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經本院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及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各一份,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原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見卷第十一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見卷第十二、十三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