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范姜賀嵩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惠貞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行一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4 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等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教育部、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起訴(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主張被告教育部對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成大未盡輔導及監督之責,未改善訴願決定品質而顯有行政疏失,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執意以成大所為非行政處分書為由,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7721號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顯然有悖逆「依法行政原則」,業已與成大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相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對被告教育部先位請求:若原告得延後1 年而於106 學年度就讀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或成大、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原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3萬元;備位請求:若原告無法順利備取臺灣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80 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25萬。對成大則(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成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政大資訊管理研究所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3.成大應賠償原告40萬元。(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另為適法之處分。3.成大應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6 年8 月15日針對上開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以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針對上開原告對教育部之訴部分,則以:教育部為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之被告機關,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又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係以教育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起訴,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裁定移送本院於本件受理。至前開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106 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認定確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見國字卷第195 至199 頁)。
(二)是原告對被告教育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之本件事件,即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嗣原告於
106 年12月13日以民事訴訟準備一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教育部於
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88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若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教育部於10
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18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國字卷第254 頁);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見國字卷第251 頁、第258 頁反面)。基此,本件訴訟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針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中訴請被告共同賠償88萬元部分,固得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元,然其中訴請判命「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部分,則應以原告經補救錄取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加計上開88萬元後,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經補救錄取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若原告認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又針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其中訴請被告共同賠償180 萬元部分,固得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然其中訴請判命「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則應以原告經另為適法之處分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加計上開
180 萬元後,核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其經另為適法之處分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命原告依限查報,若原告認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綜上,本件有命原告查報相關訴訟標的價額資料,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一、原告應具體說明: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或國立中央大學應報教育部於民國106 學年度臺灣科技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或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原告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之「具體數額」(並應分項列出該等具體數額之「計算方式」)。若原告認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具體說明:原告於備位聲明訴請判命「教育部、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及國立中央大學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之「具體數額」(並應分項列出該等具體數額之「計算方式」)。若原告認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