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世華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亦無脫漏之情事,即與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107年5月30日判決為更正錯誤、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