萬8,19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債務人趙彤芬就其個人負遷讓房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費

用:應負擔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 萬8,19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 債務人陳孝明就其個人負遷讓房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費

用:應負擔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 萬8,192 元、101年12月4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50 元、102 年4 月8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5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31元、10

2 年8 月26日公證費1,500 元,合計4 萬22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 債務人陳孝源就其個人負遷讓房屋義務部分之應負擔執行費

用:應負擔101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費3 萬8,191 元、101年12月4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50 元、102 年4 月8 日憲警協助執行旅費250 元、102 年7 月17日閱卷影印費30元、10

2 年8 月26日登報費2,150 元,合計4 萬87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司事官裁定未查明陳國祿已於相對人提出本件確定執行費之聲請前即死亡,而未將其繼承人(即陳王梅

子、陳孝明、陳孝源、陳孝平、陳月雲、陳雨潔、陳芊樺)列為繼受其債務之人,亦未針對相對人所提上開單據分別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拆屋或遷讓房屋所生之必要費用,以及各該費用支出之時,負遷讓房屋義務之陳孝明等5 人是否確實仍未遷出房屋等情,予以詳細查核審認,即遽認陳國祿、陳王梅子、陳孝明、陳孝源、趙彤芬應共同負擔執行費用額42萬1,656 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本裁定上開意旨予以調查審認,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