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子淯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六年度北國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二段三三二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三三二巷,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卻未劃設機○○○區○○道路及車道、標誌、標線、號誌等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交通局)自有公共設施應設置而未設置之欠缺,其為避免妨礙交通並保障自身安全,選擇不影響公眾交通及自身安全方式待轉,卻遭開立「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罰單,受有侵害,其違規情節屬情有可原,基於緊急避難應屬不罰,應由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通裁決所)撤銷裁罰,北市交通裁決所竟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之C00000000號裁決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再以一0四年度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訟,新北交通局就交通標誌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未撤銷裁罰、臺北地院就枉法裁判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判決未審酌新北交通局有公共設施未設置或管理不周之因,竟認其受裁罰係因其闖紅燈所致,與該路口是否設置機車二段式待轉區無涉,對於交通號誌管制之認知錯誤,將責任歸責於其,有判決矛盾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誤)。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二段三三二巷交岔路口,由東轉南應兩段式左轉,雖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卻未劃設機車待轉區)事實反覆主張,或指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遭裁罰係因自身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所致、與有無劃設機車待轉區無涉)、理由矛盾(縱無劃設機車待轉區,上訴人仍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當、理由矛盾,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