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范姜賀嵩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惠貞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林宗翰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明政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蔡湘蓁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周弘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因參加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105 學年度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乙組(下稱資管碩士班乙組)考試之缺額流用事宜,對於成大民國105 年6 月2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2040號函(下稱系爭成大105 年6 月22日函)、105年7 月1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3061號函(下稱系爭成大105年7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0日成大教字第1050014902號函(下稱系爭成大105 年8 月1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105 年11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77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教育部、成大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主張:
原告參加105 學年度成大資管碩士班乙組考試,因成大就相關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未依法行政,違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有行政疏失,被告教育部則未盡輔導、監督被告成大之責,致原告無法經由訴外人即其他重榜生陸續遞補該等缺額後、以備取第6 名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甲組(下稱資管碩士班甲組),侵害原告受教育權等權益,而對被告教育部
(一)先位請求:若原告得延後1 年而於106 學年度就讀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或成大、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國立中央大學(下稱央大)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原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3萬元;(二)備位請求:若原告無法順利備取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80 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25萬元;對成大則(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報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成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或政大資訊管理研究所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原告。3.成大應賠償原告40萬元。(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成大另為適法之處分。3.成大應賠償原告70萬元等語。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8 月15日針對上開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以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針對上開原告對教育部之訴部分,則以:教育部為訴願機關,並非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之被告機關,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又依原告主張之上述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其係以教育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為由而起訴,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裁定移送本院於本件訴訟受理(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06 年9 月29日)。至前開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成大之訴部分,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10月27日106 年裁字第1931號裁定認定確屬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見國字卷第195 至199 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基此,本件於本院繫屬時之原告訴訟為:對被告教育部(一)先位請求:若原告得延後1 年而於106 學年度就讀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或成大、政大、央大等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原告之損害共計88萬元,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13萬元;(二)備位請求:若原告無法順利備取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80 萬元,其中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25萬元。
二、於前開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即於106 年11月5 日具狀追加成大、政大、央大為被告,主張:除成大就原告參加之105學年度成大資管碩士班乙組考試之相關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未依法行政,違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有行政疏失,央大就105 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班丁組(下稱資管碩士班丁組)、政大就105 年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班科技組(下稱資管碩士班科技組)之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亦未依法行政,違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而同樣有行政疏失,被告教育部針對上開學校亦未盡輔導、監督被告成大之責,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央大之上開缺失,致原告無法經由其他重榜生陸續遞補該等缺額後、以備取第6名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故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央大共同侵害原告之受教育權等權益(國字卷第13至14-1頁;另參見同卷第218 至240 頁原告106 年12月11日民事訴訟準備狀所述原因事實),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陳明本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88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若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並應共同賠償原告18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國字卷第254 頁)。嗣因訴訟進行而時間經過,前開先位聲明中之「請求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已屬不可行,備位聲明中之「若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已無實益,而於10
7 年5 月14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前開先位聲明中之「請求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以及備位聲明中之「若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國抗字第23號卷第11至13頁);並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更一卷三第29頁)。經核原告追加成大、政大、央大為被告,並同時追加政大、央大就106 學年度前開碩士班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有行政疏失,而被告教育部就此亦有未盡輔導、監督之責,侵害原告之受教育權等權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之原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教育部針對成大106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未盡輔導、監督之責,侵害原告之受教育權等權益),均係以相關碩士班考試招生簡章、教育部之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針對有關招生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應如何適用,以及本件針對原告參與之105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之適用後之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權益侵害等情,為主要爭點,本院認應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除其中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參加105 學年度被告成大、政大、央大前揭碩士班考試,因成大、政大、央大就相關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有行政疏失,被告教育部就此未盡輔導、監督成大、政大、央大之責,致原告無法經由其他重榜生陸續遞補缺額後,以備取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侵害原告受教育權等權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以及原告主張「原告參加105 學年度央大資管碩士班丁組考試,央大就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有行政疏失,被告教育部就此未盡輔導、監督央大之責,致原告無法經由其他重榜生陸續遞補缺額後,以備取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侵害原告受教育權等權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賠償等語,分別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
7 年度北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107 年度北小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本院另以108 年4 月29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2 號裁定(下稱本件另一裁定)駁回其訴外,原告其餘追加之訴,應予准許;至其不再主張先位聲明中之「請求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應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以及不再主張備位聲明中之「若被告成大或政大或央大拒不報被告教育部於106 學年度臺科大或成大或政大或央大資訊管理系碩士班入學招生補救錄取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及央大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追加政大為被告時,被告政大之法定代理人為周行一,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郭明政,並經郭明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教育部、政大、央大、成大雖址設不同法院轄區,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以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教育部對於政大、成大等校未盡輔導、監督之責之部分,該等事實之發生地應為址設本院轄區之教育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參加105 學年度央大資管碩士班丁組、政大資管碩士班科技組、成大資管碩士班乙組考試,因央大、政大、成大就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未依法行政,違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有行政疏失,被告教育部亦未盡輔導、監督被告政大、成大之責(至被告未盡輔導、監督被告央大之責部分,則業經本件另一裁定駁回),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央大之上開缺失,致原告無法經由其他重榜生陸續遞補該等缺額後、以備取第6 名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故被告教育部、成大、政大、央大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受教育權等權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教育部、政大、央大、成大應共同賠償原告88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教育部、政大、央大、成大應共同賠償原告180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教育部辯以:本件針對原告分別向被告政大、成大、央大陳情前揭碩士班考試缺額流用、遞補錄取事宜,被告政大、成大、央大分別函復原告之說明,均非屬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據此就原告提起之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政疏失。又依大學法規定,大學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除評分標準為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教育部向不涉入外,其餘試務工作如未違反相關法令或簡章規定,教育部原則尊重各大學招生自主權責。而本件被告政大、成大、央大就碩士班招生事宜已分別訂定相關招生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定,並據已訂定招生簡章辦理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考試事宜,此三校之碩士班相關規定均在大學法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等法令及其授權範圍內,各大學對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招生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以及缺額處理等規定,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原告等一般人民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教育部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輔導、監督前揭院校之責情事,且被告教育部亦否認原告有因上開三校之招生行為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成大辯以:原告參加被告成大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乙組考試,未獲錄取正取生或備取生,故被告成大碩士班組別間名額是否流用,實際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再者,備取生是否決定以備取身分遞補錄取、報到就讀,取決於各該備取生之個人意願,由各該備取生衡量自身種種情況後進行決定,與被告成大碩士班組別間缺額是否流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政大辯以:各大學隊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以及缺額處理等規定,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原告等一般人民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政大本次碩士班考試缺額流用處理均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政大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名額係依招生名額而定,若遇有缺額須於放榜前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始得互為流用,被告政大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又備取生是否決定以備取身分遞補錄取、報到就讀,取決於各該備取生之個人意願,由各該備取生衡量自身種種情況後進行決定,與被告政大未將資管碩士班資管組正備取生考生「報到遞補後」產生之缺額流用至科技組、乃至於原告是否得以順利備取上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其間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政大就資管碩士班缺額流用之處理,與原告未能備取遞補至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就學之結果,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政大賠償因而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央大辯以:原告參加被告央大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丁組考試,初試未錄取,未獲錄取為正取生或備取生。被告央大於該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訂有缺額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有關各組缺額遞補名額分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又被告央大資管碩士班丁組已遞補錄取至備取第24名,僅剩備取第25至27名未獲遞補錄取,且備取第25至27名並未與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備取第5 名之前的考生有重榜情形;且有重榜之考生是否放棄其中何一學校之錄取資格,均取決於其等之個人意願,並於註冊前皆可放棄錄取資格;再者,經各校通知具有遞補資格之備取生,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報到或放棄。綜上,被告央大資管碩士班丁組之遞補作業,並未影響原告遞補臺科大。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參加被告成大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乙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嗣訴外人即原告家長黃仲宏於105 年6 月
6 日及11日向被告成大提出陳請,請成大檢視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相關作業與招生簡章規範等是否一致,且公平分配與妥適處理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甲組招生入學考試目前(及未來)出現之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以維所有考生應有權益,經被告以系爭成大10
5 年6 月22日函復略以,放榜前資管所依簡章相關規定甲組2 名缺額流用至乙組,惟放榜後資管所甲組1 名缺額,則不得流用至乙組。又所謂之組別名額流用,係指簡章所公告之「正取生招生名額」,非謂備取生名額之間流用等語。黃仲宏復於105 年6 月27日向被告成大提出陳情,請被告成大撤銷上開105 年6 月22日函,即刻依相關規定改正該校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錄取作業,並妥適處理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所出現之錄取缺額,並併入乙組招生考試之錄取名額內等語,經被告成大以系爭成大105年7 月12日函復略以,甲組招生考試正取名額未足額報到後衍生之缺額,招生系所自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不予流用,自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成大以系爭成大105 年8 月10日函復原告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指陳事項難憑受理等語。原告對系爭成大105 年6 月22日函、105 年7 月12日函、105 年
8 月10日函(以下併稱系爭成大3 復函)均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遭被告教育部105 年11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77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又因參加被告央大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丁組考試,未獲錄取,黃仲宏以考生家長身分,針對央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流用事宜,於105 年6 月2 日向央大招生委員會提出陳請,經央大於105 年6 月22日以中大教字第1051130092號函(下稱系爭央大105 年6 月22日函)復略以:
依該校105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規定,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等語;黃仲宏不服,於105 年7 月4 日向央大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系爭央大105 年6 月22日函,並妥適處理與改正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遞補作業疏失,將甄試回流名額及各組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經央大以105 年7 月19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1號函(下稱系爭央大105 年7 月19日函)復略以:上開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等語;黃仲宏再於10
5 年7 月26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系爭央大105 年6 月22日函及系爭央大105 年7 月19日函,並依其前申訴主旨處理本爭議,或增補丁組錄取名額1 至2 名,然經央大以10
5 年8 月5 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5號函(下稱系爭央大
105 年8 月5 日函)復略以:該校105 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截至105 年7 月26日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 %、丁組9.24%,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截止日為105 年9 月12日)等語;原告不服,針對系爭央大105 年6 月22日函、系爭央大105 年7 月19日函及系爭央大105 年8 月5 日函(以下併稱系爭央大3復函),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以系爭央大3 復函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又參加被告政大105 學年度資管碩士班科技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嗣黃仲宏於105 年6 月4 日及9 日針對當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缺額流用事宜向政大提出陳請,經政大以105 年6 月23日政教字第1050019131號函(下稱系爭政大105 年6 月23日函)回復略以,該校105 學年度碩士班各系所組錄取名額即依招生名額而定,若遇有缺額須於放榜前經招生委員會通過後始得互為流用;今資管系資管組及科技組錄取名額經招生委員會決議分別錄取14名及6 名,是以錄取生因故放棄而產生缺額,理應遞補至錄取名額數止等語。黃仲宏對系爭政大105 年6 月23日函仍不認同,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教育部及政大提出質疑,促請撤銷系爭政大10
5 年6 月23日函。經政大以105 年7 月12日政教字第1050020930號函(下稱系爭政大105 年7 月1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政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5條申訴程序,補正考生姓名、准考證號碼與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俾憑辦理。而後,黃仲宏以考生家長及原告申訴代理人之身分於105 年7 月21日提出人別資訊,並補正權益受損之具體理由及希望獲得之救濟措施(將資管系資管組錄取缺額流用至科技組辦理備取遞補作業),以完足政大10
5 年7 月12日函要求之補正內容。經政大以105 年8 月16日政教字第1050023891號函(下稱系爭政大105 年8 月16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所申訴主張該校碩士班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錄取缺額應跨組互為流用者,未涉及個人在該校之錄取結果及考試權益等語。原告不服,針對系爭政大10
5 年6 月23日函、105 年7 月12日函、105 年8 月16日函(以下併稱系爭政大3 復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5 年11月2 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835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參加被告央大資管碩士班丁組之初試成績單、系爭成大3 復函、系爭央大3 復函、系爭政大3 復函以及被告教育部前開三份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國字卷第28至44、103 至105 、
116 至118 、169 至175 頁),固堪信為真正。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另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且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是基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責任原則,各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目標及維繫學校品質,自行規劃招生事宜,並擬定公開招生辦法,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且各大學對於招生系組、招生方式、招生名額、考試項目、錄取名額及缺額處理等入學招生規定,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享有自治權之自治事項範圍,一般人民或考生尚無請求大學增額錄取或缺額流用之公法上請求權。查本件被告成大、央大、政大業依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分別定有國立成功大學碩、博士班招生規定、國立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國立政治大學博、碩士班招生規定,並經報被告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有該等招生規定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 號影卷第297 頁、國字卷第52至53、128至129 頁),且被告成大、央大、政大就碩士班招生名額相關缺額流用方式均已分別明定於其招生簡章中,有該等招生簡章影本可佐(見國字卷第135 至136 頁、國更一卷二第313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影卷第195 頁)。復觀之系爭成大3 復函、系爭央大3 復函、系爭政大3 復函之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告或其家長前揭陳請及申訴事項,對於其等相關招生簡章缺額流用、遞補錄取、申訴程序等規定意旨之說明。而既然有關大學招生方式、錄取名額、錄取標準、流用及遞補原則等入學招生事項,為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或考生有請求大學缺額流用或增額錄取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或其家長就所申訴、陳請被告成大、央大、政大105 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應互為流用、遞補一事,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成大、央大、政大分別以系爭成大3 復函、系爭央大3 復函、系爭政大3 復函予以回復,應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就前開復函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被告教育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違法,致侵害其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原告雖指摘被告成大、央大、政大就105 學年度碩士班缺額流用有所缺失云云,然缺額流用及遞補原則乃大學入學招生事項,屬大學自治範圍,既如前述,已難遽認被告成大、央大、政大就該缺額流用作業有何違法疏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就該缺額流用事宜應負監督指導疏失之責,亦屬無據。況原告本件係主張其因被告成大、央大、政大就上開缺額流用作業有所疏失,造成其無法經由其他重榜備取生陸續遞補該等缺額後,以備取第6 名遞補錄取105 學年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就學,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所指其他相關重榜備取生縱經通知有缺額可遞補錄取,其最終是否即會至成大、央大或政大報到入學就讀,實乃取決於各該備取生之個人意願,由各該備取生衡量包含學校離家遠近、親友所在地乃至個人主觀想法等自身種種情況後進行決定,並非被告成大、央大或政大一旦產生流用之缺額即會遞補報到,亦非必以原告所主張之各校排名順序進行考量,原告針對「若依其所主張之成大、央大、政大缺額流用後,其所稱排名在其之前之其他重榜備取生即必然會陸續遞補該等缺額,而使其得以備取第
6 名遞補錄取105 度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成大、央大、政大辦理10
5 學年度碩士班缺額流用乙事與原告未能備取遞補至臺科大資管碩士班甲組就學之結果,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教育部、成大、央大、政大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教育部、政大、央大、成大共同賠償88萬元,以及備位請求被告教育部、政大、央大、成大共同賠償18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